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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勞資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呂佳徵許麗華林勇奮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

原告
甲○○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訴外人羿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有關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生活補助費因此短少及解僱時遭侮辱致其精神受損為由,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檢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案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高市府調解字第三六四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一次調解委員會議,嗣被告於當日召開第一次調解委員會議協調,雙方當場無法達成協議,調解不成立。原告不服,以被告對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另由本院判決駁回)。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具狀追加請求:「判決令被告針對原告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提出之申請調解作出積極調解處分,並迴避陳光森。」惟查,被告就此追加之訴,已表明不予同意(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各款之情形,本院亦認為不適當,不應准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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