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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秋津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0號

原告
達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0一四六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透過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方公司)從國外購買機器設備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六、九一六、0四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先就取得該設備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二、八四五、八0二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二、二九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籌備期間與法商THALES SA MICROELECTRONICS(下稱TMI)簽訂設備買賣合約,購買一批機器設備。因設備運抵台灣時原告未能如期取得公司登記核可,因此委託達方公司以其名義辦理該設備之通關程序。該筆交易雙方為原告與TMI,並依據雙方簽訂之買賣合約進行。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TMI開立與原告之商業發票將上述設備款直接支付給TMI。故應無訴願決定書所述之「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之情事。(二)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本件就交易過程之外觀形式與實質過程,所有商業發票與相對應付款過程(資金流向)雙方為原告與TMI。(三)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原告合約簽訂對象、收到之商業發票及款項支付對象均為TMI,應符合前述規定,達方公司應無須再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

(四)又依訴願決定書之所持理由係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又上開辦法第二十一條之所以詳列應取具憑證,係為促使營利事業能保有足以正確計算其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以彰顯系爭交易真正情形之故。是以,原告於本件中僅因設備進口時,因原告尚未設立完成,故委請達方公司為辦理「清關」手續,從而就交易過程之外觀形式與實質過程,所有商業發票與相對應付款過程(資金流向)雙方為原告與TMI。(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0三號判決謂:「...原判決認本件欽國公司僅係出借營業執照予瑞堂建設公司,實際上並未承作『原山主人』工程,亦非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交易對象,而上訴人...理應已查明該工程實際承造人,其於可認知實際交易對象係瑞堂建設公司之情況下,仍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欽國公司,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同理反證,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法商TMI,而非達方公司。就本件交易之資金流程與交易文件流程而言,均是介於原告與法商TMI公司之間,而與達方公司無涉。故原告未向非交易對象之達方公司取得進項發票,符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0三號判決意旨,而無「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情事。然被告未能究明細節,並逕為核定,原處分顯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爰聲明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謂:原告雖主張係向法商TMI進口機器設備,達方公司僅受託辦理通關程序,惟查,系爭機器設備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係達方公司,而相關之營業稅,達方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九、十月份當期申報扣抵,有BC九一Y0000000進口報單,及達方公司將該項設備銷售予原告,未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其逃漏營業稅部分,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稅及裁罰在案,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法二裁字第Z00000000000二六號函可稽;其九十一年度購買國外機器設備,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依首揭規定,按購買機器設備金額二、

八四五、八0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一四二、二九0元,並無違誤。至稱其與達方公司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規定乙節,查營利事業須於代收轉付款項時,無收取差價,且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須載明為委託人,始有該準則之適用,本件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係達方公司,而相關之營業稅,達方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九、十月份當期申報扣抵,原告所訴為無理由,乃訴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受託人者。」「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款、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營業人有交易之事實,即須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貨憑證,或給與對方銷貨憑證,若未取得或給與憑證,即屬違章行為,應受處罰。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間透過達方公司從國外購買機器設備合計金額五六、九一六、0四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先就取得該設備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二、八四五、八0二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

二、二九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三年度財稅稽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承諾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據BC九一Y0000000進口報單影本所載,系爭機器設備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係達方公司,且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九四一00九六二一號函表示相關之營業稅,達方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九、十月份當期申報扣抵,足見系爭機器設備係由達方公司向法商TMI進口,再由達方公司銷售與原告,故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應為達方公司,而非法商TMI,此有BC九一Y0000000進口報單影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九四一00九六二一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其僅係借用達方公司之名義辦理通關程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本件系爭機器設備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為達方公司,而該公司將海關代徵之營業稅於九十一年九、十月份當期申報扣抵;達方公司將該項設備再銷售予原告,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涉嫌逃漏營業稅,取具BC九一Y0000000進口報單、補報繳款書及達方公司承諾書等資料附案佐證,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八四五、八0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五、六九一、六00元,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法二裁字第Z000000000三0二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從而被告基於同一違章事實,以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計五六、九一六、0四0元,未取得達方公司開立之合法憑證,核有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事實,洵堪認定,先就購買機器設備其中金額二、八四五、八0二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一

四二、二九0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與達方公司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規定乙節,按營利事業須於代收轉付款項時,無收取差價,且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須載明為委託人,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承上所述,達方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九、十月份當期申報扣抵,而達方公司既已扣抵繳納,顯見達方公司非僅委託代收轉付款項,應無該條之適用。故原告所訴,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原告九十一年間購買機器設備合計五六、九一六、0四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先就取得該設備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二、八四五、八0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二、二九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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