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再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樺錦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再字第八號 再 審原 告 樺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事由,對上開確定裁判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及「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下冊)。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略謂:(一)再審原告以前與再審被告因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事件,經鈞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簡易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原判決基礎採據再審被告證詞:「查詢進出口統計資料,並無原告所主張『升級企業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月間多次進口成分相似之混合粉MIXED AND DOUGHS FOR COOKIE USE,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 譽均與來貨相同。』之情事。」核查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相關資料等具體事證,判定無關稅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二)再審被告於日前坦承前證詞不實,改稱:「經查進出口統計資料,升級企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八十 九年五月至九月間,確實有六筆混合粉MlXED AND DOUGHS FOR COO KIE USE進口資料(報單號碼分別為第BD/八九/V四0一/000四、BD/八九/V八三三/000六、BD/八九/W二六三/000二、BD/八九/W六一三/000三、BD/八九/W八七二/00一七、BD/八九/WA五九/O00五)。」上開證詞 足證原判決基礎有誤。(三)按修正前關稅法第二十八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規定,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核定,應依關稅法二十八條,比照升級公司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再審被告核其完稅價格為FOB USD一七0/TNE)核定方屬正辨。此外, 再審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已陳明來貨為劣級品所加工製成,不同於一般進口等級,再審被告依一般等級(不同等級)之物核定完稅價格,與修正前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顯有未合。故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乃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簡易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無非以上開確定裁判,再審被告於上訴答辯時,改稱:「經查進出口統計資料,升級企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 八十九年五月至九月間,確實有六筆混合粉MlXED AND DOUGHS F OR COOKIE USE進口資料(報單號碼分別為第BD/ 八九/V四0一/000四、BD/八九/V八三三/000六、BD/八九/W二六三/000二、BD/八九/W六一三/000三、BD/八九/W八七二/00一七、BD/八九/WA五九/O00五)。」 等語,而上開確定裁判就該證據漏未斟酌,為其論據。 五、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簡易判決理由謂:「..原告起訴無非主張被告未依其進口糕餅粉之品質、等級向坊間詢價,卻以不同等級糕餅粉之較高價格來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顯不合理。而且,原告早於復查時即提出系爭來貨在國內銷售之發票供被告核對,然被告卻以高於實際價格數倍之價格核價,顯然高估來貨價值及未遵循關稅法對核價程序之規定云云。茲說明如下:⒈查本件系爭來貨進口時,向被告申報之貨名為MIXED AND DOUGHS COOKIE USE, 並檢附進口貨物成分表,載明為:『⑴MODIFIED GLUTIOUS RICE STARCH 51%;⑵GLUTIOUS RICE FLOUR 29%;⑶CORN FLOUR 18%;⑷PROTEIN POWDER 2%』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依關 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取貨樣,且為求公正、嚴謹,將系爭來貨送外委請『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並經該研究所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一)中穀所字第二六二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一)中穀所字第五四八號函復其檢驗結果,米穀粉成分約為百分之二十九、加工米澱粉約佔百分之五十一,此有檢驗報告書及上揭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核與原告原申報報單所附成分表相當。而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係財政部核定之鑑驗機構,被告將本件進口來貨委託該機構鑑驗,堪稱允洽,且該機構所作成之鑑定結果,核屬專業判斷,自應予尊重。嗣被告依前開檢驗結果,乃按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就原告報關時檢附之成分表,依一般食品等級查得之資料,逕依各項成分按比例核估其完稅價格,尚無不當。又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來貨核估之完稅價格,始終認為高估其價值,被告為昭慎重,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再以高前字第○九三一○○二三九○號函及同年七月一日以高前字第○九三一○○五五八七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就其核定之價格提供意見說明,茲據該處同年八月二日總驗一一字第○九三一○○二一四五號函復略以:『二、本二案(報單第BC/九一/V六一五/○○○七及BC/九一/V五○九/○○三五號)經複核結果,原核定價格應屬合理適法,仍請予以維持。...本處按原告報關時檢附之成分表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總驗一一字第○九三一○○二一四五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之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即屬有據。再者,本案審理中,本院亦請原告再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檢附系爭來貨貨樣乙包,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重新估算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惟據該處函復經重新複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價格,此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總局驗字第○九三一○一七三四三號函附卷足憑。從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來貨核估之完稅價格,要屬合理,自可採據。原告主張被告高估系爭來貨之價格,尚不足採。⒉再查,原告雖稱早於復查時即提出系爭來貨在國內銷售之發票供被告核對,然被告並未依關稅法規定核估其價格,卻跳越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直接引據關稅法第三十一條核估系爭來貨,顯然違反關稅法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所檢附之國內銷售發票貨名『混合麵粉』與原告所申報系爭來貨之貨品名稱並不相符,自無法以該發票來證明其為系爭來貨之國內銷售價格,自無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又原告於被告核估系爭來貨價格之初,迄未能提出關稅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價格資料供核,故被告乃按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據其查得之資料,按一般進口貨品等級據以核估系爭來貨價格,即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又原告另稱與原告同業之升級企業公司、紅昌企業公司亦曾分別進口成分相同之混合麵粉MIXED AND DOUGHS FOR COOKIE USE,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 商譽等均與來貨相似,成分之一『Buckwheat Flour』比來 貨『Modified Glutinous Rice Starch』還高級,然被告先前核估完稅價格為FOB USD 150-170/TNE乙節,惟經被告查詢進出口統計資料,紅昌企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並無任何進口之資料;升級企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共有兩筆進口資料,其中報單號碼第BE/91/W150/1053號申報貨名MODIFIED TAPIOCA STACH PB-104,申報價格 CFR USD 45O/TNE,報單號碼第BD/91/V145/0005號,申報貨名MODIFIED TAPIOCA STACH MT01H申報價格CFR USD 320/TNE,並無原告所言情事,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是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足採。」等語,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同業之升級企業公司曾進口成分相同之混合麵粉MIXED AND DOUGHS FOR COOKIE USE,其生產國別、物理 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來貨相似,成分之一『Buck wheatFlour』比來貨『Modified Glutinous Rice Starch』還高 級,然被告先前核估完稅價格為FOB USD 150-170/TNE」乙節,不足採為有利再審原告證據之理由。再審原告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以(一)升級企業公司多曾次進口成分與來貨類似之混合粉MIXED AND DOUGHS FOR COOKIE USE,被上訴人核估其完稅價格為FOB USD 170/TN。有 升級企業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D/89/W872/0017號)及相關報關單據足憑。另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核准升級企業公司之輸入許可證,被上訴人亦分別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於該證蓋有核銷章附卷足憑。然被上訴人卻故意隱匿證據,宣稱查詢進出口統計資料,並無上訴人所言之情事,核無適用關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相關資料,顯然不實。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原審當認上訴人所言證據之主張為真。(二)按海關檔案清理銷毀要點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升級企業公司報單文件,得保存至九十一年九月後才會銷毀。來貨係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申報進口,依關稅法規定,來貨當時若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檢核規定,當按第二十八條規定採據升級企業公司交易價格檢核。惟當時被上訴人堅稱並無升級企業公司進口情事,未善盡檢核之責,顯與法律保留有違。如今又假升級公業公司報單文件均已銷毀,無資料可資檢核為由,粉飾太平。當知上訴人尚有升級企業公司報單文件附卷在案可資檢核云云,而予爭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以「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性情事」而駁回上訴。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上揭再審事由,尚非原確定裁判漏未斟酌。況且,經查進出口統計資料,升級企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月間,確實有六筆混合粉 MlXE D AND DOUGHS FOR COOKIE USE進口資料(報單號碼分別為第BD/八九/V四0一/000四、BD/八九/V八三三/000六、BD/八九/W二六三/000二、BD/八九/W六一三/000三、BD/八九/W八七二/00一七、BD/八九/WA五九/O00五),惟依「海關檔案清理銷燬要點」四規定「有左列名款情形之一者,除將已廢止或已逾保存期限而有歷史參考價值者,移送海關博物館保存或處理外,應予清理銷燬。‧‧‧(三)連線申報之書面報單及其有關文件正本,應自放行之日起保存二年。連線申報之書面艙單文件及各類准單自運輸工具進口之日起保存一年。」而上開報單係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月進口放行,依「海關檔案清理銷燬要點」規定,再審原告所稱進口報單BD/八九/W八七二/00一七號連線申報之書面報單及其有關文件正本均已銷燬,無相關資料可資檢核等情,業據再審被告分別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案件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九號案件,提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及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上訴答辯狀陳明在卷,足見並無該項證物存在,亦無原確定裁判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指摘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書記官 藍亮仁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