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原 告 三順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一三五一一九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委由強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強盛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向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報運出口MAIN MATERIAL & ACCESSORIES FOR GARMENT及ACCESSORIES共二批(報單第BF/九四/二一三/0一九0七、0一九0五號) 原申報離岸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八七八、六二六元及三、一二八、四0八元,電腦核定以C三方式通關。九十四年 八月十五日強盛公司以廠商取消訂單為由,檢具「出口貨物退關出倉申請書」申請退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發現貨名、數量及重量均與原申報相符,惟來貨報價偏高,乃予以取樣備核。嗣據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提出說明書,並檢附離岸價格分別為五六、六一二元及九三、七八六元之正確發票。因本件原告報運貨物出口,顯有虛報貨物價值情事,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總局緝字第0九四一00三五九0一號令附表「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違章情形一之規定,分別處原告六、0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於被告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本件原告報運貨物出口,顯有虛報貨物價值情事,予以處罰。「虛報」一詞,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言。然而本件之發生,明顯可知是由於原告之新進人員疏忽將幣值臺幣誤置為美金所致,並無虛報之行為。被告只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顯然違反處罰性之法律應嚴格認定之法理。(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原處分機關得隨時依職權依申請更正之。行政機關身為專業機構尚有顯然錯誤之設計以為救濟,豈能期望非為專業之商民能毫無疏失。且原告為殷實出口商,從事出口貿易,每年為國家賺取鉅額外匯,信譽對原告是重要的無形資產,倘若由於新進員工之疏忽而受被告之處分成立,不但造成信譽損失,信用等級亦將受降等之處分,出口貨物之查驗比率大大提高,造成貨物出口極大不便,被告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三)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高辯機字第九五一0一四八九九號答辯狀,事實及理由四、末段稱「原告原申報離岸價格與查核之實際貨物價格相差達三十三倍餘」三十三倍餘之數字即為當時美金與台幣之匯率。顯然被告亦承認原告係將離岸價格台幣誤繕為美金。因此原告應是誤報,並非虛報。被告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虛報出口貨物價值之規定予以處罰,於法顯有未當。(四)本件係原告新進職員張慧貞船務經驗不足所致,張慧貞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依投保日期為準)到職,因張員到職期間較短,尚在試用階段,一時疏失,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誤繕上述金額,並非故意虛報,純屬無心之過,懇請貴院明察原由,體恤商業經營之困境,惠予核准免罰為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及「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二批原告報運貨物出口,虛報所運貨物價值,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二)查貨物出口人就其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或價格等之義務。而所謂『虛報』,係指所申報之任何事項有與實到貨物不符情事而言。本件二批貨物原申報離岸價格分別為一、八七八、六二六元、三、一二八、四0八元,經查核結果,實際出口貨物之離岸價格分別為五六、六一二元、九三、七八六元,原告就貨物價格為不實之申報,至為明顯。又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係屬行政罰,並不因其新進員工之疏忽,即得冀邀免罰,況其直屬部門主管亦有未盡審核監督之責,原告未盡注意及查證之責任,致離岸價格申報錯誤,仍應受罰。(三)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於貨物放行前,‧‧‧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本件二批貨物係於電腦核定C三查驗及被告查核發現所報 價格異常之後,原告始申請更正離岸價格,顯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自應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雖規定:「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併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處罰。」惟本件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屬上開法條所列舉之案件,且原告原申報離岸價格與查核之實際貨物價格相差達三十三倍有餘,自難謂情節輕微,亦與上開法條之情節輕微免罰規定不符。綜上論結,原告起訴狀所持理由均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委由強盛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向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報運出口MA IN MATERIAL & ACCESSORIES FORGARMENT及ACCESSORIES共二批(報單第BF/九四/二一三/0 一九0七、0一九0五號)原申報離岸價格一、八七八、六二六元及三、一二八、四0八元,電腦核定以C三方式通關 。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強盛公司以廠商取消訂單為由,檢具「出口貨物退關出倉申請書」申請退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發現貨名、數量及重量均與原申報相符,惟來貨報價偏高,乃予以取樣備核。嗣據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提出說明書,並檢附離岸價格分別為五六、六一二元及九三、七八六元之正確發票。因本件原告報運貨物出口,顯有虛報貨物價值情事,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總局緝字第0九四一00三五九0一號令附表「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違章情形一之規定,分別處原告六、000元之罰鍰等情,此有被告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四年第000000 00號、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九十五年 一月十六日高普緝字第0九五一000九八九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出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包括因過失致兩者不符之情事,亦屬該條款規範之事項,不以故意為之者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然查,本件二批貨物原申報離岸價格分別為一、八七八、六二六元、三、一二八、四0八元,經查核結果,實際出口貨物之離岸價格分別為五六、六一二元、九三、七八六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二紙附於處分卷可稽。又縱如原告所述係因其新進員工之疏忽所致屬實,原告仍難卸其未盡審核監督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虛報僅指故意之情形云云,即無可採。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固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原處分機關得隨時依職權、依申請更正之,惟若該錯誤已符合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之要件,非謂一經依上述規定更正,均得免除其相關之責任。本件原告前述之錯誤,既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處罰要件,被告依法處罰,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行政機關身為專業機構尚有顯然錯誤之設計以為救濟,豈能期望非為專業之商民能毫無疏失乙節,亦非有據。另查,本件原告申報錯誤之離岸價格相差約三十三倍餘,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總局緝字第0九四一00三五九0一號令附表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七點「虛報出口貨物之名稱、數(重)量、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等,未涉逃避輸出規定。處罰鍰六千元。」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本件兩批貨物分別處原告六、0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