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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呂佳徵林勇奮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 原   告 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 蘇琬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一六二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二八四、0九五元(不含稅),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武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青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擅自歇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一一四、二0五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乃檢附涉嫌虛設行號起訴書等相關事證,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一一四、二0五元,並按所漏稅額一一四、二0五元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五七一、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緣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與武青公司簽立塔式吊車工程合約,工程名稱:高雄市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第二期(獅甲一、二期)建築新建工程(五八九號地)第一次善後工程、合約總價:六百六十萬元(已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有工程合約書可稽,顯見原告與武青公司間確有承攬契約之關係存在。 二、原告因前項工程而陸續支付武青公司工程款,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共支付十四期,總計七、五三八、三00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原告每期之支付情形均有工程估驗計價單、轉帳傳票、發票、支付憑單及支票可資證明,如原告與武青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原告自無須付款予武青公司。 三、另原告每期之付款均有工程估驗計價單、轉帳傳票、發票、支付憑單及支票可稽,而單據間可相互勾稽,顯示原告確有支付武青公司工程款之事實,原告與武青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之情形。 四、訴願決定以:「第查本件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武青公司等六十七家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八月間止為無實際銷貨之虛設行號,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起訴書附案可稽,武青公司既經認定為無實際銷貨以虛抵虛之虛設行號,且案發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自行歇業,則系爭交易自無可能由武青公司提供,訴願人提示之相關資料及支付證明,僅能證明有進貨事實,尚不能排除係由實際交易對象(第三者)持武青公司統一發票轉供訴願人作為進項憑證等可能,訴願人未能指證實際銷貨人為何,是訴願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武青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從而原處分機關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一一四、二0五元,揆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等語為由,認定原告與武青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惟查: (一)武青公司雖因涉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惟該案件目前尚未判決,是否確有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事實,尚有疑義。 (二)依武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武青公司係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即核准設立,而武青公司遭查獲開立虛偽不實之發票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八月間止,顯示至少在上開查獲期間之前,武青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往來均為實在,故武青公司並非純為虛設商號。而原告與武青公司之塔式吊車工程契約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係在武青公司遭查獲開立虛偽不實之發票時間之前,且原告就該承攬契約之第一次至第四次工程款付款時間亦均在遭查獲不實發票之前,若原告與武青公司間為虛偽交易,則應該全部工程之付款均屬不實交易,自無前段付款為有實際交易,後段付款為無實際交易之情形。 (三)事實上,原告與武青公司是否有實際之交易,應以原告是否確實有付款予武青公司來認定。本件原告付款予武青公司均是使用指定受款人為武青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方式行之,顯示原告支付之款項均由武青公司受領,倘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為第三人,原告自應將支票直接開立予該第三人或者開立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實無指名由武青公司受領,然後再由武青公司轉給第三人之情事。是由原告之付款行為迥異於一般與第三人交易之情形觀之,原告確實與武青公司有實際之交易往來。 (四)又縱使武青公司有販售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亦僅能認定武青公司與該勾串公司間有虛偽不實之販售行為,並不能據此而推論所有與武青公司往來之公司全部均無實際交易之情形。而由前揭支票等證物所示,均足證原告開立予武青公司之支票確由武青公司兌現,故原告與武青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 (五)如被告認原告與武青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則被告應證明原告將工程款交付武青公司後,武青公司有將款項再轉交原告或第三人之事實。不能僅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武青公司等六十七家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八月間止為無實際銷貨之虛設行號,即遽認原告與武青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 五、至原告公司會計鍾妹供述:「系爭交易係與潘明通訂約,但不是武青公司的負責人,本公司之付款憑證為潘明通領取簽名的」等語,亦不足認原告與武青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蓋公司間簽訂契約,本不需由負責人親自訂約,只要簽約之人有經公司之授權即可。而潘明通為原告與武青公司間承攬案件之專案負責人,自屬適法。 六、關於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庭呈之明細表,原告論述如下:(一)該份明細表中編號八~十八始是本件爭執之標的,編號一~七並非本案爭執之標的。 (二)被告雖抗辯有交易日期相差二個月,卻開立同一張支票(編號十、十一)及交易日期與付款日期相差五個月或二個月(編號十七、十八)云云。然此僅為原告資金周轉運用之情形而已,而此種情形在一般公司亦相當普遍,況且,不論是否開立同一張支票或付款日交易日期相差二或五個月,重點是原告確實有付款之事實,故,顯不能認原告與武青公司為虛偽交易。 (三)被告另抗辯編號十三金額不符,相差一萬元云云,惟依據原告第八次工程估驗計價單,上有記載「上樑-贊助一0、000」及「扣款內容其他一0、000」等語,顯示此金額一萬元之差異是因工程扣款所致。 (四)事實上,由交易日期相差二個月,卻開立同一張支票、交易日期與付款日期相差五個月或二個月及工程扣款之情形觀之,更足證原告與武青公司間確為實際交易,蓋如為虛偽交易,根本不需大費周章將付款情形製作得如此繁複。七、原告、武青公司及訴外人兆倫企業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逾期使用武青公司塔吊所發生之費用達成協議,亦足證武青公司與原告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是原告確實係基於與武青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付款並收受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原告與武青公司間確因承攬關係而付款並收受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因承攬高雄市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第二期(獅甲一、二期)建築新建工程(五八九號地)將第一次善後工程之塔式吊車工程下包承作所支付之工程款二、二八四、0九五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武青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一四、二0五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除補徵營業稅一一四、二0五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依有進貨事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五七一、000元(計至百元)。 三、又訴外人黃進鴻、柯正雄、薛佳慧等人及柯正雄僱用知情之會計人員陳秋鳳,利用鋒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家虛設行號請領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填載,再由黃進鴻、柯正雄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七點五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汎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十一家之買方公司,作為買方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由黃進鴻所僱用知情之謝慶奮製作虛偽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據及資金付款等往來證明資料,藉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核。另黃進鴻、柯正雄向江世珍、吳東亮、藍德勝等人以代辦銀行貸款或承接停業行號為由,使江世珍、吳東亮、藍德勝等人信以為真,而交付佳富裕貿易有限公司、九龍塘事業有限公司、曠達科技有限公司、俊興實限有限公司及僖麗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資料,並憑以向稅捐機關申請佳富裕公司等五家公司之統一發票,連同林憲清、潘明通分別交付全博工程有限公司、武青公司之統一發票,再以前述方法,對外販售牟利,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武青公司等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八月間止為無實際銷貨之虛設行號,且案發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自行歇業。則系爭交易自無可能由武青公司提供,是本件原告所提示相關資料及支付證明,僅能證明有進貨事實,尚不能排除係由實際交易對象(第三者)持武青公司統一發票轉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原告既未能指證實際進貨人為何,是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武青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一四、二0五元,被告予以補徵營業稅一一四、二0五元,並處罰鍰五七一、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本案每張進項之發票與支付金額(含交易金額及進項稅額)及領款時之支付憑單,三者均能交付勾稽,支票已由武青公司兌領,每張支票均劃線及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足證係真正之交易云云。惟查,上項支付金額中部分以現金給付部分,無法查證支付與否外,亦有金額不符情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進貨金額為二00、000元,惟查其支付金額為一九0、000元),又每筆交易日期與付款日期均不符,甚至有相差逾五個月之久(九十年一月一日進貨,同年六月四日始支付)。亦有相差二個月之進貨,以同一張支票給付之情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進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NA0000000支票支 付),有被告於準備程序庭提報之原告與武青公司資金往來查核明細表及原告支付憑單可稽,是原告主張係真正之交易乙節核無足採。 五、次依原告會計鍾妹向被告供稱:「系爭交易係與潘明通君訂約,但不是武青公司的負責人,本公司之付款憑證為潘明通君領取簽名。」有鍾妹談話筆錄附案可稽。惟查潘明通對外販售武青公司之統一發票牟利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起訴書第三頁最後一行及第四頁第一行所載明,亦足證原告與武青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六、武青公司為前揭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六十七家營利事業之一(武青公司為編號九),原告則為附表二所列三百十八家營利事業之一(原告為編號二百七十八),又其利用附表一所列六十七家營利事業,與附表二所列三百十八家營利事業,以無交易事實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附表二所列三百十八家營利事業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業經黃進鴻坦承不諱,有黃進鴻於調查局南機組之相關筆錄及前揭起訴書附案可稽。是武青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八月間止為無實際銷貨之虛設行號,則系爭交易自無可能由武青公司提供,原告既未能指證實際進貨人為何,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武青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一四、二0五元,經被告予以補徵營業稅一一四、二0五元,並處罰鍰五七一、000元,洵無違誤,原告執詞爭訟,核無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徽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前揭財政部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相符,加以課稅事實和納稅義務人之生活範圍相連結,故只有納稅義務人最了解其情況,也最接近課稅之證據資料,是上述函釋引入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精神,亦與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無違,故上述函釋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間,承攬高雄市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第二期(獅甲一、二期)建築新 建工程(五八九號地)第一次善後工程,工程款二、二八四、0九五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即武青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一四、二0五元等情,有調查局南機組檢送之涉嫌虛設行號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主張:武青公司雖因涉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惟該案件目前尚未判決,則武青公司是否確有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事實,尚有疑義。又武青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核准設立,而武青公司遭查獲開立虛偽不實之發票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八月間止,顯示至少在上開查獲期間之前,武青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往來均為實在,原告與武青公司之塔式吊車工程契約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係在武青公司遭查獲開立虛偽不實之發票時間之前,且原告就該承攬契約之第一次至第四次工程款付款時間亦均在遭查獲不實發票之前,若原告與武青公司間為虛偽交易,則應該全部工程之付款均屬不實交易,豈有前段付款為有實際交易,後段付款為無實際交易之情形。另原告與武青公司是否有實際之交易,應以原告是否確實有付款予武青公司來認定,本件原告付款予武青公司均是使用指定受款人為武青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方式行之,顯示原告支付之款項均由武青公司受領。又被告如認原告與武青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則被告應證明原告將工程款交付武青公司後,武青公司有將款項再轉交原告或第三人之事實,不能僅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武青公司等六十七家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迄九十年八月間止為無實際銷貨之虛設行號,即認原告與武青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處卷所附之原告與武青公司所立之工程合約書上有武青公司負責人「黃朝川」及「潘明通」簽名,然「黃朝川」與「潘明通」簽署之字跡相同,應係同一人為之。又原告公司會計鍾妹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被告製作之談話筆錄稱:系爭交易係與潘明通訂約,潘明通不是武青公司的負責人,付款憑證為潘明通領取簽名等語,有該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武青公司既未親自與原告訂約,則上開工程合約書有關「黃朝川」及「潘明通」之簽名均係潘明通所為,應無疑義,另原告應付票據之支付憑單,亦係由潘明通具領,並有原告支付憑單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然查,訴外人潘明通既非武青公司之代表人,亦無武青公司申報潘明通之薪資所得及投保資料,足資證明其為武青公司之職員,其竟代表武青公司與原告簽約實不符常理。又訴外人黃鴻進、柯正雄等人販售發票,連同潘明通交付之武青公司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牟利,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情,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附於原處分卷足參,足認武青公司與原告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次由卷附原告與武青公司之資金流程顯示,其交易日期與實際付款日有若干出入,如第八筆交易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惟查付款日期卻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如第十七筆交易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一日,付款日期卻為九十年六月四日(相差五個月),另第十八筆之交易日期與付款日期相差三個月,第十筆、第十一筆進貨交易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付款日期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相差二個月),然卻以同一張支票給付,此均有原告與武青公司資金往來查核明細表及原告支付憑單可稽。且依前揭起訴書所載武青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申報資料表」所列六十七家營利事業之一(武青公司編號為九),原告則為「與澤來實業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進、銷項往來公司一覽表」所列三百十八家營利事業之一(原告編號為二百七十八),而黃進鴻利用「虛設行號申請資料表」所列六十七家營利事業,「與澤來實業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進、銷項往來公司一覽表」所列三百十八家營利事業,開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作為「與澤來實業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進、銷項往來公司一覽表」所列三百十八家營利事業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業經黃進鴻坦承不諱,有前揭起訴書及卷附之黃進鴻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證武青公司與原告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則武青公司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乙節,應堪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規定。又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應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義務,此在營業稅法應作相同解釋。本件原告雖提供形式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轉帳傳票、發票、支付憑單及支票等為證,惟原告取具形式合法之憑證,實屬必然,尚不得憑此認定有交易事實。況武青公司經認定為無實際銷貨以虛抵虛之虛設行號,業如前述,則系爭交易自無可能由武青公司提供,原告提示之相關資料及支付證明,僅能證明有進貨事實,尚不能排除係由實際交易對象(第三者)持武青公司統一發票轉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等可能。職故,原告主張武青公司確為實際交易之對象,尚難信實。從而被告依法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一一四、二0五元,揆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承攬高雄市君毅正勤國宅社區善後工程之塔式吊車工程下包承作所支付之工程款二、二八四、0九五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武青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其違章事證,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武青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一一四、二0五元,除補徵營業稅一一四、二0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一一四、二0五元處以五倍之罰鍰五七一、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原告補徵營業稅一一四、二0五元,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一四、二0五元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五七一、00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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