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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17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詹日賢

原告
誌晟電器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月雲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即被上訴人)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有其行政訴訟上訴狀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一件附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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