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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戴見草
  • 法定代理人
    乙○○局長

  • 原告
    路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15號原   告 路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台財訴字第09500100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至4月間進貨,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89,76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富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陞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5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逃漏營業稅64,488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 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已繳納)外,因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原處分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64,48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於92年3月至4月間向富陞公司進貨取得該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原告於收到貨品後分別填具進貨單,並開立支票付款,故原告有進貨事實並有支付證明,被告對此並無異議。㈡原告與富陞公司楊先生(不知真實名字)訂貨從取得富陞公司之發票及出貨單,到貨有進貨單均有控制流程及憑證,對一個營業人而言,有收到貨品並支付貨款,銀貨兩訖,該筆交易即算完成。至於楊先生是否為富陞公司員工,原告實在無法得知,因為楊先生有貨物可供應本公司所需並交付富陞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在正常情況下,楊先生一定是富陞公司之人員才能擁有該公司之發票。而被告以楊先生非富陞公司申報在國稅局有案之員工即推論此筆交易與富陞公司無關,核定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追繳稅款64,488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64,488元,完全是被告主觀判斷,此非民主國家成熟稅制應有之作為;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廠商若有進貨 事實,而又不知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出自虛設行號,稽徵機關不宜輕率認定廠商有漏稅事實,而撤銷稽徵機關原處分。㈢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46號判決,引述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說明二,認為取得虛設行 號發票申報扣抵之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者,除其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在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云云。無非說明上述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可證明自己已付出進項稅額,由實際銷貨者報繳,即無逃漏稅款之情形。㈣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但在公法上於人民向政府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應有其類推適用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463號判例)。本件被告懷疑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富陞公司所開立發票,惟依前述原告確實與擁有富陞公司發票之楊先生交易。㈤財政部於95年5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以:「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 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案件之原則」,只要稅捐機關無法證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的企業沒有進貨事實,應免予補稅處罰。是原告與富陞公司交易屬實,自應免予補稅處罰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臺北市國稅局以94年5月31日財北國稅法字 第094020560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楊家勳等5人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事實略以:楊家勳為富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亦係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於91年11月至92年4月間,明知富陞 公司無銷貨事實,卻開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43張,金額計15,614,104 元,供原告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幫助逃漏營業稅780,705元,顯見富陞公司於系爭期間 並無銷貨事實。㈡次查原告委託王素蘭於94年8月8日在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談話筆錄稱,原告於92年3至4月間向富陞公司購買車燈,係與該公司業務楊先生接洽出貨事宜,該公司分5批交貨,並開立5張統一發票,因運費由該公司負擔,其扣除運費5,500元後,開立92年7月17日到期之14張支票,實付金額合計1,348,748元,另提示洪淑華簽章之公司估價單 佐證;惟查⑴富陞公司92年度雖開立鉅量營業額之統一發票,惟其並無僱用楊先生或其他員工,有該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對照前揭起訴書,顯見富陞公司並 無銷貨事實;⑵富陞公司於91年4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營 業項目繁雜,於91及92年度申報進貨來源為十櫂有限公司及全佳利企業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異常進項比例為100%,亦見富陞公司無銷售系爭貨物之可能;⑶原告提示之支票,其中12張有訴外人凱觀貿易有限公司之背書,另2張則由宣宇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宣宇公司)代表人楊錫民兌領,經被告委請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查證結果,系爭交易實際為宣宇公司所銷售,宣宇公司已承諾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屬實,並經裁罰在案,有該所94年10月1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40211106號函可稽,富陞公司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事證明確。㈢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本局未能證明其無交易之事實,原處分自有違 誤乙節,查上開令釋係就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所為解釋,核與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進貨時取得實際銷貨人之進項憑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涉,所訴洵不足採。㈣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原告於92年3至4月間進貨,進項金額合計1,289,760元,實際交易對象為宣宇公司 ,其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富陞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5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致逃漏營業稅64,488元,如前所述,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談話筆錄、承諾書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64,488元,並無違誤, 所訴洵不足採。至原告稱依據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其並無逃漏稅乙節,查本件係就原告未依 規定於進貨時取得實際銷貨人之進項憑證處分行為罰,原告所訴容有誤解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明定。復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 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 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說明:二、為符 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及「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 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示在案。 五、原告於92年3至4月間進貨,進貨金額合計1,289,760元,未 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富陞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5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逃漏營業稅64,488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臺北市國 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已繳納)外,因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64,488元等情,有統一發票、談話筆錄、台北市 國稅局94年6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57271B號函及 94年5月3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560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㈠原告於92年3月至4月間,確有向富陞公司進貨,有該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可憑,被告以楊先生於富陞公司之申報中,並非該公司之員工,即推論此筆交易與富陞公司無關,即認原告有前揭違章行為,顯有不合。㈡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以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可證明自己已付出進項稅額,由實際銷貨者報繳,即無逃漏稅款之情形。㈢財政部於95年5月 23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稽徵機關查核營 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案件之原則」只要稅捐機關無法證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的企業沒有進貨事實,應免予補稅處罰。是原告與富陞公司交易屬實,自應免予補稅處罰云云。 六、經查: ㈠原告於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調查時,委託王素蘭到場陳稱:「該批貨品(即92年3至4月間向富陞公司購買車燈)是向富陞興業有限公司業務楊先生接洽下單,貨品則由該公司運送至本公司,詳細內容如訂購單所示,統一發票則由其郵寄至本公司,至於楊先生基本資料因當時接洽之採購洪小姐已離職,無法提供更詳細之資料;92年3至4月份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五張,確係向該公司購買車燈等...。」等語(詳原處分卷第8頁),則依原告所述其與富陞公司從事 交易行為所接觸對象為楊姓業務員,惟經被告查證富陞公司申報資料顯示,富陞公司92年度並無僱用楊姓業務員或其他員工,有富陞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於原處 分卷可佐,原告復無法舉證該楊姓業務員真實姓名、地址供查,是其空言主張該楊姓業務員即係富陞公司業務員,即有不合。又富陞公司負責人楊家勳所涉於91年11月至92年4月 間,明知富陞公司無銷貨事實,卻開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43張,金額計15,614,104元,供他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涉犯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亦經台北市國稅局以94年5月3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5601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足見富陞公司於前揭期間並無銷貨事實。故原告雖有進貨事實,然其進貨對象顯非富陞公司。 ㈡原告用以支付前揭貨款所交付之支票計14張,其中12張由訴外人凱觀貿易有限公司之背書提領,另2張則由宣宇公司代 表人楊錫民兌領,二者均設同址,嗣經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調查結果,系爭交易實際為宣宇公司所銷售,有宣宇公司之具之承諾書、說明書可參,且宣宇公司並因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經台北市國稅局裁罰在案,有支票影本、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4年10月1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40211106號函、承諾書(詳原處分卷第12-17頁、第37-54頁)可稽,足證富陞公司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至明。 ㈢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揭期間進貨,進項金額合計1,289,760元,實際交易對象為宣宇 公司,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富陞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其交易取具過程進而涉及本件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之責,亦難謂無過失,原處分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64,488元,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 ,被告未能證明其無交易之事實,原處分自有違誤乙節;查財政部上揭令釋,係就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所為解釋,核與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進貨時取得實際銷貨人之進項憑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涉,原告此之主張,容有誤解前開函釋意旨,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則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64,488 元(已繳納)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 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64,488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玫芳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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