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3號
- 聲請人
- 群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總經理
- 相對人
- 台南縣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請求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以環水字第○九四○○一六四七七號函,認定聲請人於「台南縣九十四年度水污染稽查管制及河川巡守計畫」案得標後,未於決標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後十日內,依約檢具各項票據併同契約書備文相對人,並向其提報所有計畫執行人員學經歷資料辦理簽約事宜,且經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催告仍未辦理簽約,故而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於政府採購公報,經聲請人提出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後,相對人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將聲請人於政府採購公報公告之,且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人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止無法參加所有政府採購之投標,甚至連分包均不得為之。㈡惟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決標後即積極進行簽約所作之各項準備,然系爭採購案決標時委員所作之廠商評選會議紀錄中載明須補充執行方法、計畫書中流程錯誤亦須修改、未見各項法令許可之指述、未見工程師資料等多項缺失,因此會議紀錄第七項結論第二點載明:「於議價後簽約前修改工作計畫書,經環保局召開範疇界定會並審查通過後方可簽約」,換言之,系爭採購案雖依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規定,須於決標後十日內完成簽約,然因尚須修改工作計畫,故相對人指系爭採購案仍須於原定時間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後十日內完成簽約一節,已迥異於廠商評選會議紀錄記載,此即有可議。㈢又聲請人有正當理由申請展延,然相對人未為准駁即撤銷聲請人決標,惟姑不論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之工作方法、流程以及配合的專家,均依相對人之上級指示作大幅修改,且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聲請人尚須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開會確定計畫書之內容及修改方向,是聲請人如何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後之十日內與相對人完成簽約,而聲請人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回覆相對人催告函,表明刻正尋找人力及依廠商評選會議紀錄結論修改工作計畫書等,但相對人毫不理會,且作出本件之行政處分,縱使認為聲請人能力不足,亦不得草率論斷聲請人為故意不訂約之不良廠商。㈣另聲請人多係以承攬政府採購案維生,因此在本件行政訴訟未有結論前,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上揭公告而刊登聲請人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且於此一年中聲請人均無法就政府採購案進行投標,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所有員工之生計,縱使嗣後聲請人經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但聲請人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皆顯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無影響公共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參與招標機關相對人所辦理之「台南縣九十四年度水污染稽查管制及河川巡守計畫」採購案,於得標後,未於決標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後十日內,依約檢具各項票據併同契約書備文相對人,並向其提報所有計畫執行人員學經歷資料辦理簽約事宜,且經相對人催告仍未辦理簽約,故而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相對人乃以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環水字第○九四○○一六四七七號函知聲請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經聲請人提出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固有相對人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環水字第○九四○○一六四七七號函、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環水字第○九四○○二一六五七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足稽。惟聲請人係就相對人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環水字第○九四○○一六四七七號函之行政處分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事由,聲請停止執行。然查,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承攬政府機關以外之其他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故聲請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由,主張其將面臨無法承攬政府相關工程而倒閉之困境云云,已屬臆測;況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政府機關發包之各項公共工程投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八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環水字第○九四○○一六四七七號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