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91號
- 原告
- 福輝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500168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抵減稅額新台幣(下同)393,421元。被告初查以其上一年度核定留抵該年度投資抵減稅額之未抵減餘額為45,687元,且91年度無新增抵減稅額,乃核定投資抵減稅額為45,68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前2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
㈡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以84年度投資抵減額抵減87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347,709元,完全符合上開條例規定「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之規定,並且依上開條例規定,公司要以那一年度的投資抵減額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選擇權及決定權仍屬原告,被告否准原告以84年度投資抵減額抵減87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致使原告84年度之投資抵減額失效,應屬違法。且被告自始自終未告知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因此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以87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額393,421元抵減,並無不合。
㈢被告處分之依據乃財政部民國(下同)88年9月23日台財稅第881945800號函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公司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時,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在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限度內抵減之;當年度抵減金額未達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50者,可就以前4個年度內之未抵減餘額抵減之,不受抵減年序限制,其用前第4個年度之未抵減餘額抵減者,不受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之限制;其用前3個年度內之未抵減餘額抵減者,應與當年度抵減金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50%。至公司當年度抵減金額已達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50%者,仍可就前第4個年度之未抵減餘額抵減之,不受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之限制。...。」惟該函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更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被告依據此函釋所為之處分顯然違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應納稅額695,418元,當年度新增可抵減稅額640,000元,被告依財政部88年9月23日台財稅第881945800號函釋規定,以當年度核定應納稅額50%,就當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抵減347,709元,核定確定,合先陳明(詳參被告答辯狀內附原告自87年度起至91年度止,原核定購置設備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
㈡次按原告90年度核定尚未抵減留抵稅額45,687元,且91年度無新增抵減稅額,是被告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核定抵減稅額45,687元,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原核定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上開函釋規定,先就當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抵減347,709元,致造成91年度應補繳稅額347,736元,與92年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立法意旨相違背乙節。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係實體規定,其92年2月6日修正之條文,依法應自92年2月8日始有其適用,故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該年度購置設備准予投資抵減稅額,無適用修正後新法情形,併予陳明。
理由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前2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公司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時,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在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50限度內抵減之;當年度抵減金額未達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50者,可就以前4個年度內之未抵減餘額抵減之,不受抵減年序限制,其用前第4個年度之未抵減餘額抵減者,不受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50之限制;其用前3個年度內之未抵減餘額抵減者,應與當年度抵減金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百分之50。至公司當年度抵減金額已達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百分之50者,仍可就前第4個年度之未抵減餘額抵減之,不受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50之限制。」為財政部88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8819458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抵減稅額393,421元,被告初查以其上一年度核定留抵該年度投資抵減稅額之未抵減餘額為45,687元,且91年度無新增抵減稅額,乃核定投資抵減稅額為45,687元等情,有被告87年~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機器設備抵減年度正誤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足堪信實。本件原告對於88年度至90年度列報投資抵減部分不爭執,其係就87年度投資抵減稅額部分被告未先抵減,造成原告在91年度仍要補稅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查,被告於89年核定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695,418元,因原告於87年度新增可抵減稅額640,000元,被告依上開財政部88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881945800號函釋規定,以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應納稅額之50%限度內抵減347,709元、90年度抵減246,604元,有前揭87年度、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抵減留抵稅額計45,687元,苟原告認被告於89年度核定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適用前揭函釋之規定,先抵減當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而將其列報84年度發生抵減稅額347,709元否准抵減,致使84年度發生之抵減稅額事後無法抵減等情,自應於被告核定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任其確定,並於事後再行爭執。又原告91年度無新增抵減稅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核定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抵減稅額為45,687元,並無不合。
四、又實體法之適用,應以行為時為準,即所謂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分別係於91年1月30日及92年2月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解釋令之規定,且上開92年2月6日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原告既依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報抵減留抵稅額,則被告核定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抵減稅額為45,687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反誠信原則及與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抵減稅額393,421元,核定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抵減額為45,687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