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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1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聲請人
甘記醫藥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95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惟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6月29日95年度裁字第1397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已經本院另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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