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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34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簡慧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400567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698號經營時代牧場,,飼養豬隻約一千頭。被告之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9日經民眾電話檢舉,派員至原告之時代牧場稽查,發現該牧場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並未運作,許可排放之放流口處並無廢(污)水排出,且該牧場之廢(污)水未導入污水處理設施內處理,逕行繞流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被告乃以94年5月30日屏府環查字第0940001563號函檢附屏府環查水處字第94029號處分書,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第40條之規定,以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8月15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改善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所建污水處理廠確實能處理2000噸以上豬隻,而現況僅飼養900頭左右應可有效處理豬隻之廢水。且94年05月19日當日早上豪雨不斷、養豬場處於低窪地段,豪雨成災影響排水至鉅又該圳溝平常少有流水,混濁且髒之泥漿淤積溝底,閘門易被堵塞,大雨下來水容易淹至豬舍。(二)原告飼養之地點係位於三地門雨水區下方,大量雨水沖流,加上圳溝排水不良,造成水量暴漲且適逢跳電致無法正常操作致使廢水暫時溢流現象實屬不可抗拒事件造成。(三)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大雨所造成之不可抗拒事件應不予處分,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大雨之雨量標準為24小時累積雨量50豪米以上,本件稽查當日三地門附近大雨,雨量達50豪米以上,因大量雨水沖刷而下,造成圳溝排水不良溢滿,使得原告養豬場污染處理之設施無法正常操作,而非未將廢水納入污水處理池,未經排放許可排放口排放。(四)原告為一介老實農民從事農業生產不易,且非故意造成水污染事件,此為大雨及跳電所造成,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以較輕之處分較符人性及情理。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係由民眾以電話向被告環保局陳情並要求會同稽查,於排水溝渠排至大溝渠前,有黑色之廢水流入,經沿排放溝渠前往查察,發現該廢污水係由時代牧場將未經處理之養豬廢水逕行排放至溝渠,污染承受水體。巡查時亦發現該牧場將養豬之豬糞水排放至其旁之自有土地上貯留,另至其污水處理設施處查看,發現該處理設施並未運作,被告環保局所核可之放流口並未有廢污水排放,而所發現溝渠內之廢污水係來自於該牧場內收集養豬廢水之溝渠以管線排出,故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予以告發處分。(二)原告之養豬場有未經處理之廢(污)排入水溝之事實,從客觀上,該污染結果之造成係由管線及明溝二處所排出之情狀明顯,且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主觀上來說,原告將未經處理之廢(污)水以管線及明溝接至其場外之排水溝渠,無非是有繞流排放之意欲或因避免大雨所造成場內之廢(污)水無法排出,而導致場內淹大水,進而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所為之行為。然依稽查當時約下午3時40分到達當地至下午4時10分期間,並未有降雨之情事,且其場內、場外之排水溝渠之水位並未達滿水位(約達一半水位),此時原告養豬場未經處理之廢(污)水由二處直接排入溝渠之情形係屬原告之故意所為,即此一排放行為,原告已知會導致繞流排放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直接故意,從主客觀面觀察,原告之行為已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40條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三)查當天屏東地區之降雨量資料,設於屏東市「高雄區農業改良場」所量得累積雨量為7.5豪米;設於屏東縣恆春鎮「恆春氣象站」所量得累積雨量為10.5豪米,另設於三地門附近之古廈及尾寮山之累積雨量為70.5豪米及56.5豪米,當有降雨而導致有廢(污)水有繞流排放污染之虞時,業者應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事先做好雨水與污水之分流收集之義務,以減少對廢污水處理設施所造成之負荷,倘事業單位未依規定將雨水及污水之收集管線分離之作為,則事業單位必須承擔雨水與污水合流至污水處理設施而超過該設施處理量之不利益情形。然稽查當時現場排水溝渠內之水量及污水處理設施並未有滿溢之現象,種種跡象顯示當天的降雨量對該牧場之廢污水處理應無影響,倘若該雨量超過其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量,為何其污水處理設施之合法放流口無放流水流出,該污水為何從其他之管線及排放管道排至溝渠,均顯示原告此一廢污水排放並非因天雨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而係出於繞流排放之故意。另原告訴狀中指陳該牧場目前只飼養900頭豬隻,而其污水處理設施可以處理2000頭豬隻之污水處理容量判斷,當日所降下之雨量該牧場應仍有餘裕量可以處理該污水,然業者未採取將廢(污)水導入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而係以管線及明渠將廢污水直接排出,而導致違法之事由。另依目前環保法令之相關規定,並未准許事業單位於下大雨時得以繞流排放之規定。縱當天下雨最多達70.5豪米,然業者並未盡其可能做好污染防制之義務(未做好雨水污水分離收集、未將廢污水導入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等),怎堪謂此一下雨是一不可抗力之因素,綜上情事判斷此一情狀尚不及達到無期待可能性之程度,故不能因此而阻卻違法。(四)另原告指出其污水處理設施並未運作係因不明原因跳電乙事,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現場並未發現有停電之情事(該牧場人員見稽查人員到場立即將污水處理設施開啟,現場有目視到抽水處理設施啟動),縱因該牧場因忽然跳電而導致污水處理設施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仍應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相關規定,立即以電話向本縣環保局報備,惟94年5月19日當天被告環保局並未收到原告之故障報備。(五)被告環保局多次接獲民眾陳情,查處後函文告知原告須妥適操作污水處理設施不得任意排放廢污水,然原告仍依然故我並未依照被告環保局之行政指導處理廢污水,嗣於稽查時發現原告直接將廢污水排放於溝渠污染承受水體事證及違法要件明確,有當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可稽。揆諸各法條規定及各項資料,被告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第46條所規定。又「事業排放廢(污)水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二、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者。...。」復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及第40條所規定。

五、本件原告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698號經營時代牧場,飼養豬隻約一千頭。被告環保局於94年5月19日經民眾電話檢舉,派員至原告之時代牧場稽查,發現該牧場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並未運作,許可排放之放流口處並無廢(污)水排出,且該牧場之廢(污)水未導入污水處理設施內處理,逕行繞流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被告乃以94年5月30日屏府環查字第0940001563號函檢附屏府環查水處字第94029號處分書,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第40條之規定,以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等情,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上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六、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經查:

(一)本件被告環保局人員接獲檢舉至原告牧場稽查時,係在排放溝渠發現有污水排放,乃沿溝渠沿線循線追蹤,發現該廢污水係來自於原告牧場內收集養豬廢水之溝渠以管線排出,並該牧場亦將養豬之豬糞水排放至其旁之自有土地上貯留,而原告之污水處理設施則未運作,其許可之放流口亦未有廢污水排放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有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依照片顯示之情形,原告畜牧場之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備,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緩洩排放,顯非突發及暫時溢流現象。是原告養豬場之污水確係藉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事實,洵堪認定。查,原告經營養豬之污染事業,應注意其場內廢水應從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以原告自稱其養豬場可容納豬隻2000頭,但實際養豬量僅約900頭之情形,其場內污水處理設施應足以負荷,乃原告竟未注意應為正常之操作排放,卻以繞流排放之方式逕自排放於溝渠,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第40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依原處分卷附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顯示94年5月19日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及恆春鎮「恆春氣象站」所量得之累積雨量各為7.5及10.5豪米,另古廈及尾寮山氣象站測得之1日累積雨量固分別為70.5豪米及56.5豪米。然而,本件稽查時,即94年5月19日下午3時40分至下午4時10分期間,原告畜牧場所在地區並未下雨,且其場內、場外之排水溝渠水流平緩、水位僅達約溝渠一半,並未達滿水位,另原告當時並未提及其畜牧場有停電情事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參與本件稽查工作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時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倘原告之污水處理設施係因遇大雨跳電致未作用,衡諸常情,原告焉有未即時向在場之稽查人員提及此事之理?遑論稽查當時並無下雨情事。是原告訴稱本件係因遇大雨且排水溝渠堵塞使雨水無法宣洩,致其豬舍淹水,又逢污水處理設施跳電,才會使場內廢水溢流於外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雖提出照片顯示其豬舍遭逢大雨,然查,該份照片,係原告事後提出,無法認定是稽查當時之情形,何況其與稽查當時之現場情況不同,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第40條之規定,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034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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