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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
    甲○○、丙○○局長

  • 原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08號 原   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1894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6日10時47分至10時50 分會同原告工廠之人員至原告高雄廠區大門口下風處,進行周界臭氣檢測採樣,該樣品經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5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原告高雄廠主要工作項目為液化石油氣之鋼瓶分裝工作,而液化石油氣之運輸,係由中油高雄煉油總廠(以下簡稱中油高雄廠)於廠內添加臭劑後,直接由地下管線銜接至原告高雄廠之油槽內部,再加壓分裝與客戶,中間並無另行添加臭劑之製程,自無產生臭氣污染之可能,合先敘明。(二)另依被告94年10月14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940040403號函顯示,被告所屬人員係於94年8月16日 上午10時18分至10時21分先執行中油高雄廠周界臭氣採樣,檢測值為30,紀錄上並註明檢測時吹北北西風,26分鐘後,又於10時47分執行原告高雄廠大門口周界臭氣採樣。因原告高雄廠位於中油高雄廠之下風處,其間是否有因中油高雄廠製程變數及風向因素,於該26分鐘內將臭氣自中油高雄廠帶至原告高雄廠,即非無疑。被告雖以限於人力,無法同時派兩組人力同步進行周界臭氣採樣,兩次採樣根據流程間隔時間26分鐘「絕對合理」,及當時無公害陳情系統顯示有接獲楠梓地區有關中油高雄廠之臭味污染陳情案件為由,研判中油高雄廠當非造成原告周界臭氣未符標準之主要因素。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課以行政裁罰之標準,應具有明確性,且應有明確之法令依據,關於環保監測事件,其採樣作業理應符合相關法規之標準,縱法規未詳細規定採樣之方法及流程,其採樣方法亦不得有顯著之瑕疵,更不能以人力限制為藉口。被告雖辯稱兩次採樣間隔26分鐘具有合理性,惟原因及依據為何,俱未見被告為任何之說明,訴願決定亦未審酌原告所提關於「時間差」之質疑,即作成不利於原告之判斷,實嫌率斷。(三)又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臭氣採樣時間以30分鐘為原則,本件被告採樣 時間僅有3分鐘,違反採樣時間之規定,故被告之採樣不合 法,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再查,臭氣採樣檢測結果為一科學數值,其數值之大小與居民反應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蓋每一個人對於氣味之感受程度並不相同,長期居住於工廠周圍之民眾,對於臭氣之忍受度較一般人為高,佐以本次檢測結果僅高出標準值百分之10,民眾未必有明顯知覺,被告徒以當時無民眾陳情案件即論斷中油高雄廠並無臭氣外溢,顯乏依據。(四)末查,原告高雄廠位於中油高雄煉油廠之緊臨邊緣,西方、西南方、西北方均為中油高雄廠包圍,中油高雄廠主要之製程大都為汽油及以液化石油氣,其製造過程當中均會產生臭氣(如硫化物或乙二醇),且其工廠面積及製程數目遠多於原告工廠數倍,故空氣抽測濃度本易受其影響。又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的風向風力資料顯示,採樣當天上午10時至11時所測得的風向數據為 (250-280),亦即當時所吹的風向為「西風」及「西南西風」,對照 原告高雄廠與中油高雄廠之地理相關位置圖所,被告所屬人員當時在原告高雄廠大門口採樣時的位置,顯然受到中油高雄廠影響,雖然被告主張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為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無單位可言,惟如無需考慮中油高雄廠之影響,則被告何需先檢測中油高雄廠之臭氣濃度,再檢測原告之濃度?故依地理位置、製程產生臭氣之情形、風向及廠區之大小,原告當時所以超越標準值,確係受中油高雄廠所影響。(五)綜上,原告高雄廠並無產生空氣臭氣濃度的因素存在,被告檢測中油高雄廠及原告高雄廠之時間差時距過大,且依地理位置及當時風向觀之,在在顯示中油高雄煉油廠對空氣濃度之影響,被告僅以自行推論「極為合理」之時間差之說法及以偏頗之檢測數據,對原告開單告發,實有欠公允,應為撤銷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第56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又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 表規定,臭氣周界排放標準為50。查原告周界臭氣濃度經被告檢測結果為55,逾臭氣周界排放標準,被告依上開法令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另本件係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證合格之環境檢測機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許可證字號為環署環檢字第054號)依環保署83年3月9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式比較式嗅袋法」(方法編號:NIEA A201.10A)執行 臭氣檢測,符合前述法令規定。(二)原告訴稱其高雄廠主要工作項目為液化石油氣之鋼瓶分裝工作,無產生臭氣污染之可能云云,據查原告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資料之金屬品處理加工程序製造流程圖顯示,一般家戶用完之空瓦斯鋼瓶送至原告廠區後,原告仍有拆卸瓦斯鋼瓶開關及回收殘留氣體之行為,另回收殘留氣體經處理後採自然逸散方式排放至大氣中,上開諸多行為及處置方式,使瓦斯鋼瓶中殘留之氣體逸散大氣中造成臭味。另又依據原告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資料之平面圖顯示,原告廠區內有數座油槽、灌裝島及灌裝台,油槽可能因閥件老舊而洩漏逸散出臭味,且灌裝島及灌裝台係提供槽車灌裝液化石油氣使用,於槽車灌裝過程更可能因灌裝接頭密閉不全而逸散造成臭味。(三)再者,周界測定之測點(採樣點),依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原則上係在公私場所所使用管理之界線外任 何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檢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的地點,準此,本件測點位於原告廠區大門口之下風處,符合上開選定原則,且原告對此周界之認知亦未曾提出異議,此有檢測報告書第3頁之採樣位置標示足證,是以原告所稱民眾對於氣味 之感受程度並不相同云云,顯與前述法令規定無涉。(四)另被告於94年8月16日10時18分至10時21分先於中油高雄廠 執行周界臭氣採樣,檢測值為30,符合法規標準。復於同日10時47分至10時50分於原告周界臭氣採樣檢測,檢測值為55,未符合法規標準,因此原告主張其廠區周界臭氣採樣易受鄰近中油高雄廠之影響,顯與事實不符,亦無相關事實之舉證,故原告辯稱臭味係來自鄰近中油高雄廠,顯不可採。至有關原告所述時間差乙節,與首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法規無關,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6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附表,其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周 界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為50」,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被告派員於94年8月16日派員會同原告工廠之人 員至原告廠區大門口下風處進行周界臭氣採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採樣後,於當日即將上開採樣委由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測機構台宇公司,依環保署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之規定,由嗅覺判定員進行聞臭,檢測結果認定採自原告周界下風處之氣體,臭氣濃度為55,已逾法規標準值50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高雄市臭味採樣記錄單、台宇公司空氣樣品分析檢驗報告、嗅覺判定員基準嗅液試驗記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六、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周界測 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可知上開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原則固以污染物種類定其30分鐘或1小時之採樣時間 ,惟如有其他法令規定測定方法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其規定,不再適用上開排放標準規定之採樣時間甚明。又「四、採樣:㈠排放管道中採樣:1、直接採樣法.... ⑷採樣時間約1~3分,..。㈡空氣中採樣:...2、 採樣袋直接採樣法:參照圖六之採樣裝置,採樣之步驟與排放管道之直接採樣法相同。」則為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四點所規定。又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得以官能檢查方式實施之;而惡臭測定即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亦為官能檢查方式之一,此觀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540號公告之NIEA A201.10A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測定,有台宇公司空氣樣品分 析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採樣袋採樣時間自應適用同法第四點之規定,故而本件採樣時間自94年8月16日10時47分至同日10時50分,合計已達3分鐘,已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但書的規定 甚明。原告訴稱本件採樣時間未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前段採樣時間以30分鐘為原則云云,顯係 對於法令之誤解,並不可採。 (二)次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採樣地點係由被告檢測 人員會同原告高雄廠廠長詹偉傑,於採樣前先行測定當時風向,再判別廠區下風處為大門口,並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範,於原告廠區下風處周界能 確認污染物由原告所排放之適當地點進行採樣,有前揭採樣紀錄單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現場採樣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詳實,足認被告係於原告廠區下風處採樣無訛。況且原告如對採樣地點有所質疑,應當場表示異議或於被告發文次日起30日內提出採樣地點再次認定,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異議或申請周界之再認,為原告所是認;參以被告於94年8月16日10時 18分至10時21分已先於中油高雄廠執行周界臭氣採樣,檢測值為30,對照同日10時47分至10時50分於原告周界臭氣採樣檢測,其檢測值卻高達55,足見被告之檢測已考量來自中油高雄廠之影響,而預先加以檢測,以區別二者之關係甚明。又被告於中油高雄廠及原告高雄廠區大門二處之檢測時間應相隔多久,法既無明文,則被告以正常之作業時間,於26分鐘後方能至原告廠區進行檢測,難謂違法。原告於實施檢測當時對於被告周界之認定及其採樣流程既無異議,則其於檢測結果出來以後,復以被告實施檢測流程有不符標準云云,空言爭執,顯不可取。是本件檢測之結果,位在上風處之中油高雄廠,其檢測值既符合規定,而位在下風處之原告廠區卻未符標準,此外,原告又提不出中油高雄廠對原告廠區檢測值究會產生如何影響之證據以實其說,其徒以被告於二處檢測之時間相隔26分鐘,顯不合理,且中油高雄廠附近居民對臭氣忍受度較高,故未向被告檢舉其違規云云,即臆測本件臭氣係來自中油高雄廠而與原告無關云云,要無可採。再者,據原處分卷附原告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資料之金屬品處理加工程序製造流程圖顯示,一般家戶用完之空瓦斯鋼瓶送至原告廠區後,原告仍有拆卸瓦斯鋼瓶開關及回收殘留氣體之行為,另回收殘留氣體經處理後則採自然逸散方式排放至大氣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上開作業流程,非無使瓦斯鋼瓶中殘留之氣體逸散大氣中造成臭味。是本件於原告高雄廠區下風處檢測結果數值為55,堪認該臭味氣體係自原告廠區所產生無疑。原告訴稱其高雄廠主要工作項目為液化石油氣之鋼瓶分裝工作,無產生臭氣污染之可能,即便有氣體溢散也是少數,不致達到處罰之標準云云,同非可取。(三)末查,原告經營液化石油氣鋼瓶分裝工廠,於其進行作業時,其所排放之臭氣即為一固定污染源,則原告對於其所排放之臭氣處理,自應隨時注意遵循法令相關規定以免造成污染,此亦為原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卻不注意,致排放之空氣物染物之臭氣濃度超過標準值,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咎。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按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100,000元罰鍰,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曜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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