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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慶郎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39號 原   告 慶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500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43,732,037元,營業成本221,120,04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0,661,481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296,058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111,169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135,401元,經被告初查從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嗣被 告查得原告88年度取得虛設行號昇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佑公司)之統一發票10,048,018元做為進項憑證,同時又開立統一發票10,228,485元虛銷予昇佑公司,虛進虛銷商品計有黃豆、玉米、苜蓿粒(粉)、乳清粉、黃豆粉、白絞油及牛油等7項,惟其未能提示相關進貨入庫單、銷貨出庫單或 送貨單等紀錄供核,而無法認定其與昇佑公司有上開進、銷事實,且商品之進、銷、存無法勾稽,乃就該7項商品類之 全部銷貨收入138,047,341元,減除虛銷金額10,228,485元 後之營業收入127,818,856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 第1項規定,按飼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5291-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定該7項商品類之營業成本108,646,028元,減除經扣除虛進金額後之申報數115,028,964元( 該7項商品類之成本申報數125,076,982元-虛進金額10,048,018元),計剔除營業成本6,382,936元,核定營業成本214,737,10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營業成本1,094,473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昇佑公司並非一虛設行號,其確有實際從事買賣業務,該公司之銷貨對象非僅限原告一家,其中不乏信譽卓著之上市公司,是縱認昇佑公司有兼營販賣發票行為,亦不能因查到出售部分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之違章行為,即推論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為虛偽不實,則昇佑公司是否有實際從事買賣業務、其所開立之發票是否有集中於某一公司或異常金額、其究竟虛開多少發票情節,此等影響昇佑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之重要事項,被告怠於調查有關昇佑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等相關事證,率以認定該公司為虛設行號,而將原告結算申報之昇佑公司之進、銷項金額全數予以剔除,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顯有違誤。 二、被告另以原告未能提示與昇佑公司間相關進貨入庫單、銷貨出庫單或送貨單等紀錄供核,無法認定與昇佑公司間有進、銷貨之事實,而剔除相關營業成本。惟原告與昇佑公司間往來交易已久,此由其歷年申報資料可知,二家公司確實有買賣交易之事實,僅因原告88年及89年間前負責人蔡銘仁因向銀行借貸為擴充信用,因而取得部分虛偽發票以膨脹其營業額。雖納稅義務人有協力義務,但稽徵機關絕不能因此而免除調查之義務及舉證之責任,原告之會計皆交由記帳業者處理,本件距今因時隔多年,無法明確指出二公司交易往來之明細,惟相關進貨發票均有其往來紀錄可查,被告怠於查證,即認定二公司間無交易事實,逕將其相關之進、銷貨金額全數剔除,而以推計方式計算原告課稅所得額,於法無據。三、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與昇佑公司間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 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本解釋函發布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而本件自有該函釋之適用。則本件被告係以昇佑公司被查獲有虛開發票,而將原告結算申報之昇佑公司之進、銷項金額全數予以剔除,然昇佑公司亦有如期申報其營業稅額,並按期繳納,是依上開函釋意旨,被告仍應就原告與昇佑公司間之進銷項情形查核,始得據以處罰。 四、另有關與本件同一事實基礎之88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復查案,業經財政部以95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243770號函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在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俟其相關之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後之事實,作為核課之參考,是本件亦應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將原處分撤銷。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虛設行號昇佑公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91年度偵字第18056號起訴書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12月30日高縣 稅密工字第0910133993號函附卷可稽。次查,原告僅憑統一發票即空言稱與昇佑公司確有進、銷貨之事實,而未能進一步提示相關進貨入庫單、銷貨出庫單、運送單及資金流程等紀錄或證明文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訴核難採據。是被告依據上述通報資料,調查認定原告與昇佑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事實,乃同時減除其取得及開給昇佑公司統一發票之虛進及虛銷金額,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及財政部63年7月23日台財稅第35377號函規定,核定其營業成本,並無不合。 二、又原告於復查階段已自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部分商品未能提示進、銷、存相關帳簿、文據,同意被告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僅就其應適用之行業標準代號提出爭議,被告依其復查理由,按職權調查結果據以作成復查決定,追認營業成本1,094,473元,亦無違誤。 三、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095、0000-0000 號及92年度偵字第252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意旨略以:許添宏係「許添宏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何泰輝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以何泰輝名義虛設昇佑公司等18家公司,分別向各該虛設行號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單位請領統一發票,以票載銷售額5﹪至10﹪不 等之代價,提供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供不特定廠商購買行使向稅捐稽徵單位虛偽申報扣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進銷項憑證。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8056號起訴書所載意旨略以:何泰輝係昇佑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昇佑公司於89年1月至12月間,並無進貨及 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連續以昇佑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予葳豐公司、金純公司等24家公司行號,充作該等公司行號各該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虛開銷售額170,152,100元,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 逃漏營業稅8,507,605元。復為避免遭稅捐稽徵機關於電腦 勾稽時發現異常情況,明知並無進貨事實,仍自竣崎公司等12家公司行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報不實進項金額127,195,83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上開起訴案均有相關查扣證物,足以證明昇佑公司為虛設行號。而原告一昧主張其與昇佑公司有實際商業交易行為,惟查其提示與昇佑公司88年度銷售付款資金證明,支付金額與銷售額不符,且無法詳實說明及舉證其與昇佑公司貨款對沖情形,所訴洵不足採。 四、再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行申報營業成本221,120,044元,經被告第一次核定營業成本為214,737,108元(即本次訴訟系爭項目,就昇佑公司虛進虛銷統一發票部分,剔除營業成本6,382,936元)。嗣經被告另案查得原告同年 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竣崎公司、全純公司、葳豐實業公司及昇佑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計49,110,153元,經減除上次已核定剔除營業成本6,382,936元後,第二次核定調減其營業成 本42,727,217元,即核定營業成本為172,009,891元(詳二 次核定通知書)。又本件僅就系爭7項產品按同業利率標準 ,剔除營業成本補徵稅額,並未處以罰鍰,且第二次核定補稅裁罰,於計算漏稅額時,亦僅就該次虛列營業成本42,727,217元計算其漏稅額,並未包含本件系爭營業成本6,382,936元,是原告訴稱被告核定有關昇佑公司統一發票有重覆處 罰之嫌,顯有誤解。 五、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 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其意旨,無非重申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之規定,亦即要求稽徵機關就營業 人涉嫌虛設者,仍應就該行號確為無交易事實之虛設行號負舉證責任而實際查核,而不能僅以其有虛設之嫌疑,不經調查其進銷及報繳稅額情形,逕行認定其為虛設行號而予補稅處罰之意;非謂縱令查明虛設行號之事實且營業人與虛設行號間確無交易,仍不得對該營業人補稅處罰,此見解亦獲大院95年7月6日94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支持。本件既經查明 原告與昇佑公司間確無交易之事實,又原告提示與昇佑公司88年度銷售付款資金證明,支付金額與銷售額不符,且無法詳實說明及舉證其與昇佑公司交易之貨品運送、簽收及貨款收付情形,本件核無財政部上開函釋有關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 六、本件並無因同一漏稅事實,而就核定之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救濟情形,自無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 釋規定適用範疇。另有關原告88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事件,雖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惟依該撤銷意旨,僅指示被告再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規定,再行查核究明,被告刻正查明審理中,是有關原告就第二次核定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另案申請之復查案,將俟上開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依該確定之事實據以作成復查決定,而本件並無相關營業稅提起行政救濟情形,且已查明原告與昇佑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被告依職權調查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 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關係查帳核稅至深且鉅之故。又「營利事業製造或買賣多種不同之產品,稽徵機關核算其申報之所得額,是否已達到該商品所得額標準,係按各種產品之銷貨收入,各別適用各該商品所得額標準計算,其所得額並以其合計數與申報所得額比較認定,如有不同商品之銷貨收入,未於結算申報書上明確劃分者,即就其中最高之所得額標準核算認定。」已經財政部63年7月23日台財稅 第35377號函釋示在案。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既與查帳核 稅有極重要之關係,故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乃規定,營利 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然若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保持 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且其又有不同商品之銷貨收入,則如何核稅即成問題;而上揭財政部之函釋即為解決此一問題所定之推計課稅標準,其性質上係屬事實推定之準則,則除有證據可以證明得不予適用之特定事實存在外,此解釋性行政規則即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43,732,037元,營業成本221,120,04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0,661,481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296,058元,非營 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111,169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135,401元,經被告初查從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嗣被告查得原告88年度取得虛設行號昇佑公司之統一發票10,048,018元做為進項憑證,同時又開立統一發票10,228,485元虛銷予昇佑公司,虛進虛銷商品計有黃豆、玉米、苜蓿粒(粉)、乳清粉、黃豆粉、白絞油及牛油等7項,惟其未能提示相關進貨入庫 單、銷貨出庫單或送貨單等紀錄供核,而無法認定其與昇佑公司有上開進、銷事實,且商品之進、銷、存無法勾稽,乃就該7項商品類之全部銷貨收入138,047,341元,減除虛銷金額10,228,485元後之營業收入127,818,856元,依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按飼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 :5291-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定該7項商品類之營業成本108,646,028元,減除經扣除虛進金額後之申報數 115,028,964元(該7項商品類之成本申報數125,076,982元 -虛進金額10,048,018元),計剔除營業成本6,382,936元 ,核定營業成本214,737,10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獲准追認營業成本1,094,473元等情,有被告8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與昇佑公司間確實有買賣交易之事實,本件距今因時隔多年,原告雖無法明確指出二公司交易往來之明細,惟相關進貨發票均有其往來紀錄可查,被告絕不能因此而免除調查之義務及舉證之責任;且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被告仍應就原告與昇佑公司間之進銷項情形查核,始得據以處罰;另有關與本件同一事實基礎之88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復查案,業經財政部以95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243770號函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在案,是本件亦應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將原處分撤銷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095、4496至4504號及92年度偵字第2525號起訴書所載意旨略以:許添宏係「許添宏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何泰輝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以何泰輝等人名義虛設昇佑公司等18家公司,分別向各該虛設行號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單位請領統一發票,以票載銷售額5 ﹪至10﹪不等之代價,提供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供不特定廠商購買行使向稅捐稽徵單位虛偽申報扣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進銷項憑證;再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8056號起訴書所載意旨略以 :何泰輝係昇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昇佑公司於89年1月 至12月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連續以昇佑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予冠銘公司、葳豐公司、金純公司等24家公司行號,充作該等公司行號各該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虛開銷售170,152,100元,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8,507,605元;復為避免遭稅捐稽徵機關於電腦勾稽時發現異常情況,明知並無進貨事實,仍自竣崎公司等12家公司、公會、行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報不實進項金額127,195,83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095、4496至4504號與92年度偵字第252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8056號起訴書影本 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參。準此,昇佑公司於89年1月至 12月間,既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則原告與昇佑公司間是否有買賣交易之往來,即有疑義。 (二)次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從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嗣被告原核查得原告88年度取得虛設行號昇佑公司之統一發票10,048,018元做為進項憑證,同時又開立統一發票10,228,485元虛銷予昇佑公司,虛進虛銷商品計有黃豆、玉米、苜蓿粒(粉)、乳清粉、黃豆粉、白絞油及牛油等7項,惟系爭商品之進、銷、存無法 勾稽乙節,有原告取得昇佑公司88年度進貨憑證、原告開立給昇佑公司之88年度銷貨憑證、存貨明細帳及進銷存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佐。且原告於復查階段業已陳稱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部分商品未能提示進、銷、存相關帳簿、文據,同意被告依前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僅就其應適用之行業標準代號提出爭議,此有原告之復查申請書及補充理由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可見,原告就此部分商品未能提示進、銷、存相關帳簿、文據,致被告無法勾稽,而同意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本年度之營業成本等情,已甚明確。又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固提示其與昇佑公司間互為買賣貨款支付資金明細表,然該明細表中卻遺漏了88年9月8日統一發票編號XB00000000(被告誤載為XB00000000)、金額564,375元,88年9月14日統一發票編號XB00000000、金額564,363元,及88年9月10日統一發票編號XB00000000、金額242,500元,被告即無 從知悉上開三筆款項之支付方式。另據該明細表所示,原告於88年4月以前從昇佑公司進貨,其貨款均由臺灣省合 作金庫新營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現金提領方式 支付予昇佑公司,其餘貨款6,806,243元再與銷貨予昇佑 公司之應收帳款互為沖抵。惟查,原告88年4月前向昇佑 公司進貨取得之進項憑證計2,205,001元,而現金支付金 額合計為2,204,959元,所差42元原告僅於該明細表中載 明原告「折42元」,並未說明原因;且原告之貨款延遲至同年8月才支付,卻可獲得昇佑公司之折價,顯與常理有 違。此外,原告亦未提示昇佑公司貨款簽收單及進銷貨之貨運公司,是原告僅以數筆現金提領金額作為支付貨款金額,尚難證明該等現金確為支付予昇佑公司之貨款。再者,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中,記載其餘貨款與原告8 月至9月貨款對沖6,806,243元,然依被告所提示之原告與昇佑公司銷貨及進貨統一發票明細表所列,原告8月至9月間共銷貨10,228,485元予昇佑公司,原告僅記載對沖貨款6,806,243元,而如何對沖,雙方簽收之貨款紀錄為何, 亦未見說明;況對沖後原告尚有應收帳款3,422,242元, 昇佑公司又是如何給付?相關資料均付諸闕如,則原告稱其與昇佑公司間確實有買賣交易之事實,惟無法明確提出二公司間交易往來之明細。準此,被告就該7項商品類之 全部銷貨收入,減除虛銷後之營業收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按飼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15﹪,核定該7項商品類之進銷成本,減除經扣除虛 進金額後之申報數,計剔除進銷成本,核定營業成本214,737,108元,嗣經原告申請復查予以追認營業成本1,094,473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從而,原告尚不能僅以提示相關進貨發票表示均有其往來紀錄可查,而試圖解免其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蓋上開進、銷貨憑證、進貨入庫單、銷貨出庫單、運送單及資金流程等紀錄或證明文件等,皆為原告所掌握與知悉,是原告主張:其與昇佑公司間確實有買賣交易之事實,本件距今因時隔多年,原告雖無法明確指出二公司交易往來之明細,惟相關進貨發票均有其往來紀錄可查,被告絕不能因此而免除調查之義務及舉證之責任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又按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案件之原則。主旨: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 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無非重申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之意旨,亦即要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取得涉嫌 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者,仍應就該行號確為無交易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實際查核,而不能僅以其有虛設之嫌疑,不經調查其進銷及報繳稅額情形,逕行認定其為虛設行號而對營業人予補稅處罰之意;但非謂縱令查明虛設行號之事實,且營業人與虛設行號間確無交易,仍不得對該營業人補稅處罰之意。而本件既經查明昇佑公司為虛設行號,且原告與昇佑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即已符合財政部上開函釋之規定。原告援引上開財政部95年5月23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主張免為補稅依據,亦 有誤會,不可採取。另原告執詞稱其88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復查案,業經財政部以95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24377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在案,與本件為同一基礎事實,是本件亦應依上開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惟依該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僅指示被告應再依上開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規定,再行查核究明,且本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原告另案88年度營業稅及罰鍰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況原告與昇佑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依職權調查核定其營業成本,即屬有據,原告此項主張,自有誤解,亦不足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及昇佑公司之統一發票部分,被告有重覆處罰情形乙節。然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行申報營業成本221,120,044元, 經被告第一次核定營業成本為214,737,108元(即本件就 昇佑公司虛進虛銷統一發票部分,剔除營業成本6,382,936元);嗣經被告另案查得原告同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 得竣崎公司、全純貿易公司、葳豐實業公司及昇佑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計49,110,153元,經減除上次已核定剔除營業成本6,382,936元後,第二次核定調減其營業成本42,727,217元,即核定營業成本為172,009,891元;又本件僅就系爭7項產品按同業利潤標準,剔除營業成本補徵稅額,並 未處以罰鍰,且第二次核定補稅移罰,於計算漏稅額時,亦僅就該次虛列營業成本42,727,217元計算其漏稅額,並未包含本件系爭營業成本6,382,936元等情,有被告94年5月25日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3年6月3日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94年5月26日94年度財營字第1Z000000000號 ,罰鍰管理代號:R731935Z0000000000000000)附卷可稽 ,是原告訴稱被告核定有關昇佑公司統一發票有重覆處罰之嫌云云,顯有誤解,不能採取,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88年度取得虛設行號昇佑公司之統一發票10,048,018元做為進項憑證,同時又開立統一發票10,228,485元虛銷予昇佑公司,因無法認定其與昇佑公司有上開進、銷事實,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及按飼料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15﹪,核定該7項商品核定營業成本214,737,108元,復查決定並追認營業成本1,094,473元,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昇佑公司之進、出貨紀錄單及會計憑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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