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25號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 代表人
- 甲○○廠長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54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7日派員至原告設於高雄市楠梓區○○路2號之工廠執行輕油裂解程序(M65)固定污染源許可及製程操作條件查核,查獲該製程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7日現場使用糠醛共5,000公斤、自95年3月24日至26日現場使用甲醇36.34公噸及95年3月22日現場乙炔產量6.5噸/日,均係該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內容未記載之事項,亦為許可申請書未曾提列者,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於95年4月3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95年3月27日於原告五輕工廠進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查核時之許可證書為被告於94年6月16日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一操證字第I0000000號),許可證內容第9/25頁中有關原(物)料物使用規定為主要原(物)料包括石油腦及製汽油,另產品產量規定為主要產品名稱包括氫氣、乙烯、丙烯、丁二烯、芳香油產品、裂解汽油、裂解燃料油等項目;該製程於被告稽查期間(95年1月至95年3月),僅芳香油及裂解汽油之量逾許可規定值,其餘操作許可證中規定之原(物)料使用及產品產量規定均符合規定,此於被告進行查核時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許可及製程操作條件現場查核紀錄表第貳、二項中之查核結果摘要及查核狀況描述均有說明,而本次稽查認為前項不符合事項(產品芳香油及裂解汽油之量逾許可規定值),被告已於93年6月14日進行同一製程查核時即予告發開單處罰鍰10萬元,原告並已於94年11月間繳交罰鍰,並隨即辦理發包委託具撰寫資格之環境工程技師撰寫操作許可證異動之申請資料,於94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異動申請,並於95年6月9日取得新操作許可證,已符合許可證規定。㈡另按處分書違反事實記載:「該廠輕油裂解程序(M65)自95年1月1日至同年3月7日現場使用糠醛達5,000公斤;自95年3月24日至26日現場使用甲醇36.34公噸及95年3月22日現場乙炔產量6.5噸/日等情形,未經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內容記載且操作許可申請書亦未提列。」惟原告五輕工廠使用前述之糠醛及甲醇均屬溶劑,為添加之物料,其中糠醛是以一定濃度(1.0-1.5%)添加於製程中,防止物料遭受污染,其隨物料於系統中再生提純循環使用;另使用甲醇為抗凍劑,防止低溫操作時因系統含有水氣結冰造成堵塞,平時甲醇存於儲槽中,以泵浦循環使用,不會造成空氣污染;有關石油煉製業使用溶劑用於防止物料遭受污染染及抗凍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3年12月22日公告(環署空字第0930094658號)第1批至第7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未列為應申請許可證進行管制之對象,至94年9月6日公告「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才將各行業有機溶劑作業程序列為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又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依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法第24條第2項申請操作許可證。」原告五輕工廠設置於80年2月,屬於公告前設立者,其使用糠醛及甲醇等溶劑之使用屬環保署第8批公告應申請固定污染源之有機溶劑作業程序,在96年9月5日前申請操作許可證即可;另乙炔為五輕工場之副產品,項目未列為操作許可證中之主要產品,但在85年12月進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及91年10月3日辦理本製程變更時之操作許可申請書表AP-MB(續一)第36及41頁中即有五輕工廠乙炔回收裝置製程說明,及副產品乙炔產量之提列(每小時833公斤),在被告核定之操作許可證內容貳、許可條件中亦提列有乙炔為五輕工廠之副產品,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規定。㈢綜上所陳,原告五輕工廠使用之糠醛及甲醇屬環保署於94年9月6日公告需申請之有機溶劑作業程序,在公告2年內(96年9月5日前)申請操作許可證即可,又乙炔為五輕工廠之副產品,未登錄於許可證之主要產品中,其於操作許可申請書及操作許可證中已有明確提列,原告完全依環保署公告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並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內容進行操作,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況原告已於95年4月26日規定改善期限內(95年4月30日)依據被告95年3月30日高市環一字第0950013208號函要求辦理,提前進行五輕製程使用溶劑申請及將副產品乙炔由原申請資料提列至操作許可證中,完成改善,並於95年6月取得新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有被告95年3月27日稽查紀錄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許可及製程操作條件現場查核紀錄表可稽,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6條裁處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95年3月27日所進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查核時之許可證書為被告於94年6月16日核發之高市環局一操許證字第I0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該許可證內容中有關原(物)料物使用規定為主要原(物)料包括石油腦及製汽油,另產品產量規定為主要產品名稱包括氫氣、乙烯、丙烯、丁二烯、芳香油產品、裂解汽油、裂解燃料油等項目;該製程於被告稽查期間(95年1月至95年3月),僅芳香油及裂解汽油之量逾許可規定值,其餘操作許可證中規定之原(物)料使用及產品產量均符合規定,此於被告進行查核時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許可及製程操作條件現場查核記錄表第貳、二項中之查核結果摘要及查核狀況描述物,均有說明;而本次稽查認為前項不符合事項(產品芳香油及裂解汽油之量逾許可規定值),被告已於93年6月14日進行同一條製程查核時即予告發開單處罰鍰10萬元,原告並已於94年11月間繳交罰鍰,並隨即辦理發包委託具撰寫資格之環境工程技師撰寫操作許可證異動之申請資料,於94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異動申請,並於95年6月9日取得新操作許可證,已符合許可證規定云云。惟經被告清查結果,原告於94年4月1日提出申請,因申請資料不正確,無法完成原申請案件之流程,已經駁回;原告另於94年7月19日重提申請,申請審查歷時4個多月之久,且經歷兩次試車展延,才准予核發操作許可證予以符合現況。被告稽查員雖於95年3月27日於現場稽查發現該製程之芳香油及裂解汽油超過許可規定值,但因原告已於94年7月19日提出申請異動中,故被告告發處分書違反事實欄並無登載芳香油及裂解汽油之產品量超過許可值一事。
㈢原告又主張處分書違反事實為:「該廠輕油裂解程序(M65),自95年1月1日至同年3月7日現場使用糠醛達5,000公斤;自95年3月24日至26日現場使用甲醇36.34公噸及95年3月22日現場乙炔產量6.5公噸/日等情形,未經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內容記載且操作許可申請書亦未提列。」惟原告五輕工廠使用前述之糠醛及甲醇均屬溶劑,為添加之物料,其中糠醛是以一定濃度(1.0-1.5%)添加於製程中,防止物料遭受污染,其隨物料於系統中再生提純循環使用,另使用甲醇為抗凍劑,防止低溫操作時因系統含有水氣結冰造成堵塞,平時甲醇存於儲槽中,以泵浦循環使用,不會造成空氣污染,有關石油煉製業使用溶劑用於防止物料遭受污染及抗凍劑,環保署於93年12月22日公告(環署空字第0930094658號)第1批至第7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未列為應申請許可證進行管制之對象,至94年9月6日公告「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才將各行業有機溶劑作業程序列為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又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依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法第24條第2項申請操作許可證。」原告五輕工廠設置於80年2月,屬於公告前設立者,其使用糠醛及甲醇等溶劑之使用屬環保署第8批公告應申請固定污染源之有機溶劑作業程序,在96年9月5日前申請操作許可證即可;另乙炔為五輕工場之副產品,項目未列為操作許可證中之主要產品,但在85年12月進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及91年10月3日辦理本製程變更時之操作許可申請書表AP-MB(續一)第36及41頁中即有五輕工廠乙炔回收裝置說明,及副產品乙炔產量之提列(每小時833公斤),在被告核定之操作許可證內容貳、許可條件中亦提列有乙炔為五輕工廠之副產品,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之規定云云。然依環保署所公告第1批至第7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公告條件為製程別,凡屬公告製程之固定污染源皆屬應被列管項目,其公告條件說明亦清楚寫到凡是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者皆屬被列管項目;又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五、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並無說明屬副產品無須申報,故凡屬該製程所使用之原燃物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皆須填寫於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書表AP-MB中;而此一說明書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一併提出申請,原告說明已有提列於表AP-MB中,經查證結果該表乃屬製程流程說明,並非申請該製程使用之原物料種類之表格。而第8批有機溶劑作業程序製程說明在於非屬第1批至第7批的固定污染源製造程序者,若有使用有機溶劑,則需納入列管於第8批有機溶劑作業程序,且依環保署第8批有機溶劑作業說明中提出,若已於第1至第7批公告製程中就已申請者,則不列入第8批有機溶劑作業程序;而原告使用甲醇及糠醛之製程乃屬於公告第3批之輕油裂解程序,故應於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就應一併提出。依原告高環字第0950003831號函中說明第二點,經被告查核不符項目同意於94年4月1日申請的異動中一併申請並修正其申請資料,同時進行審查。而本次稽查乃在於申請異動許可之後,由原告試圖藉由於95年4月26日之公文(函)將本次稽查處分不符合操作許可之部分,併於94年7月所申請之異動許可案一併納入申請,即可證明應非原告所說於96年9月再行申請第8批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可,原告所言僅係推諉說辭,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併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或依第24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及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95年3月27日,在原告設於高雄市楠梓區○○路2號之工廠執行輕油裂解程序(M65)固定污染源許可及製程操作條件查核,查獲該製程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7日現場使用糠醛共5,000公斤,自95年3月24日至26日現場使用甲醇36.34公噸,及自95年3月22日現場乙炔產量6.5噸/日,均係該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內容未記載之事項,亦為許可申請書未曾提列者,且該廠產製之芳香油產品及裂解汽油產量達1,286公秉/日,超過操作許可核可產量。因芳香油產品及裂解汽油產量逾許可規定值部分,被告已於93年6月14日進行同一條製程查核時即予告發開單處罰鍰10萬元,原告並已於94年11月間繳交罰鍰,並於94年7月19日提出申請操作許可內容異動,尚無再處罰必要,另認定該製程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7日現場使用糠醛共5,000公斤、自95年3月24日至26日現場使用甲醇36.34公噸及95年3月22日現場乙炔產量6.5噸/日,有未經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內容記載且操作許可申請書亦未提列之違章事實,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遂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會同人員簽認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許可及製程操作條件現場查核記錄表、被告95年3月30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950013208號函、95年4月27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95固00011號處分書等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查原告就遭被告95年3月22日現場乙炔產量6.5噸/日部分,已依據被告95年3月30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950013208號函辦理申請操作許可證內容異動,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96年4月18日當庭陳述:「乙炔部分,只要原告嗣後補正,被告即會核可,該部分乃不認違章範圍。」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乙炔部分,原告業已補申請,被告既認會核可,乃捨棄乙炔部分之爭執。」有該次筆錄在卷為憑,是本件兩造尚有爭執者,為原告領有被告94年6月16日高市環局一操許證字第I0000000號操作許可證之輕油裂解程序(M65),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7日現場使用糠醛共5,000公斤及自95年3月24日至26日現場使用甲醇36.34公噸之事實,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爰分述如下:
㈠按「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環保署92年1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20005303號令修正發布「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4條所稱變更,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達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20%以上。二、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氮氧化物達40公噸以上。(二)硫氧化物達60公噸以上。(三)揮發性有機物達30公噸以上。(四)粒狀物達15公噸以上。(五)一氧化碳達100公噸以上。(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7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於30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對於依本法第24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對於依本法第76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二、公私場所接到前款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公私場所接到前款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者,應於45日內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檢測,並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三、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後15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14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但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備、增設防制設備或提升防制效率者,得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內容。」而上開條款之區別,主要係製程若涉及第3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情形者,即應依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申請及核發操作許可證程序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若屬第23條第1項第1款僅製程異動而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然不論何種情形,原告均須取得異動後之操作許可證始可進行操作。是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即應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為前揭法條規定應盡之義務,若操作內容有異動或變更而未重新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裁罰。
㈡本件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95年3月27日至原告高雄煉油廠執行輕油裂解程序(M65)操作許可稽查,查獲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7日現場使用糠醛共5,000公斤及自95年3月24日至26日現場使用甲醇36.34公噸,均係未經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內容記載且操作許可申請書亦未提列之事項等情,已詳前開說明;原告雖主張其五輕工廠使用前述之糠醛及甲醇均屬溶劑,為添加之物料,其中糠醛是以一定濃度(1.0-1.5%)添加於製程中,為防止物料遭受污染,其隨物料於系統中再生提純循環使用,另使用甲醇為抗凍劑,防止低溫操作時因系統含有水氣結冰造成堵塞,平時甲醇存於儲槽中,以泵浦循環使用,不會造成空氣污染云云。惟依卷附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甲醇及糠醛對人體及環境均有危害,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4月16日當庭陳述:「糠醛循環使用,有部分會帶入產品,亦即原告五輕工廠之產品有微量糠醛,...。」且被告稽查人員所查獲原告自95年3月24日至26日現場使用甲醇高達36.34公噸,則原告主張其使用之糠醛及甲醇均屬溶劑且循環使用,不會造成空氣污染云云,已非無疑﹗況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其使用之糠醛及甲醇均屬溶劑且循環使用,不會造成空氣污染;然觀之系爭輕油裂解程序操作許可證內容,並無糠醛及甲醇等溶劑作業程序製程,原告增加糠醛及甲醇為溶劑之作業程序,而未就異動內容取得或換發操作許可證即按異動內容進行操作,卻遲至被告查獲後始提出該異動申請,此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其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行為甚明,所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㈢又按「公私場所具有依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法第24條第2項申請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條有明文規定(91年6月19日修正前第69條、88年1月20日修正前第50條規定,內容均相同)。又環保署94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0940068906號公告「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有機溶劑作業程序製程別,在於規範非屬第1批至第7批固定污染源製造程序者,若有使用有機溶劑,則需納入列管於第8批有機溶劑作業程序,此觀該公告事項「三、本批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如同時屬已公告第1至第7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者,應依首次公告之期限申請許可。」即明。本件原告輕油裂解五輕工廠製程設置於80年2月,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場所化工製程資料表AP-MB附原卷可按,而原告輕油裂解程序使用甲醇及糠醛之製程乃屬於84年1月4日公告第3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亦有環保署93年12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30094658號公告及附表附卷可憑,故原告五輕工廠輕油裂解程序屬於公告前已設立之固定污染源,依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條規定,原告輕油裂解製程如有異動,至遲應於86年1月3日即應申請。原告主張其使用溶劑用於防止物料遭受污染染及抗凍劑,環保署至94年9月6日公告「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才將各行業有機溶劑作業程序列為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屬於公告前設立者,其使用糠醛及甲醇等溶劑之使用屬環保署第8批公告應申請固定污染源之有機溶劑作業程序,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條規定,在96年9月5日前申請操作許可證即可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95年3月22日乙炔產量6.5噸/日部分,並不構成違章事實之主張,雖屬可採;然其餘經被告查得其於上開期間,未經申請異動取得或換發操作許可證即使用系爭輕油裂解程序操作許可證內容以外之糠醛及甲醇等溶劑作業程序進行操作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行為,則事證明確,且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已如上述;故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最低度之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江幸垠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