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9 分鐘讀完全文 20,1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3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許麗華

原告
隆穗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317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日本產DRIED FOREST MUSHROOMS乾香菇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3/U260/0033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存疑,經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因貨物已押款放行,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530,76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113,871元(包括進口稅2,856,821元、營業稅256,1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4年5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6215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為重審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94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9878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結果,將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撤銷,改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2,051,23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051,368元(包括配額外關稅2,143,152元、特別防衛措施關稅713,669元、營業稅194,12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25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產地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被告認定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之臆測認定之違誤之情事。

(2)本件來貨係原告向香港才耀公司購買,由日本秋田食用菌類公司(下稱秋田公司)於當地所培育生產之乾香菇,此有該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及針對來貨之說明書可證。日本秋田公司前身為Most國際公司,實際經營者及廠房設施皆無變化,所生產香菇長久於日本素負盛譽。原告向其所購乾香菇均無產地爭議問題,期間並曾多次經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詳細調查後,確認為日本產製乾香菇無誤(有關稅總局92年2月6日台總局認字第0920100789號函及92年4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20102463號函可稽)。何況,來貨包裝上均留有日本產製及秋田公司生產出口之詳細標示,均可證明系爭乾香菇確為秋田公司於日本當地所培育生產。

(3)次按根查程序乃確保認定產地公正客觀之主要程序,然國際貿易香菇產地之根查,均應實地詳查產地現場香菇培育之情況及採集樣本詳予比對,同時應詢問香菇農場負責人相關交易事宜,藉以深入了解所見所聞是否與事實相符,憑以參酌全部事實調查以予認定。本件財政部關稅總局委託台北駐日文化代表處經濟組盧守親赴秋田公司根查本件香菇培育生產之情況,盧守在秋田公司負責人不在之際,查訪留守人員僅短短幾分鐘,同時未記錄農場培育香菇之情況,也未進行採樣,並未深入根查,此部分根查難謂公正,實無公信力,無足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又香菇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之特性,其產地之爭議,自應以科學鑑定之方式確認以符公允。本件香菇是否產自大陸,涉及原告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實務上以顯微鏡鑑定法、元素含量檢測法及DNA鑑定法等,其中以DNA鑑定法準確度最高,實施上並無困難。但本件日本產地秋田公司曾寄送香菇樣品一箱(供檢驗)予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轉交財政部關稅總局,此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7月7日日經組財0930985號函一份可參(詳見該函說明九)。詎財政部關稅總局竟棄之不用,未予以本件系爭香菇與秋田公司寄送之樣品香菇做科學鑑定,此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捨棄不用,實令人啟疑。

(4)又查台北駐日本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7月7日以日經組財第0930985號函查證結果略以,日本供應商「有限公司秋田食用菌類販賣」於西元2003年12月24日向日本橫濱稅關本牧出張所以「積戾申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乾香菇至日本再轉口香港,原產地為CHINA,其轉口香港香菇,經查出口人申報之轉口發票,上載貨櫃5只,櫃號及淨重分別為:WHLU0000000、net weight 5,547kg,WHLU0000000、net weight 5,822kg,WHLU0000000、net weight 5,532kg,TCKU0000000、net weight 5,719kg及TTNU0000000、net weight 5,822kg。而隆穗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進口報單號碼:BD/93/U260/0033,申報之貨櫃為WHLU0000000,均與說明六,出口人申報之轉口發票上載之貨櫃號碼不同等語綦詳。則本批貨物顯然不在其內,乃訴願決定書竟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重大之誤解而違證據法則,造成原告損失慘重,情何以堪。

(5)又有關保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堃公司)及原告二家公司進口香菇產地送鑑案,前開台北駐日本文化代表處經濟組經濟組函文說明二記載「根據農林水產省非正式提供之送鑑結果報告(附件1,中譯文如附件2)(正式者須經交流協會轉送,尚未送達),利用顯微鏡觀察菇柄先端,發現全柄香菇中(原文中稱原被推認為原木裁培品者)有原木裁培品,但無菌床裁培品(即為木屑裁培品);切柄之香菇無法以顯微鏡觀察,惟不排除其為菌床裁培品之可能。其次,從不明栽培方法之7個群組中,各選取4個檢體(優先選取栽培方法不明者),共28個檢體,分別進行物性調查及元素分析,再利用判別函數分析數據,發現切柄之3個群組,均為中國之菌床栽培品,其餘4個群組為原木栽培品,惟其中有3個群組混入有中國產或疑似中國產之物品(日方分析單位以送鑑香菇為日本產為假設前題)。另一個群組則無法判定。」等語,而所稱「另一個群組則無法判定」,即係原告進口之系爭香菇,此觀農林水產省就「經由香港進口台灣日本乾香菇」之分析結果報告與保堃公司之進口報單上編號對照,保堃公司報單上並無該分析結果報告上之編號0000000自明,益證系爭香菇無法判定為中國產,即不能證明為中國產,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定非屬中國大陸地區產製,方為合理。

(6)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徵字第91108041號函,明確函示不宜以報關所附相關文件即認定其產地,亦即強調書面通關文件僅具參考之價值,因此,航運報單紀錄,僅係海關行政管制之措施,與國際實際貿易實情出入頗大,因此,行政管制之航運紀錄,就貨物之原產地之認定,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僅為參考之用。又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7月7日日經組財0930985號函說明四「我國自日本進口香菇,與日本出口台灣之統計資料,差異頗大。...復經詢據財務省關稅局監視課告稱,轉口貨物未列入該項出口統計。」足見航運記錄並非足以為認定原產地之依據。

(7)被告以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7月7日日經組財0930985號函查證結果「本批貨係日本供應商『有限公司秋田食用菌類販賣』於2003年12月24日向日本橫濱稅關本牧出張所,以『積戾申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乾香菇至日本載轉口香港,原產地為CHINA。又日本供應商於2003年10月至12月間自日本轉口乾香菇至香港者僅有上述一批,且無出口日本產乾香菇至香港之記錄等綜合研判。」認定本件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然查,此部分係以出口人出口至香港之記錄,但是否為系爭乾香菇,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尚難認為同一批之貨品。而且,系爭乾香菇係於93年2月2日進口,關於93年1、2月部分並未查證,顯有違反論證法則。

(8)綜上說明,系爭香菇經前開台北駐日本文化代表處經濟組送日本鑑定後不能證明為中國產,參以系爭貨物亦經查明並非自中國進口日本後再轉口至香港,二者正可互相呼應系爭香菇確為日本生產,洵無疑義。

(二)關於罰鍰及追繳部分:

1、系爭香菇係日本生產有如前述,自無罰鍰及追繳之問題。

2、退步而言,特別措施關稅,依法不應課徵,其理由如下:

(1)按SSG特別防衛關稅之課徵方法,依行為時農產品採取特別防衛措施額外關稅之課徵規定及相關作業注意事項(94年1月6日修正為農產品課徵額外關稅注意事項)第4項第2款第1目規定:「累積進口量包含持關稅配額證明書及未持關稅配額證明書之進口者,依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度按報關時間先後累計,累積進口量達基準數量時,即為課徵SSG額外關稅之起徵點。但檢附關稅配額證明書者,不予加徵額外關稅。」該款明確規定課徵SSG額外關稅之起徵點,係以累積進口量達基準數量時,即為課徵基準。而累計方式係依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度按「報關時間先後累計」,本件原告進口系爭香菇日期為93年2月2日,而該年度進口乾香菇依基準量須加徵SSG額外關稅起徵點為93年3月22日11時29分56.66秒,此有卷附之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6月21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107072號函可參。本件系爭乾香菇進口日期為93年2月2日,係在起徵點之前,係屬「累積進口量達基準數量」之累計數量範圍之內。而原告所申報進口報單為乾香菇,稅則並無不同,被告認為產地不同,稅則號碼變更,自應課徵SSG額外關稅,容有誤會。

(2)被告雖援引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月13日台總政徵字第0950600902號函「實施關稅配額及特別防衛措施通關作業應注意事項」七(二)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稅則號別錯誤,經海關核定之稅則號別屬實施SSG之項目,於海關核定稅則時累計。」而謂無起徵點適用問題云云。然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6月21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107072號函,就進口乾香菇因基準數量須加徵SSG額外關稅之起徵點,係認:「應俟海關完成相關報單查核、確認報關時間先後順序及核定應否課徵SSG額外關稅後,再據以徵稅放行...」。另「實施關稅配額及特別防衛措施通關作業應注意事項」七(一)規定:「不論有無持關稅配額證明書,均依進口日所屬年度,按報關時間先後累計。」足見,被告之法規命令,業已明訂SSG額外關稅之計算,應以進口報關時間為基準時。乃系爭香菇進口日是93年2月2日,自無特別防衛措施關稅713,660元之課徵問題。

(3)關稅法規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貨物進口時為準,尤其加徵特別防衛措施關稅,係屬對人民不利益之法規變更,更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上開「實施關稅配額及特別防衛措施通關作業應注意事項」七(二)所稱稅則號別更正之累計,係指SSG額外關稅之計算,並非法規變更效力基準時之解釋。本件既涉及法規變更問題,即不能以核定稅則號別日作為判斷是否加徵額外關稅之基準時。從而,系爭貨物進口時既未加徵SSG額外關稅,即無特別防衛措施問題。

(4)依農產品課徵額外關稅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第1、5、6目分別規定,實施特別防衛措施貨品累積進口量「依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度按報關時間先後累計,累積進口量達基準數量時,即為課徵額外關稅之起徵點」、「累積進口量應由海關隨時於網站上揭示,累積進口量達基準數量之9成時,進口貨物應俟海關完成相關報單查核、確認報關時間先後順序及核定應否課徵額外關稅後,再據以徵稅放行;納稅義務人如有先行提貨之必要者,得加計額外關稅計算應納關稅之數額繳納保證金,申請驗放。」、「進口人申報之稅則錯誤,惟經海關核定之稅則號別屬課徵額外關稅之貨品項目,應依海關核定之時間為準計入累積進口量,如已達基準數量時,應加徵額外關稅。」。查起徵點既有規定,而第6目規定「依海關核定之時間為準計入累積進口量,如已達基準數量時,應加徵額外關稅」,顯然對人民之權利有所損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規定,非以法律為之不可,故上開命令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該規定自屬無效。

(5)稅則號別為9810.00.00之乾香菇,是有向中央信託局標售,要繳權利金,並規定3個月時間進口,其進口稅每公斤110元,只限制大陸香菇不得進口。稅則號別為0712.39.20號之乾香菇,其進口稅每公斤369元,為沒限制時間進出口,只限大陸香菇不得進口,和9810.00.00的稅則全在71噸進口量內。原告是於93年2月4日申請押款放行,此有稅單證明,用大陸香菇貨價50元港幣×2倍及每公斤369元關稅放行,由此可知當時報關並未超過71噸乾香菇基準數,即無加徵特別防衛措施關稅713,666元之問題。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又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管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1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4條第1項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所明定。本件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產地存疑,被告乃檢送貨樣以高關中字第0930100152號函請關稅總局會同專家學者會商認定。嗣據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為:「本案進口人提供日本供應商『有限公司秋田食用菌類販賣』2003年12月18日交付『花館運送便』出貨乾香菇計28,436公斤予香港出口商才耀公司之生產證明書主張來貨係日本產,惟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7月7日以日經組財第0930985號函查證結果,本批貨係日本供應商『有限公司秋田食用菌類販賣』於2003年12月24日向日本橫濱稅關本牧出張所,以『積戾申告』(類似我國之再轉口報關,此類案件日本海關係核發『積戾許可通知書』予出口人)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乾香菇至日本再轉口香港,原產地為CHINA。又日本供應商於2003年10月至12月間自日本轉口乾香菇至香港者僅有上述乙批,且無出口日本產乾香菇至香港之紀錄等綜合研判。」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原產地認定,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其就系爭貨物之產品特性、外觀性狀、根查結果綜合研判,其認定結果自具有正確性及公信力。原告引述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函復根查結果之文件資料,既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鑑定時所參酌並作成本件之鑑定結果,其正確性應無庸置疑。

(三)查本件原報列稅則號別為第9810.00.00號,按稅率25%或TWD110/KGM課徵,生產國別日本,經依關稅總局93年7月21日台總局認字第0931012772號函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月13日台總政徵字第0920600902號函修訂之「實施關稅配額及特別防衛措施通關作業應注意事項」九(一)規定:「累積進口量達當年基準數量時,即為課徵SSG額外關稅之起徵點。」因93年進口乾香菇累積進口量已達當年基準數量,關稅總局乃以93年6月21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107072號函說明二(一)核定:「93年進口乾香菇依基準數量須加徵SSG額外關稅之起徵點為93年3月22日11時29分56.66秒。」再依上開「實施關稅配額及特別防衛措施通關作業應注意事項」七(二)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稅則號別錯誤,經海關核定之稅則號別屬實施SSG之項目,於海關核定稅則時累計。」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93年2月2日,雖然於SSG額外關稅起徵點之前,因產地存疑,尚無起徵點適用問題。嗣據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於93年7月22日更改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核定稅則號別為第0712.39.20號,按TWD369/KGM核課,屬實施SSG之項目,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已有變更,且其核定稅則號別日期於加徵SSG額外關稅之起徵點93年3月22日之後,自須加徵特別防衛措施關稅713,669元;復查系爭貨物產地既非原申報日本,無法核銷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以關稅配額外稅率基準核算,並無不合。

(四)又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第15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11載明:「...,從不明栽培方法之7個群組中,各選取4個檢體,共28個檢體,...發現切柄之3個群組,均為中國之菌床栽培品。其餘4群組為原木栽培品,惟其中有3個群組混入中國產或疑似中國產之物品,另一個群組則無法判定。」原告所稱系爭乾香菇係第7個0000000(245),即屬判別困難部分云云,核與上開審議表所載未盡相符,顯有誤解。縱使無法判定之一群組確屬本件系爭進口乾香菇之部分,因其僅係7個群組中之一群組(其中3個群組均為中國之菌床栽培品,另3個群組混入中國產或疑似中國產之物品),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乃參酌根查結果,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不當。

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游朝順局長,業於96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調職,由乙○○局長接任,茲原告新任代表人乙○○局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3年2月2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日本產DRIED FOREST MUSHROOMS乾香菇乙批(進口報單:第BD/93/U260/0033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存疑,經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因貨物已押款放行,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4,530,76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暨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113,871元(包括進口稅2,856,821元、營業稅256,1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4年5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6215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為重審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94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9878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結果,將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撤銷,改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2,051,23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051,368元(包括配額外關稅2,143,152元、特別防衛措施關稅713,669元、營業稅194,12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25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進口報單(號碼:第BD/93/U260/0033號)、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7月21日台總局字第093101273號函、被告93年8月20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93年10月28日高普緝字第0931010027復查決定書、94年8月10日高普緝字第0941013046號重審復查決定書、95年4月26日高普緝字第0951007478號重審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4年5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621570號訴願決定及94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98780號訴願決定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來貨係原告向香港才耀公司購買,由日本秋田公司於當地所培育生產之乾香菇,此有該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及針對來貨之說明書可證,過去無產地爭議問題,亦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確認為日本產製乾香菇無誤;且系爭香菇經送日本農林水產省鑑定後仍無法證明為中國產,既不能證明為中國產,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定非屬中國大陸地區產製,方為合理;況台北駐日本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以系爭香菇係從中國大陸進口日本再轉運至香港,然其貨櫃號碼與原告之報運不符;又台北駐日文化代表處經濟組盧守親赴秋田公司根查本件香菇培育生產之情況,盧守在秋田公司負責人不在之際,查訪留守人員僅短短幾分鐘,同時未記錄農場培育香菇之情況,也未進行採樣,並未深入根查,此部分根查難謂公正,實無公信力,無足作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再者,香菇原產地判斷方法,實務上以DNA鑑定法準確度最高,然財政部關稅總局竟未將系爭香菇與秋田公司寄送之樣品香菇做科學鑑定,實有可議之處;又93年度進口乾香菇依基準量須加徵SSG額外關稅起徵點為93年3月22日11時29分56.66秒,然系爭乾香菇進口日期為93年2月2日,係在起徵點之前,係屬「累積進口量達基準數量」之累計數量範圍內,自無特別防衛措施關稅713,660元課徵之問題云云,資為爭議。

五、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2月2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日本產DRIED FOREST MUSHROOMS乾香菇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3/U260/0033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存疑,經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據專家意見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7月7日日經組財第0930985號函,略以「三、專家諮詢意見:(一)一位意見:樣品一盒,混雜香菇與花菇,品質亦參差不一,且有明顯烘焦痕跡,依實物觀之,甚有可能原產大陸再轉銷台灣。(二)另一位意見:所附乾香菇樣品,可概分為三種類混合,(1)菌蓋深褐色,直徑7.6~9.2cm,開度95%以上,肉薄,部分形成茶菇。(2)大部分茶花菇,少數花菇,菌蓋直徑5.5~6.8cm,色褐色至深褐色,肉中厚。(3)菌蓋直徑5.5~6.3cm,褐色屬平面菇,少數形成花菇,肉中厚。三種類之比例為33:31:34(約1:1:1),菇柄都未減除,且都新鮮乾燥。由外觀觀察本案香菇(3)部分可能為日本生產,其他(1)(2)較類似中國生產的。日本每年進口乾香菇約8,000~9,000公噸,佔全日本香菇市場之50%~60%。本案香菇可能混有中國生產及日本生產(1/3),其進口價才有可能CFR11.5美元/1KG。...十

一、復據駐日代表處經濟組93年7月7日日經組財第0930985號函復略稱,(一)根據農林水產省非正式提供之送件結果(正式須經交流協會轉送,尚未送達,【註:駐日代表處復於93年7月13日以日經組財字第0931021號函送達】),利用顯微鏡觀察菇柄先端,發現全柄香菇中(原文中稱原被推認為原木栽培品者)有原木栽培者,但無菌床栽培品(即為木屑栽培品);切柄之香菇無法以顯微鏡觀察,惟不排除其為菌床栽培品之可能。其次,從不明栽培方法之7個群組中,各選取4個檢體,共28個檢體,分別進行物性調查及元素分析,再利用判別函數分析數據,發現切柄之3個群組,均為中國之菌床栽培品。其餘4群組為原木栽培品,惟其中有3個群組混入中國產或疑似中國產之物品,另1個群組則無法判定。(二)經查詢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日本2003年12月份出口香港之香菇統計資料,僅5,522公斤,復查詢據財務省關稅局監視課告稱,轉口貨物未列入該項出口統計。(三)出口人主張於2003年12月18日交付『花館運送便』出貨與香港才耀公司之香菇有28,436公斤(出口人出具之生產證明書),與前項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差異甚大,乃請日方協查單位復查覆稱,出口人『有限公司秋田食用菌類販賣』於2003年12月24日出口乾香菇28,442公斤(經查出口人申報之轉口發票,上載貨櫃5只,其中櫃號TTNU0000000,淨重5,822kg,出口人加計錯誤,應為5,816kg,故實際轉口淨重為28,436kg,與出口人出具之生產證明書所載相同。)係出口人於2003年12月24日向橫濱稅關本牧出張所,以『積戾申告』(類似我國之再轉口報關,此類案件日本海關係核發『積戾許可通知書』予出口人),申報再轉口香港乙批,該批香菇申報『COUNTRY OF ORIGIN:CHINA』。(四)經查出口人於2003年10月至12月間自中國大陸進口乾香菇至日本共6批,自中國大陸進口乾香菇至日本再轉口至香港者乙批(計28,436公斤),並無出口乾香菇至香港之紀錄,亦無其他出口案件紀錄。...十三、本案查證結果如上,究應如何認定請公決。研判意見:『本案進口人提供日本供應商【有限公司秋田食用菌類販賣】2003年12月18日交付【花館運送便】出貨乾香菇計28,436公斤予香港出口商才耀公司之生產證明書主張來貨係日本產,惟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7月7日以日經組財第0930985號函查證結果,本批貨係日本供應商【有限公司秋田食用菌類販賣】於2003年12月24日向日本橫濱稅關本牧出張所,以【積戾申告】(類似我國之再轉口報關,此類案件日本海關係核發【積戾許可通知書】予出口人)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乾香菇至日本再轉口香港,原產地為CHINA。又日本供應商於2003年10月至12月間自日本轉口乾香菇至香港者僅有上述乙批,且無出口日本產乾香菇至香港之紀錄等綜合研判。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核該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內容,已就本件系爭香菇之外型、色澤及烘焙方式等,具體認定原告進口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7月16日93年第15次會議審議表附本院卷可佐。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可採信。準此,被告根據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無違誤。至原告所提供之有關證明文件,其所證明之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49號判決)。是原告主張:系爭來貨係原告向香港才耀公司購買,由日本秋田公司於當地所培育生產之乾香菇,有該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及針對來貨之說明書可證,且系爭香菇經送日本農林水產省鑑定後仍無法證明為中國產,既不能證明為中國產,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定非屬中國大陸地區產製,方為合理云云,核無足採。

六、原告雖主張:台北駐日本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以系爭香菇係從中國大陸進口日本再轉運至香港,然其貨櫃號碼與原告之報運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所報請會商認定原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日本產乾香菇(報單第BD/93/U260/0033號)之原產地乙案,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7月16日第15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本案進口人提供日本供應商「有限公司秋田食用菌類販賣」2003年12月18日交付「花館運送便」出貨乾香菇計28,436公斤予香港出口商才耀公司之生產證明書主張來貨係日本產,惟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7月7日以日經組財第093098 5號函查證結果,本批貨物係日本供應商「有限公司秋田食用菌類販賣」於2003年12 月24日向日本橫濱稅關本牧出張所,以「積戾申告」(類似我國之再轉口報關,此類案件日本海關核發「積戾許可通知書」予出口人)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乾香菇至日本再轉口香港,原產地為CHINA。又日本供應商於2003年10月至12月間自日本轉口乾香茹至香港者僅有上述乙批,且無出口日本產乾香菇至香港之紀錄,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過去均無產地爭議問題,亦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確定產地為日本產製乾香菇無誤云云。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依據,縱原告所稱其歷經2次進口相同貨物報關依序為關稅總局92年2月6日台總認字第0920100789號函及92年4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20102463號函鑑定產地為日本乙節,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被告因原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而對之處以罰鍰,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台北駐日文化代表處經濟組盧守親赴秋田公司根查本件香菇培育生產之情況,盧守在秋田公司負責人不在之際,查訪留守人員僅短短幾分鐘,同時未記錄農場培育香菇之情況,也未進行採樣,並未深入根查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又DNA鑑定法並非法定原產地認定標準,系爭來貨香菇是否鑑定其DNA,尚難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訴稱財政部關稅總局竟未將系爭香菇與秋田公司寄送之樣品香菇做科學鑑定,實有可議之處云云,亦無足採。

八、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進口之乾香菇,倘原產地為日本,自可直接進口本國,實無輾轉經由香港進口之必要,而原告自承其取得中央信託局MTO配額乾香菇之權利,並有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認原告為專業貿易商,熟知中國大陸生產之香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利用臨近中國大陸之轉運口岸(日本及香港),以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原告進口中國大陸所生產香菇之結果,隱藏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以逃避管制。原告既為香菇專業貿易商,則對於日本菇及大陸菇之花色、價格等,均有相當之認識,而本件經被告取樣送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大陸香菇,又依進口報單所載本件原告進口系爭乾香菇之價格為每公斤11.5美元,而日本香菇產地之一般平均價格為每公斤30美元,原告自無以該價格購得日本之香菇,其竟虛報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應受罰。

九、又按「查進口貨物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之核定,責在海關,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所列該貨稅則號別如有錯誤,無論原報稅則號別之稅率偏低或偏高,海關應依據進口稅則規定核明改正,俾符實際,而資適法。」為財政部61年8月24日台財關字第17647號函所明示在案。復按「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所明定。乃進口人對於貨物稅則分類,並非專業,是於貨物申報進口時,除填載進口報單外,依前揭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尚須檢附輸入許可證及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供被告分類估價之用。嗣海關於查驗貨物時,應就進口報單之記載,對照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等,詳加認定,逐項核定稅則,有申報不符者,即應予更正,至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僅屬海關估驗稅則之參考,對海關並無拘束力。準此,核定來貨所屬稅則號別為海關之職權,縱進口人依進口報單雖填載貨物之名稱及規則等,海關仍須依職權參酌來貨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等,認定來貨之名稱規則,核列正確稅則號別。本件系爭貨物(乾香菇)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產製,經被告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附則一之規定,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93年4月)」第165頁及第1653頁,稅則號別0712.39.20號記載:貨名為「乾香菇」、輸入規定為「FO1」「MWO」,此並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93年4月)附於本院卷可稽。從而,被告據實稽核本件貨物之結果,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實際來貨應核列稅則號別為第0712.39.20號,其輸入規定為「FO1」「MWO」,認定係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自無違誤。

十、末按「累積進口量包含持關稅配額證明書及未持關稅配額證明書之進口者,依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度按報關時間先後累計,累積進口量達基準數量時,即為課徵SSG額外關稅之起徵點。但檢附關稅配額證明書者,不予加徵額外關稅。」「『G1(外貨進口)報單』、『D2(保稅貨物出保稅倉進口)報單』及『L2(保稅貨物出物流中心進口)報單』,應列入進口數量之累計。但該等報單中之三角貿易貨物、扣押貨物、放棄貨物、退運貨物及國貨待復運出口(海關納稅辦法代碼分別為90、91、92、94、71)者除外。」「進口人申報之稅則錯誤,惟經海關核定之稅則號別屬實施SSG之項目,應依海關核定之時間為準計入累積進口量,如已達基準數量時,應加徵額外關稅。」為行為時農產品採取特別防衛措施額外關稅之課徵規定及相關作業注意事項(94年1月6日修正為農產品課徵額外關稅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第1目、第3目及第6目所規定。查原告於93年2月2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日本產DRIED FOREST MUSHROOMS乾香菇乙批,稅則號別為第9810.00.00號,海關電腦作業原按其原申報產地及稅則累計計入93年度進口乾香菇之累計進口量內,嗣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產地之情事,於93年7月22日經更改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並改列稅則號別第0712.39.20號,依前揭行為時農產品採取特別防衛措施額外關稅之課徵規定及相關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第6目之規定,自應依海關核定之時間為準,於已達基準數量時,加徵額外關稅,且依累積進口量清表所載,如扣除系爭貨物進口量,到達額外關稅之起徵點為93年4月5日,仍在被告核定日即93年7月22日之前,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6月21日台總局徵字第0961011674號函及乾香菇之累積進口量清表附本院卷可稽,則被告對系徵貨物課徵額外關稅,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93年度進口乾香菇依基準量須加徵SSG額外關稅起徵點為93年3月22日11時29分56.66秒,然系爭乾香菇進口日期為93年2月2日,係在起徵點之前,係屬「累積進口量達基準數量」之累計數量範圍內,自無特別防衛措施關稅713,660元課徵之問題云云,仍不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原告93年2月2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日本產DRIED FOREST MUSHROOMS乾香菇乙批,經被告取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認定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屬非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2,051,23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暨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051,368元(包括配額外關稅2,143,152元、特別防衛措施關稅713,669元、營業稅194,12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25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