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52號
- 原告
- 陸基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98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至2月間進貨,進貨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緯志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逃漏營業稅125,00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125,000元之處分,係於9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其繳納期間係自93年12月1日至93年12月10日止,原告亦於收受處分書當日繳納完畢,此有加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被告所為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191頁足稽;原告如對之不服,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3年12月11日)起30日(即94年1 月10日,因末日為星期日故順延1日)內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94年6月13日始向被告之岡山稽徵所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有原告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第205頁,顯已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以原告本稅部分申請復查已經逾期為由,駁回原告本稅復查之申請,洵屬有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本件有重複繳納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5年內仍得申請退還乙節,縱或屬實,亦應由原告另向被告提出退稅申請,核非循復查程序所得救濟,附此敘明。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再予審論,再原告就罰鍰處分之訴,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均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關於本稅處分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