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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十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林勇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十六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四四七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所屬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至高雄市鹽埕區○○○路二二九號原告經營之「勇昇商行」,當場查獲陳列販售未經許可輸入之Seven Stars (二十包)、ALPHABET(十包)等私菸(總市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並經進口代理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鑑定屬走私未稅真品,有該進口代理商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JTZ0000000000號鑑定函 附卷可稽,被告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乃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以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九四00四五五七四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並沒入違規菸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之配偶戊○○○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與友人出國旅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回國,依照民間禮節返回時帶回本件中三條香菸,欲饋贈親友之用,因原告住所與勇昇商行營業處所同在一址,戊○○○於返回後,並未立即時將香菸贈送給親友,香菸含同些許隨身行李,平時生活日用品雜物堆置儲櫃下層一角,並未陳列在上層展售櫃上。適逢被告稽查人員從平時生活日用品和雜物堆置儲櫃下層翻出,便被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加以處分,實因巧合導致誤會,且罰金高達五萬元整,嚴重影響生計。(二)原告之配偶戊○○○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與友人出國旅遊,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入境,旅遊途中購買香菸回國後贈送鄉下親友,此為一般人情事故,雖原告開設經營販賣菸酒之生意,於入境時,因只帶回三條洋煙,經海關人員查驗合格是事實。(三)原告生活住所與營業處所係屬同一地址,且商店面積極為狹窄(僅為五坪大小),空間運用有限,所以生活雜物與販售貨品無法很有效區隔出來,但現在已加強改善,是事實。(四)被告稽查人員從本人平時生活日用品和雜物堆置儲櫃下層落翻出,並非從販售商品的陳列商品取得,原告及配偶亦從未向任何人,包含稽查人員兜售,所以沒有公開陳列意圖販賣之情事。(五)被告委請民間公司進口煙商「傑太公司」也就是產品製造商鑑定,為超過有效期限二00五年三月,但該三條菸並無依標示有效期限之數字或圖示,即使當日稽查人員也無法辨識,後來僅能依賴「傑太公司」特殊判讀才能得知,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之有效期限,只有該廠商才能認知,非國內民眾能辨識。被告稽查人員提出原告遭被告沒入之三條煙係超過有限期之過期煙,意為推翻原告之理由,卻無法否定原告配偶確實出國期間購回三條煙之事實,況且購回後只想餽贈親友,並無販賣之打算,也非親友委託代買,對於購買證明便不以為意,也不知隨手放置何處,經一番努力翻找還是未果,以致無法提供收據證明書。然民間進口煙商「傑太公司」鑑定原告遭被告沒入之三條煙,提出所謂之「走私未稅真品」一辭,有關「走私」二字本人不能苟同,因出國旅遊順道購買回國,雖未被海關人員提報繳稅,也不該被冠上走私之違法行為,充其量只能稱為「未稅真品」。另一鑑定結果為有效期限二00五年三月,意為推翻原告訴願之理由,但證據力實在是太無法說服人,因為在先進之台灣也發生過買到過期商品,所以沒入之三條煙是否為過期煙與原告配偶出國所買入並無直接之牽連,此為原告不服之理由其一。如果原告配偶出國買入之三條煙,被鑑定為超過有效期限之過期煙,已屬倒楣不幸之事,竟被以此當處分之依據,為原告不服之理由其二。(六)俗話說:殺頭生意有人做,賠錢之生意是沒有人會做,或許販賣大量未稅煙可能有利可圖,但真要販賣獲利也不可能只去販賣區區三條煙,因為獲利與販賣所需負擔之風險根本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會如此陳述,只是凸顯出並無陳列販賣之情事。原告之訴願經財政部駁回維持原處分,其內容為「訴願人將前揭未稅私菸與其他煙酒同時陳列在同一處所難謂非為銷售之目的,核屬意圖販賣而陳列私煙」,認定原告所陳述之內容為卸詞,然裁判之財政部長官並無實地到原告得營業處所查訪,便下此結論,殊不知一個小老百姓必須在一約五坪大小之狹小面積上解決一切之民生問題,既要做生意,又要吃飯,還要騰出地方供孫子們念書與看電視等,幾乎生活上之所有瑣事都必須在那小地方解決,雖然財政部長官最後補上一詞,「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願負擔此無心之過,並加強改善,但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與第五十八條處分,適逢經濟不景氣,求生實在不容易,原告負擔太沈重,生計有可能陷入困境,懇請裁判法官酌予裁量,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能給原告有任何補救之機會,或能行使補稅云云。被告則以:(一)按菸酒管理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及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從事菸酒百貨買賣,其所營事業(勇昇商行)資料亦登記為「菸酒買賣業」,原告與其配偶戊○○○既從事菸酒買賣,應知菸品應就已稅、未稅及有效期限為標示,因此查獲之三條香煙若果真是原告之配偶戊○○○出國旅遊所購買準備分送給親友,其對於菸品之品牌及有效期限,衡情應會特別加以注意,惟所查扣Seven Stars菸品經傑太公司鑑定該香菸有效日期 是二00五年三月,早在原告之配偶出國前即已逾期,原告卻以該菸品並無任何標示有效期限而圖卸責,顯不足採;另姑不論原告一直無法提供購買菸品之證明,退步言之,縱原告配偶戊○○○確有於出國期間購買菸品,惟所購菸品是否就是本件查扣之菸品?原告亦無證據佐其說。又原告將該菸品與其他菸酒同時陳列在營業場所之同一處所,難謂非為銷售之目的,亦足認其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之違章犯行明確,並有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資料佐證,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事證亦足堪認定,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以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九四00四五五七四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並沒入違規菸品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四四七七0號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為菸酒管理法第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明確。 四、經查,被告所屬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至高雄市鹽埕區○○○路二二九號原告經營之「勇昇商行」,當場查獲陳列販售未經許可輸入之Seven Stars(二十包 )、ALPHABET(十包)等私菸(總市值二千元),並經進口代理商傑太公司鑑定屬走私未稅真品,有該進口代理商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JTZ0000000000號鑑定函附卷可 稽,被告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乃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以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九四00四五五七四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並沒入違規菸品等情,此有被告財政局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被告前揭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惟查,原告前揭經被告查扣之香菸Seven Stars(二十包)、ALPHABET(十包)經進口代理商傑太公司鑑定屬走私未稅真品,其中Seven Stars有效期限為二00五年三月等情,此有傑太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JTZ0000000000號鑑定函附卷可稽。次查,原告 雖主張被查扣之香菸係其配偶出國旅遊返國時所携回,然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可供證明,其上述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查,原告及其配偶均以販售香菸為業,為原告所是認,是本件被告查扣之前揭香菸,若確係原告之配偶戊○○○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與友人出國旅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回國時帶回欲饋贈親友之用,以其對香菸之深入認識,亦當不致購買已過期之香菸,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洋菸,其真品之有效日期均標示甚明,並有該洋菸之包裝盒附於訴願卷可按,若被查扣之香菸其有效日期確有標示不明之情事,原告之配偶亦當不致購買。是原告主張:本件被查扣之香菸係原告之配偶返國時所購買欲贈送親友,因該香菸標示不清,致原告之配偶買到過期之香菸云云,顯不足採。另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查扣之香菸確係陳列於販售菸品、酒類之玻璃櫃內屬實,業據現場取締之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到庭陳述明確,是原告既將前述被查扣之香菸與其他該商行得銷售之菸品、酒品陳列於同一玻璃櫃內,則前述被扣香菸原告顯係意圖販賣而陳列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該香菸非為販售之用乙節,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並沒入違規菸品,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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