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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6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簡慧娟

原告
安祥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7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將其申購之民國(下同)94年9月至10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U0000000-HU00000000號)轉供愛國汽車材料行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一)本件系爭統一發票係委託報稅代理業務人施榮源申購,由於該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並非原告故意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發票之誤用確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業疏忽所致。原告與系爭統一發票使用人愛國汽車材料行,並無往來,業務性質亦不相同,並無將統一發票轉供其使用之必要;又此發票並非單向的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而是互為錯誤之使用,此純為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此錯誤原告尚難發現,應無過失。(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予以處罰。(三)縱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本件情節,亦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經查,違反營業稅法第47條者,應處罰鍰為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此即明定得按違章情節之不同,分處不同之罰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雖訂定查獲前報備者,處3千元罰鍰,無者處6千元罰鍰,然此區分僅對有無於查獲前報備,並非針對違章情節之不同,而分處不同之罰鍰,故本件處罰有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本件對上述不同情節的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而處以相同之罰鍰,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被告則以:(一)查原告將其領購之系爭統一發票乙本,轉供愛國汽車材料行使用,並誤用訴外人明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傳公司)所領購之統一發票,為原告所不爭,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清單及承諾書影本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依營業稅法規定,處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二)次查,原告委託代理人所領購之統一發票,於使用前未詳加核對所購用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之正確性,致與訴外人交叉對調使用,足以影響被告稅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並造成統一發票申購電腦管制作業因釐正及通報,而須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三)再者,報稅代理人施榮源既受託代為購用統一發票,應具有專業知識及經驗,並熟稔代購統一發票發送委託人之作業程序,卻未依照購用明細表內容轉交原告等委託人使用,顯有疏失,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之疏失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要難謂其無過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47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所規定。又「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稅法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違章情形:一、查獲前報備者。二、除前項違章情形外。裁罰金額或倍數:一、處新台幣三千元(國幣一千元)罰鍰。二、處新台幣六千元(國幣二千元)罰鍰。」為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

四、本件如前引第一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營業人開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承諾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及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原告將其領購之系爭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U0000000-HU00000000號)轉供訴外人愛國汽車材料行使用,並誤用訴外人明傳公司之統一發票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身為從事營利事業之人,於使用統一發票時,本負有核對其所購用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正確後始加以使用之義務,縱其主張係委託代理人領購統一發票,因代理人交付錯誤之統一發票乙節屬實,然原告於使用前有詳加核對所購用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正確性之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原告竟疏未注意,致與訴外人交叉對調使用,足以影響被告稅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並造成統一發票申購電腦管製作業因釐正及通報,而須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統一發票係委託報稅代理業務人施榮源申購,由於該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並非原告故意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發票之誤用確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業疏忽所致,此純為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此錯誤尚難發現,應無過失云云,應不可採。且原告本件係辯稱其無過失,並非屬不知法規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是其另稱:原告縱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本件情節,亦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本件處罰,有違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乙節,亦屬無據。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有本件違規之情形,於查獲前報備者,處三千元罰鍰,無者處六千元罰鍰,此屬其行政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對有相同情形者均可一律適用,尚與平等原則無違。從而原告所稱: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本件對上述不同情節的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而處以相同罰鍰,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乃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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