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再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印花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武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再字第五號再 審原 告 武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與改制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改制後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下稱台灣菸酒公司台南營業處)簽訂菸酒貨品配送運輸契約書四份,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六、一0九、五五九元(未含稅),應貼用印花稅票二六、一0七元,惟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案經再審被告審查違章屬實,乃以其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除追繳本稅二六、一0七元(再審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繳納完畢)外,並按漏貼稅額裁處五倍罰鍰計一三0、五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認本院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略謂:(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前往立法委員陳進丁服務處辦事時,發見財政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一七四五0號函,其內容謂六十七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印花稅法已將原第七條第十一目運送契據自印花稅課徵範圍刪除,汽車貨運業者所書立之運送契據,應免貼用印花稅票。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與台灣菸酒公司台南營業處訂立菸酒貨品配送運輸合約,應屬於汽車貨運業者所書立之運送契據,應不得課徵印花稅票。由於再審原告因不知財政部上開函釋,無法提供行政法院審酌,致行政訴訟敗訴,惟再審原告發見財政部有此函釋,即提起再審之訴。(二)針對再審被告詮釋「承攬」與「運送」之意義及區別,實有違背立法意旨。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八節承攬及第十六節運送有不同意義及效力,始分別規定,若依再審被告之認知,民法各種之債中,僱傭、旅遊、出版、委任、行紀、倉庫、運送均可由承攬契約涵蓋,無須另立章節。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八節承攬之立法理由:「僅按民律草案債權編第二章第十節原案謂承攬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也。為人完成工作者,謂之承攬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者,謂之定作人。惟本節所稱承攬,係專指建築、製造及改造物品而言,而於運送及承攬運送則各獨立一節焉。」另運送之立法理由:「僅按稱運送營業者,以收受運費在陸上或水上運輸貨物或旅客為營業者也。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或旅客為營業之人也。稱託運人者,謂支給運費託其運送之人也。」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與台灣菸酒公司台南營業處分別訂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所屬配銷機構菸酒貨品配送運輸合約」純屬運送契約,非再審被告自行認定之承攬契約。(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再審原告經營貨運行業,亦是貨物能暢流,有助經濟發展,財政部始將運送契約免予課徵印花稅,但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課徵印花稅,已有違憲法保護中小型經濟事業之意旨,故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乃聲明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簡易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為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所明文規定。蓋所謂「承攬」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承攬人所施以勞務之結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給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給付報酬。職是,對於一定貨物之運送,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以下雖另有運送之規定,惟其物品運送契約,係運送人以運送物品為目的,而向託運人收取運費之合約。故當事人雙方之行為究屬承攬抑或運送,須以簽訂之契約書所記載之文意而定,若契約內容有施以勞務之事項,其性質上即屬承攬契約。(二)經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與台灣菸酒公司台南營業處分別訂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所屬配銷機構菸酒貨品配送運輸合約」四份(下稱系爭合約編號一、二、三、四)。其中編號一、二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另需指派一名負責人,負責與配銷處連絡及協調車輛之調度與司機、搬運工之管理。」;第四條約定:「乙方應嚴加約束所屬司機、搬運工守法並與配銷處及零售商和諧相待,不可有粗魯言行或暴力行為。乙方並應將僱用之司機、搬運工名冊提供配銷處參考,‧‧‧。乙方司機、搬運工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調換司機、搬運工,乙方不得拒絕。」;第五條約定:「甲方交運貨品由乙方負責自配銷處倉庫之任何樓層卸高、出倉、裝車運至零售商營業地址,‧‧‧並將零售商所購貨品搬至同址內零售商所指定處點交、堆高為止,‧‧‧。零售商回繳之容器亦由乙方負責由其堆置處卸高、搬移、裝車載回配銷處點交、堆高為止。‧‧‧。」編號三、四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亦有相同之記載。另編號一、二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約定:「以上之運價即為實付運費,不再另付裝卸費、超距費、堆卸高費、上下樓費、過路橋費及其他一切什費;營業稅由乙方自行負擔。」;編號三、四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約定:「‧‧‧本條各項各款規定之運價即為實付運費,並含營業稅及其他一切稅捐;不再另付裝卸費、超距費、堆卸高費、上下樓費、過路橋費及其他一切什費。(第四項)」準此,系爭合約所定內容除貨品之運送,並負有與配銷處之連絡、車輛調度、司機、搬運工之管理及有關貨品之卸高、出倉、裝車、點交、堆高、搬移等勞務事項之責任,且其運價之計算亦含括裝卸費、堆卸高費、上下樓費等勞務費用。由上述合約內容觀之,足見系爭合約書有施以勞務之事項,其性質上即屬承攬契約。(三)次查,立法委員陳進丁國會辦公室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點假立法院無黨團結聯盟黨團辦公室三樓會議室,由立法委員陳進丁召開主持有關「汽車貨運業印花稅、資金流向及贈與繼承相關稅金問題座談會」。其座談會議紀錄第三頁及第十一頁分別記載財政部賦稅署蕭副組長樹村發言與主席結論:「‧‧‧印花稅課徵範圍有四種,‧‧‧第三是勞務承攬契據,剛剛有業者提到的合作契約,是否變成勞務承攬,就須看契約所記載之文意而定,‧‧‧至於貨運行與貨主所簽的合作契約,其合作契約是俗話的稱法,幫人家運送貨物也是一種勞務提供,是否為勞務承攬,是比較模糊,不過一般而言,貨運行與貨主所簽的契約好像是運送契約,如果是運送契約就不屬於印花稅所課徵的範圍,但也不是契約名稱訂為運送契約就可以,而是要看你契約所訂的事項內容,如果約定的內容有涵蓋勞務承攬性質的話,它也是屬於勞務承攬契約,如果是單純的幫人載送,不管是送人或送貨,只是單純的運送契約,就不在承攬範圍裏面,‧‧‧」、「今天所提印花稅方面的問題,‧‧‧如簽有契約,要簽運送契約,不要含有勞務事項,將來大家也不必再花冤枉錢。」。綜上,汽車貨運業者所簽訂之契據,是否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仍須依事實認定。系爭財政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一七四五0號之函釋,僅係重申汽車貨運業所書立之運送契據自六十七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後,自印花稅課徵範圍刪除,有關印花稅之課徵範圍,仍應依據印花稅法第五條規定辦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乃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及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證或勘驗物等項,至該證物無論用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或用以反證他造主張之事實,均無不可(參照王甲乙等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七0九頁)。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合先說明。五、經查,再審原告雖表明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財政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一七四五0號函釋,主張其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一)上開財政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一七四五0號函釋內容謂:「主旨:六十七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印花稅法已將原第七條第十一目運送契據自印花稅課徵範圍刪除,汽車貨運業者所書立之運送契據,應免貼用印花稅票,請查照。」核其性質,係財政部本於中央稅務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印花稅法第七條規定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函令,即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用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或用以反證他造主張之事實之證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財政部函釋,應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二)又查,本件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簡易判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裁定,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財政部函釋,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存在,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之證物,自無發見之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財政部函釋,應無所謂發見,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兩造有關系爭合約之性質,究屬運送契約亦或承攬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第一庭 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涂瓔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