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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許麗華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民國

原告
志錪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告
嘉義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六七七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電鍍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派員前往原告工廠查核廢(污)水處理設施之運作與廢(污)水排放情形,並會同原告之員工丁○○至廢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鎳五.三三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鎳一.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四十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二點第三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配合被告拓寬嘉義市○○里○○路,將廢水處理廠遷移(被告府工土字第0九四00八一五八八號函); 並向環保局申請水污染防冶措施變更及試車計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奉嘉市環二字第0九四000七八00號函核可,第一天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即開始試車,而環保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即派員稽查並取樣。按試車之意應為輔導廠商調整最佳之操作控制值,而非以處罰為目的,原告於第一天試車時,特委請華穎環境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穎公司)取樣檢驗,其中鎳的檢驗值為0.三五mg/L,可見因處理設備新遷移、試車期間內,控制廢水之效果尚不穩定,亟需被告之從旁輔導與協助,使原告得以重複進行測試,以達到穩定並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但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試車,被告即於次日取樣檢驗,並處以高額之罰鍰,顯與試車及政府應從旁輔導之本意不符,被告之處分即有不當。

(二)原告在九十四年遷移廢水處理廠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試車處理廢水時,特委請華穎公司取樣檢驗,其中鎳的檢驗值為0.三五mg/L,符合標準值之一.0mg/L以下;且原告所聘任專責之廢水處理員江昆宗亦每日為原告之廢水處理作業把關,廢水於符合標準後才排放,故原告每日排放之廢水均係符合標準。然環保局於原告試車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採樣檢驗鎳的測定值為五.三三mg/L,但因其採樣程序具有違法及不當,故被告依該檢驗結果對原告所為之處分即具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三)被告採集水樣程序具有違法不當,檢驗結果亦失其正當性,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具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1)被告未加貼封條於採樣之瓶口上。按「現場採樣人員應填製樣品標籤與封條,...,封條貼在樣品盛裝容器口。」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四(一)4定有明文。又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三(十二)規定:「經過良好設計且確實執行監視鏈,可以確保樣品由採樣到數據報告完整的追溯性。監視鏈包含採樣的整理、樣品分析及最終的處置,監視鏈是樣品品質管制的一環,可以有效的控管樣品,相關之措施包括如下:..2、封條:樣品封條可以確保樣品在分析前沒有被未授權者拆封,可以使用自粘性貼紙(或其他適合材質封條)封住樣品瓶口或運送之冰箱的開口,使得要開口打開時,密封紙條會破損而知道該樣品己被開封。」因此,被告於採集水樣後,依法必須加貼封條於盛裝容器封口上,藉以控管至檢驗數據報告前水樣之品質,確保水樣未遭到拆封而置換、污染或添加他物產生質變之可能,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亦證述:「(法官)依照規定是否在採樣的瓶口要貼封條?(證人丙○○)我們受訓時是有一套的採樣步驟,上面有提到這個規定,...,這樣的採樣步驟比較完整。」即認有此規定,是原告委請華穎公司採樣檢驗時均有貼封條封口。然被告於採集水樣後,未加貼封條於盛裝容器封口上,此有證人丁○○、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開庭供述之證言:「(法官)被告是否有在採樣的瓶口貼封條?(證人丁○○)沒有貼封條...。(法官)嘉義市環境保護局採樣單及水污染稽查紀錄上面,是否妳簽名的?(證人丁○○)...,我簽名時,有看到採樣瓶的瓶口沒有加封條」。「(法官)被告採樣回來,瓶口上是否有貼封條?(證人丙○○)沒有,因為他們那段時期的採樣動作習慣都不貼封條,本件樣品瓶口也沒貼封條。」等語可證;且據證人丙○○證述若瓶口未貼封條,樣品即有可能遭到第三人動手腳,此參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九頁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採樣瓶口貼封條的作用為何?(證人丙○○)...,檢驗人員拿出來檢查時,會就其樣品先作檢查,如果封條完整的話,我就會認為整個運送過程中,採樣人員沒有作其他的動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沒有貼封條的話,是否就有可能遭到第三人就採樣的樣品作動作?(證人丙○○)因為沒有貼封條,誰動手腳或被動什麼手腳,誰也不曉得?...(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的意思是否說有可能會做動作?(證人丙○○)是有可能...」,而影響採樣檢驗結果的正確性。因此,被告採樣程序除違反「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四、(一)4及「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三、(十二)規定未貼封條外,亦無法確保水樣即為原告所排放,被告依該水樣之檢驗結果處罰原告即有不當,而應予撤銷。

(2)被告運送水樣未貯藏於4±2℃下。依據「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表一水質樣品保存規定,採取之水樣應貯藏於4±2℃以下運送,以確保水樣不發生質變。原告委請華穎公司在採樣檢驗之運送過程中,係將原告之水樣樣瓶置入裝滿冰塊的冰桶中,以維持水樣貯藏在4±2℃以下;但本件被告運送水樣過程中,據證人丁○○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證述,被告貯藏水樣之冰桶「...只有放一至二包的衛生冰塊...」「...被告採樣時冰桶內的冰塊是整包的,沒有拆開來。」可知水樣未與冰塊直接接觸,則水樣溫度應不能保持在4±2℃以下,而有可能發生質變而影響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故被告之採樣過程及檢驗結果亦有違法不當之處。

(3)被告未讓原告簽名於採水盛裝容器上,其處分即有不當之處。據證人丁○○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證述,被告未讓原告簽名於採水盛裝容器上,未讓原告確認水樣係採自其所排放之廢水,但卻以該檢驗結果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而處以罰鍰,則被告之採水程序難謂適當,其處分即有不當之處。

(4)採樣當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根據中央氣象局嘉義氣象站當日氣象資料顯示,下午三點到四點原告工廠所在地有下雨,此亦經證人丁○○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於準備程序之證述:「(法官)被告採樣當時是否有下雨?(證人丁○○)被告應該是五點過後去採樣的,當時已經下完大雨了,採樣當時剩下著毛毛雨。」等語可稽,因原告之放流口置於戶外,參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記載:「(法官)被告採樣時,是在室內還是室外?(證人丁○○)放流口都在室外大門口。」放流水即可能因雨水污染而引起化學性質的改變,而影響檢驗結果的正確性,原告曾建議擇日再取樣,但未獲被告稽查人員同意。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採樣,即可能因污水污染而引起化學性質的改變,故被告依該採樣之檢測結果所為之處分,即有不當。

(5)依據「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三(二十一)2規定: 「採樣時,須注意獲得具代表性之水樣,並避免可能的污染。在取樣前,採樣瓶要用擬採之水樣洗滌二、三遍...。」但被告於取樣前,明知有下雨之狀況,且未將採樣瓶以擬採樣之水洗滌二、三遍,即逕行採樣,即有違法。

(6)依據「環保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作業流程圖一規定,樣品採集後,應「將樣品採集情形與地點適當攝影、拍照或畫圖」,被告要求原告每半年提出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書中,同樣要求需拍照存證,故被告於採樣時,亦應遵守相同程序規定,以確保水質樣品確實係採取自原告。惟被告雖有拍攝現場採樣之照片,但未見有在採取之樣品瓶裝上加貼封條,並置於冰庫之照片,故採集與運送過程即有重大瑕疵,難以確保水質樣品確實係原告所排放,或者在實際檢驗前遭到置換、污染或添加他物產生質變之可能,故檢驗結果即失其正當性。

(7)被告所謂「原告所屬人員」,據被告拍攝之照片所示,乃原告之會計人員丁○○,並非專責廢水處理人員。當時丁○○正準備下班,恰巧遇見被告採樣人員,採樣人員告知採取水樣需要有簽名為憑,且縱未簽名亦生同等效力,丁○○不熟悉原告之廢水處理及水樣採集程序,自無從對被告之採水程序提出任何疑義,故其簽名充其量只能說是認可被告曾對原告進行採水,但水樣是否為原告所排放,以及採水程序是否合法,尚難經由丁○○之簽名而確認。況且,原告亦聘任有專責之廢水處理員江昆宗,被告採取水樣時不會同原告專責人員,卻於採取水樣後隨便找一原告之會計人員簽名,而辯稱水樣即為原告之水,其採樣過程未有原告專責人員陪同,卻逕以檢驗結果處罰原告,該處分即有重大違法之處。

(四)原告所委請作水質檢驗之華穎公司,乃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需秉持公正、誠實進行採樣、檢測,絕無虛偽不實,如有違反,就政府機關所受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並願接受主管機關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因此,華穎公司所作之水質檢驗即具有相當之正確性與可信性,豈是僅供自行參考之用?且原告所聘任專責之廢水處理員江昆宗,亦是每日為原告之廢水處理作把關,符合標準後方可排放,原告每日之所排廢水均是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標準。此外,原告均有聘請「清環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為環保業務諮詢顧問,該公司亦協助原告污染防治設備之改善事宜,俾利原告換取五年到期之排放許可證,可見原告之廢水處理應係均能符合標準。

(五)綜上,被告於採樣過程具有重大瑕疵,原告亦未在瓶口封條上簽名確認,即難以確保樣品為原告之水,或者在實際檢驗前亦可能遭到置換、污染或添加他物產生質變,故採樣過程既有嚴重瑕疵,被告所為處分即有違法不當之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四十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二倍以上者。」第三條規定:「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附表項次三:「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二倍以上者」「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放流水標準第二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鎳:一.0毫克/公升...。」

(二)又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首揭法條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故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至於原告主張第一天試車委請華穎公司取樣檢驗,其中鎳的檢驗值為0.三五mg/L符合放流水標準乙節,查原告自行或委外採樣檢驗,其檢驗結果僅供自行參考,不能與被告所屬環保局在無預警狀況下隨機採樣相提並論,且不同時間之採樣,檢測結果自然互異,即不足以事前之檢測結果據以反證被告所為檢驗結果有不實失確之處。

(三)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採樣當時,天候未下雨且原告廢水處理設施位於室內,在未有天候因素影響情況下,於放流口取水樣乙組,故所採之水樣並無因污水污染引起化學性質改變之可能性,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採取水樣後,置於大水桶中充分混合,惟原告所屬人員於採樣完成之後,要求稽查人員重新採樣,被告稽查人員檢視放流口之水質與已採樣完成之水質有明顯差異,故不同意予以重新採樣。

(四)採樣當時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已利用原告排放之廢水,反覆洗滌採水器具及混合水樣之大水桶二-三次後,再將放流口採得之水樣置於大水桶內充分混合後,分別裝入新購置無污染之虞之一000ml採樣瓶,採樣完成後,隨即將水樣放入裝有冰塊之冰桶內冰存四℃送驗,採樣流程原告所屬人員皆陪同在旁,現場未提出任何疑義,並確認採得之水樣為原告之水樣無誤,且於經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解說稽查採樣流程後,原告所屬人員同意於稽查紀錄及採樣單簽名認可。

(五)另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收樣紀錄表,亦載明樣品狀況-保存方法為四℃冷藏符合規定,故樣品運送及保存均符合環檢所樣品保存規定。其中SS、六價鉻各採取水樣分別裝入一000ml塑膠空瓶,COD則採水樣裝入一000ml塑膠空瓶後加入硫酸使其PH小於二以下,重金屬(總鉻、鋅、鎳)則採水樣裝入一000ml塑膠空瓶後加入硝酸使其PH小於二以下,採樣流程皆有照片及原告所屬人員確認之稽查紀錄相片可稽。另樣品採集後,應立即貼上標籤與封條,現場採樣人員並應於封條上簽名,惟並無須事業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之規定,是原告訴稱封條未經事業負責人簽名云云,容有誤會。

(六)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採樣工作,於原告之放流口採樣,並依規定之樣品保存方式保存、送驗;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於水樣收樣後,率依公告之檢測方法檢驗樣品並於限期(七日)內完成檢測,檢驗數據且經驗算核對無誤,是該檢驗數據即可作為裁罰之依據。原告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暨放流水標準第二條規定之事實明確。

(七)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規定必須會同事業主或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始得採水樣查驗,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稽查採樣時原告所屬人員皆陪同在旁,並非原告所述丁○○恰巧遇見、不知採樣過程之規定,原告現場未提出任何疑義,並確認採得之水樣為原告之水樣無誤,且於經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解說稽查採樣流程後,原告所屬人員同意於稽查紀錄及採樣單簽名認可。

理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環署水字第0九二00八四七八六號令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第二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鎳:一.0毫克/公升...。」而放流水標準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作為放流水水質之基準,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述規定亦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從事電鍍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派員前往原告工廠查核廢(污)水處理設施之運作與廢(污)水排放情形,並會同原告之員工丁○○至廢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鎳五.三三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鎳一.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四十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二點第三款規定裁處五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改善完妥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水污染稽查紀錄、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報告、採證照片十張及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府授環二字第0九四0二0一三六五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採集水樣後未貼封條於盛裝容器封口上,且被告運送水樣未貯藏於4±2℃下,更未讓原告簽名於採水盛裝容器上,採集程序違法,檢驗結果即失其正當性,其處分即有違法不當。又採樣當日下午三點到四點原告工廠所在地有下雨,即可能因污水污染而引起化學性質的改變,被告依該採樣之檢測結果所為之處分,即有不當。再者,原告之會計人員丁○○,並非專責廢水處理人員,自無從對被告之採水程序提出任何疑義,故其簽名充其量只能說是認可被告曾對原告進行採水,但水樣是否為原告所排放,以及採水程序是否合法,尚難經由丁○○之簽名而確認;另原告於第一天試車時,特委請華穎公司取樣檢驗,其中鎳的檢驗值為0.三五mg/L,而華穎公司乃經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其所作之水質檢驗即具有相當之正確性與可信性,豈是僅供自行參考之用等語,資為論據。

四、本件原告從事電鍍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事業,且設有廢水處理設施,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取樣之地面水體,經檢驗結果鎳五.三三毫克/公升(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鎳一.0毫克/公升),乃由被告據以裁處五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改善完妥等情,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十張、採樣單及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報告等附於原處分卷為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憲法第八條明文規定「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剝奪應遵守正當程序,大法官並據以衍申,肯定正當程序對於各種人權保障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四九一號解釋將憲法第八條之正當程序保障由「人身自由」,逐步類推適用於其他領域,並確立「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正當程序」適用在「行政程序」,即為「正當行政程序」。迄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更確立行政行為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是行政機關之採證程序,乃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客觀事實基礎,自應遵循相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

(二)次按「現場採樣人員應填製樣品標籤與封條,標籤貼於樣品盛裝容器上,封條貼在樣品盛裝容器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環署檢字第0九三00四一二四0號函發布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四、(一)4定有明文。又按「經過良好設計且確實執行監視鏈,可以確保樣品由採樣到數據報告完整的追溯性。監視鏈包含採樣後的整理、樣品分析及最終的處置,監視鏈是樣品品質管制的一環,可以有效的控管樣品,相關之措施包括如下:..2、封條:樣品封條可以確保樣品在分析前沒有被未授權者拆封,可以使用自粘性貼紙(或其他適合材質封條)封住樣品瓶口或運送之冰箱的開口,使得要開口打開時,密封紙條會破損而知道該樣品己被開封。」亦為環保署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環署檢字第0九四00一五九一號公告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三(十二)所明定。職是,被告於採集水樣後,依前揭規定必須加貼封條於採樣樣品瓶口上,藉以控管樣品於採樣後至檢驗分析前,該採樣未經遭到拆封而被置換、污染或加入非檢驗所必需之其他物質,始能確保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三)然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派員前往原告工廠查核廢(污)水處理設施之運作與廢(污)水排放情形,並會同原告之員工丁○○至廢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惟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於採樣後,並未加貼封條於採樣之瓶口上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採樣樣品之檢驗員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採樣後,瓶口上沒有貼封條,因為他們那段時期的採樣動作習慣都不貼封條,本件樣品瓶口也沒貼封條。」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即原告之會計人員丁○○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亦證稱:「被告在採樣瓶之瓶口,沒有貼封條,因為貼封條是最後一關,那時候我要下班急著回家,他們採樣完畢就叫我簽名,我說我是會計人員我不簽,他們就說我不簽名也是同等效力,就說簽一下,我就簽名,簽名的時候,我有看到採樣瓶。」「我是在嘉義巿環境保護局採樣單及水污染稽查紀錄上面簽名,當時是他們叫我簽名的,我簽名時,有看到採樣瓶的瓶口沒有加封條。」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屬實。足認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於採集水樣後,確實未貼封條於採樣樣品瓶口上,則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所為之採集水樣程序,已違反前揭「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四、(一)4及「水質檢測方法總則 」三、(十二)之規定,具有違法不當之處,其所為之檢驗結果即失其正當性,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章事實之採證,既有上述未經踐行合法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則被告據此所為本件裁罰處分,自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即可採取。

五、次查,採樣當時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利用原告排放之廢水,反覆洗滌採水器具及混合水樣之大水桶二至三次後,再將放流口採得之水樣置於大水桶內充分混合後,分別裝入新購置無污染之虞之一000ml採樣瓶,採樣完成後,隨即將水樣放入裝有冰塊之冰桶內冰存4℃送驗,採樣流程有原告之會計人員丁○○陪同在旁,並經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解說稽查採樣流程後,由丁○○同意於稽查紀錄及採樣單上簽名,且水污染稽查紀錄亦記載:「...二、稽查時廢水處理設施運轉,通知該公司人員會同於放流口採取水樣乙組,送驗項目有COD、SS、六價鉻、重金屬(鎳、鋅、總鉻)其中COD項目加入硫酸使PH小於二,重金屬項目加入硝酸使PH小於二。三、採得之水樣依環檢所公告品保品管規定冰存四℃送驗。」等情,此有採樣照片、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採樣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見被告採得之水樣確實貯藏於4±2℃下運送。又樣品採集後,應立即貼上標籤與封條,現場採樣人員並應於封條上簽名,惟相關法規並無規定稽查所採水樣之容器瓶蓋需須事業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之明文,是原告指稱被告未讓原告簽名於採水盛裝容器上,其採集程序亦難謂適當云云,固非可取,惟並不影響被告採集水樣,違反合法正當程序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於採集系爭水樣後,未貼封條於採樣樣品瓶口上,已違反前揭「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四、(一)4及「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三、(十二)之規定,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章事實之採證,既有未經踐行合法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則被告據此所為本件裁罰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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