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66號
- 原告
- 益榮皮革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嘉義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環署訴字第09500595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車號:333-QE)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2日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內,經該局人員進行油品稽查,採取油箱內使用之柴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測分析,結果硫含量為142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規定之50ppmw,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4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車號333-QE之柴油車,為響應柴油成分標準硫含量50ppmw之管制標準,該車全部所加之柴油皆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經營之加油站,系爭柴油車油箱容量為200公升,並檢附加油發票6張,由發票3月10日當天加177.69公升、3月17日當天加169.07公升、3月23日當天加153.47公升,加油數量將近油箱之滿容量,因此油箱容積應無法再添加任何一家加油站之柴油。
(二)本次違反根源應為中油公司,應由該公司負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受責罰,不應由消費者承擔。並請被告徹底追查販賣者對油品之品質應嚴格管制,以杜絕事件再發生云云,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一)按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柴油,其成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柴油成分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第1項、第64條、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所明定,若有違法,即屬可罰。本件為被告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5年3月22日在嘉義縣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內進行使用中車輛柴油油品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油箱內之柴油異於一般加油站販售油品之顏色,旋即進行油品採樣作業,採樣過程會同系爭車輛當天駕駛員余振益所為,採樣器材為每輛車單獨使用一新採樣器,且採樣後經余振益確認簽名立即貼上標籤,樣品並依規定送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公司進行檢驗。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加之柴油皆屬中油公司經營之加油站乙節,查該等發票並未載有車號,不足以作為系爭車輛加油之事實,且亦無法據此證明該車輛當時油箱內之油品來源即全出自該加油站之油品,因該車輛於加油前油箱內是否尚留有其他來源不明之油品於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品,亦或擅自向地下油行加油至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並不得而知(經環保單位歷年稽查成果分析,非法油品之硫含量平均約0000-0000ppmw,若車輛曾經使用過非法油品,經使用多次合法油品稀釋後,仍有未符合管制標準之情形)。另查原告所檢附之發票中3月17日15時50分及15時50分02秒各有一張發票,顯不合理,且採樣當時油箱內之油品外觀顏色為橘色,與市售之中油油品外觀(金黃色)亦為不同,故是否如原告所主張該車輛油品皆屬中油公司經營之加油站所有,似有爭議。
(三)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使用人」及「製造、販賣或進口者」分別課以不同之違規責任,並非僅針對「使用人」處罰,且加油站業者販賣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含柴油),亦為環保機關稽查之對象,其稽查結果,與本件原處分違規事實及責任歸屬之認定係屬二事。是原告所訴不足為採,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1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64條前段及第75條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2、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項目)50ppmw,max(標準值)。」分別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2條第2款及第4條所明訂。又按「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2、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2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10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1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2萬5千元。」則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第2目所規定。按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之種類及成分標準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命令,核其授權明確,上述規定內容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爰予援用。
五、經查,原告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車號:333-QE)於95年3月22日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內,經該局人員進行油品稽查,樣品經送驗結果硫含量為142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規定之50ppmw,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4條規定裁處原告2萬5千元之罰鍰等情,此有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油品檢驗報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油品硫含量稽查工作紀錄表、被告95年6月14日B001161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憑,堪信真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該車全部所加之柴油皆屬中油公司經營之加油站,且本次違反根源應為該中油公司,應由中油公司負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受責罰,不應由消費者承擔等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關於「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規定,係屬課予使用燃料行為人作為義務之法律強制規定。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該車輛實際供原告使用,其司機則僅是原告僱用以駕駛該貨車之人,自仍應受原告之監督管理,故原告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使用人」,而負有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尚無疑義。則原告稱本次違反根源應為中油公司,應由中油公司負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受責罰云云,顯有誤解,要無可採。
(二)次查,原告固檢附統一發票6紙為證,惟上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其確有向中油公司加油站購買柴油,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稽查人員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之油品來源及油品狀況均符合規定。又其中只有95年3月17加油發票2張,與系爭車輛於95年3月22日經被告人員檢測日期較為接近,其餘4張加油統一發票之日期分別為95年3月8日、10日、23日及27日,應與本件無關。況造成抽檢之油品檢驗結果超過含硫量之最高標準,原因除所加油品可能有問題外,另與油品貯存、使用過程是否受污染,是否曾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品等因素,均有因果關係,此為原告應注意並防範事項,然原告既未盡其注意義務,致所使用之油品燃料,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自有主觀可歸責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尚無從依據該6紙加油統一發票,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前述所為主張,均無可採。
(三)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乃該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為簡化個案行政裁量,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所頒訂,其內容已斟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個別情節程度,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分別訂定裁罰內容,並未逾越其裁量權,亦無過當而濫用權力情事,故下級機關如無特別理由,即不得違反該準則而為不同之處理。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大型車,既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斟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使用之柴油經檢驗之含硫量已超過管制標準(50ppmw)2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10倍,乃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2萬5千元之罰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各項主張,既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規定裁處原告2萬5千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