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府法訴字第九九六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六六六、八二九、八三
五、八四一及八八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擅自「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及鐵皮屋」,經高雄縣政府以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府農保字第0九三0一六六八三八號函依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處分並通報被告。嗣被告認系爭土地供鋪設水泥地、墳墓、景觀造景及鐵皮屋等非作農業用地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不合,遂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自九十四年起課徵地價稅。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高雄縣政府陳情,請求暫緩課徵九十四年地價稅,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高縣稅土字第0九五六一0000三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原課徵田賦,詎自九十四年起高雄縣政府以前述土地上有墳墓、景觀造景、鐵皮屋等,通報被告改課徵地價稅,每年地價稅高達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納稅為人民之義務,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夫於五十八年為安葬父母以十五萬元購買,早年政府並未禁止。嗣原告為防止土質鬆動興建擋土牆,為美化環境於前述土地上景觀造景及搭建鐵皮屋遮風避雨,應屬人之常情。而前開建設皆係多年之前,當時法令並未禁止。(二)系爭土地經被告逕變更為住宅區,提高公告地價,而後再以原告之建設不合規定為由,取消田賦,改課地價稅十七萬元,被告之行徑無非置原告於死地。似要原告逐年向被告重購。倘原告無力繳納,是否將被拍賣?原告夫妻年事已高,皆已八十高齡,實無力生產,子女又因景氣不佳,自顧不暇,無法支援。原告因無法繳納地價稅,將土地求售,因目前經濟不景氣,土地又禁建中,實乏人問津。被告一意孤行,置人民生死窘境於不顧,實令人痛心,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前於九十三年間經高雄縣政府通報違反水土保持法,嗣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二度會同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及原告委任人許金山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仍供鋪設水泥地、墳墓、景觀造景及鐵皮屋(廠房)使用,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有會勘紀錄單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稽,是未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被告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依法洵無不合。(二)次按「××公司以建築業景氣持續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分期繳納營業稅乙案,尚非屬該條所稱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宜照准。」、「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天災、事變係指地震、颱風、火災、海嘯、洪水、戰爭、瘟疫等。至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殊事實而遭受財產之重大損失,二者均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0六六六五二二號函及六十八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三0七二六號函釋在案。原告陳情延徵地價稅乙節,因現行稅法尚無延徵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並無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事由。原告以其無生產力、景氣低迷、財務困難為暫緩繳納九十四年地價稅之事由,所執理由核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延期或分期繳納法定要件不符,被告否准所請,於法有據。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末按「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天災、事變係指地震、颱風、火災、海嘯、洪水、戰爭、瘟疫等。至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殊事實而遭受財產之重大損失,二者均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公司以建築業景氣持續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分期繳納營業稅乙案,尚非屬該條所稱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宜照准。」亦經財政部六十八年二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0七二六號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四0六六六五二二號函釋在案。前揭函釋為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就如何貫徹地價稅之執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解釋,且未逾越土地稅法規範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間因擅自「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及鐵皮屋」,經高雄縣政府以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府農保字第0九三0一六六八三八號函依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處分並通報被告在案。嗣被告認系爭土地供鋪設水泥地、墳墓、景觀造景及鐵皮屋等非作農業用地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不合,遂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自九十四年起課徵地價稅。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高雄縣政府陳情,請求暫緩課徵九十四年地價稅,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高縣稅土字第0九五六一0000三號函否准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揭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系爭土地前於九十三年間起擅自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及鐵皮屋使用,經高雄縣政府通報違反水土保持法,並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二日會同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及原告委任人許金山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確實係供鋪設水泥地、墳墓、景觀造景及鐵皮屋廠房使用,並未作農業用地使用,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此有會勘紀錄單及現場拍攝照片六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則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依法洵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土地有崩塌鬆動現象,乃建擋土牆以防土石崩落,做景觀造景以美化環境,並蓋鐵皮屋供放置農具及遮風避雨,請求恢復課徵田賦云云,自不足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如僅因個人營生,致生財務困難,並非此條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據此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稅捐。本件原告所稱無生產能力、景氣低迷、財務困難為暫緩繳納九十四年地價稅之事由,惟因現行稅法尚無延徵之規定,且所執之理由亦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法定要件尚屬有間,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延期或分期繳納地價稅之請求,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取,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三日高縣稅土字第0九五六一0000三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