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九 原 告 進億電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丁○○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四三六四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龍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龍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報運進口TEMPLE APPLICATIONS 乙批計四櫃(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三/WO一七/00六一號,櫃號:INN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 00000、WHLU0000000),經按C三(應審應驗)方 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縣及桃園縣機動查緝隊等查緝單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查獲原告第WHLU0000 000號進口貨櫃、編號WX-0六、WX-0八及WX-一0之木雕 桌面傢俱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十包,淨重計九.九九三八公斤,案經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參據查驗及司法機關調查之事證,以原告匿未申報之第二0三項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第二0三項甲基安非他命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八九六、九六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原告進口之貨物,係原告代表人甲○○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當地商家或工廠,選購欲進口之木製佛具等宗教物品後,即返回台灣,嗣後由大陸之出賣人按一般海外買賣交易之貨物運送慣例,自行委託當地貨物代裝載及運送業者,轉託大陸地區之貨物代理商進行裝櫃、安排船舶及大陸地區報關等手續,並經由香港轉運至台灣高雄港。而原告回到台灣後即等待大陸方面之貨物代理商通知運送船舶到達之日期及傳送裝箱清單,嗣由原告委託台灣之龍顯公司辦理該批貨物之進口報關手續,而原告所購買之該批木製佛具於高雄港碼頭卸櫃後,即運抵承包原告拆櫃及配送業務之大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日煌倉儲」進行拆櫃、配送,此乃原告自大陸地區進口木製佛具至台灣之過程,合先敘明。(二)查被告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字第八四0一七五九三六號函:「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認原告有出借牌照之行為云云,乃錯誤無據。蓋: (1)財政部上開函示係處罰「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顯然「出借牌照」與「是否知情實際進口貨物」係屬二事,進口商須有出借牌照予實際貨主之行為,且不知情實際進口貨物為何(舉輕以明重,當然包含知情實際進口貨物情形),始須受罰。而「出借牌照」行為,依文義解釋,當指出借人與借用人在主觀上有達成借用牌照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即出借人與借用人間須有故意之聯絡始得成立(過失無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若一方在主觀上不知情,客觀上亦無任何配合之行為或收受利益之情事,則根本不成立出借牌照之行為。 (2)查本件走私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三人所為,原告不僅不知情亦未參與,甚至連渠等三人均不認識,此業經高雄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三號判決謂(關於梁金春等三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經確定):「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分別與「阿草」、「阿源」、「小張」(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之「阿草」、「阿源」、「小張」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毛重一0、0八七.0八公克,驗後總淨重九、九九三.五二公克),覆以外包裝袋後,將之夾藏置放於梁金春所有之編號WX-0六、WX-0八及WX-一0之木雕桌面傢俱內,連同其餘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二十五件物品,均裝置於「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所有編號WH LU/0000000號貨櫃內,再由不知情之甲○○ 以台灣地區「進億電氣有限公司」(下稱進億公司)欲進口寺廟佛像及其相關物品名義,將上開貨櫃一只申報進口入台,並委由亦不知情之「龍顯報關行」承辦人員代為辦理報關進口業務。」「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萬海航運公司所有之編號WHLU/0000000號 貨櫃,係裝載不知情之甲○○在大陸地區所購得佛教、法器等物(以進億公司名義進口),欲運回台灣,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廈門裝櫃時,遭人將藏有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0包之編號WX-0六、WX-0八、WX-一0之木雕桌面等傢俱藏放在內,再由萬海航運公司所屬之「齊春號」貨輪,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廈門載運上述貨櫃啟程後經由香港,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抵達高雄港碼頭卸櫃後,即由不知情之某貨運公司人員將上開貨櫃轉運至由「日煌倉儲」拆櫃卸貨,再由同案被告陳川枝及不知情之李運昇共同以車牌號碼A 九-四三一號營業小貨車,將其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之上述木雕桌面傢俱,欲運至台南縣新化鎮交給被告姚俋駿,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運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善化收費站時,為警攔截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梁金春、姚俋駿(見本院卷第七十九至八0頁、第一七六頁)及同案被告陳川枝所自承,並經證人李運昇、許文進、甲○○分別在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0七0三號函暨所附之進口報單可憑(見一審卷第一三五頁及第一五二頁至二0一頁)及萬海航運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萬海九四(高業)字第0一七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一一頁、一一五頁)。」「被告梁金春、姚俋駿利用不知情之甲○○、龍顯報關行人員、萬海航運公司人員、某貨運公司司機及李運昇等,分別完成走私、運輸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足證原告根本不知情編號WHLU/000 0000號貨櫃內有雜藏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參與走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係被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三人所利用之工具甚明。 (3)原告既不知情亦無參與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當然更不可能有出借牌照予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三人使用之情形,此由前述原證三判決書謂,載運原告於大陸地區所購得木製佛具等物之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 ,係遭人將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一0包之編號WX-0六、W X-0八、WX-一0之木雕桌面等傢俱藏放在內可參。足 證原告根本無出借牌照予梁金春等三人使用之情形。 (4)證人乙○○於鈞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到庭證稱:「我係大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貨物配送工作。我係承攬原告配送貨物工作,當初拆櫃清點貨物時,發現編號WX-0六、WX-0八、WX-一0之木雕桌面傢俱並無列在原告給我的配送單內,乃向原告查詢,原告說上開三個編號傢俱並不是他們訂的,請我直接問福州廠家」「我有電詢林先生,他說他也沒有出上開三編號傢俱。貨物係經由大陸貨物代理商處理,請我向大陸貨物代理商陳先生查詢。經由陳先生查詢,陳先生說他的台灣客戶急著要所以自作主張將上開三個編號傢俱與原告購買傢俱合併裝櫃,他會通知台灣客戶去拿貨」「(嗣後有無聯絡鞏先生?)我記得應該沒有聯絡,係他自己領貨」「(原告公司進口貨物為何會到大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倉儲?)我們大進公司係承包原告公司拆櫃、配送業務」「九十年開始就承包原告業務」「(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有無其他關係?)純業務上的關係」。足證原告係於貨物拆櫃時始知情有遭人夾帶貨物併櫃之情形,原告確無出借牌照之行為,已足堪認。另被告稱大進公司負責人為甲○○,及大進公司主動通知梁金春前往領貨云云,揆諸上開乙○○證詞,均有錯誤。 (5)查高雄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另謂:「被告梁金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即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察自首犯罪(見警卷第八頁),警察並依被告梁金春供述內容,經詢問證人甲○○,依其所稱:『我前來了解,並獲知嫌犯已將毒品海洛因放在我下禮拜的貨櫃內,如果真像嫌犯所述,我願意配合將該貨櫃號碼提供給專案小組查緝』等語(見警卷第三四頁),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依證人甲○○提供之貨櫃號碼、裝箱清單查獲如事實二所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侯安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二九五頁)。」亦足證明原告並無出借牌照亦不知情有遭夾藏毒品於貨櫃之情事,否則怎可能告知其下一批進口貨櫃號碼、裝箱清單等資訊,充分配合警方查緝。且被告對原告該次報關進口之貨櫃,並無科處行政罰,顯然被告知情原告並無出借牌照、逃避管制之行為,惟本件原告卻遭被告科處罰緩,兩相比較之下,本件被告之處分有誤,已無庸贅言。 (6)綜上,原告並無出借牌照之行為,亦不知情裝載其木製佛具之貨櫃內有遭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揆諸前述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字第八四0一七五九三六號函意旨,自不應處罰,被告依據此函作為處分之依據,顯有錯誤。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若法條在「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上再使用「意圖」字樣,則依一般文義解釋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應無疑義。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祇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不少情形因受其以往判例見解拘束,認可海關之處分行為(參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四三七頁,增訂六版)。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虛報」行為,係指處罰故意行為,而非過失行為甚明,否則法條規定當使用「漏報」而非「虛報」文字。本件原告根本不知情裝載其大陸選購的佛具之貨櫃內,有遭人夾藏毒品,原告亦從未出借牌照予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三人使用,故根本無故意虛報貨物行為,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應屬違法。何況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貨物多達三、四百件,且梁金春等人亦將毒品夾藏於木製傢俱內,與原告進口之貨物性質相同,原告縱使事前核對裝箱清單,亦無法知悉有遭人夾帶併櫃之情形,準此,原告應無過失可言。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過失致未申報管制進口物品之行為,惟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調緝參字第0九四00一一六二二0號函附之九十三年上、下半年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以九十三年下半年安非他命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價格核算罰緩,應屬有誤。蓋該價格表附註說明:本價格表為本局內部參考資料,非單一案件之價格,且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之關係、數量、純度及供需等因素而變動,本價格僅供參考。且該毒品對原告而言,有如糞土,何來價格可言,被告據此價格表為裁罰之依據,應屬違誤。 (五)綜上,原告代表人甲○○實乃一單純殷實的生意人,一向奉公守法,不曾逾矩並熱心奉獻社會,且原告公司自七十五年成立以來,循規蹈矩,並無任何違規觸法紀錄,此件被陷害夾藏毒品之過程,原告皆不知情,突遭此重大事故,內心惶恐,不知所措,直至接獲海巡署通知,立即趕赴高雄了解,且自始至終配合調查,誠實以對無所隱瞞,更不顧自身安危,供出毒販夾藏毒品之貨櫃號碼等情,以利政府破獲第二次海洛因走私,原告不敢居功,只是善盡公民之責,且相信政府會保護善良百姓的單純想法,而之前海巡署亦再三保證,已向檢察官及海關報備,原告將因配合調查不會遭受任何處罰,如今原告卻仍遭被告處以高達四00多萬罰鍰,令原告情何以堪!祈請鈞院鑒核,判准如訴之聲明所載,以維原告權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原告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受處罰。又參據高雄高分院裁判書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三號事實欄所載:「一、...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覆以外包裝袋後...夾藏置放於梁金春所有之編號WX-0六、WX-0八及WX-一0之木雕桌面傢俱內,連同其餘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二十五件物品,均裝置於...WHLU-000 0000號貨櫃內,再由不知情之甲○○以...『進億 電氣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入台...」其所謂「不知情」,應係指不知梁金春所有之二十五件物品內夾藏有安非他命而言,並不足以推論原告未同意以原告之名義(牌照)併同報運進口梁金春所有之二十五件物品。況梁金春所有之二十五件物品(含用以夾藏安非他命之WX-0六、WX-0八及WX-一0之木雕桌面)均列載於本件INVOICE及PACKING LIST內,併同原告之貨品一併申報進口。倘 本件梁金春所有之二十五件物品,非經原告同意使用其牌照,於通關實務作業上,係應以合併櫃進口分開申報方式通關,即實務上應分開為二張提單,以二個不同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惟梁金春所有之二十五件物品既合併申報於乙份進口報單內,並與原告之貨品合併列載於同一份INVOICE & PACKING LIST內,其相關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均一併由原告負擔,就國際貿易及通關實務而言,此一貿易方式即屬出借牌照之行為。另原告與實際貨主姚俋駿等三人並無僱傭關係,若非出借牌照該三人如何得知貨物通關及運輸過程等細節。縱實際可能由數位貨主,委由原告代為訂購貨物及辦理運輸、報關及運送等手續,亦屬出借牌照之行為。又參據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字號:九十三高市機字第0九三00二0一四 三號及第0000000000號)關係人欄中:甲○○ (大進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資料均顯示原告與本件另一關係人大進公司之負責人同為甲○○。而高雄高分院裁判書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三號事實欄所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覆以外包裝袋後...夾藏置放於梁金春所有之編號WX-0六、WX-0八及WX-一0之木雕桌面傢俱內,連同其餘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二五件物品均裝置於...WHLU-0000000 號貨櫃內...申報進口入台...上開貨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裝載起運,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運抵台灣地區高雄港碼頭卸櫃後...將上開貨櫃轉運至『大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公司)經營位在桃園縣龜山鄉之『日煌倉儲』拆櫃卸貨,『大進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通知梁春金上開貨櫃已到...」乙節,更彰顯原告借牌行為屬實,否則何須刻意主動通知梁嫌貨物已到,可前來提領系爭貨物?復查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二者之規範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及其構成要件均屬有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無必然關係;又「海關緝私條例...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闡明在案。本件原告是否涉有出借牌照情事,應實質審酌原告是否同意系爭貨物實際貨主以其名義報運進口、是否有出借牌照之法律行為而定,縱本件原告未出借牌照,惟原告為報運進口之行為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於報關前,得依規定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致匿未申報第二0三項來貨,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處分,於法並無不符。原告稱絕無出借牌照之行為,與事實不符,顯係飾詞冀邀免罰,殊無足採。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無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又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已將「意圖」二字刪除,顯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立法原意,非僅限「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行為始得受罰,對有「過失」之行為,亦應受罰,乃屬當然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亦認同「過失」責任有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係針對「不服從」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殆無疑義,原告主張該條例僅處罰故意而不罰過失,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所致。 (四)查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箱號WX-0六、WX-0八及WX-一0紙箱所裝之木雕桌面家具,皆明顯列載於原告之PACKING LIST及INVOICE當中,且PACKING LIST及INVOICE皆是報關前即已事先送達原告手中,再由原告持以向被告報運進口。原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理由二稱:「查本件原告進口之貨物,係原告代表人甲○○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當地商家或工廠,選購欲進口之木製佛具等宗教物品後,即返回台灣。」則原告對系案進口貨物應知之甚詳。如原告前稱:「原告說上開三個編號傢俱並不是他們訂的。」屬實,則原告縱非故意將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木雕桌面家具報運進口,亦有疏於審視PACKING LIST及INVOICE內容之過失。 (五)復查系案貨物係由原告報運進口,亦由原告領取。衡諸經驗法則,原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進口人若無連繫,該毒品進口人斷無於貨物運出港區後,即在一0四六箱貨物中,快速取得藏有毒品之三箱家具,且系案貨物於提領運至大進公司之「日煌倉儲」拆櫃卸貨後,大進公司並非通知原告,而係通知梁金春上開貨櫃已到(高雄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三號判決書第三頁參照),足證梁金春始為本件毒品進口人,原告僅係借牌供其使用而已。(六)綜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持理由均無可採,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游朝順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局長,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委由顯龍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報運進口TEMPLE APPLICATIONS乙批計四櫃(進口報單號碼:第BD /九三/WO一七/00六一號,櫃號:INNU0000000 、WH 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 00000),經按C三(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 嗣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縣及桃園縣機動查緝隊等查緝單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查獲原告第WHLU0000000 號進口貨櫃、編號WX-0六、WX-0八及WX-一0之木雕桌面傢俱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十包,淨重計九.九九三八公斤,案經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參據查驗及司法機關調查之事證,以原告匿未申報之第二0三項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違章情節,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第二0三項甲基安非他命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八九六、九六二元,此有被告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 處分書、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經查,被告係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字第八四0一七五九三六號函意旨,以原告雖不知梁金春等三人所有之二十五件物品內夾藏安非他命,然此不足以推論原告未同意以渠等三人以原告之名義(牌照)併同報運進口梁金春等三人所有之二十五件物品。抑且,梁金春所有之二十五件物品(含用以夾藏安非他命之WX-0六、WX-0八及WX-一0之木雕桌面)均列載於本件INVOICE及PACKING LIST內,併同 原告之貨品一併申報進口,其相關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均一併由原告負擔,就國際貿易及通關實務而言,此屬貿易上之出借牌照行為,因認原告有出借牌照之行為。且縱原告未出借牌照,惟原告為報運進口之行為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於報關前,得依規定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致匿未申報第二0三項毒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而予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字第八四0一七五九三六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揆諸首揭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可知欲為特定法律行為之人自須將其意思表示告知相對人,於相對人以明示或默示等方式同意時,當事人之契約行為始因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而國際貿易及通關實務上,進口商有無出借牌照或出借名義予第三人使用,使第三人得以進口商之名義報運貨物進口,該出借行為均屬雙方之法律行為而非單獨行為,仍屬於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故成立此出借之法律行為自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適用,即法律行為須由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倘進口商與第三人間不存在出借牌照或出借名義予第三人之合意,當事人間即無互相意思表示之合致,該出借牌照或出借名義予第三人之法律行為自不成立。準此,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出借之不知情進口商」,該出借行為亦須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進口商雖對夾藏之管制物品不知情,然與第三人間應就出借牌照之行為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惟若進口商與第三人間未有出借牌照行為之意思合致,即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之出借行為不合,海關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進口商,合先敘明。 (二)茲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問:證人乙○○先生你是否曾詢問原告編號WX -0六、WX-0八、WX- 一0木雕桌面傢俱係何人所有?)是,我係大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貨物配送工作。我係承攬原告配送貨物工作,當初拆櫃清點貨物時,發現編號WX-0六、WX-0八、WX-一0之木雕桌面傢俱並無列在原告給我的配送單內,乃向原告查詢,原告說上開三個編號傢俱並不是他們訂的,請我直接問福州廠家。」「我有電詢林先生,他說他也沒有出上開三編號傢俱。貨物係經由大陸貨物代理商處理,請我向大陸貨物代理商陳先生查詢。經由陳先生查詢,陳先生說他的台灣客戶急著要所以自作主張將上開三個編號傢俱與原告購買傢俱合併裝櫃,他會通知台灣客戶去拿貨。」「...裝箱清單上有上開貨品,但配送單沒有該貨品。」「...我問貨物代理商,他說係鞏先生的,有留鞏先生的手機號碼,說到時他會去領貨,屆時再相鞏先生收取大陸處理的手續費。」「(問:手續費係你代收?抑或大陸貨物代理商向你收錢?)大陸代理人商請我代收。」「(問:代收手續費多少錢?)我記得是四千多元。」「(問:代收大陸處理手續費後,要給何人?)要給貨物代理商。」「(問:你有無收到大陸處理手續費?)在倉庫他有支付大陸處理手續費。」「(問:原告公司進口貨物為何會到大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倉儲?)我們大進公司係承包原告公司拆櫃、配送業務。」「九十年開始就承包原告業務」「(問: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有無其他關係?)純業務上的關係」等語。足證原告係於貨物拆櫃時,經承攬原告拆櫃及配送業務之大進公司,於拆櫃清點貨物時,告知發現編號WX-0六、WX-0八、WX-一0之木雕桌面傢俱並未列於原告之配送單內,經大進公司向原告查詢系爭編號WX-0六、WX-0八、WX-一0之物品,原告告知大進公司上開三個編號物品並非其訂購,故原告於大進公司,於拆櫃清點貨物時始知悉上開WX-0六、WX-0八、WX-一0之木雕桌面傢俱併櫃之情事。此外,按「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分別與『阿草』、『阿源』、『小張』(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之『阿草』、『阿源』、『小張』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十包(毛重一0、0八七.0八公克,驗後總淨重九、九九三.五二公克),覆以外包裝袋後,將之夾藏置放於梁金春所有之編號WX-0六、WX-0八及WX-一0之木雕桌面傢俱內,連同其餘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二十五件物品,均裝置於『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所有編號WH LU/0000000號貨 櫃內,再由不知情之甲○○以台灣地區『進億電氣有限公司』(下稱進億公司)欲進口寺廟佛像及其相關物品名義,將上開貨櫃一只申報進口入台,並委由亦不知情之『龍顯報關行』承辦人員代為辦理報關進口業務。」「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萬海航運公司所有之編號WH LU/0000000號貨櫃,係裝載不知情之甲○ ○在大陸地區所購得佛教、法器等物(以進億公司名義進口),欲運回台灣,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廈門裝櫃時,遭人將藏有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0包之編號WX-0六、WX-0八、WX-一0之木雕桌面等傢俱藏放在內,再由萬海航運公司所屬之『齊春號』貨輪,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廈門載運上述貨櫃啟程後經由香港,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抵達高雄港碼頭卸櫃後,即由不知情之某貨運公司人員將上開貨櫃轉運至由『日煌倉儲』拆櫃卸貨,再由同案被告陳川枝及不知情之李運昇共同以車牌號碼A九-四三一號營業小貨車,將其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之上述木雕桌面傢俱,欲運至台南縣新化鎮交給被告姚俋駿,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運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善化收費站時,為警攔截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梁金春、姚俋駿(見本院卷第七十九至八0頁、第一七六頁)及同案被告陳川枝所自承,並經證人李運昇、許文進、甲○○分別在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0七0三號函暨所附之進口報單可憑(見一審卷第一三五頁及第一五二頁至二0一頁)及萬海航運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萬海九四(高業)字第0一七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一一頁、一一五頁)。」「被告梁金春、姚俋駿利用不知情之甲○○、龍顯報關行人員、萬海航運公司人員、某貨運公司司機及李運昇等,分別完成走私、運輸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行為,係屬間接正犯。」等情,係高雄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三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甲○○對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申報進口之貨物,遭訴外人梁金春等人夾帶木雕桌面傢俱(即三件藏放安非他命傢俱部分)、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二十五件物品,並不知情,堪認真實。準此,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進口系爭貨物之際,既未知悉系爭WX-0六、WX-0八、WX-一0之木雕桌面傢俱與其貨物併櫃進口,則原告自無法與第三人就出借行為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又依上開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字第八四0一七五九三六號函釋所稱之「出借之不知情進口商」,該出借牌照行為亦須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進口商與第三人間應就出借行為有意思表示之明示或默示合致,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進口商對其被利用而夾帶物品並不知情,原告自無法與第三人間對出借牌照行為達成合致意思表示,是原告顯無出借牌照與該併櫃貨物之第三人之情事,準此以觀,本案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之出借行為顯不相侔。被告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 旨,以原告具有出借牌照之行為,致發生夾藏安非他命進口,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論罰,即有可議。 (三)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揆諸該釋字意旨,可見違章行為之處罰要件,除須具備客觀之違章事實行為外,仍應判斷主觀責任之必要,故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違章行為,仍須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適用之行政罰法第七條同採此見解。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八0號判決同認斯旨。而故意過失之要求,是避免行為人不知有法律上義務存在,或不知其行為違反義務,「徒因事實上有違反義務之舉動」,即予處罰,無論對行為人或第三人,皆不能產生維持行政秩序之儆戒作用(陳敏,行政法總論,第七三二頁)。準此,海關欲科納稅義務人逃避管制之罰鍰,除證明該受罰人有違章行為之客觀因果關係事實外,更應證明該受罰者有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即有主觀責任判斷之必要。再者,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責任,仍須違反一定注意義務或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事實有預見可能性,始有過失可言。本件原告對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申報進口之貨物,遭訴外人梁金春等人夾帶木雕桌面傢俱(即三件藏放安非他命傢俱部分)、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二十五件物品,並不知情,業經高雄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在案。且訴外人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等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運輸系爭安非他命,亦據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僅包括有訴外人梁金春、陳川枝、姚俋駿等三人,尚不包括本件原告代表人,即原告罪嫌並未遭起訴,足證原告並無故意可言。是本件事實乃因原告遭訴外人梁金春等人夾帶木雕桌面傢俱(即三件藏放安非他命傢俱部分)、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二十五件物品,致生系爭安非他命夾帶進口,雖具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惟原告並不知遭人夾帶木雕桌面傢俱(即三件藏放安非他命傢俱部分)、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二十五件物品,是原告並無違章之故意責任存在,委無疑義。則本件尚應再探究者,為原告是否另有過失之主觀責任,而該當本件違章要件。再者,被告原處分係對於原告遭夾帶「安非他命」裁處罰鍰,而非針對其他進口二十五件傢俱,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對安非他命遭夾帶進口,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之過失存在,此為本件應調查之關鍵所在。 (四)經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及第三項所明定。而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產地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貨物進口人有查證進口貨物確實名稱、數量及產地等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為進口貿易商,報運貨物進口木製佛具相關之宗教物品,原告對於進口貨物即使負有一定查驗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虛報進口貨物,僅應於進口報關時查明所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產地等,是否屬實,此部分始為原告進口商注意義務所能及。至原告遭人夾帶木雕桌面傢俱夾藏安非他命部分,因該毒品須以破壞遭人夾帶之木雕桌面始能察知,任何人均無法從遭人夾帶貨物進口之數量不符而知悉該貨物遭人夾藏安非他命。是發現夾帶毒品,對本件原告而言,顯無期待可能,則原告對系爭毒品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之可能。且倘課以原告須發本件夾藏之毒品,實無異提高原告之注意義務等同查緝機關,自非妥適。次查,被告原處分係對於原告遭夾帶「安非他命」裁處罰鍰,而非針對其他進口二十五件傢俱,足認被告係課以原告無從注意之毒品注意義務,自有可議。況依原處分卷附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定雄字第九三0六四0號函,「本案係貨櫃進口商『大進國際企業、進億電器有限公司』自動舉發,且積極配合相關作為,對案件的破獲助益良多,惠請依相關法令免對『走私毒品』予以處分」等語,亦見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同採對免對原告本件走私毒品處分之見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報運僅口木製佛具相關之宗教物品,對於進口貨物所負之查驗義務,應能及於進口貨物之規格、體積、數量、重量等形式上、外觀上得以查驗之部分,原告未能查覺遭訴外人梁金春等三人夾帶木雕桌面傢俱、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二十五件物品併櫃進口,原告就此二十五件貨物部分,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之過失,而應受罰。然原告遭人夾帶木雕桌面傢俱夾藏安非他命部分,原告對其被利用而夾帶物品並不知情,且無合意出借牌照行為,又原告對系爭被夾藏之安非他命,亦無可行注意之過失可言,則本件原告過失責任,僅未查出遭夾帶進口之木雕桌面傢俱、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二十五件物品部分,被告裁罰部分自僅及於遭夾帶進口之木雕桌面傢俱、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二十五件物品,尚不及於無從發現之安非他命。被告原處分並非對於原告可行注意義務之二十五件傢俱裁罰,而係依海關緝私條例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遭人夾藏第二0三項甲基安非他命,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八九六、九六二元,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不知訴外人梁金春等三人夾帶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原告亦無出借牌照與梁金春等三人之行為,且原告縱核對報運進口之貨物亦無從發現遭訴外人梁金春等三人夾帶之二十五件物品中三件物品私藏安非他命,爭執原告對遭夾藏之安非他命應無過失,洵非無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第二0三項甲基安非他命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八九六、九六二元,尚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即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就依本院上述所認定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書記官 黃玉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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