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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60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戴見草

原告
同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柯永祥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620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至90年1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4,474,081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盛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0張,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223,70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

㈠被告僅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即核定原告取得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認原告違反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223,704元,顯有不合。

㈡前開簡易判決所載,盛騰公司「連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103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9,569,339元,交與附表所示之公司或商行,作為進項憑證,並由各該公司或商行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乙○○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公司或商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之稅捐,共計11,978,467元,足以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即依此認定盛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總額239,569,339元,則按營業稅法規定之稅率5%計算,意即逃漏之進項稅額為11,978,467元,可知盛騰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均含有5%之法定營業稅,取得該等統一發票之公司用以作為進項憑證,即可扣抵及逃漏營業稅捐。惟原告向盛騰公司進貨取具之統一發票,品名係黃豆粉或脫殼豆粉,係屬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免徵營業稅之「飼料」(供養豬用途)項目,且原告取得盛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欄均係勾選「免稅」欄,所填寫之營業稅為「0」,足證原告取得之統一發票非屬被告據以核定裁罰之上開簡易判決內容中所認定之虛設行號發票。

㈢本件原告與盛騰公司間之交易,係原告向盛騰公司訂貨,經雙方確認後,再將原告客戶提貨車輛之車牌號碼及提貨日期電知盛騰公司,盛騰公司再將是項資訊轉知其供貨廠商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屆期再由原告之客戶直接派人、派車至惠勝公司提貨,之後盛騰公司再將車牌號碼提貨之數量電知原告,原告再與客戶核對相符,完成交易。而原告之所以不直接向惠勝公司進貨,係因惠勝公司賣予原告之價格,比原告向盛騰公司購買之價格還貴(此因盛騰公司與惠勝公司之間數量折扣較大),故原告乃向盛騰公司進貨,故盛騰公司應有取具向惠勝公司實際進貨之統一發票,原告認盛騰公司應有部分營業係屬真實交易而開立統一發票(例如與原告交易部分即屬之)無訛。

㈣本件原告確實有與盛騰公司交易,若被告並不予採信,被告應就下列事項提出說明:⑴原告實際進貨對象究為何者?⑵原告向盛騰公司進貨之商品為黃豆粉或脫殼豆粉,屬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免徵營業稅項目「飼料」範圍,非屬上開雲林地院簡易判決內容所謂以取具之統一發票「申報作為進項稅額之扣抵」之逃漏稅捐情事,故原告取具盛騰公司之統一發票應不屬於該案中盛騰公司以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⑶原告既向盛騰公司進貨,且已取具盛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加以保存,據以作帳,均符合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之規定,亦即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有關規定。⑷原告認盛騰公司應有向惠勝公司進貨,取具惠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再將進貨部分出售予原告,此部分交易係免營業稅,並不屬於虛開統一發票含有營業稅,得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

㈤另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意旨,亦認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且該函釋亦謂,於該函釋發布日前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均應依該函再予查核,則本件既於該號函釋發布日時尚未確定,自有該號函釋之適用。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㈠查原告於89年8月至90年1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盛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金額4,474,081 元作為進項憑證,經雲林縣調查站查得,並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檢送雲林地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相關資料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乃以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4,474,081元裁處5%罰鍰223,704元。第查,盛騰公司負責人乙○○(原名林苡庭)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雲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判決內容略以:「乙○○‧‧‧係盛騰公司之負責人‧‧‧於86年1月起至90年12月間止,明知盛騰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各公司或商行,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猶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103張,面額共計239,569,339元,交與附表所示之公司或商行(含本件原告取得之10張發票,金額4,474,081元),作為進項憑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等語。據此,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盛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事證,業據法院判決論述綦詳。

㈡原告臆測雲林地院上開判決係屬認罪協商之判決,然根據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之內涵,本件事實已可依判決之主文或理由予以確定,行政官署即應受其拘束。原告空言主張確有實際交易事實,既未提出有利之反證推翻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意旨,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另查,盛騰公司連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103張,面額共計239,569,339元,交與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司或商行(含本件原告取得之10張發票,金額4,474,081元),作為進項憑證,業如上開判決所述,是盛騰公司既為虛設行號,則取得進項憑證之公司或商行有無申報扣抵,或得否扣抵,僅係應分別就漏稅罰及行為罰從一重處罰,或僅單處行為罰之適用而已,並非未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可免罰。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89年1月至90年1月間購進黃豆粉、脫殼豆粉等貨物,金額計4,474,081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盛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0張,違反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5%罰鍰計223,704元等情,有盛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雲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3095、4496、4497、4498、4499、4500、4501、4502、4503、4504號、92年度偵字第2525號起訴書、雲林地院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書、被告94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向盛騰公司取具之統一發票非屬盛騰公司於雲林地院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所確定虛開發票之一部,因該虛開之發票均含營業稅在內,惟原告購買之品項屬營業稅法上免稅之項目;因惠勝公司售予原告之價格較盛騰公司售予原告者為高,故原告乃向盛騰公司進貨;原告確實有為交易行為,若被告認原告非與盛騰公司交易,自應證明原告實際進貨對象究為何者?原告向盛騰公司進貨,故取具其開立之發票並加以保存、作帳,自已符合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意旨就本案再予查核云云資為論據。經查:

㈠訴外人盛騰公司之負責人乙○○(原名林苡庭)於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對檢察官起訴其所為之犯罪事實:「乙○○...係盛騰公司之負責人,...於86年1月起至90年12月間止,明知盛騰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各公司或商行(含原告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猶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103張,面額共計239,569,339元,交與附表所示之公司或商行(含本件原告取得之10張發票,金額2,534,254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由各該公司或商行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乙○○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公司或商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之稅捐,共計11,978,467元,足以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業據其於審判中坦白認罪,經認罪協商結果,由雲林地院以乙○○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查上開刑事判決,乃檢察官依據證據起訴,並經法院為證據之實質調查後,乙○○始為認罪,法院乃將原以通常程序之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其並非以乙○○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此觀卷附雲林地院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自明,是乙○○前揭所為供述,應屬可信。原告主張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僅屬認罪協商判決,並未經合議庭互相攻詰等嚴格之證明程序,不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公司代表人甲○○就該公司與盛騰公司進貨交易情形於94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之說明書稱:「1.本公司與盛騰貿易有限公司之進貨交易情形依本行業慣例,為即時反映市場供需,均直接以電話聯絡確認買賣事宜,是以並未訂立合約書。本公司有關進貨事宜之聯絡對象為林苡庭(盛騰公司負責人),之間並無其他介紹人。2.本公司係以電話與盛騰公司聯絡進貨買賣交易確認後,會將本公司客戶提貨之車牌號碼及提貨日期電知盛騰公司,該公司會再將是項資訊轉知其進貨廠商(例如: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大統益公司)即由本公司之客戶直接派人、派車至工廠(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大統益公司)提貨,故本公司無負擔運費,之後盛騰公司會依車牌號碼提貨之數量電知本公司,俟後公司再與客戶核對相符,若有不符,將依司機向客戶請款之地鎊單為準,以確定正確數量。」又於94年4月13日提出之說明書復稱:「本公司與盛騰貿易有限公司於89年至90年進貨交易共為4,474,081元,其中2,035,791元直接匯款給盛騰貿易有限公司,2,254,875元匯給盛騰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苡庭,現金支付179,081元,差額4,334元為盛騰貿易有限公司祝賀本公司開幕賀禮-電腦桌,憑證已給盛騰公司。」等語,有上開說明書2紙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所謂向盛騰公司進貨之流程,舉凡彼此間之訂貨、出貨等資料均付闕如,尤其果如其交易流程是直接由原告之下游廠商至盛騰公司之上游廠商取貨,而中間跳過原告及盛騰公司,則以此種簡化物流方式完成之交易,實際上若是由包括原告及盛騰公司等上下游營業人通力完成,衡諸常理,更需依賴各營業人建立完整而足以勾稽各環節之訂單、交貨簽收資料等互為對帳憑證,否則如有糾紛,顯難杜爭議。然而,原告於被告調查中僅提出其內部之轉帳傳票及有關惠勝公司出貨予盛騰公司之出貨單等資料,至於有關盛騰公司與原告彼此間之交易紀錄等則乏相關表單資料可供勾稽,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理。原告雖提出匯款單及支票謂其確有轉帳予盛騰公司云云,然而金錢之給付原因甚多,原告既未能提出足資佐證其與盛騰公司實際交易之資料供查核,則僅以上開匯款轉帳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盛騰公司間確有系爭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存在。況依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尚有差額4,334元,原告於前揭94年4月13日說明書稱該差額係:「...盛騰貿易有限公司祝賀本公司開幕賀禮-電腦桌,憑證已給盛騰公司。」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稱:「(問:同崴公司成立時,你們有無送東西給他們祝賀?)他們成立很久,所以他們成立時我們沒有送賀禮。」等語(詳本院9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益難證明原告與盛騰公司間確有前揭交易之情事。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盛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確與盛騰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云云;惟查,苟證人丙○○確係盛騰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與原告間業務之進行,何以就前揭是否送禮等情,與原告說明書所載並不相同,即付款方式,證人丙○○稱付款方式不一定,有時候付現金,有時候開票,然依原告提示之付款方式則大部分為電匯付款,小部分開立支票,兩者所述並不相同,足見證人丙○○所為之證言,無非事後杜撰迴護之詞,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與盛騰公司間交易之情節,既有如前所述不合常理之處,並其於被告調查時所提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發票所載交易,確係原告與盛騰公司間實際所為,足認原告主張其與盛騰公司有實際交易顯不實在。至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9504535500號函釋,係針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有關漏稅罰規定而為之釋示,核與本件係關於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行為罰之情形無涉,則原告主張本件有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適用,被告應據該函釋意旨就本件再予查核云云,顯係對財政部函釋之解釋內容,有所誤解,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89年1月至90年1月間進貨,金額計4,474,081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盛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4,474,081元裁處原告5%罰鍰計223,704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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