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九 原 告 沙瓦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一三五一五八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訴外人凱聖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凱聖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GRINDING WHEEL(下稱砂輪)乙批(報單號碼第BD/九四/W八二一/00一0號),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結果,更正實到貨物產地為大陸,與原申報產地泰國不符。因來貨輸入規定「MP1」,非屬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 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五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五九、六0七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三七、0三九元(包括進口稅一一、0八四元、營業稅二五、七四六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二0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砂輪乙批,係原告向泰國TANITA TECH CO.,LTD(下稱T公司)購買,再由T公司向泰國生產工廠METRO TUNDUM CO.,LTD(下稱M公司)訂製生產後出 口,原告曾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查證該份報單確係泰國出口,此業據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出具本件貨品確係泰國M公司所生產出口之證明文件 及相關核准書、貨櫃號碼表、紀要、出口報關貨物檢查結果通知書、紀要、泰國東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證明T 公司係該公司之經銷商等文件及翻譯文件為憑,且本件貨物出口商即泰國T公司之負責人亦於鈞院九十六年三月十 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證明本件貨物確伊向泰國東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M公司)所購買,上開出口稅單係 伊所提供,M公司生產日報表等文件均係其向M公司索取並提供,本件砂輪標籤係應原告要求請M公司生產時貼上標 籤,足見本件貨物確係泰國M公司所產製。又被告主張M公司產品尺寸規格之目錄,與本件進口報單所申報之尺寸規格不符,其因在於被告以M公司總代理PAKDEE HARDWARE LTD.,PART(下稱P公司)所代理V法砂輪型錄與本件原告申報進口B法砂輪來比較,兩者無法相符乃理所當然,一般 工廠目前V法砂輪最大可製作到外徑六一0mm,厚度可達 三0五mm,非被告所稱三0一.八mm,另公制與英制在砂輪標示上均通用,台灣偏用公制,被告不能因所取得P 公司商品型錄尺床規格為英制表示,而以偏概全。 (二)被告以其向P公司取得其總代理M公司產品尺寸規格之目錄與本件報單之尺寸規格不符,及該公司無本件來貨之相似圖片,認定本件貨物非M公司所生產,顯係以偏概全。蓋 因被告未取得與本件報單相同規格之圖片,僅能證明P公 司未代理M公司該尺寸規格之產品,不足以證明M公司絕不生產本件報單相同規格之產品;且M公司已出具函文證明 T公司係該公司之經銷商,故被告所謂P公司為M公司之總 代理,即與事實不符。另查,砂輪中心圓孔外圍突起做一凸緣為砂輪之普遍外型,不論日本製造、泰國製造或本國製造,均為此外型,不足為泰國M公司不生產本件進口報 單砂輪之證明。並提出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函文及翻譯資料以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由泰國出口。又被告主張砂輪之產品編碼方式,係指貨品之材質、規格、尺寸標示,兩者僅是稱呼不同,實際上均指貨上規格標示等語,惟查:在砂輪業中,並無「編碼」此種名詞,砂輪標示方法大致只有形狀、尺寸、磨料、粒度、結合度。 (三)又按樹脂砂輪(平面砂輪、可彎曲砂輪)早已廣泛使用於各種行業,如建築業、機械業及DIY市場,產品早已全球 規格化,生產工廠亦常將下單訂購公司提供之商標黏貼於所生產之砂輪,以便訂購公司以自有品牌銷售,因此項樹脂砂輪已非常成熟及普遍,故生產工廠幾已不再印製專門介紹樹脂砂輪之單本型錄,只歸納於砂輪類綜合目錄中。又砂輪類產品分為瓷質結合法(簡稱V法)及樹脂結合法 (簡稱B法),V法成形燒結溫度須達攝氏一二七0度,而B法成形燒結溫度只須一八0度,V法之製作技術及設備遠高於B法,V法砂輪產品種類、尺寸多樣化,亦可因專用機械而特別訂製,多用於金屬材料或非金屬材料之精密加工,而B法砂輪用於一般鋼鐵之基礎加工,外型、尺寸早已 規格化,可謂毫無特殊性,有比較資料可稽,且B法砂輪 價格低廉,單片批發價約六元或七元,零售價約十元至十五元,而同尺寸之V法砂輪價格在B法砂輪價格之十倍以上。被告自M公司之代理商P公司所取得之產品目錄全係V 法砂輪之目錄,因P公司僅代理M公司之V法砂輪,並無代理M公司生產之B法砂輪,故而P公司商品目錄無B法砂輪事屬 當然,惟不能因P公司無B法砂輪之目錄即據而認定M公司 不生產B法砂輪,且V法砂輪與B法砂輪之規格、尺寸、用 途各不相同,更不能以P公司之產品目錄上所載V法砂輪之產品規格、尺寸與本件報單申報之B法砂輪規格、尺寸不 符,而認定M公司不生產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砂輪。 (四)被告以M公司型錄產品規格其中某項產品標示A四六Q五V一A 六×三/四×五/八,比較本件系爭貨物砂輪規格標示 方式A三0Q四0五×三.三×二五.四mm(即磨料A,粒 度三0,結合度Q,尺寸外徑四0五mm、厚度三.三mm, 孔徑二五.四mm),認本件系爭貨物未標示五V一A,應屬較簡單標示,與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報單號碼第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號砂輪規格標示A三0Q四0五× 三.三×二五.四mm兩者完全相同,亦與萬得峰有限公司 (下稱萬得峰公司)AW/九四/三一0五/0一0九號報單進口自中國大陸全盈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全盈公司)AC六0一00×二×一六m/m相似,從而,被告認定只要 中國大陸產製之砂輪均僅標示材質、粒度、硬度、尺寸四項、泰國製造砂輪則標示有:材質、粒度、硬度、結構、形狀、研磨面、尺寸共七項。而本件原告進口之砂輪僅標示四項,未標示結構、形狀、研磨面三項,據以認定本件砂輪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實荒謬之至。查: 1、砂輪因結合劑不同,而分為V法(陶瓷燒結一二七0度C)、B法(樹脂黏結一八0度C)、R法(橡膠黏結,不常見 ),因V法砂輪價高變化大,同一種尺寸,可因形狀、緣 形、磨料、粒度、結合度、組織結合劑之不同,而產生數十種不同產品,故而標示必須較為繁複,而B法砂輪價低 尺寸統一,標示當然較為簡單。市面上V法砂輪習慣上均 標示材質、粒度、硬度、結構、形狀、研磨面、尺寸等七項,而B法砂輪僅標示材質、粒度、硬度、尺寸等四項。 2、被告所提出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號進口報單上之產品均為B法砂輪,故僅標示材 質、粒度、硬度、尺寸等四項,且與本件貨物均採亞洲標準(mm)之標示方式申報,即標示方式未標示結構、形狀、研磨等三項,係因上開產品為統一規格之B法砂輪,與 其產地無關。 3、被告提供之四張進口報單,AE/九四/一六一0/00八九(產品一0五項)、AA/九四/一八二八/00九八(產品一二項)、AE/九四/二六0四/0一一一(產品二三項)、AW/九四/三一0五/0一0九(產品七八項),產品總計二一八項,即被告所謂大陸全盈公司產品,其中二一七項均為V法砂輪,僅有一項為B法砂輪,被告憑何由大陸全盈公司生產之V法砂輪,據而推斷原告申報進口 之B法砂輪為大陸全盈公司所生產? (五)至被告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本件進口砂輪產地乙節,按財政部關稅總局本非適宜之鑑定機關,此舉猶如球員兼裁判,結果必定不公係當然結果,且產地為何為事實行為,何須鑑定之可言。況被告所謂遴聘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人員所組成原產地認定之權威機構,既連砂輪之總類、用途、最基本之常識均不清楚,其判斷結果必然錯誤,何能期其客觀性、公正性及正確性?其中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表所載意見顯非正確: 1、認本件進口砂輪編碼方式接近大陸全盈公司產品之編碼乙節,查,被告所提出查扣大陸全盈公司所生產之砂輪係V 法砂輪,與本件進口砂輪之進口價格價差達數十倍以上,此由被告所提出又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又盈公司)、萬得峰公司購自大陸全盈公司所生產之砂輪進口報單與原告本件進口報單可資比較,全然不同之貨品編碼不可能相同。 2、至於另一位所謂專家質疑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原告進口未准之貨品與本件申報進口之貨品規格有相同之標示方法且圖樣之貨品相同,似有可能為同一來源,惟上開貨品因係B 法砂輪,產品早已規格化,不論在任何國家生產,尺寸、規格依原告所訂製規格、尺寸均會相同,且標籤係原告提供同款標籤由生產廠商於生產時貼於砂輪,當然會相同,不足以做為該批砂輪非泰國產製之憑據。至專家所謂依M 公司所提供型錄,其規格標示方式例如:A四六Q五VIA 六×三/四×五/八與此批進貨不同,及所提供型錄無凸緣 之類似產品及認定此批進貨非經常性規格為據,亦犯同樣錯誤,即誤將V法砂輪與B法砂輪做尺寸規格之比較,且誤認市面上極其普遍之凸緣外型之平面砂輪為非經常性規格,事實上,原告進口之砂輪均為市面上很普遍之砂輪,凸緣砂輪係很普遍之型式,無法光從砂輪之外型,看出砂輪之產地,此業經鑑定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明確。故被告所謂之專家認定實錯誤百出。 (六)另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進口報單之貨物生產地為韓國,當時因原告不及提出產品來源證明致遲誤行政救濟期間,並非認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處分。又原告係依所需之材質、規格、形狀及尺寸訂製砂輪,無論在任何國家訂製,其材質、規格、形狀及尺寸必然相同,至於廠牌(即商標標籤)係原告之自有品牌並提供請泰國公司在產品貼上標籤,其標籤相同自屬當然,實不足以做為該批砂輪非泰國生產之證據。 (七)被告所謂之專家證人丁○○於鈞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持平面砂輪,向承審法官解釋其為可彎曲砂輪,並陳述切斷砂輪與平面砂輪都是很薄,惟事實上,可彎曲砂輪與平面砂輪外型相似,僅可彎曲砂輪較薄,用於細研磨,平面砂輪較厚,用於粗研磨。證人連平面砂輪與可彎曲砂輪均無法分辨,如此水準之專家所做成之原產地認定,當然錯誤百出,不足以昭公信。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本件依據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泰經組字第0九四000一三五六0號函復:「案經洽本件出口商TANITA TECH CO.,LTD(下稱T公司)檢視貴局前函所附文件後,T公司頃函復本組說明涉案產品確係 該公司售予沙瓦地有限公司,另來電說明案揭物品係購自泰商METRO RUNDUM CO.,LTD(以下簡稱M公司)並檢附T 公司登記資料、M公司簡介及產品照片供參。」系爭貨物 係泰國T公司向其國內廠商M公司購買後再轉賣原告,並未對來貨是否為泰國M公司所產製加以證實。而該批貨物經 被告查驗後對其產地存疑,原告主動提出泰國出口報單第0000-00000-00000號影本供被告查核, 揆其目的係在掩飾另案帕西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帕西諾公司)進口相同廠牌、材質、規格、尺寸大小之砂輪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鈞院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00九0四號),曾提供經變造後之泰國出口報單,為被告發現。被告基於職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高興業四字第九四0三三三號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明真偽及產地,並據該組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泰經組字第0九五0000二九七0號函復:「泰國海關頃函本組表示(摘譯),本組九四/一二七七號函查詢之報單(000 0-00000-00000),為TINITA TECH CO.,LT D之GRINDING WHEELS出口至台灣,至報單類型二00為一般出口。」參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泰經組字第0九四00九九七0號復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說明三後段:「...但貨品倘為正式進口並上稅後,再由泰國本地公司出口時,仍可能以二00註記向海關申報,...」足以證明本件泰國出口報單(EDI)之申報 類型(DECLARATION TYPE)註記為二00,亦不能證明本件來貨為泰國產製。又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進口報單第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號、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緝私報告書影本所載 走私情形:「...,查驗前機動隊已通報來貨自大陸起運,...」足資證明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將本件進口之貨樣與前述進口報單(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專案保留之貨樣比對結果,廠商標示、材質、規格及尺寸大小均相同,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另本件泰方出口人T公司所提供之M公司型錄,背面印有M公司總代 理名稱PAKDEE HARDWARE LTD.,PART,經被告透過泰方, 向M公司總代理P公司取得其總代理M公司產品尺寸規格之 目錄,核與本件進口報單(BD/九四/W八二一/00一 0號)所申報之尺寸規格不符,且再比對前述M公司產品 圖片型錄,亦無本件來貨之相似圖片。復查其報單申報第一、二、三、十、十一、十四、十五等項之砂輪,觀其外型係於中心圓孔外圍突起做一凸緣,應為側向研磨(可彎曲砂輪),模造成型亦需開模製造,就其產品而言是其一大特徵,就生產而言亦是一大技術,具有凸狀研磨面結構,適當之柔軟性、質輕、研磨震動性小、切削力強、散熱快,特別適用於弧曲及孔曲面之作業。惟該項產品卻未見於M公司產品圖片型錄予以強調,足資證明M公司顯然未生產本件系爭貨物。為昭慎重,被告亦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產地,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00九一三號函復:「所報請會商認定沙瓦地企業有限公司報運自泰國進口砂輪乙批之原產地案(報單第BD/九四/W八二一/00一0號),業經 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審議會商結果維持貴局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系爭貨物未見於M公司產品圖片型錄,如確係委託M公司生產製造,則必須是專案委託生產,應有買賣雙方合約書、產品規格尺寸標示或委託製作合約書等相關文件,原告卻迄未提出以資佐證。準此,原告檢附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既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 (三)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表專家諮詢意見所稱「砂輪之產品編碼方式」,經被告向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承辦人查詢結果:砂輪之產品編碼方式,係指貨品之材質、規格、尺寸標示,兩者僅是稱呼不同,實際上均指貨上規格標示。參據原告提供M公司型錄產品規格( 編碼)標示為A四六Q五V一A六×三/四×五/八,又據該 型錄編碼說明,除標示材質、粒度(顆粒大小)、硬度三項外,再標示有五V一A分別為Structure、(結構)、Bond Type(結合料種類)、Shape(形狀)及Grinding face(表面)四項,共七項,顯然其標示較繁複,而本件系爭貨物砂輪規格(編碼)標示方式,僅為A三0Q四0五×三 .三×二五.四mm,僅標示材質、粒度、硬度,及尺寸等 四項外,並無五V一A(結構、結合料種類、形狀、表面等)應屬較簡單標示,又本件系爭貨物產品規格(編碼)方式,經比對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相同貨品(報單號碼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嗣經查證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砂輪(已處分確定)規格(編碼)A三0Q四0五×三.三×二五.四mm,兩者完全相 同,亦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報單AW/九四/三一0五/0一0九號萬得峰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處分確定,報單第七八項,證物四-六)進口大陸全盈公司產製之砂輪,其貨樣之規格(編碼)AC六0一00×二×一六 m/m相似,又經上網查得大陸全盈公司所產砂輪其規格編碼標示說明,該公司產製砂輪僅標示:材質(如A、.. .等)、粒度(如二十、二十四、...等)、硬度,及尺寸等四項,與泰國製造商產製之砂輪其標示有:材質、粒度、硬度、結構、形狀、研磨面及尺寸共七項,相較之下顯有不同。 (四)原告主張「...查財政部關稅總局本非適宜之鑑定機關,此舉猶如球員兼裁判,結果必定不公係當然結果...。」乙節,按本件進口貨物之產地係經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而該委員會係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遴聘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人員所組成,為原產地認定之權威機構,其議決判定之結果當具客觀性、公正性及正確性,原告質疑該委員會所為產地認定之適當性與公正性,殊無可採。又本件系爭貨物先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一一四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復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00九一三號函鑑復:「所報請會商認定沙瓦地企業有限公司報運自泰國進口砂輪乙批之原產地案(報單第BD/九四/W八二一/00一 0號),業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審議會商結果維持貴局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檢附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既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另據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二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一一四次會議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第二次審議紀錄之各專家意見,係對本件系爭貨物現狀、產品編碼、規格標示方式及其他相關卷證...等,作綜合判斷。原告稱:連砂輪之種類、用途、最基本之常識均不清楚,其判定結果必然錯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五)本件之爭議癥結在於系爭貨物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而非原告一再強調之砂輪種類、用途、製程...等,被告已對系爭貨物種類、用途明確說明,原告再三強調系爭貨物種類、用途...等,顯對本件產地之認定刻意模糊。本件查驗時,原告主動提供M公司型錄,以證明係購自M公司,現在原告又否認M公司型錄內之說明,其說詞前後不一 ,不足採信。案爭貨物上砂輪編碼標示,與M公司型錄上 砂輪編碼標示不同,足資證明案爭貨物非M公司所製造, 其所提供之生產日報表亦應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提供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款水單受款人為TANITA TECHCO., LTD,非M公司,無法證明係購自M公司。又本件系爭貨物 係原告向泰國T公司購買後,T公司將系爭貨物由泰國報運出口,並未對來貨是否為泰國產製加以證實,且系爭貨物若由其他國家進口後繳稅提領再出口,其泰國出口報單之出口申報類型(Declaration Type)亦會顯示二00,惟無法證明係泰國產製。又查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00九0四號審理中之另案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 00一四號)所檢附之Purcheck Order,已詳細註明Packing No(箱號)、貨名、數量、毛重、淨重及體積等,該單證(Purcheck Order)左上角同時列名有帕西諾公司及沙瓦地企業有限公司(本件原告)名稱,經由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得該兩家公司負責人白欣玉與甲○○係為夫妻關係,兩家公司共同使用同一電話、同一傳真機,足資證明該兩家公司實質上係為同一公司。前揭另案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所檢附 之泰國出口報單第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曾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真偽,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泰經組字第0九五0000七四四0號函復說明二:「...。頃接獲泰國海關復函提供案揭出口報單0000-00000-0000 0號查核結果電腦紀錄一份,查核紀錄顯示,本件出口報 單類型(DECLARATION TYPE)為三00(RE-EXPORT)。」顯係原告同一公司(帕西諾公司)擅改前揭出口報單申報類型(三00更改為二00),參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泰經組字第0九四00九七七0號函說明三前段:「...泰國報單(EDI)之申報類型 (DECLARATION TYPE)註記為二00,表示一般出口,不適用於轉口及來料加工項...」,稱出口報單類型三00(RE-EXPORT)為復出口,係指第三國出口貨先輸入泰國後,再從泰國轉口輸入台灣。另查前揭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之泰國出口人S公司,曾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提供書面說明稱:「該批砂輪係向泰國TANITA TECH CO;LTD所購買」,而T公司又係本件泰國出口人,兩涉案貨物之材質、規格、尺寸均相同,同購自T公司,且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庭已承認 泰國M公司型錄,並無系爭來貨(砂輪),足資證明系爭 貨物亦屬第三國輸入而非泰國產製出口貨物,亦非原告所稱係泰國M公司所製造。顯然原告為掩飾其虛報產地之事 實,不斷提供不實資料,故原告檢附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既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再查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進口GRINDING WHEEL乙批,涉及虛報產地(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已處分確定(進口報單第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號),經取樣與上述進口報單專案保留之貨樣比對結果,廠牌標示SAWADI,材質、規格尺寸大小均相同,原告亦已承認。 (六)另據M公司總代理P公司提供之目錄,其尺寸規格係以英制表示,而本件系爭貨物之尺寸規格係以公制表示,明顯不符,縱使將英制規格換算為公制,亦均與進口報單申報不合。另報單第六、七、十二項之外徑尺寸為三五五MM、第八、九、十三項之外徑尺寸為四0五MM,均已逾目錄中最大外徑尺寸三0一.八MM,而報單申報來貨之厚度為二~六MM,亦遠小於目錄之一二.七~三八.一MM,故P公司 提供之目錄,其尺寸規格與本件進口報單所申報者均不符,足顯系爭貨物非屬目錄中之產品,更無法證明系爭貨品為泰國產,則泰國T公司稱系爭貨品係購自M公司後再轉賣原告,自難採信。 (七)依泰方出口人T公司所提供之M公司型錄,不論因結合劑(Bond Type)不同而有所謂之V法(瓷質燒結法)、B法( 樹脂黏結法)或R法(橡膠黏結法)等,M公司之產品規格標示均已規範。又,本件系爭貨品規格(編碼)標示方式,經比對原告先前自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之相同貨品,已處分確定之中國大陸產製之砂輪規格(編碼)標示相同,則原告所稱「V法砂輪價高變化大...標示必須 較為繁複,而B法砂輪價低尺寸統一,標示較為簡單」及 檢附我國中國砂輪公司產品標示之型錄再為爭執,均無法證明其產地為原申報之泰國產,亦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游朝順局長,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中解職,由乙○○局長接任,茲原告新任代表人乙○○局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委由訴外人凱聖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砂輪乙批(報單號碼第BD/九四/W 八二一/00一0號),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 通關。嗣經被告查驗結果,更正實到貨物產地為大陸,與原申報產地泰國不符。因來貨輸入規定「MP1」,非屬公告准 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據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五倍之罰鍰計一、二五九、六0七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三七、0三九元(包括進口稅一一、0八四元、營業稅二五、七四六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二0九元)等情,此有第BD/九四/W八二一/00一0號進口報單及被告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 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一)原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砂輪乙批,係原告向泰國S公司購買,再由T公司向泰國生產工廠M公司訂製生產後出口,被告曾向駐泰國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查證該報單確係泰國出口,此業據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出具證明文件,且亦經泰國T公 司負責人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足證該產品確係M 公司所生產出口。(二)被告以其向M公司代理商P公司取得其總代理M公司產品尺寸規格目錄與本件報單之尺寸規格不 符,及該公司無本件來貨之相似圖片即認定本件貨物非M公 司所生產,顯係以偏概全。被告所取得之產品型錄全係高價之V法砂輪,與本件原告申報進口者均為低價B法砂輪不同,二者價差為十倍至數十倍,被告未取得低價B法砂輪型錄, 並不足以證明M公司絕不生產本件報單相同規格之產品。且V法砂輪與B法砂輪之規格、尺寸、用途各不相同,更不能以P公司之產品目錄上所載V法砂輪之產品規格、尺寸與本件報 單申報之B法砂輪規格、尺寸不符,而認定M公司不生產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砂輪。(三)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鑑定小組雖認定本件進口砂輪產地為中國大陸,然被告非適宜之鑑定機關,參與鑑定人員均為被告之員工,此舉猶如球員兼裁判,結果必定不公,且原告進口之砂輪均為市面上很普遍之砂輪,凸緣砂輪係很普遍之型式,無法光從砂輪之外型,看出砂輪之產地,此業經鑑定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明確,故被告所謂之專家認定實錯誤百出。(四)砂輪中心圓孔外圍突起做一凸緣為砂輪之普遍外型,不論日本製造、泰國製造或本國製造,均為此外型,且既屬普遍規格,故生產工廠已不再印製專門介紹之單本型錄,只歸納於砂輪類綜合目錄中。又砂輪業中,並無「編碼」此種名詞,且被告所認泰國製之砂輪之編碼標示為七項,實僅係R法砂輪之編碼方式,至原告進口之砂輪為B法砂輪,其編碼本即為四項,故被告以系爭砂輪之編碼與M公司 型錄上之編碼不同,而和大陸全盈公司之編碼較為相同,作為認定來貨為大陸產製之依據,顯然有誤。且被告提供大陸全盈公司之四張進口報單,產品總計二一八項,其中二一七項均為V法砂輪,僅有一項為B法砂輪,被告如何由大陸全盈公司生產之V法砂輪,推斷原告進口之B法砂輪為大陸全盈公司所生產?(五)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進口報單第AW/九二/0七九/0一五九號(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涉虛報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已處分確定)進口報單之貨物生產地為韓國,當時原告因不及提出產品來源證明致遲誤行政救濟期間,並非認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處分。又原告係依所需之材質、規格、形狀及尺寸訂製砂輪,無論在任何國家訂製,其材質、規格、形狀及尺寸必然相同,至於廠牌(即商標標籤)係原告之自有品牌並提供泰國公司在產品貼上標籤,其標籤相同自屬當然,實不足以做為該批砂輪非泰國生產之證據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委由凱聖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製砂輪乙批,經被告派員查驗,並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一一四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一、本件報運進口GRAN DING WHEEL(QUARTZ),產地申報TH,查驗結果,貨主(沙瓦地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甲○○與帕西諾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白欣玉係為夫妻關係,兩家公司共同使用同一電話、同一傳真應為同一公司。二、本案進口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進口Grinding Wheel乙批,涉及虛報產地(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已處分確定(進口報單第AW/ 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號),經取樣與前述進口報單專案保留貨樣比對結果:廠牌標示SAWADI、材質、規格及尺寸大小均相同。三、又本案情節與案號0000000000〔即 對於帕西諾企業有限公司報運進口GRAN DING WHEEL(QUARTZ),報單號碼BD/九四/W三0六/00一四〕審議之理由(三)、(四)、(五)、(六)即『(三)本局於九十四年四月及六月間發現有相同貨物(Grindi ng Wheel),自中 國廈門經高雄港運往泰國之轉口重櫃,在泰國港口換櫃,再轉運來台,經查其轉口重櫃之原始提單(BILL ofLading) 上所載賣方為中國全盈磨料模具有限公司,其泰國收貨人為Sawadi Grinding Wheel(Thai land)CO.,LTD.,本局將此 資料通報基隆關稅局計四案(進口報單AE/九四/ 二六0四/0一一一、AW/九四/三一0五/0一0九、AE/九四/一六一 0/00八九及AA/九四/一八二八/00九八號),業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其轉口重櫃泰方收貨人係為進口重櫃泰方發貨人,準此基隆關稅局據予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成立緝案。經查前述四份進口報單泰方發貨人Sa wadi GrindingWheel(Thailand)CO.,LTD.與本案泰方發貨人SawadiGrinding Wheel(Thailand)CO., LTD.相同。(四)進口人檢具本案泰方出口報單影本0000-00000-00000 ,核其報單申報類型(Declar ationtype)註記【二00】有塗改痕跡,參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泰經組字第0九四00九九七0號函說明三【‧‧‧泰國出口報單(EDI)之申報類型記為(二00)時,表示為一 般出口,不適用轉口及來料加工項‧‧‧】,足資證明本案來貨應非泰國產製。本局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高興業四字第九四0三五八號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興業四字第0九四一00一0七六號函兩次催復,迄今仍無結果。(五)參據本案泰方出口人Sawadi Grind ing Wheel(Thailand)CO.,LTD.說明自稱【本案進口報單所列物品係向Tanita Tech CO.,LTD.(Broker)所購買,該項產品係由Metrorundum CO.,LTD.所製造】,其提供Metro rundum CO., LTD. (以下簡稱M公司)公司型錄,背面印有M公司總代理名稱 Pakdee Hardware LTD.,PART.,本局即透過泰方,向M公司 總代理Pakdee Hardware LTD.,PART.取得其總代理M公司產 品、尺寸及規格之目錄,與本案進口報單BD/九四/W三0六/00一四所申報尺寸、規格不符,且又比對前述M公司產品 圖片型錄,並無本案來貨之相似圖片。核其報單申報第一、二、三、四、五、十九、二十(於本件則為第一、二、三、十、十一、十四、十五)等項之砂輪,觀其外型於中心圓孔外圍突起做一凸緣,為提供撓性之用,來貨應為側向磨輪,模造成型亦需開模製造,其就產品而言是其一大特徵,就生產而言亦是一大技術,惟是項產品卻未見於M公司產品圖片 型錄強調。足證M公司顯然未生產本案進口報單(BD/九四/W三0六/00一四)所申報之貨物。(六)本案進口人迄今 仍無法提供泰方發票人與T公司買賣交易文件,及T公司與M 公司委託製造合約及交易文件供本局核辦,綜上所述,本案來貨應為”中國大陸產製”。』相同,機動巡查隊依職權認定產地為CN。四、本案經複核:同意維持原查驗結果認定為大陸物品。」等語,有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二日高進字第0九四一0二二六二一號函暨上開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足憑。被告復檢具相關文件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取樣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決議,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審議會商結果維持被告所認定之產地,此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00九一三號函復被告略以:「所報請會商認定沙瓦地企業有限公司報運自泰國進口砂輪乙批之原產地案(報單第BD/九四/W八二一/00一0號),業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審議會會商結果維持貴局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有關稅總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00九一三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按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可採信。從而,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並參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非無憑。本件原告以被告之進口貨物原產地鑑定小組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猶如球員兼裁判,結果必定不公云云,並非可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查證該份報單確係泰國出口,此業據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出具證明文件,證明該產品確係M公司所生產出口 云云。惟查,依據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泰經組字第0九四000一三五六0號函復:「二、案經洽本件出口商TANITA TECH CO.,LTD檢視貴局前函所 附文件後,T公司頃函復本組說明涉案產品確係該公司售予 沙瓦地有限公司,另來電說明案揭物品係購自泰商METRO RUNDUM CO.,LTD,並檢附T公司登記資料、M公司簡介及產品照片供參。」等語,僅表示系爭貨物係泰國T公司向其國內廠 商M公司購買後再轉賣原告,並未對來貨是否為泰國M公司所產製加以證實。至T公司負責人丙○○雖於本院九十六年三 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原告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向T公司訂一批貨,然後證人即向東輪公司(即M公司)下訂單,並提出原告與T公司、T公司與M公司所簽訂之訂單為 證,惟縱其證詞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來貨確向M公司所購 買,且因並無舉出其他第三公證單位證明該貨物確係由M公 司所生產,則尚無法據以認定系爭來貨確為泰國產製。 六、又本件貨物係由原告向泰國T公司購買,為原告所自述,惟 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進口砂輪乙批(進口報單號碼: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涉及虛報產地(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逃避管制,且已處分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進口報單之貨物生產地為韓國,當時原告因不及提出產品來源證明致遲誤行政救濟期間,並非認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處分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又本件進口貨物經與上述進口報單(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專案保管之貨樣比對結果,無論廠牌、材質、規格、形狀及尺寸大小均相同,並經專家鑑定意見以:「‧‧‧查所進口之切斷砂輪為一般規格品,似應無自泰國進口之理由。此外,疑為生產廠之漳州全盈公司為台商獨資,經查其砂輪之產品編碼方式較簡單,而泰國METRO RU NDUM CO.,LTD之編碼方式較繁複。 而沙瓦地公司所進口之產品代號近似漳州全盈之方式,加上該公司與另一疑似進口類似貨品之公司有曾進口全盈之產品之紀錄,以及本次仍有自中國大陸轉口之嫌,故判斷本貨品應為中國大陸貨品。」「⒈本案所進口之砂輪與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自基隆關報運進口砂輪所進口之貨品規格有相同之標示方法,且圖樣與九十二年所查扣者完全相同,...⒉依泰國M公司所提供型錄所生產之砂輪及其規格標示方式,例 如A四六Q五VIA 六×三/四×五/八與此批進貨不同,且 所提供型錄上面之圖樣並無相類似有凸緣之砂輪產品。⒊如本案確係委託泰國M公司製造,則必須是專案委託生產,而 非M公司經常性規格產品,買賣雙方當有合約書、產品規格 尺寸標示等相關文件...。」此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審議會商決議及M公司產品目錄附 卷足參,故被告認原告本件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尚非無據。又據被告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高興業四字第0九五一000五一五號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明由T公司售予原告之 砂輪產品之原產地真偽,並據該組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泰經組字第0九五0000二九七0號函(附件11)復略以:「泰國海關頃函本組表示(摘譯),本組九四/一二七七號函查詢之報單(0000-00000-00000),為TINI TA TECH CO.,LTD之GRINDING WHEELS出口至台灣,至報單類型二00為一般出口。」參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泰經組字第0九四00九九七0號復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說明三後段:「...但貨品倘為正式進口並上稅後,再由泰國本地公司出口時,仍可能以二00註記向海關申報,...」,有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上開二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亦即系爭貨物若由其他國家進口後繳稅提領再出口,其泰國出口報單之出口申報類型(Declaration Type)亦會顯示二00,惟仍無法證明係泰國產製,足證明本件泰國出口報單(EDI)之申報類型註記為二00,亦不能證明 本件來貨為泰國產製。又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四號案之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所檢 附之Purcheck Order,已詳細註明Packing No(箱號)、貨名、數量、毛重、淨重及體積等,該單證(Purcheck Order)左上角同時列名有帕西諾公司及原告名稱,經由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得該兩家公司負責人白欣玉與甲○○係為夫妻關係,兩家公司共同使用同一電話、同一傳真機,足資證明該兩家公司實質上係為同一公司。上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四號案案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 六/00一四號)所檢附之泰國出口報單第0000-00 000-00000號,被告曾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 助查證真偽,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泰經組字第0九五0000七四四0號函(本院卷證物3)復說明 二略謂:「...頃接獲泰國海關復函提供案揭出口報單0 000-00000-00000號查核結果電腦紀錄一份 ,查核紀錄顯示,本件出口報單類型(DECLARAT ION TYPE )為三00(RE-EXPORT)。」顯係原告同一公司(帕西諾公司)擅改前揭出口報單申報類型(三00更改為二00),此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四號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另查前揭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 0六/00一四號)之泰國出口人S公司,曾向駐泰國代表 處經濟組提供書面說明(本院卷證物4)稱:「該批砂輪係向 泰國TANITA TECH CO.,LTD所購買」,而T公司又係本件泰國出口人,兩涉案貨物之材質、規格、尺寸均相同,同購自T 公司,且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承認泰國M公司型錄,並無系爭來貨(砂輪),足證系爭貨 物應屬由第三國輸入而非原告所稱係泰國M公司所製造。顯 然原告為掩飾其虛報產地之事實,不斷提供不實資料,故原告檢附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既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 七、另參原告提供M公司型錄產品規格(編碼)標示為A四六Q五V一A六×三/四×五/八,又據該型錄編碼說明,除標示材 質、粒度(顆粒大小)、硬度外,再標示有五V一A分別為Structure(結構)、Bond Type(結合料種類)、Shape(形 狀)及Grinding face(表面),顯然其標示較繁複,而本 件系爭貨物砂輪規格(編碼)標示方式,僅為A三0Q四0五×三.三×二五.四mm,僅標示材質、粒度、硬度,及尺寸 外,並無五V一A(結構、結合料種類、形狀、表面等)應屬較簡單標示,又本件系爭貨物產品規格(編碼)方式,經被告比對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相同貨品(報單號碼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嗣經查證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砂輪(已處分確定)規格(編碼)A三 0Q四0五×三.三×二五.四mm完全相同,亦與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進口報單AW/九四/三一0五/0一0九號萬得峰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處分確定,報單第七八項)進口大陸全盈公司產製之砂輪,其貨樣之規格(編碼)AC 六 0一00×二×一六m/m相似,原告就此部分雖主張系爭來 貨係B法砂輪,故均為簡單編碼,被告所指編碼很複雜者係 屬V型砂輪,因前者較便宜,後者較貴,故編碼上會有不同 ;並聲請傳訊專家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惟戊○○就系爭進口報單上所載B/R 部分,即謂B係指B法砂輪,R則指R法砂輪,即與原告所稱本件系爭來貨均為B法砂輪不符,嗣證人戊○○係經原告當場告 知,始配合說法改稱B係黑色,R係紅色之意,然證人戊○○亦陳述:「我對於砂輪係如何配方,用的一些材料,很瞭解 ,但對於砂輪的標示、尺寸這方面就比較弱。」等語,是證人戊○○於本院前揭之陳述,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查,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進口砂輪乙批(進口報單號碼: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涉及虛報產地(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逃避管制,該處分業已確定,原告仍進口相同規格、貨名之產品,而申報產地為泰國,則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短報貨物數量、逃漏稅捐等違章行為,乃依實際來貨之數量,據以核定完稅價格、追徵所漏稅額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加重處罰,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原告就系爭貨物虛報產地,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以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又因系爭貨物業已先放後核,無法沒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五倍之罰鍰計一、二五九、六0七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三七、0三九元(包括進口稅一一、0八四元、營業稅二五、七四六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二0九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