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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號
- 原告
- 群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蕙 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麗妃 律師
- 被告
- 台南縣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訴字第○九四○二四九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台南縣九十四年度水污染源稽查管制及河川巡守計畫」(以下簡稱系爭計畫)乙案之投標,於得標後(決標日期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未依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規定及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第二條第七項第六款規定,於決標日後十日內,檢具各項票據併同契約書十份備文被告,並向被告提報所有計畫執行人員學經歷資料辦理簽約事宜;且經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環水字第○九四○○一三五七九號函催告,仍未辦理簽約事宜。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函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事實理由,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循序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事實係原告因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參與「台南縣九十四年水污染源稽查管制及河川巡守計畫」之投標案,經委員評選結果由原告取得議價優先權,並決議於議價後簽約前須修改工作計畫書,經被告召開範疇界定會並審查通過後方可簽約,是故議價與簽約前修改工作計畫書並審查通過方可簽約是委員的結論,兩造均必須遵守,是依系爭計畫投標須知第五十九條規定,工作計畫書亦為系爭計畫契約文件之一;此外,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之系爭計畫廠商評選會議,亦作成以下結論:「於議價後簽約前修改工作計畫書,經環保局召開範疇界定會並審查通過後方可簽約。」準此,被告主張本件工作計畫書之修正並不影響合約之簽訂,並非事實。因此,兩造簽約之日期應已由四月十日之確定日期改為修正工作計畫書經審查通過後方可簽約之不特定日期,但原判斷對此事實卻理由不備,未予調查。
⒉原告於取得議價優先權後,因系爭計畫於辦理簽約事宜時,尚須提出所有計畫執行人員等經歷資料送予被告,而本件系爭計畫在人力方面,大學以上且有兩年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員需有三人,而原告雖有立即登廣告求才,然或因本年度政府實施勞退新制等重大因素致未能迅速補回人力,進而未能依限提出計畫及執行人員之學經歷資料,凡此事實,原告均一再向被告說明,且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階段查明被告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評選會議中,業已知悉評選委員已指明原告有人力不足乙事,要雙方注意,但被告卻執意要原告配合議價,此際若有任何可歸責之責任,乃係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怎可單方評斷係原告去議價,所以要自行負責。再者,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來函所稱電話通知時,原告均已再三表明尋找人力之困難;又原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函復被告之函文中亦表明刻正積極尋找人才及本系爭計畫須迨原告修改工作計畫並經審核通過後方可簽約,故該信函應視為有向被告申請延期之意。詎原告在未獲被告答覆是否准許原告申請延期,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於原告回函申請後不到一星期)遽獲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辦理簽約而撤銷本件決標,是故,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指稱原告未具理由書面申請延展乙節即與證據及事實不符,對被告要求原告議價乙節也理由不備。況原告亦非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訂約行為,原告當時確實努力尋找適合資格之執行人員,但宥於執行人員必須派駐於招標機關而遭多人拒絕。抑且,原告於決標後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即與環佑實業有限公司之駐局人員接洽,詎該五位駐局人員於四月八日竟聯合提出調高薪資之要求,與原告本身員工之給薪原則差異甚大,原告若同意其所要求之薪資,將會造成其他員工之不滿,才未與該五人妥協,而另行徵才,以致無法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前提報本計畫執行人員學經歷資料,然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已應徵到駐局人員三名,其中一員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到職,惟審議判斷中以系爭人員沒有性質特殊性怎可能無法僱用,卻忽視必須駐局之特殊要求,其判斷理由即違背經驗法則,且在議價前被告均知悉人力未補足之事,卻仍與原告議價,如今卻將此責任完全推由原告負擔,並做出原告為不良廠商並須公告之處分,不但違背原告對被告之信賴且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處分即應予以撤銷。
⒊又系爭計畫之投標須知所為訂約期限之遲誤與廠商無正當理由故意不為訂約行為,兩者間並無一定之因果關係。今原告無法依限完成訂約,肇因於人力難尋之正當原因,且原告已向被告說明,希望獲其同意延展,縱使被告依約得不同意延展而決定撤銷決標,但本案與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之「無正當理由」不為訂約之情形完全不符。另所謂廠商「無正當理由」不為訂約,顯然係廠商有故意輕忽約定義務之情形,今觀原告之專業計畫經理於決標後已進場處理行政事務,並予主辦機關進行相關本案執行之討論與聯絡,更與前一計畫承辦公司經理辦理業務交接,其交接內容包括①監視系統之使用、故障報修;②畜牧業污染源管制;③對於駐局人員協助外交稽查時之相關設備及注意事項說明;④許可審查及事業申報資料等相關文件之存放區域及位置;⑤該計畫相關承辦人員之介紹,又原告之四輛稽查車亦已進場,諸此事實,被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階段均未予否認,因此,原告若係無正當理由惡意不訂約,原告決不可能耗費如此之人力、物力進行本案,實係原告無法預見人才如此難尋及工作計畫須大幅修改才造成訂約之遲延,與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而原審議判斷對於原告為本件履約所作之準備及努力卻隻字不提,只謂原告去議價就要有充足的人力,完全無視原告主、客觀所做的努力,及被告明知原告人力不足,還要求先議價之相對違法性,其審議判斷顯然失衡而違背衡平原則及原告對被告之信賴利益。
⒋被告無視原告人力難尋之原因,決定不予延展並撤銷原告之結標結果,對行政事務而言已達於遲延之結果,另外原告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指示須大幅修改工作計畫書乙節,被告又未加以審酌,由此可知,其對原告撤銷決標之處分亦屬嚴厲,如今若以原告「無不正當理由」不予訂約而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原告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其結果將致原告於公告後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之投標採購,嚴重影響原告所有員工之生計,也不符合其目的之達成,由此觀之其處分已不具行政原則之適當性(亦即其行為不適合目的之達成)。再者,被告若撤銷本件決標,已影響其推展公共事務,原審議判斷不具理由謂此對公共事務產生影響,但何謂影響卻未見說明,其判斷即屬理由不備。此外,被告因原告遲延訂約而撤銷原告之決標,並將原告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其處分即違反比例原則。
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取得系爭計畫之議價優先權後,即開始著手修正工作計畫書以及刊登徵人啟示,迄至四月十九日接獲被告催告提送簽約資料前,原告計已進行工作計畫書之修正、專案執行內容之討論、履約保證金設質之處理及辦理議價並決標、專案執行人力配置及應徵、三次會同被告與環保署開會進行專案協調、與現駐局人面談、辦理與前計畫經理之交接、與被告洽辦公務車進場、與前駐局人員洽談留駐事宜、與被告點交恆溫箱、車輛及討論規格、洽談功能評鑑作及暗管工作執行之討論等。按環保署為系爭計畫之實質監督機關,其為進行事業單位廢水處理設施功能評鑑及不明管線、暗管查核之示範計畫,因而核發補助經費予被告辦理系爭計畫,但因系爭計畫的招標書原設計內容與環保署的預期方向不同,環保署為使系爭計畫能符合其預期的示範作用,以使其能擴大至各縣市以此計畫為標竿而達成嚇阻事業違法排放之效果,環保署特別要求被告及原告開會討論詳細之工作內容及進行修正系爭計畫,總計開會時間共三次(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五日),原告重視系爭計畫中環保署相關的指示而作修正,且系爭計畫最主要的功能評鑑方式與暗管查核作業,其流程與方式均作較大幅度之變更,環保署之指示與原招標內容確有修改而並不相同,如分派不同之人同時進行計畫書修正,及相關人員溝通聯繫確認等工作,至少亦需花費一個月之時間,在在證明,原告於四月十五日才與環保署確認系爭計畫修改之方向及內容,原告尤須多費日將系爭計畫之詳細工作計畫書作一完整的修正,原告實具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四月十日前完成與被告之訂約事宜。
⒍被告對系爭計畫係屬環保署預期中之示範計畫乙事知之甚明,其對環保署要求改變系爭計畫之執行方向及流程亦明白知悉,原告亦已以此正當理由(即工作計畫書須配合環保署之指示修改完成並提送被告加開之範疇界定會審查通過之理由)通知被告無法於四月十日前完成訂約,此即係申請延展之意,被告均知此一事件來龍去脈及環保署要求修改工作方向之事實,其卻認原告無法在四月十日前簽約係無正當理由,而原告身為計畫之實際執行者,若草率簽約而有違所託,豈非是真正的不良廠商?再從四月十五日原告尚與環保署開會討論工作內容之變更等事宜,被告主張三月三十一日決標後十日內即四月十日前雙方須完成訂約乙事,在事實上根本無法達成。況原告於四月十二日再赴環保署與水保處二科科長進行討論,環保署方面提供九十三年度執行過類似計畫之相關功能評鑑資料及執行人員鄭建南先生,希望系爭計畫能依據模式執行,對於暗管稽查部份亦提供青雲科技大學劉興昌先生及工研院能資所董倫道先生之聯絡資料,指出前述兩單位有相關高科技儀器設備可協助系爭計畫暗管稽查作業之執行,建議原告可以進一步聯繫,原告即與劉興昌先生取得初步聯繫,並取得合作共識。其間原告復於四月十五日再與環保署水保處二科進行功能評鑑作及暗管稽查作業工作方執行方法之說明與討論。而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謂正當理由不外乎在道義上或習慣上之理由而不悖於公序良俗者皆屬之,原告迄至四月十二日尚須與環保署開會確定工作內容,則被告要求原告於四月十日前必須完成訂約即顯屬不可能,是故,原告係有正當理由無法依限完成訂約手續。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台南縣九十四年度水污染源稽查管制及河川巡守計畫」投標須知第五十八條規定,得標廠商未依本須知第三十一條期限內簽約者,除有特殊情形,並以書面經被告同意延期者外,被告得撤銷決標並不予任何投標相關之補償。經查原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計畫之議價優先權,至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環水字第○九四○○一三五七九號函催告送達(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期間達三十日,原告從未提報任何一位執行人員資料至被告備查,亦未於期限內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向被告申請延期,且未提出任何有關人員派駐及工作計畫書修改之相關資料。原告雖謂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函文為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期之意,然查該函文僅謂表示刻正尋找人才,文中從未表示向被告申請展延,且已逾申請展延之期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四月十一日),是原告主張委無可採。且原告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九四)翔字第○九四○五○五號函確已自承人力問題致無法如期進行合約簽訂,其無正當理由不訂約之事實,洵屬明確。
⒉再查,本案「台南縣九十四年度水污染源稽查管制及河川巡守計畫」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第二條第七項第二款規定:「委辦單位應指派常駐本局計畫專案工程師至少六人,需大專(含)以上學歷,其中至少三人需大學(含)以上學歷且具二年(含)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以配合各項水污染防治業務(工作及出勤由本局管理,指派或更換人員前,需經本局同意),須諳電腦文書處理,協助本局承辦人員處理系爭計畫之稽查工作、收發作業及水污染防治相關問題諮詢審查工作等。」是被告就系爭計畫之執行人員並無要求任何證照資格,而目前大專院校相關科系之畢業生每年約計三千人以上,且依原告所提徵才廣告僅一一一一人力銀行一家,其九十四年三、四月媒合之環境工程師亦達二百人以上,是無原告所指人員尋找困難之情事;另系爭計畫執行之地區為臺南縣轄內(並非偏遠地區),且需配合被告作業,執行人員常駐計畫執行機關係屬正常,而非原告主觀認定之特殊條件,故原告再三以執行人員尋找困難為由,遲不簽訂契約,顯非可採。本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於公開評選優勝者後採限制性招標議價,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評選會議中,評選委員已指明原告有人力不足乙事,並要求原告需修正工作計畫書並經被告召開範疇界定會並審查通過後始得簽約,惟此修正工作計畫書與簽約日期係屬二事,並不因此而當然變更簽約日期,原告實應於簽約期限前提出修正後之工作計畫書以召開範疇界定會,倘原告認為有所困難者,自應依系爭計畫投標須知第五十八條規定,敘明特殊情形,並以書面經被告同意延期後而可變更簽約日期。另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舉行之議價並非強制議約,並非原告所謂被告執意要求原告配合議價,原告可應衡量其是否有履約能力,若無把握,即可選擇不與被告議價,原告既參與議價並得標,應已自認為有履約能力,則應依投標須知辦理簽約相關事宜,原告竟以修改工作計畫書及人力不足問題,主張無法依投標須知所定期限簽約,顯無理由。
⒊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本件採購申訴案第三次預審會議,會中環保署水保處二科張莉珣科長表示,環保署基於督導計畫之執行,於系爭計畫議價前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於環保署召開協商會議,會中除提供功能評鑑及暗管查緝所有相關書面資料,並於會中達成計畫執行之共識,並經原告承諾配合,於會議中提供之書面資料已足以供原告修正工作計畫書。至於原告所提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及十五日與環保署開會討論工作執行方式等主張,經查並無相關開會通知單、簽到紀錄及會議紀錄可稽,亦未登載於其行事曆中,自亦無提供原告任何資料,即便原告答辯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及十五日與環保署開會為真,亦已逾被告甄選須知所定之簽約期間;另環保署於系爭計畫之定位為監督計畫之執行進度而非計畫發包之簽約與否,亦即原告與環保署之會議討論工作計畫書修正並不影響合約之簽訂與否,故原告主張與環保署之會議討論工作計畫書修正致影響契約簽訂乙節,並不足採。另系爭計畫係經環保署審查核定後補助經費由被告執行,原告所訴系爭計畫招標書原設計內容與環保署預期方向不同云云,係屬原告自行憶測,並非原告所主張環保署之指示與原招標內容確有修改而不相同,而係被告所提之服務建議書與招標內容多有不足,方有需修改工作計畫書之會議結論。且本案「台南縣九十四年度水污染源稽查管制及河川巡守計畫」採購機關為被告而非環保署,是本案之執行無須經環保署同意始能簽約之規定。
⒋被告為執行台南縣轄內二仁溪、將軍溪、鹽水溪、曾文溪水污染源之稽查管制工作辦理「九十三年度二仁溪、將軍溪、鹽水溪、曾文溪河川巡守及事業稽查管制計畫」(執行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所稱之前一計畫),與被告為執行台南縣轄內所有河川水污染源之稽查管制及河川巡守工作而辦理「台南縣九十四年度水污染源稽查管制及河川巡守計畫」(執行期間自決標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本案),係屬不同之二案。原告主張「專業計畫經理於決標後已進場處理行政事務並與主辦機關進行相關本案執行之討論與聯絡,更與前一計畫承辦公司經理辦理業務交接」云云。經查不同之二案執行期程亦不同,並無原告所謂與前一計畫承辦公司經理辦理業務交接一事,且無被告任何相關人員與原告洽談如何執行業務交接之事,顯係原告片面主張之詞,不足為採。至原告所述稱「目前原告百分之九十執行中專案計畫為政府機關之公開招標計畫,若仍認定原告有無正當理由不訂約之情事,勢必影響原告之整體營運,進而影響原告任職員工之工作權及數十個家庭之生計等等。」乙節。查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是被告並非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承攬政府機關以外之其他各項工程,且並不影響原告執行中之專案計畫,非必然使原告營運陷入困難。
⒌系爭計畫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決標,經原告無故不訂約、被告撤銷決標,至重新上網公告招標、五月三十一日公開評選、六月九日完成決標,致公共事務執行期程延宕二月餘,造成被告在水污染源之稽查管制及河川巡守等行政作業上之空窗期,已嚴重損及公共政策執行。要言之,原告未依本案「台南縣九十四年度水污染源稽查管制及河川巡守計畫」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決標日後十日內,檢附各項票據併同契約書十份備文被告,且亦未於簽約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資料向被告申請延期,原告無正當理由不訂約而造成被告公共事務執行期程之延宕,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確,被告依系爭計畫投標須知、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所作處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妥。
理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原告參與被告「台南縣九十四年度水污染源稽查管制及河川巡守計畫」乙案之投標,於得標後(決標日期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未依系爭計畫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規定及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第二條第七項第六款規定,於決標日後十日內,檢具各項票據併同契約書十份備文被告,並向被告提報所有計畫執行人員學經歷資料辦理簽約事宜;且經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環水字第○九四○○一三五七九號函催告,仍未辦理簽約事宜。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函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事實理由,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此有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環水字第○九四○○一三五七九號函、「台南縣九十四年度水污染源稽查管制及河川巡守計畫」投標須知、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廠商評選會議紀錄及議價決標紀錄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主張:原告參與系爭計畫之投標乙案,因當年度政府實施勞退新制,致執行人員尋找困難,故未能依限提出計畫及執行人員之學經歷資料;且原告尚須依環保署之建議修改本計畫工作計畫書,並與被告確認後,經被告召開範疇界定會並審查通過後方可簽約,其間所發生之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以原告逾期未簽約即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云云,資為爭執。惟查:
⒈按「...廠商應於決標後十日內,各項票據併同契約書十份備文送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於契約完成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發還。」、「得標廠商未依本須知第三十一條期限內簽約者,除有特殊情形,以書面經本局同意延期外,本局得撤銷決標並不予任何投標相關之補償。」、「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計畫經理及計畫專案工程師須與服務建議書及評選簡報中承諾之人員一致,非經本局同意不得變更。委辦公司若取得受委託權,須於決標後十天內向本局提報所有人員學經歷,且於人員離職前一個月內向本局完成報備手續。」分別為系爭計畫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及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第二條第七項第六款所規定。由是可知,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十日內,備齊各項票據、契約書及人員學經歷交予被告,以完成契約之訂定,方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茲查,原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計畫之議價優先權,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得標,依規定即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前備齊相關文件與被告完成訂約。而原告固然以投標須知第五十九條規定,認為工作計畫書亦為系爭計畫契約文件之一,且依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之系爭計畫廠商評選會議所作之結論,工作計畫書須先修改,經被告召開範疇界定會予以審查通過後,才能依該修改確定之工作計畫書,製作契約書,進而正式簽約。然依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之系爭計畫廠商評選會議所作之結論⒉:「於議價後簽約前修改工作計畫書,經環保局召開範疇界定會並審查通過後方可簽約。」其中修改後之工作計畫書雖應經被告召開範疇界定會並審查通過後方可簽約,惟其訂約時間亦須遵守前揭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及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第二條第七項第六款規定,即於決標後十日內完成修改工作計畫書、審查通過及訂約工作。從而,原告稱兩造簽約之日期應已由四月十日之確定日期改為修正工作計畫書經審查通過後方可簽約之不特定日期乙節,應屬誤解。
⒉其次,原告主張伊為根據環保署之建議修改工作計畫書,先後與環保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五日總計開了三次會議討論,然系爭計畫最主要的功能評鑑方式與暗管查核作業,環保署建議增列諸多細項,與原招標內容並不相同,亦即原告於四月十五日才與環保署確認系爭計畫修改之方向及內容,自不能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前完成簽約程序云云。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本件採購申訴案第三次預審會議,會中環保署水保處二科張莉珣科長表示,環保署基於督導計畫之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於環保署召開協商會議,會中除提供功能評鑑及暗管查緝所有相關書面資料外,並於會中達成計畫執行之共識,並經原告承諾配合,故於該次會議中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已足以供原告修正工作計畫書,不惟經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此觀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補充理由㈤狀自明。申言之,本件系爭計畫採購案於原告與被告議價(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環保署基於督導計畫之執行,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及被告等於環保署召開協商會議,會中業已就本件採購案相關之修正工作計畫書事項提出明確指示(行政指導),且於會議中提供之書面資料亦已足供原告修正工作計畫書,故其後縱使原告與環保署間仍有相關之討論或溝通,皆與系爭計畫之工作計畫書之擬定或修改不生關聯,自不影響原告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前與被告完成簽約手續之責任。何況,本件系爭計畫之處分機關與執行機關均為被告而非環保署,環保署於系爭計畫之定位,僅為監督計畫之執行而已,且有關系爭工作計畫書之修正,亦不足影響原告依限與被告簽約之可能性,是原告就未依限簽約之延宕,自難認為有正當理當,從而原告主張因與環保署討論工作計畫書修正內容致影響契約之簽訂,其發生延宕尚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因該年度政府實施勞退新制等重大因素致未能迅速補回人力,進而未能依限提出計畫及執行人員之學經歷資料,亦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然查,系爭計畫之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第二條第七項第二款規定:「委辦單位應指派常駐本局計畫專案工程師至少六人,需大專(含)以上學歷,其中至少三人需大學(含)以上學歷且具二年(含)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以配合各項水污染防治業務(工作及出勤由本局管理,指派或更換人員前,需經本局同意),須諳電腦文書處理,協助本局承辦人員處理系爭計畫之稽查工作、收發作業及水污染防治相關問題諮詢審查工作等。」顯見被告就系爭計畫之執行人員並無要求任何證照資格,而目前大專院校相關科系之畢業生每年約計三千人以上,且依原告所提徵才廣告僅一一一一人力銀行一家,其九十四年三、四月媒合之環境工程師亦達二百人以上,是原告一再以執行人員尋找困難為由,致無法依限提出計畫及執行人員之學經歷資料,進而與被告簽約乙節,顯非可採。何況,本件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於公開評選優勝者後採限制性招標議價。經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評選會議中,評選委員已指明其有人力不足乙事,況嗣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舉行之議價亦非強制議約,原告於取得優先議價權後,理應衡量其是否有履約能力再與被告議約,從而原告對其履約能力若無把握,即可選擇不與被告議價,自不生違反投標須知及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規定之問題。惟原告既選擇參與議價並得標,自應克服其遭遇之各種困難,於規定之期間內依投標須知規定與被告辦理簽約事宜。另系爭計畫執行之地區為臺南縣轄內(並非偏遠地區),且需配合被告作業,執行人員常駐計畫執行機關係屬正常,而非原告主觀認定之特殊條件,故原告嗣後以執行人員尋找困難為由,主張無法依投標須知所定期限簽約云云,委無足採
⒋退一步言之,縱原告遇有特殊情況無法於投標須知所訂期限內與被告簽訂契約,然依系爭計畫之投標須知第五十八條規定「得標廠商未依本須知第三十一條期限內簽約者,除有特殊情形,以書面經本局同意延期外,本局得撤銷決標並不予任投標相關之補償。」亦即原告若未能依限簽約者,應檢具相關事證並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期,方符合上揭投標須知之規定。經查,原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計畫之議價優先權,至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環水字第○九四○○一三五七九號函催告原告須於文到後三日內提出各項票據併同契約書十份及所有計畫執行人員學經歷資料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送達),期間達三十日之久,原告迄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向被告申請延期,且嗣後亦未辦理簽約事且。原告雖謂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函文為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期之意,然查該函文僅謂表示刻正尋找人才,文中從未表示向被告申請展延,況該函亦已逾申請展延之期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四月十一日),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並無正當理由,亦未依投標須知規定事前向被告申請延期,其未於期限內與被告完成訂約之行為,即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違約事證明確;且原告未依限簽約,致延宕本件採購案之執行,已對被告在水污染源之稽查管制及河川巡守等行政作業上產生不利之影響,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簽約而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法洵無不合。
四、又原告另稱被告無視原告人力難尋之原因,且亦未審酌環保署指示原告須大幅修改工作計畫書乙節,竟要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原告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其結果將致原告於公告後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之投標採購,嚴重影響原告所有員工之生計,則被告所為已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件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簽約而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僅影響原告於一定期間內無法承攬政府之採購工程,並非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故原告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承攬政府機關以外之其他各項工程,且並不影響原告執行中之專案計畫,非必然使原告營運陷入困難。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其對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亦無不合。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