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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4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原告
碩大通訊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六二一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客戶收取加盟保證金,計新台幣(下同)七八四、七五五、000元(含稅),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繳納營業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七、三六九、二八六元,並裁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一八六、八四六、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乃依法重核,並作成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四00五二0五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將營業稅核定為二九、八四四、五四七元,罰鍰核定為

八九、五三三、六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收受被告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四00五二0五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有原告受雇人乙○○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附原處分重核卷可稽,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又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則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卷附之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既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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