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九 原 告 岡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銘錄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七00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全年及課稅所得額均為新台幣(下同)0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原告涉嫌無交易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一七、九一七、二八七元,乃通報被告審理,案經被告依財政部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台財稅第八六 一九0四三三四號函釋意旨,核定其他收入一、三九六、0二六元,全年所得額一、三九六、0二六元,應補稅額三四一、五0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並購買九十二年三月至四月份空白之統一發票,而系爭發票卻因記帳業者丙○○將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於轉交原告途中,暫停於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停車棚時而遭竊,丙○○即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備案申報遺失,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申報遺失,並承諾願承擔法律責任,嗣後該等發票於九十三年九月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盜用,並將盜用人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移送法辦外,並通知被告,是原告亦係受害者,被告不應課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本件入罪於原告之證據,亦即所謂虛開之四十二張發票,金額一七、九一七、二八七元,請被告提供使用人(提出申請扣抵人)進而追查竊用虛開者,除補稅外,並應移送科以刑責。被告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南區國岡山三字第0九四00四五三六0號函所謂「該資料係屬本所內部檢核資料致礙難提供服務。」真是怪哉,作為定他人罪之證據,卻不能提供所謂嫌疑人為辨駁之用,所據何法,叫人如何心服? (三)訴願決定所謂:「本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九三00四五一三八號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請查明被告究係函送了誰,偵辦了誰?本是極為清楚易辦之一個刑事、行政案件,卻放縱人犯與明確證據不查,全屬胡亂推測。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標準認定。」及「本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 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為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六年七月 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0四三三四號函所釋示。 (二)查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全年及課稅所得額均為0元,被告從申報數核定。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原告進、銷交易異常查得原告涉嫌無交易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乃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核定其他收入一、三九六、0二六元,全年所得額一、三九六、0二六元,應補稅額三四一、五0六元,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至原告訴稱其九十二年三至四月份遺失統一發票並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備案及向被告岡山稽徵所報備乙節,仍難證明原告之統一發票確實被盜開,從而被告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通報之資料,依首揭規定,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標準認定其他收入一、三九六、0二六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虛開之四十二張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日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益興業有限公司、安豐通運有限公司、康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豐禾營造有限公司及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九三00四五一三八號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案件,包括原告在內,併予陳明。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標準認定。」、「主旨:所報營利事業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其虛開統一發票收益之認定,究係指所得額或收入乙案,‧‧‧。說明:‧‧‧。二、本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 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分別經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六年七 月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0四三三四號函釋明確在案。 二、經查,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全年及課稅所得額均為0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原告涉嫌無交易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一七、九一七、二八七元,乃通報被告審理,案經被告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台財稅 第八六一九0四三三四號函釋意旨,核定其他收入一、三九六、0二六元,全年所得額一、三九六、0二六元,應補稅額三四一、五0六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對原告之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原告於被告轄區籌設公司,從事營業行為,惟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購九十二年三月至四月份空白統一發票,遺失統一發票當日即向當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備案申報遺失,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失,並承諾願承擔法律責任,嗣後該等發票於九十三年九月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盜用,並將盜用人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移送法辦外,並通知被告,是原告亦係受害者,被告不應課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核准申請營業登記,並購買九十二年三月至四月份之統一發票,而系爭發票卻因記帳業者丙○○將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於轉交原告途中,暫停於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停車棚時而遭竊,丙○○即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協尋,此固有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九二00二一二三九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然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遺失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者,應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之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明確。查,本件原告既係委託記帳業者代為購買前述之發票,而記帳業者亦屬專業人員,對於該規定應比一般人更為熟悉,當知有無遵守該規定辦理,攸關營業人之權益,然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遺失後,卻僅向派出所報案,卻未即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原告知悉後亦未即時向被告申報核銷,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才向被告報備,此顯與常情有違。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原係主張其於四月二十八日購買九十二年三─四月份統一發票,因系爭發票於四月三十日到期,故原告即於四月三十日將系爭發票交由記帳業者,而記帳業者要送到記帳處所之途中,系爭統一發票遭人偷竊,其馬上向警察局備案申報遺失云云;惟嗣又主張其係委託一位張簡先生記帳,並請張簡先生代為購買發票,而張簡先生委託丙○○送發票給原告的途中遭竊,丙○○有向警察局申報遺失云云,其前後主張不一,亦難遽信。且縱依其後述之主張,查九十二年三─四月份統一發票,依規定僅能使用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而記帳業者於當日上午十時前卻仍未將該發票送交至原告處,又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原告公司並未開始營業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原告購買系爭發票之用途,更係可疑。再查,訴外人丙○○將原告之上開發票置於機車上遭竊,卻只有含原告等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遭竊,其他物品皆未遭竊取乙節,有前揭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亦顯與一般竊盜情形有別。且警察局受理失竊報案,僅係依報案人之陳述予以記載,並非僅憑有報案紀錄表,即可認定報案人報案內容即均屬實,而警察局亦迄未查出原告上述發票係由何人所竊取盗用。是原告指稱其九十二年三月至四月份之統一發票因遭竊而為他人盗用之情事,洵屬可疑,難予酌採。另查,證人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伊以前係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主要係經營進口貿易業務,伊係從饒玉林處取得原告公司之發票,伊實際上並沒有跟原告公司交易等證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無法證明原告所有系爭發票,係遭他人竊取盗用之事實,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通報之資料,查得原告虛開之四十二張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日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益興業有限公司、安豐通運有限公司、康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豐禾營造有限公司及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依首揭規定,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標準認定其他收入一、三九六、0二六元,全年所得額一、三九六、0二六元,應補稅額三四一、五0六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交易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而核定其他收入一、三九六、0二六元,全年所得額一、三九六、0二六元,應補稅額三四一、五0六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