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1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屏東縣警察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屏府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原係被告之潮州分局警員,前於民國(下同)49年9月20日經潮州分局配住屏東縣潮州鎮○○路26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61年10月退休後仍獲准續住該宿舍。原告於94年8月2日自願歸還宿舍而向被告申請核發自願搬遷補助費,經被告之潮州分局於94年8月10日以屏警人字第0940066913號函復略以:「..屏東縣警察局為應廳舍整建優先核發搬遷補助費通盤考量,本案先予錄案,俟下半年如有剩餘經費,再予核發。」嗣被告於94年12月20日以屏警人字第0940028133號函復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8月2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自願遷讓眷舍搬遷補助費(下稱搬遷補助費)新台幣(下同)16萬元,經被告以94年8月10日屏警人字第0940066913號函核准先予錄案,俟下半年度如有剩餘經費再予核發。惟被告嗣又以94年12月20日以屏警人字第0940028133號函復原告予以否准,有違法律或行政命令不溯及既往原則。次查搬遷補助費,因主管機關不同而有差別作業,如屏東縣政府辦理所屬各單位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續住眷舍者之94年度申請案,可在95年度內撥款給付,惟獨被告自95年度起不發搬遷補助費,實有未公。是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下稱處理要點)第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95年4月17日警署後字第0950055212號函:「說明、...二、查行政院83年11月14日人政字第42933號函律定:『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暫續住之公有眷舍者,發給搬遷補助費。』次查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頒『處理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眷舍房地未依第6點、第12點、第13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學校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依行政院前開要點已將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搬遷補助費規定納入,爰行政院於94年5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3900號函停止適用該院83年11月14日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之意旨,被告自應核發原告搬遷補助費,爰訴請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搬遷補助費16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94年以前,每年均經屏東縣政府核定編列搬遷助費6戶,惟因被告經管宿舍眾多,對自願歸還前配住眷舍及申請搬遷補助費人員,均依申請先後順序核發;另為配合被告辦公廳舍整建需要,凡配合被告辦公廳舍改建意願歸還眷舍及申請搬遷補助費者,予以優先核發;94年被告無配合辦公廳舍整建優先核發戶,編列之6戶搬遷補助經費,均依申請先後順序核發。惟93年間自願歸還前配住眷舍及申請搬遷補助費,經被告核復併94年度核發搬遷補助費案辦理並依序核發人員尚有7人,故94年度被告辦理核發結果,93年申請核定有案人員尚有1人未核發,94年申請核定人員均未核發,被告辦理核發作業並無偏頗。(二)被告核發搬遷補助費係依據屏東縣政府87年8月7日87屏府人三字第134983號函辦理,該函係轉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規定訂定,惟行政院業於94年5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3900號函廢止上函,屏東縣政府上開核發規定即隨同廢止,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續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作為核發搬遷補助費之過渡規定,依該要點第17點規定,略以於95年12月31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者,仍得核給搬遷補助費;惟屏東縣政府以經費困難,不再依據該要點訂定屏東縣政府核發補助費規定,故被告95年無法據以編列搬遷補助費經費,被告爰據以94年度申請搬遷補助費核定有案人員,自95年起不再核發眷舍搬遷補助費。至原告所稱屏東縣政府所屬其他單位,對94年申請搬遷補助費人員,仍可於95年度撥款給付部分;經被告洽詢屏東縣政府人事室結果,屏東縣政府95年度亦未編列搬遷補助預算,亦無核發搬遷補助費情事。綜上,被告否准核發原告搬遷補助,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原係被告之潮州分局警員,前於49年9月20日經潮州分局配住系爭眷舍,61年10月退休後仍獲准續住該宿舍。原告於94年8月2日自願歸還宿舍而向被告申請核發自願搬遷補助費,經被告之潮州分局於94年8月10日以屏警人字第0940066913號函復略以:「..屏東縣警察局為應廳舍整建優先核發搬遷補助費通盤考量,本案先予錄案,俟下半年如有剩餘經費,再予核發。」嗣被告於94年12月20日以屏警人字第0940028133號函復予以否准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申請書及被告之函文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處理要點第17點第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95年4月17日警署後字第0950055212號函釋之意旨請求被告核發搬遷補助費,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惟按「眷舍房地未依第六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固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第1項所規定;又內政部警政署95年4月17日警署後字第0950055212號函說明二雖謂:「說明、...二、查行政院83年11月14日人政字第42933號函律定:『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暫續住之公有眷舍者,發給搬遷補助費。』次查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頒『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眷舍房地未依第6點、第12點、第13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學校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等語;惟查,依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可知該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其得直接適用之對象僅限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至於各級地方政府處理之眷舍,是否核給搬遷補費,依同要點第18點第2項規定,係由各級地方政府自行裁量決定,換言之,各級地方政府得衡酌其財政狀況,自行決定是否比照處理要點核發搬遷補助費;是有關各級地方政府處理之眷舍,其自願搬遷者得否向各級地方政府請求發給自動搬補助費,端視各級地方政府有無另訂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而定,尚不得直接依據處理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向各級地方政府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至於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釋之對象,亦係針對中央機關處理之眷舍,不包括各級地方政府處理之眷舍在內,此觀同函說明三亦闡明:「三、另前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8點第2項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其眷舍之房地處理,得參照本要點辦理。』」等語,足徵明瞭。
六、次查,處理要點係於92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有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之處理,係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屏東縣政府前固曾依該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及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釋等比照辦理之規定,,以82年3月22日八二屏府人三字第37281號函及87年8月7日八七屏府人三字第134983號函准發給自願遷讓者搬遷補助費16萬元;然因處理辦法嗣於92年12月8日經公告廢止,改依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屏東縣政府亦隨即於94年5月10日廢止其上開核發自動搬遷補助費函釋之適用,復因財政困難關係,屏東縣政府未再依據處理要點第18點第2項訂定搬遷補助費之一般規定以資適用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詳,並有被告87年7月28日之簽呈、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94年5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3900號函、屏東縣政府人事室94年5月25日簽呈、屏東縣政府94年9月28日屏府人給字第0940186249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資參照。是屏東縣政府於處理要點發布後,業已廢止其原訂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規定,且因財政困難關係亦未再依據處理要點第18點第2項規定訂定比照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規定。乃原告復援引處理要點第17點第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95年4月17日警署後字第0950055212號函釋之意旨請求被告核發其搬遷補助費,然因得直接依處理要點第17點第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95年4月17日警署後字第0950055212號函釋之意旨請求核發搬遷補助費者,必其屬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為限,且核發之權限機關亦依應同要點第2點:「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之規定定之。查原告目前仍續住系爭眷舍尚未搬遷,而系爭眷舍係屬屏東縣政府管有而非屬中央各機關學校之國有眷舍,為原告所是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據處理要點第17點第1點及內政部警政署95年4月17日警署後字第0950055212號函釋之意旨,直接向被告請求核發搬遷補助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其搬遷補助費,自屬無據。再者,被告94年8月12日潮警人字第094002248號函雖通知原告,略以:「台端自願遷讓前配住眷舍,並申請搬遷補助費乙案。屏東縣警察局為應廳舍整建優先核發搬遷補助費通盤考量,本案先予錄案,俟下半年如有剩餘經費,再予核發。」等詞,然核其性質,無非被告基於在屏東縣政府比照處理要點第18點第2項規定訂定處理其眷舍之一般性規定前,就原告之個案,通知其如有經費核准,即可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觀念通知,並非核准原告申請之意思,原告訴稱被告既已上函通知原告在先,乃被告復於94年12月20日以屏警人字第0940028133號函復原告否准核發,違反法律或行政命令不溯既往原則云云,顯係誤解,並非可採。又屏東縣政府於比照處理要點第18點第2項規定訂定處理其眷舍之一般性規定前,是否就其所屬各機關之眷舍,個案准許發給搬遷補助費,核屬地方政府視其所屬機關經費籌措之情況所為之個案裁量,亦非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搬遷補助費之依據。原告訴稱給屏東縣政府其他機關有獲核發搬遷補助費之情形,被告不應差別待遇,否准發給原告云云,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處理要點第17點第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95年4月17日警署後字第0950055212號函釋之意旨,請求被告核發搬遷補助費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94年12月20日以屏警人字第0940028133號函否准原告發給搬遷補費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搬遷補助費16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項、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