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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蘇秋津許麗華林勇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 原 告  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及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以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且此部分為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書記官 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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