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 原告
- 乙億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作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游朝順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出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二0九八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委由國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DRIED FOREST MUHROOMS乾香菇二批(報單號碼:BE/九三/Z五0四/一0五六及BE/九三/Z五0四/一0五七)(下稱系爭香菇),數量分別為三、0六一公斤及二、九四0公斤,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分別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0八四、六八八元及一、0四一、八一一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為領有香菇關稅配額之進口商,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委由國鑫公司申報自香港進口二批韓國產乾香菇,報單號碼:BE/九三/Z五0四/一0五六號及BE/九三/Z五0四/一0五七號,該二批乾香菇之原始供應商韓國信榮商事、出口商為香港合豐實業有限公司(Allied Fair Industrial Limited.)(下稱香港合豐公司)。原告依貿易法及被告所屬中興分局之要求,業已提供下列證件:韓國至香港的船提單、貨櫃動態表、韓國產地證明書、韓國公司裝箱清單、韓國海關出口清單、香港合豐公司的進口申報單(記載產地為KR即韓國)、香港至高雄的船公司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香港產地證明書及發票裝箱單,足證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有過失虛報產地之處。
二、財政部關稅總局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0三0一八號函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代為查證,經該組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韓經字第0九四00三一六0七二號函覆略以:韓國供應商信榮商事告以該公司確曾於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口淨重一三、九七五公斤之乾香菇往香港,該進口商為合豐公司(即ALLED FAIR IUDUSTRIALLTD.)等語,其出口至香港之韓國乾香菇重量已逾原告申報進口二批乾香菇共計六、00一公斤甚多,參以系爭香菇確係自韓國出口至香港再直接轉口來台者,此觀原告所提之前揭韓國至香港之提單等資料,足證系爭香菇已百分之百確定來自韓國。是網路上所載韓國出口香港之香菇總共二、四九0公斤,顯不足採,訴願決定竟予採用,無視於上開證物,否認進口之事實,殊屬無據。
三、又財政部關稅總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0五三三二號函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洽韓國信榮商事提供出口報單,該組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韓經字第0九四00三三00七二號函覆略以:韓國供應商負責人李鐘安表示,該公司確實將韓國產乾香菇出口香港,但因與台灣並無直接貿易往來,對於要求提供輸往香港之出口報單,因涉及公司與香港商之權益,歉難提供等語。惟財政部關稅總局竟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0一六0七號函復被告略以:進口報單BE/九三/Z五0四/一0五七號來貨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理由係參據專家諮詢意見及進口人拒不依該會決議提供相關文件供參等綜合研判,如此認定該批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乏充分證據可依,且與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上開二回函之內容有悖,其認定應無公信力可言,難以令人甘服。
四、原告事後委請香港合豐公司向韓國供應商請其提供韓國出口報單,檢送被告復查,經轉財政部關稅總局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以台總局認定字第0九四一00八七四九號函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向韓國香菇出口商比對該紙出口報單影本之真偽,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以韓經字第0九四00五二三0九二號函以:韓國出口商在釜山距首爾甚遠,且並未與台商直接往來,僅願傳真其原始出口報單供參。按該組0000000000二號函之附件即該出口報單影本內第三七欄產地註明為「KR」,亦表明該一三、九七五公斤乾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再者,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韓經字第0九四00七二六0八二號函,依該函說明三出口報單僅作為參考之用,另韓國在慣例上對於產品原產地之認定,則係以原產地證明為依據。從而,無論依出口報單第三七欄產地註明為「KR」表明原產地為韓國之記載及原告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均足以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韓國無訛。
五、關稅總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00八一00號函復被告略以:BE/九三/Z五0四/一0五六號及BE/九三/Z五0四/一0五七號之來貨經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理由、依據為:韓國出口報單「申告人記載欄」記載及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二00四年十二月韓國出口乾香菇至香港之出口量僅二、四九0公斤)等綜合研判。然依上開說明及該出口報單第三七欄專門為記載產地,申告人記載欄無論如何記載均不能否定該第三七欄產地之記載,故被告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非正確。
六、另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韓經字第0九四0一0四0二二號函復國貿局並副知財政部關稅總局略以:韓國關稅廳對韓國出口申報單之用途及貨品原產地認定之原則:1、現行填寫出口申報單之原產地,係依據發票或原產地證明書記載為準。2、但在出口申報單上填寫之原產地偶有記載錯誤發生,故原產地之確認應以大韓商工會議所等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為根據較妥當,此公文乃具有公信力之文件。揆諸事實,本件二批乾香菇來貨原產地是韓國有原產地證明,出口申報單亦記載原產地為KR即韓國,均符合韓國關稅廳對韓國出口申報單之用途及貨品原產地認定原則。
七、至被告抗辯:「進口人(按即原告)提供自韓國出口到香港的出口報單三七欄申報人記載欄,原產地記載『CN』,該『CN』之意涵向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函查,經該組函復『CN』係中國大陸之代碼(原處分卷,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第六次會議審議表)因此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然查:(一)原告在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第六次會議審議前從未提出韓國出口報單,該審議表查證情形十二記載「對照進口人所提供本案貨物韓國出口報單,該欄申報為『CN』。為求慎重,本會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0五三三三號檢附空白韓國出口報單函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代為譯成中文,嗣據該組於(1)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韓經字第0九四00三二四0九一號函回復本總局,並檢附譯成中文之韓國出口報單供參。(2)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韓經字第0九四00四0一0三一九一號函查告稱:『有關囑查韓國出口報單中第七欄及第二0欄分別列為『M』及『四0』所代表之意義乙案,經洽據韓國釜山龍塘海關告以,『M』意指申告退運(轉口貿易輸出),『四0』則意指轉口貿易物品之退運等語。』」等語應非本件之事實,而係張冠李戴有以致之。此觀該審議表查證情形,記載「進口人(按即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復仍稱,該公司只向香港購買該批韓國產香菇之其中一部分,故無法提出韓國的出口清單,僅能提供香港自韓國進口之香港申報單。」等語,即知原告於第六次會議審議當時並未提出韓國出口報單。(二)該第六次會議審議以「參據專家諮詢意見及進口人拒不依本會決議提供相關文件供參等綜合研判」為研判意見,亦可證明原告尚未提出韓國出口報單。(三)原告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提出複鑑申請書並附上韓國出口報單,此為原告提出之韓國出口報單之正確日期。被告因原告申請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函報總局並附上該韓國出口報單俾供複鑑。而原告提出之韓國出口報單第三七欄記欄「KR」非「CN」;第七欄為「H」非「M」;第二0欄亦無「四0」之記載,被告函總局內有自作之原申報進口報單與韓國出口報單比較一覽表內亦載明申報產地「KR」,益徵上開第六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所述並非本件之情形,而係他案誤植於本件有以致之。本件專家意見一位為「不能否定為韓國生產」已肯定為韓國生產。至又謂「但不排除是中國生產的」則應認以在韓國生產之可能性較大。另位專家鑑定「難以確定其原產地」、「由中國生產之成份頗大」亦難逕行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無訛。在原告提出有公信力之韓國產地證明之情形下,若非一望而知係大陸香菇,實難以懷疑之意見遽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認定。
八、原告提出其向香港合豐公司進口之系爭香菇確係香港合豐公司從韓國信榮商事公司進口之香菇,此從信榮商事公司出口之裝箱單(PACKING LIST)與原告向合豐公司購買由合豐公司申報之出口裝箱單二者每件重量均有十三KGS、十四KGS、十六KGS、十七KGS、十九KGS、二十KGS、二十二KGS、二十六KGS。且原告進口之件數均較信榮公司出口之件數為少,即知系爭香菇確係該韓國信榮商事公司所出口至香港者。
九、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最後一次認定系爭香菇之原產地仍為中國大陸,其認定理由為「參據專家諮詢意見、進口人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申告人記載欄』記載及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二00四年十二月韓國出口乾香菇至香港之出口量僅二、四九0KG)等綜合研判。」云云,然查:(一)專家意見並未認定系爭香菇確係中國大陸生產無訛,有如原告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之補充理由狀所述。(二)進口人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申告人記載欄」記載,反足以證明系爭香菇原產地係韓國。(三)至「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二00四年十二月韓國出口乾香菇至香港之出口量僅二、四九0KG」,係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上韓國關稅廳網頁查詢二00四年十二月乾香菇自韓國出口至香港之出口量、值。惟該網頁資料之統計基礎為何?有無包括全部之韓國香菇?其正確性是否百分之百?在在不能令人無疑;抑且,如該資料確為無訛,則香菇原產地認定之方法可逕以此為準而無需大費周章,如參據其他專家意見,出口報單記載...等等眾多之因素。故以此反面推之,尚無從依上開網頁資料遽行認定系爭香菇為韓國香菇,蓋可斷言。(四)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十次會議審議決議決定:函基隆關稅局檢附進口人所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以姊妹關名義向韓國釜山海關查證該出口報單之真偽,及其上所載貨物究為該國產品抑或係中國產貨物進口至韓國後再轉運出口至台灣後再議。結果均無取得對原告不利之證據。抑且,韓國釜山關稅局曾告以:「所詢出口報單,為韓國出口商申報貨品出口文件之一,作為參考之用;另韓國在慣例上,對於產品原產地認定,則係以原產地證明為依據。」等語,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第十五次會議審議表在卷可稽。以此可證:1、韓國釜山關稅局已間接肯定該出口報單可為參考文件,當然亦已認同該出口報單第三七欄產地記載系爭香菇係韓國生產無訛。此亦可反證前開網頁資料並不正確。2、系爭香菇又合乎韓國規定,即以韓國公認具有公信力之大韓商工會議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為依據。
(五)查本件認定系爭香菇原產為中國大陸之最初理由為:「參據專家諮詢意見及進口人拒不依本會決議提供相關文件供參等綜合研判。」(見九十四年第六次會議審議表),然查,原告已提出香港從韓國進口之船公司提單、貨櫃動態表、香港向韓國進口之進口報單,按原告所能提出均已提出,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亦函復「乙億有限公司報運自香港進口韓國產乾香菇乙節,經洽韓國供應商信榮商事告以:該公司確曾於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口淨重一三、九七五公斤之乾香菇往香港,該進口商為ALLed Fair Industial ltd.等語...鑒於韓國關稅廳已正式函復,依據韓國關稅法等相關法令,礙難提供相關貨品出口報單及個別出口商等之查證工作,爰請本總局能自行建立查核系統。...」(見該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之記載),已可證明系爭香菇為韓國生產,乃關稅總局於該第六次審議時又要原告提出韓國出口至香港之出口報單,因韓國出口報單並非在原告手中或可輕易取得,原告並無拒不提供出口報單之情形,乃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竟於研判意見記載「進口人拒不提供相關文件供參」不實之記載。嗣於原告輾轉奔走後提出韓國出口報單,該審議委員會又無中生有以該韓國出口報單申告人記載欄記載「CN」為由再次認定系爭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理由一再變更,且所記載之理由非與事實相符,即係張冠李戴。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既完全不顧及原告有利之情形,甚至引用與原告無關之事證資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移花接木無中生有),其立場已嚴重偏頗,造成原告重大損失,按其對原告之成見已深,縱使鈞院再送認定,亦無法期待其為公正之認定,併此指明。
十、綜上所述,系爭香菇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先後所據以認定為中國大陸生產之理由已一一不成立,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香菇確係中國大陸生產,依法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乃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復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涉及逃避管制,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件來貨原申報產地為韓國,因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稽查課人員過濾相關資料後研判其產地可疑,故通報相關單位阻卻原告報備。嗣來貨雖經該分局查驗,惟產地尚難確認,被告爰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本件前後二次經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分別參據專家諮詢意見及原告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申告人記載欄」記載與駐外單位之查證結果(二00四年十二月韓國出口乾香菇至香港之出口量僅二、四九0公斤),均維持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一六五頁載明乾香菇之稅則號別歸列第0七一二.三九.二0.000號,其輸入規定代號為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足堪認定。復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二點規定所設置,為行政機關內部之合議制單位,成員包括相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等,該委員會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或進口人之申請,准許進口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於開會時到場陳述意見,其就產地認定之審議結果向具專業性、公正性與客觀性。又該委員會製作關於產地認定之審議表,性質屬行政機關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被告自得拒絕原告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末查目前進、出口貨物之通關係採誠實申報制度,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如有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得免處罰外,均應依法審究論處。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未據實申報產地,致發生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三、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後,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及四月一日又從香港進口二批乾香菇,一批為二0、八一一公斤,共裝三櫃,而另一批為
二八、四一0公斤,共裝四櫃。上揭乾香菇進口後即分別存放於高雄港第一二一號碼頭及第一二0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進口當日該分局稽查人員開櫃抽核發覺來貨外包裝紙箱上標籤標示有「DRIED FOREST MUSHROOMS...PRODUCT OF KOREA SHINYUNG COMMERIAL CO.5TH FLSHINYUNG BLDG,一一六四-五CHORYANG3-DONG,DONG-KU,PUSN,KOREA」字樣,研判來貨有以大陸物品假冒韓國貨品矇混輸入之嫌,而以「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相關單位予以鎖控。至同年七月十一日,原告卻出具貨物退運申請書,委由國鑫公司向該分局同時報運大陸乾香菇進口(進口報單第BE/九四/X五五四/一0五二號及第BE/九四V0三九/一00一號)及復出口(出口報單略)。經該分局依電腦核定之通關方式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相符,惟乾香菇之稅則號別歸列第0七一二.三九.二0號,其輸入規定代號係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符合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暨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所稱法律不得進口或不得輸入之物品之涵義,被告乃據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沒入上揭貨物。鑑諸系爭貨物乾香菇與上揭二批乾香菇之國外出口人皆為香港「ALLLED FAIR INDUSTRIALLIMITEDL」,其申報之單價亦同為「CFR USD一一/KGM」,以及原告進口上揭二批乾香菇時有以大陸物品假冒韓國貨品矇混進口之行為,系爭貨物應可斷定為大陸物品等語。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一0、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為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委由國鑫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DRIED FOREST MUHROOMS乾香菇二批(報單號碼:BE/九三/Z五0四/一0五六及BE/九三/Z五0四/一0五七),數量分別為三、0六一公斤及二、九四0公斤,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認定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分別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0八四、六八八元及一0四一、八一一元,併沒入其貨物等情,此有進口報單號碼:BE/九三/Z五0四/一0五六及BE/九三/Z五0四/一0五七,被告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被告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原告為合法領有香菇關稅配額之進口商,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委由國鑫公司申報自香港進口二批韓國產香菇,該二批乾香菇之原始供應商韓國信榮商事、出口商為香港合豐公司,原告依貿易法及被告所屬中興分局之要求,已提供下列證件:韓國至香港的船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韓國產地證明書及韓國公司的裝箱清單、韓國海關出口清單、香港合豐公司的進口申報單、香港至高雄的船公司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香港產地證明書及發票裝箱單,足證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有過失虛報產地之處。(二)原告事後請香港合豐公司向韓國供應商請其提供韓國出口報單,檢送被告復查,經轉財政部關稅總局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以台總局認定字第0九四一00八七四九號函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向韓國香菇出口商比對該紙出口報單影本之真偽,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以韓經字第0九四00五二三0九二號函以:韓國出口商在釜山距首爾甚遠,且並未與台商直接往來,僅願傳真其原始出口報單供參。按該組0000000000二號函之附件即該出口報單影本內第三七欄產地註明為「KR」,亦表明該一三、九七五公斤乾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再者,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韓經字第0九四00七二六0八二號函,依該函說明三出口報單僅作為參考之用,另韓國在慣例上對於產品原產地之認定,則係以原產地證明為依據。從而,無論依出口報單第三七欄產地註明為「KR」表明原產地為韓國之記載及原告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均足以認定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無訛。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提出複鑑申請書並附上韓國出口報單,被告因原告申請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函報財政部關稅總局並附上該韓國出口報單複鑑。而原告提出之韓國出口報單第三七欄記欄「KR」非「CN」;第七欄為「H」非「M」;第二0欄亦無「四0」之記載,益徵第六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所載並非本件之情形,而係他案誤植於本件所致。(三)另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韓經字第0九四0一0四0二二號函復國貿局並副知關稅總局,略以韓國關稅廳對韓國出口申報單之用途及貨品原產地認定之原則:1、現行填寫出口申報單之原產地,係依據發票或原產地證明書記載為準。
2、但在出口申報單上填寫之原產地偶有記載錯誤發生,故原產地之確認應以大韓商工會議所等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為根據較妥當,此公文乃具有公信力之文件。揆諸事實,本件二批乾香菇來貨原產地是韓國有原產地證明,出口申報單亦記載原產地為KR即韓國,均符合韓國關稅廳對韓國出口申報單之用途及貨品原產地認定原則。(四)原告進口系爭香菇確係香港合豐公司從韓國信榮商事公司進口之香菇,此從信榮商事公司出口之裝箱單與原告向合豐公司購買由合豐公司申報之出口裝箱單,即知系爭香菇確係該韓國信榮商事公司所出口至香港者。(五)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專家意見並未認定系爭香菇確係中國大陸生產無訛,又進口人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申告人記載欄」記載,反足以證明系爭香菇原產地係韓國。至有關「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二00四年十二月韓國出口乾香菇至香港之出口量僅二、四九0KG」,係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上韓國關稅廳網頁查詢二00四年十二月乾香菇自韓國出口至香港之出口量、值。惟該網頁資料之統計基礎及正確性,仍有疑問。(六)信榮商事公司出口之裝箱單與原告向合豐公司購買由合豐公司申報之出口裝箱單二者,每件重量均有十三KGS、十四KGS、十六KGS、十七KGS、十九KGS、二十KGS、二十二KGS、二十六KGS,即知系爭香菇確係該韓國信榮商事公司所出口至香港者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所明定。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委由國鑫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DRIED FOREST MUHROOMS乾香菇乙批(報單號碼:BE/九三/Z五0四/一0五六及BE/九三/Z五0四/一0五七),數量分別為三、0六一公斤及二、九四0公斤,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產定尚有疑義,取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會議,略以「三、專家諮詢意見:
(一)一位意見:1、所附樣品為二種規格香菇混合產品(1)茶花菇:傘面直徑五.二CM-六.四CM,留柄,肉厚至中厚不等,開傘度七-八分,香氣淡,乾燥度佳。(2)足付信香:傘面直徑六-八.二cm,肉薄,開傘度九分以上,乾燥,香氣淡。2、本案香菇韓國都有生產,乾燥度好,類似韓國產,但香氣稍差。3、中國香菇生產佔全球百分之八十五左右,而福建、浙江為主要香菇產地。本案香菇香氣稍差,雖不能否定為韓國生產,但不排除是中國生產的。(二)另一位意見:樣品一包,為混雜不同品種之花菇,菇形、菌體厚薄、色澤不一,難以確定其原產地,惟依其剪柄烘乾等徵象觀之,由中國生產之成分頗大。...」核該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內容,已就本件系爭香菇之外型、色澤及烘焙方式等,具體認定原告進口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嗣後原告再提出韓國出口報單影本申請複鑑,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第十五次會議,略以「為慎重起見,本會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電傳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上韓國關稅廳網頁查詢二00四年十二月乾香菇自韓國出口至香港之出口量、值(本案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出口至香港),該組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韓經字第0九四00七一三0九四號函檢附上開期間自韓國出口乾香菇至香港之出口量、值,相關稅則中僅稅則第0七一二.三九.一0二0號二、四九0kg;另該組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韓經字第0九四00七二六0八二號函復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略以,經洽據韓國釜山稅關告稱,該廳曾收到該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英文函件及其附件,經轉呈韓國關稅廳(總關)處理,復洽韓國關稅廳告稱,該廳前曾就類似問題正式函復我方,基於韓國法律規定,無法就相關問題給予答覆。至於所詢問出口報單,為韓國出口商申報貨物出口文件之一,作為參考之用:另韓國在慣例上,對於產品原產地認定,則係以原產地證明為依據等語。...決議: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第六次會議審議表及該會九十四年第十五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佐。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第六次會議審議表雖載:「...十二、...再對照進口人所提供本案貨物韓國出口報單,該欄申報為『CN』。為求慎重,本會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0五三三三號檢附空白韓國出口報單函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代為譯成中文,嗣據該組於(1)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韓經字第0九四00三二四0九一號函回復本總局,並檢附譯成中文之韓國出口報單供參。(2)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韓經字第0九四00四0一0三一九一號函查告稱:『有關囑查韓國出口報單中第七欄及第二0欄分別列為『M』及『四0』所代表之意義乙案,經洽據韓國釜山龍塘海關告以,『M』意指申告退運(轉口貿易輸出),『四0』則意指轉口貿易物品之退運等語。』」等語,雖與原告出具之韓國原產地證明書記載之內容有不符之處,然排除此部分,尚不影響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會議實質查驗本件系爭香菇之外型、色澤及烘焙方式,而認定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結論,是該審議判斷結果仍應採信。又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可採信。準此,被告根據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無違誤。從而,原告執此爭執,主張應再送鑑定,無足取信。
五、原告主張其為合法領有配額香菇之人,原告自香港出口商合豐公司進口系爭香菇,而合豐公司之供應商為韓國信榮商事公司,且原告已提出船提單、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書及韓國公司之出口裝箱單、韓國海關出口申報單及INVOICE等文件,證明系爭香菇原產地為韓國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船提單、貨櫃動態表、出口報單、香港合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韓國信榮商事公司之裝箱單、韓國海關出口申報單等資料,縱屬實在,亦僅能證韓國信榮商事公司與香港合豐公司間、香港合豐公司與原告間曾有交易行為,系爭貨物係由韓國信榮商事公司出口予香港合豐公司,再由香港出口予原告,與本件系爭香菇是否屬韓國生產,尚無必然關係。至原告以香港中華總商會核發原產地為韓國之產地證明書及韓國釜山商工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證明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云云。惟查,香港中華總商會雖有核發韓國產地證明,經核香港中華總商會(CGCC)為民間社團法人組織,是該韓國產地證明並非香港政府所核發,且中華商業總會僅依香港合豐公司所送之相關發票及文件簽認為韓國產地,並未實際查證貨物,此有香港中華總商會核發之CERIFICATE OF ORIGIN RE-EXPORT(即產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香港中華總商會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自不能作為系爭香菇係韓國生產之證明,甚為明確。再查,上開香港中華總商會核發原產地為韓國之產地證明書,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證人公證,核該公證內容(經翻譯)略以「...謹此證明中華總商會(Chinese General Chamberof Commerce)已於二00五年一月十七日證實檢附的原產地證明書-轉出口(文號一二0七五0)(文號一二0七五一)(簡稱「該書面文件」)是中華總商會於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核發給合豐實業有限公司(Allied Fair Industrial Limited.)的,而且該書面文件的簽名與蓋章屬實。」並附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證人公證書及譯文附卷可稽,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證人僅證實香港中華總商會之簽名或蓋章經認證屬實為真正,就系爭香菇之原產地並未公證,是該產地證明尚不在公證範圍內,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證人公證書自不能作為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生產之證明,甚為明確。至原告出具之韓國出口申報單原註記有(產地)「KR」部分,業經關稅總局進口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0三0一八號函請駐外單位查證,我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韓經字第0九四00三一六0七二號函復,略以:「(二)乙億有限公司報運自香港進口韓國產乾香菇乙節,經洽韓國供應商信榮商事告以,該公司確曾於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口淨重一三、九七五公斤之乾香菇往香港,該進口商為Allied Fair Industrial Limited.等語。」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五堵驗字第0九四一00一六四三號函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洽詢韓國釜山海關出口報單真偽,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韓經字第0九四00七二六0八二號函復,略以「至於所詢問出口報單,為韓國出口商申報貨品出口文件之一,僅作為參考之用;另,韓國在慣例上,對於產品原產地之認定,則係以原產地證明為依據等語。」此有駐韓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韓經字第0九四00三一六0七二號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韓經字第0九四00七二六0八二號函可參,由上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足認韓國出口報單固為韓國出口商申報貨品出口文件之一,該韓國出口報單僅作為參考之用,則該韓國出口報單仍無法證明系爭香菇之原產地。另查,卷附韓國釜山商工會核發原產地證明書記載,略以「⒊原產國:韓國。⒋運送明細:裝運地點:韓國釜山、目的地:香港、運送方式:海運。⒍嘜頭及號碼:包裝數目及種類:貨物標示七七四箱、乾香菇、一三、九七五公斤;箱子編號:一-七七四、韓國產品。⒎數量:一六、五00公斤。⒏出口商聲明:以下簽署人,擔任授權簽署人,謹此聲明上數貨物是在第三欄內所載之國家生產或製造的。(簽名)信榮商事(姓名)李鍾安(LEE JONG AN)⒐證明:就以下簽署人所知所信,上述貨物的原產國是第三欄內所載國家。授權簽署人:證明者: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釜山商工會、會長Sung Chul Kim韓國。證明書編號:二八八九0」。惟查,原告出提出韓國釜山商工會所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證明書編號:二八八九0),未經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驗證簽名屬實,則該韓國釜山商工會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是否真正,尚有疑問。況韓國釜山商工會僅依韓國信榮商事公司所送之相關發票及文件簽認為韓國產地,並未實際查證貨物。又該韓國釜山商工會原產地證明書所載貨物數量一三、九七五公斤與原告申報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E/九三/Z五0四/一0五六及BE/九三/Z五0四/一0五七)所記載之數量三、00一公斤、二、九四0公斤不符,且韓國釜山商工會核發原產地證明書亦未認定韓國信榮商事公司出口之乾香菇即為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香菇。從而,韓國釜山商工會原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香菇與本件系爭香菇是否屬同一批香菇,亦有疑問,其證明力顯有疑義。另原告主張以韓國信榮商事公司出口之裝箱單與合豐公司申報之出口裝箱單二者每件重量均有十三KGS、十四KGS、十六KGS、十七KGS、十九KGS、二十KGS、二十二KGS、二十六KGS,足證系爭香菇確係韓國信榮商事公司出口至香港者云云。觀諸信榮商事公司之裝箱單與香港合豐公司之裝箱單,其包裝單位均為十三KGS、十四KGS、十六KGS、十七KGS、十九KGS、二十KGS、二十二KGS、二十六KGS,足見韓國信榮商事公司出口予香港合豐公司及香港合豐公司出口予原告之貨物包裝單位相同,此有韓國信榮商事公司之裝箱單與香港合豐公司之裝箱單(PACKING LIST)附卷可按。然縱上開韓國信榮商事公司出口予香港合豐公司之裝箱單及香港合豐公司出口予原告之裝箱單所記載之貨物包裝單位均相同,此亦僅能證明韓國信榮商事公司與香港合豐公司間曾有交易行為,香港合豐公司出口予原告之香菇外包裝單位與韓國信榮商事公司出口予香港合豐公司之香菇外包裝單位相同,與本件系爭香菇是否屬韓國生產,仍無必然關係。況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參照);韓國釜山商工會原產地證明書既與實到貨物經鑑定之結果不符,自難因有該原產地證明書即認系爭香菇產地係屬韓國。準此,觀諸上開韓國出口報單之記載,韓國海關既未認定系爭香菇為韓國產製,且韓國釜山商工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及香港中華總商會核發之產地證明,亦不足證明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而系爭香菇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據實際報運進口之香菇樣品,以專家檢驗認定系爭香菇非韓國生產,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香菇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即無違誤。原告執此爭執,顯有誤解。
六、原告復稱其已提供韓國至香港的船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韓國產地證明書及裝箱清單、韓國海關出口清單、香港合豐公司進口申報單、香港至高雄的船公司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香港產地證明書及發票裝箱單等資料,足證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有過失虛報產地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取得中央信託局MTO配額乾香菇之權利,此有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認原告為專業貿易商,熟知中國大陸生產之香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原告利用臨近中國大陸之轉運口岸(韓國及香港),以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由原告進口中國大陸所生產香菇之結果,隱藏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從而逃避管制。原告既為香菇專業貿易商,則對於韓國菇及大陸菇之花色、價格等,均有相當之認識,而本件系爭香菇經被告取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已認定為大陸香菇,故原告將系爭香菇申報為韓國產製之香菇,原告即有虛報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虛報產地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況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進口系爭香菇,復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及四月一日自香港進口二批乾香菇,然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出具貨物退運申請書,委由國鑫公司向該被告所屬分局同時報運大陸乾香菇進口(進口報單編號第BE/九四/X五五四/一0五二號及第BE/九四/V0三九/一00一號),此有進口報單編號第BE/九四/X五五四/一0五二號及第BE/九四/V0三九/一00一號附卷足佐。嗣被告查驗上開二批香菇,發現該二批香菇之標誌與本件系爭香菇之標誌相同,且該二批香菇之出口商及單價均與本件系爭香菇相同,此參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是原告自行申報進口報單編號第BE/九四/X五五四/一0五二號及第BE/九四/V0三九/一00一號之二批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該二批香菇之標誌、出口商及單價既與本件系爭香菇相同,亦證本件系爭香菇與上開二批香菇之原產地均應為中國大陸。
七、次按「查進口貨物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之核定,責在海關,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所列該貨稅則號別如有錯誤,無論原報稅則號別之稅率偏低或偏高,海關應依據進口稅則規定核明改正,俾符實際,而資適法。」為財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一七六四七號函所明示在案。復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所明定。乃進口人對於貨物稅則分類,並非專業,是於貨物申報進口時,除填載進口報單外,依前揭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尚須檢附型錄及說明書,供被告分類估價之用。嗣海關於查驗貨物時,應就進口報單之記載,對照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等,詳加認定,逐項核定稅則,有申報不符者,即應予更正,至進口報單之貨物產地,僅屬海關估驗稅則之參考,對海關並無拘束力。準此,核定來貨所屬稅則號別為海關之職權,縱進口人依進口報單雖填載貨物之名稱、規則及產地等,海關仍須依職權參酌來貨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及實到貨物等,認定來貨之名稱規則及產地,核列正確稅則號別。本件系爭乾香菇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產,經被告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附則一之規定,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九十三年四月)」第一六五頁及第一六五三頁,稅則號別0七一二.三九.二0號記載:貨名為「乾香菇」、輸入規定為「FO一」「MWO」,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九十三年四月)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據實稽核本件系爭之結果,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實際來貨應核列稅則第0七一二.三九.二0號,其輸入規定為「FO一」「MWO」,認定係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自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原告自香港進口DRIED FOREST MUHROOMS乾香菇二批(報單號碼:BE/九三/Z五0四/一0五六及BE/九三/Z五0四/一0五七),被告經取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屬非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乃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分別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系爭來貨,並無違誤,復查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