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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36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簡慧娟

原告
安祥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訴願法第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95年8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57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交由郵務機關按原告之營業所「高雄縣鳳山市○○街50號」為送達,而由原告之代表人於95年8月28日收受,有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憑,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8月29日起算,因原告居住於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5年11月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原告卻遲至95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加蓋本院收件日期章戳之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資憑考,已逾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予駁回,故有關原告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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