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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03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簡慧娟

原告
久智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86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進貨,進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94,826元,未依規定合法取得憑證,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9,741元,案經台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除核定追繳稅款外,另先就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9,74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遭到駁回,提起訴願,亦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不諳稅捐稽徵法之程序,雖未能於復查期限內提出書面復查之申請,但原告曾以電話向被告之承辦人員查詢本案,據復:「由於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員更動之關係,且因本案資料並非完整清楚,致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員容有錯誤,本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係『久騰國際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久智企業有限公司』」等語,其並告知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即提供相關資料供法院參酌云云。足見被告之承辦人員已自承本件處分顯有錯誤,是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而予撤銷。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核定補徵系爭營業稅9,741元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9,741元,繳納期間自92年2月14日起至92年2月23日止,嗣經改訂為94年5月11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上開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於94年4月2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代表人住居所,經其同居家屬孫蔡美惠蓋章簽收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原告對被告核定之營業稅額及罰鍰如有不服,應於94年6月20日(原為94年6月19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94年6月20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惟原告遲至94年6月21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書,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查詢原告遞送復查申請書時間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接到系爭繳款書後即由其實際負責人戊○○以電話向被告之承辦人員丙○○為不服之表示云云。惟經本院詢之證人即承辦本件復查救濟程序之人員丙○○證稱:其是在復查派案後方承辦本案,而在原告申請復查前既未經派案,原告無從知道承辦人員是誰;而自其獲派處理本案直到原告提起訴願被駁回為止,期間未曾換過承辦人員;至原告是於訴願決定後,方由戊○○先生寄信前來,由於信件內容雖有不服訴願決定之意,但因文意不明,故其才打電話與之聯繫,進而指導其提起行政訴訟,是在原告申請復查前,其並未接獲有關原告任何不服之表示等語甚詳。是原告主張其在接到系爭繳款書後曾向被告之承辦人員丙○○以電話表示不服云云,即非可採。此外,系爭處分並非由台北市或北區國稅局所為,而係由被告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為之,原告復自承未能提出其以書面申請復查前究以何種方式及向何人為不服表示之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其徒以其確有曾以電話向台北市或北區國稅局人員表示不服系爭處分之意思云云,顯非可採。是本件原告復查之申請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復查逾期而不合法,故原告實體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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