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34號 原 告 昇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四三六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後,被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委由楠海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楠海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申報進口泰國產MIXES AND DOUGHS FOR COOKIE USE MATERIAL SPECIFICATION AS FOLLOW:⑴RICE FLOUR 30%,⑵MAIZE(CORN)STARCH 25%,⑶MANIOC(CAASAVA)STARCH 35%,⑷MODIFIED STARCH 7%,⑸SUGAR POWDER 3%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九/V七四七/000二號),計一四四噸,申報進口稅則第一九0一.二0.00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電腦抽中按C3方式通關,經該支局派員查驗並取樣,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榖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以下簡稱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結果,實際來貨計有三項:第一項重量為三九.一公噸,係含有糖分百分之三.一之糯米粉,第二項重量為一0一.0七五公噸,係糯米粉,第三項重量為二.七二五公噸,貨名與原申報相符。被告以上開來貨第一項、第二項之貨名、成分與原申報不符,經改列進口稅則第一一0二.三0.一0號,稅率百分之三十,認原告涉有虛報貨名、成分之情事,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算結果,計逃漏進口關稅新台幣(下同)三九七、五五七元,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七九五、一一四元,並沒入涉案第一、二項之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一八四五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改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六八八、五四四元,並沒入涉案第一、二項貨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0七九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此部分為沒入涉案貨物處分,另經原告起訴,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嗣經被告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結果,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八一、五一四元,原告就此罰鍰部分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嗣經被告提起抗告,乃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二0一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自泰國進口上開「MIXES AND DOUGHS FOR COOKIE USE 」產製品,其「RICE FLOUR」含量為百分之三十,而原告依泰國公司資料報關,原告並無過失可言。況查,泰國公司亦出據證明,原告向其進口之「RICE FLOUR」含量不超過百分之三十,原告依賣方所提供文件申報貨物進口,顯然並無故意虛報甚明。 二、又原告進口之貨物係混合粉,並經原告向泰國廠商具體要求含量,因而進口收據上乃明白載明成分含量,而成分含量是否屬實,須經專門機構檢驗始能明白,因而除非於進口至台灣時再經檢驗,否則根本無從瞭解泰國方面所裝載之貨物成分是否有誤;即在其具體客觀上,一般人根本無從憑外觀分辨出進口混合粉之成分;而進口至台灣海關時,已經報關,並由被告進行檢驗工作,原告根本無從取得貨樣,自行進行檢驗,在一般人可注意之程度,原告進口上開混合粉,僅能依據進口文件為報關程序,而泰國方面之進口文件有關「RICE FLOUR」之含量明白載明為百分之三十,則原告對於進口貨物之申報並無過失甚明。被告雖一再指稱原告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亦須經過檢驗始能知悉原告進口之混合粉之成分為何,則原告在申報進口後,根本無機會亦無能力自行檢驗,且亦須貨物進口後,經提領才能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因而原告何能注意來貨之成分?此非僅原告不能注意,任何與原告相同知識能力者,亦皆無法注意,如此何能課原告超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於貨物尚未進口提領,即無中生有進行檢驗出同樣進口商之仲浦貿易有限公司,其與原告進口相同之貨物,亦於進口後經被告檢樣送請鑑定,即進口相同貨物廠商,皆無法於貨物進口前自行檢驗,因而,原告在未提領貨物之前,根本無從知悉進口貨物之成分是否符合報單所載,是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規定,但係以有『虛報』及『漏稅』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告乃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駐台中加工出口區支所遞送自國外輸入加工出口區貨物報單,申報自美國進口自用原料CONNE CTOR 00000-00,703 PCS,此項數量,均係依據美方發貨廠商付來之發票,及裝箱單所記載者列報,為不爭之事實。查外銷事業,由國外輸入自用原料,免徵進口稅捐,亦無須辦理減免手續,此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所明定,上述來貨,縱經被告所屬支所查驗結果為9,703 PCS,溢裝數量6,0OO PCS,而原告既係根據發貨廠商付來之發票,及裝箱單記載之數量申報,在未經查驗結果以前,自無從得悉其實際之數量,既非原告明知而故為虛偽不實之填報,況屬免徵進口稅之貨物,亦無虛報進口貨物數量之必要,更無漏稅之可言,核與首揭條例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被告遽援該條例科處原告罰鍰之處分,難謂無誤,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處理。」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十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亦認「原告既係根據發貨廠商付來之發票,及裝箱單記載之數量申報,在未經查驗結果以前,自無從得悉其實際之數量,既非原告明知而故為虛偽不實之填報」即不應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本件原告所有申報資料均係依泰國出口商所提供之資料為依據,原告實無虛填申報資料,被告即不得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對原告處罰。 四、又按「進口貨申報進口貨物價格多係以其發票為依據,如未查獲其繳驗之發票、憑證,係出於偽造、變造或串通,故為不實之偽報者,不宜遽予論罰。」業經財政部(六四)台財關第一一六一五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從未對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舉證證明係出於偽造、變造或串通,故為不實為偽報,是故依上開見解,原告依泰國所提供之發票為報稅之依據,自屬合法,被告率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原告,實有違誤。 五、再按「實到進口內容與報單申報不符(包括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等級、價值、規格、廠牌、型號、成分、產地等)僅造成漏稅,但不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案件,海關通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單科漏稅額二至五倍之罰鍰,並經貨主繳清罰鍰後,憑其報關時原繳驗之輸入許可證核銷,免更正許可證稅放」(參見關稅總局規定之「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原簽證不符案件處理要點第一項」)。本件被告若認原告進口之成分與申報不符時,目前海關實務上之作業方式,亦應僅課處罰鍰,而不應併處沒入貨物,故原處分亦有違誤。 六、末查「鑫聯企業社」(負責人李憲昌)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轉運方式從高雄進口一批糕餅粉,擬自基隆進口,報單號碼AT/BA/89/M394/3202,為高雄關查扣。經由中華穀類研究所進行化驗結果,第一批貨物之糯米粉含量為百分之九十五,經異議再送複驗,結果含糯米粉百分之四十,其二次檢驗結果不同,而經財政部撤銷原處分,此亦經被告於訴願決定書內自承甚明,而該案最後經海關准予退運國外。是中華穀類研究所之化驗並非絕對無誤,此可由上開案例中二次檢驗結果不同可證。因而,被告漠視原告提出之資料,而認原告之申報有所過失,自屬不當。又上開同為進口商之仲浦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浦公司),其米穀粉成分約為百分之六十,而被告竟通知公司辦理放行提貨手續或退運出口,且經該公司退運出口,而與原告為不同處遇,被告所為自難令人心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故,就本件之處理,被告亦應准以退運為是,然被告竟處以沒入處分,再生違法之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及「...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五二一號解釋有案。為顧及海關緝私條例立法目的之實現,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必要,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無法舉證其無過失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貨物原申報貨名MIXES AND DOUGHS FOR COOKIE USE MATERIALSPECIFICATION AS FOLLOW:⑴RICE FLOUR 30%,⑵MAIZE(CORN)STARCH 25%,⑶MANIOC(CAASAVA)STARCH 35%,⑷MODIFIED STARCH 7%,⑸SUGAR POWDER 3%,經查驗及化驗鑑定結 果,實到來貨計有三項;第一項三九.一公噸係含有糖分百分之三.一之糯米粉,第二項一0一.0七五公噸係糯米粉,第三項二.七二五公噸與原申報相符。第一、二項之貨名、成分與原申報不符,改列稅則第一九0一.九0.九0號,稅率百分之四十,原告顯有虛報貨名、成分,逃漏進口稅款情事;次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原告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產地等之義務,如有虛報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依上開解釋,應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又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十五號判決意旨略以: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由國外輸入自用原料,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亦無須辦理減免手續,上述來貨,縱經被告查驗結果溢裝數量,因無漏稅之結果,核與適用漏稅罰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爰予撤銷處分。即不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課處漏稅罰。然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成分,逃漏進口關稅,且涉案貨物(即第一、二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不核發進口同意文件,核與上開判決意旨顯然有異,自難以此類比援引。次按本件原告有虛報貨名及成分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得之價格核算結果,計逃漏進口關稅二九0、七五七元,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八一、五一四元,並沒入第一、二項貨物,於法並無不合。再查,被告並未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規定處分原告,起訴狀理由要求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發票係偽(變)造乙節,顯係誤解,核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成分,逃漏進口關稅,且涉案貨物(即第一、二項)農委會不核發進口同意文件,已如前述,被告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五八一、五一四元,並沒入第一、二項貨物,於法並無違誤,且符合比例原則;次查,訴外人穩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委由楠海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申報進口泰國產混合糕餅粉原料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九/WK九九/000二號),亦經被告因認穩業公司涉嫌虛報來貨米穀粉之品質(成分),違反規定,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穩業公司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0九、0四0元,並沒入貨物在案,此有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可稽,原告訴狀理由所稱「目前海關實務上之作業方式,亦應僅課處罰鍰,而不應併處沒入貨物」乙節,顯係誤解,自無足採。 四、再查,本件原告報運之系爭貨物既與實到之貨物名稱、成分不符,已如前述,自應依法處分。而原告質疑中華穀類研究所於訴外人鑫聯企業社進口糕餅粉時,第一次及第二次之檢驗結果不同,主張其化驗結果並非絕對無誤乙節,按中華穀類研究所係財政部核定之鑑驗機構,被告將本件進口來貨委託上開機構鑑驗並無不當,且上開機構就系爭貨物兩次所作之鑑驗結果,並無歧異矛盾,既屬專業判斷,當予尊重。又訴外人仲浦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泰國進口糕餅粉乙批(報單號碼:第BC/九一/X七七六/0四0九號),經檢樣送請鑑定其米穀粉成分約為百分之六十,依簽審規定應檢具食米輸入配額證明書、檢驗合格證明書、檢疫合格證明書辦理放行提領手續,惟仲浦公司無法檢具上開文件,且經被告所屬前鎮分局核無漏稅額,而准予辦理退運出口;而本件第一、二項來貨雖非管制輸入之貨品項目,惟依農委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農糧字第八七0二0三五七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關字第八四00四三六九一號函規定,該二項物品仍違反農委會不准進口之限制規定,且屬糯米粉,依規定即應併沒入其貨物。又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處分,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虛報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所稱進口商仲浦公司,所進口之米穀粉成分約為百分之六十,而被告竟通知公告辦理放行提領手續或退運出口,且經該公司退運出口乙節,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被告因原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因而對之科處罰鍰併沒入貨物,核與公法上平等原則並無違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可稽。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委由楠海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申報進口泰國產MIXES AND DOUGHS FOR COOKIE USE MATERIAL SPECIFICATION AS FOLLOW:⑴RICE FLOUR 30%,⑵ MAIZE(CORN)STARCH 25%,⑶MANIOC(CAASAVA)STARCH 35%,⑷MODIFIED STARCH 7%,⑸SUGAR POWDER 3%乙批(進口報 單第BD/八九/V七四七/000二號),計一四四噸,申報進口稅則第一九0一.二0.00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經該支局派員查驗並取樣,送請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結果,實際來貨計有三項:第一項重量為三九.一公噸,係含有糖分百分之三.一之糯米粉,第二項重量為一0一.0七五公噸,係糯米粉,第三項重量為二.七二五公噸,貨名與原申報相符;被告以上開來貨第一項、第二項之貨名、成分與原申報不符,經改列進口稅則第一一0二.三0.一0號,稅率百分之三十,認原告涉有虛報貨名、成分之情事,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算結果,計逃漏進口關稅三九七、五五七元,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七九五、一一四元,並沒入涉案第一、二項之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一八四五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改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六八八、五四四元,並沒入涉案第一、二項貨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0七九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訴願駁回部分為沒入涉案貨物處分,該部分之處分另經原告起訴,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嗣經被告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八一、五一四元等情,此有原告進口報單、中華穀類研究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中穀所字第三一八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中穀所字第四六四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中穀所字第四八三號函、被告八九中島字第一0六七號處分書、關緝字第九一0六0三二二號復查決定書及上開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依泰國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原告進口之系爭來貨RICE FLOUR含量不超過百分之三十,是原告顯無故意虛報云云。查,系爭來貨經被告送請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結果,第一次鑑定結果為:「一、本案兩件樣品經顯微照相顯示,兩件樣品俱為直徑小於十um,呈多角型之顆粒,而申報內容其他成分如樹薯澱粉、玉米澱粉皆為超過十um,不規則型狀之顆粒,依此判定兩件樣品應同為米榖粉。二、本案兩件樣品經直鏈/支鏈澱粉測試,結果顯示兩者支鏈澱粉含量與直鏈澱粉含量比例高達九九:一左右,依此判定同為糯米粉。」而第二次鑑定結果:「...三、比較分析,此三種貨樣係屬三種不相同之成分組成。其主要特徵:第一種貨樣含有糖分,第三種貨樣含有蛋白質甚微,推定這兩種貨樣不是全部由糯米粉或米穀粉組成。...五、...(二)第一種貨樣中含有糖分。(三)第一種貨樣與第二種貨樣之蛋白質含量偏高,若申報內容之項目屬實,則RICE FLOUR比例超過百分之三十。」此有前揭中華穀類研究所報告書附卷為憑。又據農委會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七農糧字第八七0二0三五七號函所載,有關檢討含有食米成分調製食品進口之簽審規定會議決議:「含有食米成分調製食品進口之簽審規定如下:1、第十九章含米百分之十以下者自由進口;超過百分之十,但不超過百分之三十者,由糧食處核發同意文件;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暫不進口。...」而本件貨物經被告向農委會查詢得否進口,經該會答復:「一、廠商申請進口第十九章含米成分超過百分之十,但不超過百分之三十的調製食品(速食粥、米紙及米果等三項貨品除外),經本會審查相關文件及資料後,可核發進口同意文件。惟經鑑定結果,成分超過,本會不會同意更正或另核發進口同意文件,請貴局依權責及規定逕行處理。二、至於糯米粉含量一節,因涉及號列歸屬,建請送貨品分類委員會認定。又糯米粉確屬走私銷毀品目,...」此有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則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其米成分既已超過百分之三十,自屬農委會規定不得進口之農產品,殆無疑義。另就原告質疑中華穀類研究所於訴外人鑫聯企業社進口糕餅粉時,第一次及第二次之檢驗結果不同,主張該研究所之化驗結果並非絕對正確乙節。查,中華穀類研究所係財政部核定之鑑驗機構,被告將本件進口來貨委託該機構鑑驗並無不當,且該機構就系爭貨物兩次所作成之鑑驗結果,並無歧異矛盾,應認屬專業判斷,自應予尊重。又本件處分僅認定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違法,並未就原告是否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行為予以論處,此有被告前揭處分書可參,則原告所稱被告未就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舉證證明係出於偽造、變造或串通故為不實之偽報,處分實有違誤云云,尚與本件處分所涉之違章事實無關,自不足採。 四、至原告主張其係依泰國公司資料報關,在未提領貨物前,根本無從知悉進口貨物之成分是否符合報單所載,故其並無過失乙節。經查,本件原告實際進口貨物既與原申報進口貨物成分上有所不符,該實際進口貨物又屬不得進口貨品,即符合申報虛偽不實之要件;又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及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正確之實際來貨再行申報;又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原訂契約相符,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向海關申請先看貨再申報,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上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固非課以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原告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確定而不為之,其應難辭故意或過失之責,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仍應受處罰。故原告主張其未提領貨物前,無從知悉進口貨物之成分是否符合報單所載,是其並無過失可言云云,亦不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訴外人仲浦公司進口之米穀粉成分約為百分之六十,而被告竟通知該公司辦理放行提貨手續或退運出口,嗣後仲浦公司亦已將同批貨物退運出口,被告處理相同案件,而為不同之處理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而上開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待遇,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查,仲浦公司進口米穀粉案,雖米穀粉成分約為百分之六十,被告將其進口稅則更改為第一九0一.九0.九一.00-九號核算價格,然該案件並無逃漏進口稅之情事,另其逃漏營業稅二、七三一元部分,因其金額未逾五千元,屬輕微案件,故經被告裁定免議,此有被告進出口報單申報不符案件簽辦表在卷可參,故上開案件與本件之案情並非相同,自不能予以比附援用,是被告對本件原告為裁處罰鍰及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六、再按「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九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三二二號復查決定,認本件第一項實到貨品之稅則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應歸列稅則第一九0一.九0.九0號,稅率百分之四十,與原核定稅則第一一0二.三0.一0號,稅率百分之三十相較為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項之稅款應不得為原告更不利之變更。準此,該項罰鍰基礎仍應以原核定稅則計算之,故被告上開復查決定將本件第一項實到貨品以稅則第一九0一.九0.九0號,稅率百分之四十,即有違誤,因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將此部分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改以原核定稅則第一一0二.三0.一0號,稅率百分之三十核算稅款,並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八一、五一四元,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違規事實,而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八一、五一四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