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民國九十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一九二三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信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助公司)及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之股東,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十一月、十二月間原告陸續出售其個人持有上揭公司之股份予聯新公司、信助公司、新泰公司及慶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涉嫌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實質不當規避稅負,經被告初查報經財政部核准,將前述四家公司交互分配之股利,按原告出售該等公司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其營利所得計為新台幣(下同)七、六四五、四三二元,併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關於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之股權移轉事宜,原告並不知情,亦無親自簽署同意移轉書乙節: (1)查原告從未出資投資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等,原告僅係該等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蓋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皆屬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團體所屬十六家子公司中之三家,本件訴外人吳瓊興乃係昱成公司董事長,吳瓊興以昱成公司為母公司,陸續成立十六家子公司,成立為吳氏家族所有之關係企業集團。 (2)次查原告與訴外人吳瓊興之家族間並無親屬關係,原告僅受僱於昱成公司而擔任昱成公司之財務副理,併予敘明。又原告為保全工作以養家糊口,無奈配合公司要求而擔任昱成公司董事,另應昱成公司要求而擔任昱成公司相關子公司之信助公司負責人、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股東,但原告名下所擁有昱成公司、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股權,僅徒具帳上名義,並非原告實質所有,亦無法支配處分,故原告就上開三家公司實質上並未享有股東權益。是昱成公司之關係企業間交叉持股及股東出售移轉股票給所投資之公司之相關事宜,皆由昱成公司董事長吳瓊興之配偶吳溫華妹獨力安排處理。渠等並未告知原告,故原告並不知情,亦無親自簽署移轉同意書。準此,原告僅為上開三家公司之名義股東,實際上並未享有任何股東權益,故關於上述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乙事,原告並未獲得任何金錢與非金錢的利益。 (二)原告自名目上及實質上而論,皆未獲得任何移轉交易所得。 (1)查原告名義上雖為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之股東,惟原告除領取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名稱改為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之固定薪資外,並未自其名義上持有之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等股權獲得任何實質上股利。至於移轉交易所得部分,原告不論從名目上及實質上論之,皆未獲得任何利益,此一情事被告自昱成公司、聯新公司、新泰公司、信助公司、慶聯公司等與原告間資金流向進行調查即明確可察。 (2)又查,昱成公司刻意惡性倒閉,該公司董事長吳瓊興及其配偶吳溫華妹皆已潛逃海外,是昱成公司業已因其員工(即原告之同仁)申請歇業並獲准在案,另渠等受害員工刻正洽請勞工局協助渠等辦理退休金請領乙事以尋求渠等生計解決之道,此外,原告現亦請領失業給付在案。至於昱成公司相關子公司如聯新公司、新泰公司、信助公司目前皆處於全面停擺狀態。 (3)因之,原告因昱成公司惡性倒閉並波及其相關子公司等情事,致原告經濟陷入窘境之況,顯已明確。惟被告不察,逕認原告為上開三家公司之股東而受有經濟利益,誠無理由。 (三)被告未依法行政,其處分已違法不當: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基於調查權所附予權力及義務,調查原告本件情狀時,應依據前揭法文規定行之,始符法制。查原告從未出資投資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僅為名義股東,另該公司股權移轉乙事,原告亦不知情。 (2)另查原告除固定領取薪資外,並無其他財產,無投資能力,亦未從上述股權獲得任何股利及移轉交易所得,此一情事被告自原告財產及資金流向之調查明確可察。又查,昱成公司目前因惡性倒閉,故該公司董事長吳瓊興及其配偶吳溫華妹皆逃到海外,昱成公司經由原告及其他同仁訴請歇業已獲准在案,惟渠等受害員工之退休金請領乙事刻正洽請勞工局協助以尋求解決之道,至於昱成公司其他相關子公司目前皆處於全面停擺狀態。因之,原告因昱成公司惡性倒閉以致發生失業、退休金無著之窘境,復且其又身無恆產,生活幾至無以為繼,被告不察,逕認原告為上開三家公司之股東而受有經濟利益,誠無理由。 (3)末查被告基於調查權責,本應依法行政以探求事實真相,另依其調查結果即得知悉原告於股權移轉上並無獲得任何實質經濟利益。為此,原告不服其無辜受罰,惟為還原事實真相,方於無經濟能力之情況下,暫由原告配偶提供第三人之擔保,以續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四)被告主張原告意圖將原先應稅之股利所得藉股權移轉而轉變成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稅負之主張,洵無理由: (1)緣被告指稱原告為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股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期間,原告陸續出售其個人持有之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之股份予聯新公司、新泰公司、信助公司及慶聯公司,涉嫌藉形式上股權移轉以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額,而有實質不當規避稅負之事由。惟被告主要論據係謂上述四家投資公司之資本額與其投資額顯不成比例,應無確實之財力向原告等購買其他投資公司之股權,致未以實際自有資金支付交易價款,僅帳列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項目下)及其他應付款,又被告經查核相關資金往來、公司設立、投資、分配股利及償付股款等各節,發現諸多顯不合理之現象,因而主張原告等人確有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透過顯不合理之安排,將股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以利用繳交證券交易稅之方式,而享受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利益,規避股利所得(即營利所得)稅負情事之事實,爰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歸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所得,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2)惟查,被告既已查獲上述四家投資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向原告購買其他投資公司之股權,實際上並未支付價款,而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項目下)及其他應付款方式列帳,且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項目下)金額大體上並未消除之事實。然被告並未查究吳瓊興代為支付之股權之購買款項是否有流向原告之證據,且又無原告同意股權移轉證明之情況下,即率斷主張原告將股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繳交證券交易稅,而有享受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利益,規避股利所得(即營利所得)稅負情事之事實,故採用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歸課,並併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計補徵二、六0五、五一二元之所得稅,此一情狀顯有未洽。 (3)蓋被告既謂課稅當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為之,則被告就應善盡行政程序法所賦予之調查權責,並審究有利及不利原告之事證,如此即知昱成公司關係企業集團交叉持股所涉及之股權移轉,實際上純係帳目之移轉並無實質經濟獲利之情狀,且一切皆由昱成公司董事長吳瓊興配偶吳溫華妹全力安排處理,故被告倘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落實課稅,則不當歸課原告八十八年度之營利所得。蓋原告並無從事股權移轉之安排,亦無獲得經濟之實益,顯見原處分已違法不當。按被告既主張實質課稅原則,則原告有所得方有課稅可言,本件原告既非上開公司之實際股東,亦無任何決策權限,故原告從未從上述股權獲得任何股利,殆無疑義。 (4)綜上,被告既謂「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等語,則審據原告並未得到任何實質經濟利益等情事以觀,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顯無理由。揆此,依據被告主張之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等,原告既未有所謂股利所得,被告豈能以其擔任名義股東即課其稅賦,此無異與被告主張之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相歧異。蓋被告既主張實質課稅原則,即應配合就源課稅之法則而一體適用,豈能因原告僅擔任名義股東,而課其稅賦,此不啻與被告主張之實質課稅原則有別。 (五)被告並未查究移轉之相對人是否獲得款項之證據,且無原告同意移轉之證明之情況下,率斷採用實質課稅原則,顯有未洽: (1)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股權移轉而規避稅負,因實際上並未支付價款,而以股東往來(即吳瓊興帳戶項目下)及其他應付款方式列帳,被告經查核相關資金往來、公司設立、投資、分配股利及償付股款等各節,發現諸多顯不合理之現象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查究移轉之相對人是否獲得款項之證據,且無原告同意移轉之證明之情況下,即率斷主張原告將股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繳交證券交易稅,而有享受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利益,規避股利所得(及營利所得)稅負情事之事實,實有未洽。 (2)況被告謂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而歸課原告八十八年度之系爭營利所得,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是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八十八年度經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調整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之營利所得,增加申報與歸戶差額達七、四一八、二三八元,補徵二、六0五、五一二元之所得稅,實有矛盾。 (3)蓋被告既謂課稅當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則其應善盡行政程序法所賦予之調查權責,並審究有利及不利原告之事證,即知昱成公司關係企業集團交叉持股所涉及之股權移轉,實際上純係帳目之移轉並無實質經濟獲利之情狀,且由皆由昱成公司董事長吳瓊興配偶吳溫華妹全力安排處理,故被告倘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則不當歸課原告八十八年度之系爭營利所得。蓋原告並無從事股權移轉之安排,亦無獲得經濟之實益,顯見原處分已違法不當。 (六)另無論自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所得均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被告將之解釋為應稅之股利所得,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自屬於法有違。退萬步言,縱被告認原告就聯新公司等股權移轉乙事受有經濟利益(按:原告否認之),惟單就形式上股權移轉行為而言,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股權移轉既已經繳交證券交易稅,則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乙節以觀,原告依法自無須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必要。 (1)按證券交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停止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在活絡證券市場,加速資本形成。然而,自課稅公平之角度而言,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均為股東投資所得,並無區別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股利所得應稅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政府對本條免稅規定將造成課稅不公之情形亦知之甚明,但基於行政便利之政策考量,仍制定本條規定,此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00九九0號函所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原係為簡化稽徵程序,惟又慮及合理課稅原則,乃同時配合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六」(證券交易稅稅率由早期千分之一.五至現今為千分之三)可稽。政府明知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將使納稅義務人多採證券交易之方式,以享受投資利益,並同時獲有所得免稅之租稅優惠,而仍為本項規定,即係明文允許納稅義務人可選擇以證券交易之行為,獲取投資利益,並享有免稅之優惠。且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影響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恣意以納稅義務人本應獲配股利,卻於獲配股利前先行將所有股份售予他人之行為,逕視為係規避法律之行為。 (2)查被告一方面就系爭股權移轉法律行為課徵證券交易稅,惟又認定同一筆證券交易所得為應申報之營利所得(即股利所得),此舉顯有割裂適用法律之情狀,已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相違,又我國稅制對於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有應稅與免稅之差異,故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影響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 (3)次查被告指摘原告將原應歸屬原告之營利所得(即股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有涉嫌借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云云。惟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稅賦政策乃為執政者權衡各方利益後方予以制定,故國家稅賦政策不純為租稅經濟利益之考量,準此,為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考量稽徵成本,稅法上對相同之自然生活事實與行為勢必會有不同之法律評價,以期能以最少之成本收取最多之稅賦卻又不為人民所排斥,如此方為民主政治之運作常軌。 (4)揭此,政府在稅法上一方面必須採取累進稅率制,如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土地增值稅制等,以彰顯高所得者因應回饋國家社會較多稅收,而達到均富政策之理想,此亦為量能課稅原則之具體表現。然同時政府卻又必須設定諸多免稅規定,例如訂定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以期高所得者將資產留在國內從事投資及消費,而活絡國家經濟活動,進而增加國家稅收,增益政府之行政資源。是以,稅法上對相同之自然生活事實與行為既然會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則人民當然有權基於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法律評價方式,而從事其日常交易,此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常態。 (5)又查我國稅法係以「所得種類」分別課稅,故納稅義務人雖獲有同額所得,然因所得種類有異,而負擔不同之稅賦。因此,為完成某項經濟行為時,如有多項途徑可循,而將產生不同稅賦結果時,納稅義務人應有權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以獲免稅或減少納稅。例如個人每年有二七0、000元之利息免稅額,一般人可能選擇將多餘資金存在銀行享受上述之免稅優惠。然所得較高、利息將超過每年二七0、000元者,則可能選擇將部分資金投資債券型基金或股票,以享受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而所得更高者,則因目前海外所得免稅,即可能選擇投資海外市場,以期稅賦優惠及資金安全與獲取更高利益之均衡。換言之,在民主法治社會,納稅義務人在不違反法令規定之前提下,如有多項途徑可循時,均應有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以獲免稅或少納稅利益之權利。因此,在目前稅法之規定下,證券交易所得及海外所得免稅,納稅義務人自然會傾向選擇上述免稅之方式以實現其投資利益。我國稅法上針對納稅義務人之投資所得,區分為應稅之「利息所得」及「盈餘所得」,與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故倘稅捐稽徵機關認相關免徵所得稅之規定將造成課稅不公之現象而亟欲匡正之時,則自應藉由制定或修改法律之方式為之,方為正辦,並符依法行政原則,而非逕謂人民依法所為之稅賦規劃悖乎法令規定云云。 (6)綜上,單就形式上股權移轉行為而言,人民若依法行使其稅負選擇權,其因稅法規定而享有免稅之優惠,萬不能任由被告恣意引用「實質課稅原則」,而自行以變更獲利之種類與形態方式而達到違法課稅之目的。據此,被告率爾為不同之認定,不僅有損原告等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係假借實質課稅原則之名,而行違法濫課之實,並致立法意旨扭曲無存,原告等對此殊難甘服。故本件無論自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所得均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被告將之解釋為應稅之股利所得,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自屬於法有違。蓋課稅之要件須以法律定之,凡不依法律課稅即屬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闡示:「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復謂:「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當然包括依法律規定享受免稅之權利,自屬同條法旨保障所及。既依法律規定享受免稅權利,所免之稅額乃享受免稅權利人之財產,其財產權,憲法第十五條明定應予保障」甚詳,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已明文闡釋我國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涵明確。據此,一切租稅之課徵須依法行事,如聽由稽徵機關恣意為之,恐有傷及人民權利之虞,故人民僅依法律所訂之稅目、稅率、納稅期間,而負有納稅之義務(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首行)。(7)另查被告既然否認原告將聯新公司及新泰公司之股權,售予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之行為,而將移轉時之證券交易所得實質認定為股利所得,則被告當退回移轉時所繳之證券交易稅。被告認定前後不一,顯屬自相矛盾。稽徵機關一方面就系爭股權移轉法律行為課徵證券交易稅,但又認定同一筆證券交易所得為應申報之營利所得(即股利所得),此舉顯有割裂適用法律之情狀,已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相違,為此,被告既認定同一筆證券交易所得為應申報之營利所得(即股利所得),自應將分配所得額退回已繳之證券交易稅,以符實質課稅原則。 (七)綜上論陳,被告併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誤,敬祈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昭折服。另原告既非聯新公司等股東或負責人,則按紛爭一次解決原則,爰請鈞院於本次訴訟予以釐清並撤銷被告等之處分,以免原告須另行起訴救濟而浪費司法資源。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第一款及第六十六條之八所明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為信助公司負責人,並於七十八年、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與吳瓊興等人陸續設立吉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聯新、新泰及慶聯等四家投資公司,原告、吳瓊興、吳溫華妹、吳向民、吳向鵬、吳曉萍、鍾裕卿、陳燕順、廖龍朝及潘玉蘭等十人分別為上述五家投資公司之股東。八十八年度十一月、十二月間原告等十人出售其個人持有上揭公司之股份予各投資公司,造成各投資公司法人股東交叉持股比例均在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移轉後自然人持股比例由百分之七十五以上降為百分之一以下,茲就本件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依買受系爭股票之公司支付股款情形分述如下: (1)吉泰公司(負責人吳瓊興): 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股東分別為吳瓊興、吳溫華妹、吳向鵬、吳向民及慶聯公司等,資本額僅為五0、000、000元,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日向新泰、慶聯及聯新等三家公司之個人股東購買股票共四、六00、000股,總價款為一九一、八八0、000元,實際上並未支付價款,全部皆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列帳,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仍帳列一九一、六九0、三二0元,足見該公司並無確實之財力購買他公司之股權。 (2)信助公司(負責人為原告):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股東分別為原告、吳瓊興、吳溫華妹、吳向民、鍾裕卿、慶聯公司及聯新公司等,資本額僅為四0、000、000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日、十九日及十二月七日向吉泰、新泰、慶聯及聯新等四家公司之個人股東購買股票共五、六八八、000股,總價款為二四0、六一五、000元,實際上並未支付價款,而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或其他應付款方式列帳,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仍帳列一九六、三六0、0五九元,足見該公司並無確實之財力購買他公司之股權。 (3)新泰公司(負責人吳溫華妹):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股東分別為原告、吳瓊興、吳溫華妹、吳向民、陳燕順、潘玉蘭、廖龍朝君等七人,資本額僅為六0、000、000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日、十九日及十二月七日向吉泰、信助、慶聯及聯新等四家公司之個人股東購買股票共五、0六六、000股,總價款為二四一、五九七、000元,實際上並未支付價款,而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或其他應付款方式列帳,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仍帳列二0八、九七八、八三四元,足見該公司並無確實之財力購買他公司之股權。 (4)慶聯公司(負責人吳瓊興):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股東分別為吳瓊興、吳溫華妹、吳曉萍、吳向民、吳向鵬、潘玉蘭、廖龍朝等七人,資本額僅為六0、000、000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日及十二月七日向吉泰、信助、新泰及聯新等四家公司之個人股東購買股票共四、五七六、000股,總價款為一八二、一四八、000元,實際上並未支付價款,而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或其他應付款方式列帳,依該公司說明除以部分價款抵償先前該公司貸予吳瓊興之款項(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借餘八、八四八、五四三元)後,其餘金額截至八十九年底尚未支付,足見該公司並無確實之財力購買他公司之股權。 (5)聯新公司(負責人吳溫華妹):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股東分別為原告、吳瓊興、吳溫華妹、吳向鵬、吳向民、吳曉萍及陳燕順等七人,資本額僅為六0、000、000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日、十九日及十二月七日向吉泰、信助、新泰及慶聯等四家公司之個人股東購買股票共五、三00、000股,總價款為二三0、八一三、000元,實際上並未支付價款,而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或其他應付款方式列帳,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仍帳列一七六、0七六、二四九元,足見該公司並無確實之財力購買他公司之股權。 (三)依上述各投資公司股票交易移轉過程,經查核相關資金往來、公司設立、投資、分配股利及償付股款等各節,原告等人確有藉股權之移轉,透過下列顯不合理之安排,規避稅負情事: (1)依財務會計準則第六號公報所揭櫫,渠等個人股東與公司間已具有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堪稱互為關係人,故已涉及關係人間異常交易。 (2)上述五家投資公司之資本額與其投資額顯不成比例,應無確實之財力向原告等購買其他投資公司之股權,致未以實際自有資金支付交易價款,僅帳列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項目下)及其他應付款,顯見係刻意安排。 (3)本件股票移轉交易日皆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各投資公司彼此間向個人股東購買股權,且各投資公司皆受配股利,致產生鉅額盈餘,嗣後各年度盈餘即因股權移轉形成循環投資方式而分配予法人股東,致原應分配給自然人股東之股利改分配給法人股東,其規避稅負之手法,至臻明確。 (四)原告主張僅係名義上之股東,並無實質出資,實際上亦無取得聯新、新泰及信助等三家公司之股利,對上開公司亦無實質控制力,無法支配處分,是昱成公司之關係企業間交叉持股及股東出售移轉股票之相關事宜,皆由昱成公司董事長吳瓊興之配偶吳溫華妹獨立安排處理,其並不知情,亦無親自簽署移轉同意書,並未獲得任何實質移轉經濟利益乙節,查原告既同意登記為聯新、新泰及信助等三家公司之股東及信助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即具備渠等公司股東及負責人應有之權利及義務,合先敘明。然本件既經查明原告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實質不當規避稅負,被告乃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聯新、信助、新泰及慶聯等四家公司交互分配之股利,按原告出售該等公司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本年度營利所得,並無違誤。 (五)另稱被告一方面就系爭股權移轉法律行為課徵證券交易稅,又認定同一筆證券交易所得為應申報之營利所得(即股利所得),此舉顯有割裂適用法律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相違,被告既認定同一筆證券交易所得為應申報之營利所得,自應將調整之所得額扣除已繳之證券交易稅,始符實質課稅原則乙節,按凡買賣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而買賣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收益則為證券交易所得,至買受股權(票)後,因公司盈餘分配而發放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始為營利所得,此三者並不相同,首予敘明。查本件係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將聯新、信助、新泰及慶聯等四家公司交互分配之股利調整歸課原告之應稅營利所得,此與原告所稱因系爭股權移轉而徵收之證券交易稅,源由各異,並不相涉;又與原告所稱之證券交易所得,非為同一筆所得,已如前述,原告容有誤解。又本件調整歸課之所得類別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所規範之「營利所得」,衡諸該法條定義,該所得類別並無必要成本費用可資減除,是原告主張應扣除已繳之證券交易稅乙節與相關所得稅法規定不符,核無足採。 (六)按「實質課稅原則」向被稱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乃實質租稅法解釋原則之體現。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的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亦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的判斷,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已予闡明。易言之,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有時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此時,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又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合法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是原告等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其目的無他,濫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形成自由,實質上將聯新、新泰及信助等三家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藉由繳交證券交易稅,以規避原告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負甚明。被告依該經濟事實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按「實質課稅原則」歸課原告本年度之系爭營利所得,併課其綜合所得稅,核與首揭司法院解釋之租稅公平原則無違,原核定洵無不洽,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藉由設立聯新、新泰、信助等三家投資公司,透過形式上股權之移轉,藉以規避稅負,故意違反租稅法上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形式或法律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上開交易行為核屬非常規交易,其蓄意規避稅負,昭然若揭。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被告報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稅字第0九三0四0九九六九0號函核准,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將聯新、信助、新泰及慶聯等四家公司交互分配之股利,按原告出售該等公司之股數比例,轉正歸課核定其本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為四、七七二、九五一元(出售標的:信助公司)、一、一三一、九00元(出售標的:新泰公司)及一、七四0、五八一元(出售標的:聯新公司),共計七、六四五、四三二元,洵無不合,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六十六條之八所明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所明揭。再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聯新公司、信助公司及新泰公司之股東,八十八年度十一月、十二月間原告陸續出售其個人持有上揭公司之股份予聯新公司、信助公司、新泰公司及慶聯公司,涉嫌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實質不當規避稅負,經被告初查報經財政部核准,將前述四家公司交互分配之股利,按原告出售該等公司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其八十八年度營利所得計為七、六四五、四三二元(新泰公司分配盈餘淨額二二、六三八、000元×轉讓股數三00 、000股/總股數六、000、000股=一、一三一、九00元;聯新公司分配盈餘淨額一0三、八一二、000元×轉讓股數一00、000股/總股數六、000、00 0股+可扣抵稅額一0、三八一元=一、七四0、五八一元;信助公司分配盈餘淨額一00、二五二、六三0元×轉讓 股數一九0、000股/總股數四、000、000股)+可扣抵稅額一0、九五三元=四、七七二、九五一元,合計七、六四五、四三二元。),併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0九九六九0號函、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未出資投資新泰公司、聯新公司、信助公司或取得上開三家公司之股息,原告僅係上開三家公司名義上股東,關於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之股權移轉事宜,原告並不知情,亦無親自簽署同意移轉書,原告自名目上及實質上而論,皆未獲得任何移轉交易所得,被告未依法行政,其處分已違法不當;被告主張原告意圖將原先應稅之股利所得藉股權移轉而轉變成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稅負之主張,洵無理由,被告並未查究移轉之相對人是否獲得款項之證據,且無原告同意移轉之證明之情況下,率斷採用實質課稅原則,顯有未洽;另無論自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所得均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被告將之解釋為應稅之股利所得,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自屬於法有違,退萬步言,縱被告認原告就聯新公司等股權移轉乙事受有經濟利益,惟單就形式上股權移轉行為而言,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股權移轉既已經繳交證券交易稅,則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乙節以觀,原告依法自無須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必要;且被告一方面就系爭股權移轉法律行為課徵證券交易稅,又認定同一筆證券交易所得為應申報之營利所得(即股利所得),此舉顯有割裂適用法律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相違,被告既認定同一筆證券交易所得為應申報之營利所得,自應將調整之所得額扣除已繳之證券交易稅,始符實質課稅原則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再按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由於稅法係強行法,自身具有不容規避性;又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而在客觀面,根據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準此,利用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公權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規範。脫法避稅行為實不能稱之為租稅規劃,因租稅規劃者不能僅顧及租稅設計技巧之靈活,而須顧及此種安排,是否違反憲政國家租稅負擔之平等要求。故租稅規劃唯一途徑,只有選擇合於稅法規範意旨之「合法節稅安排」(參見葛克昌著「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頁二二二至二二三)。職此,「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係此一原則之援引。 五、本件基於下述理由,足堪認定原告上開出售信助公司、新泰公司、聯新公司股票交易,係以意圖規避營利所得非法目的而為形式上合法之非常規交易: (一)新泰、聯新及信助公司等三家公司均屬昱成集團之關係企業,該集團至八十八年間共計成立有榮久公司、協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昱成公司、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晶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另成立有吉泰公司、慶聯公司、新泰公司、聯新公司、信助公司、佑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吉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伸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投資公司(以上公司排序均以設立時間先後為準,另該集團成立之宗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係於九十三年以後成立,與本件無關,不另贅述),上開公司之股東多為訴外人吳瓊興、其妻吳溫華妹、其子吳向民、吳向鵬等家族成員及各該公司大股東共同組成,或由上開公司互相交叉持股為法人股東,原告擔任信助公司之負責人,此有信助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本院卷足稽。又新泰、聯新及信助公司等投資公司之投資對象幾乎均為上開昱成集團之關係企業,且有投資公司間互相交叉持股之情形,其他如慶聯公司及吉泰公司等投資公司亦有類似情形,亦有上開公司科目明細分類帳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則由上開投資公司之投資情形可知,其投資對象多限於昱成集團之關係企業,而該集團僅榮久公司等六家公司為一般營利事業,其餘八家投資公司則僅投資上開營利事業或由該八家投資公司相互交叉持股投資,幾無其他營利行為,故上開投資公司所投資之對象既僅侷限在昱成集團內之一般營利事業,其獲利情形即有其限度,而可得預期。然昱成集團卻成立八家投資公司,投資其集團內之營利事業,不僅無法對該集團創造更多之獲利,反而因設立投資公司而增加集團之營運成本及費用,而稀釋該集團之獲利,故由該集團設立投資公司之數量高達八家,且其投資均集中在其集團內之公司乙節觀之,明顯有違一般常理。 (二)查:(1)吉泰公司(負責人吳瓊興)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股東分別為吳瓊興、吳溫華妹、吳向鵬、吳向民及慶聯公司等,資本額僅為五0、000、000元,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日向新泰、慶聯及聯新等三家公司之個人股東購買股票共四、六00、000股,總價款為一九一、八八0、000元,實際上並未支付價款,全部皆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列帳,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仍帳列一九一、六九0、三二0元,足見該公司並無確實之財力購買他公司之股權。(2)信助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股東分別為原告、吳瓊興、吳溫華妹、吳向民、鍾裕卿、慶聯公司及聯新公司等,資本額僅為四0、000、000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日、十九日及十二月七日向吉泰、新泰、慶聯及聯新等四家公司之個人股東購買股票共五、六八八、000股,總價款為二四0、六一五、000元,實際上並未支付價款,而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或其他應付款方式列帳,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仍帳列一九六、三六0、0五九元,足見該公司並無確實之財力購買他公司之股權。(3 )新泰公司(負責人吳溫華妹)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股東分別為原告、吳瓊興、吳溫華妹、吳向民、陳燕順、潘玉蘭、廖龍朝君等七人,資本額僅為六0、000、000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日、十九日及十二月七日向吉泰、信助、慶聯及聯新等四家公司之個人股東購買股票共五、0六六、000股,總價款為二四一、五九七、000元,實際上並未支付價款,而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或其他應付款方式列帳,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仍帳列二0八、九七八、八三四元,足見該公司並無確實之財力購買他公司之股權。(4)慶聯公司(負責人吳瓊興)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股東分別為吳瓊興、吳溫華妹、吳曉萍、吳向民、吳向鵬、潘玉蘭、廖龍朝等七人,資本額僅為六0、000、000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日及十二月七日向吉泰、信助、新泰及聯新等四家公司之個人股東購買股票共四、五七六、000股,總價款為一八二、一四八、000元,實際上並未支付價款,而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或其他應付款方式列帳,依該公司說明除以部分價款抵償先前該公司貸予吳瓊興之款項(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借餘八、八四八、五四三元)後,其餘金額截至八十九年底尚未支付,足見該公司並無確實之財力購買他公司之股權。(5)聯新公司(負責人吳溫華妹)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股東分別為原告、吳瓊興、吳溫華妹、吳向鵬、吳向民、吳曉萍及陳燕順等七人,資本額僅為六0、000、000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日、十九日及十二月七日向吉泰、信助、新泰及慶聯等四家公司之個人股東購買股票共五、三00、000股,總價款為二三0、八一三、000元,實際上並未支付價款,而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或其他應付款方式列帳,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仍帳列一七六、0七六、二四九元,足見該公司並無確實之財力購買他公司之股權。上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上開五家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持股及盈餘分配情形表、股東獲配股利明細表、股東持有股份異動查詢表及科目明細分類帳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洵堪信實。 (三)又查,新泰公司、聯新公司、信助公司於八十八年度原應配發予原告之股利為七、六四五、四三二元(新泰公司分配盈餘淨額二二、六三八、000元×轉讓股數三00、 000股/總股數六、000、000股=一、一三一、九00元;聯新公司分配盈餘淨額一0三、八一二、000元×轉讓股數一00、000股/總股數六、000、 000股+可扣抵稅額一0、三八一元=一、七四0、五八一元;信助公司分配盈餘淨額一00、二五二、六三0元×轉讓股數一九0、000股/總股數四、000、0 00股)+可扣抵稅額一0、九五三元=四、七七二、九五一元,合計七、六四五、四三二元。),如原告未將新泰公司、聯新公司、信助公司持股事先分別出售予新泰公司、聯新公司、信助公司及聯慶公司,而係由信助公司、新泰公司、聯新公司、直接對原告分派股利,則原告原應擔負高額之稅賦;然原告卻在新泰公司、聯新公司、信助公司分派股利之前,即先將其個人所有之新泰公司、聯新公司、信助公司股份出售,而繳納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三),即得以規避原告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原告願將高額獲利之新泰公司、聯新公司、信助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又新泰、聯新、信助公司除投資昱成集團之關係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已如前述。則由上開公司營運情形及其財力、系爭股票移轉之資金來源以觀,原告就新泰公司、聯新公司、信助公司之股權移轉行為,苟非買賣雙方事先計畫,實無由為之,究其目的即在於以形式上之股權轉讓行為,轉出原告本身對新泰公司、聯新公司、信助公司之持股,藉以規避原告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稅賦,洵屬明確。原告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將所有新泰公司、聯新公司、信助公司股份轉讓明顯濫用私法上之股份轉讓自由,其目的無他,僅為規避原告之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賦,以取得租稅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定,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課稅公平原則,以維首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故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售股交易,既有前述諸多異常情形,雖其形式上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原告等人之行為確已該當前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利用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並經被告依上開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調整,從而被告將新泰公司、聯新公司、信助公司分配予原告之股利,按原告出售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所得合計為七、六四五、四三二元,併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據。 六、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未出資投資新泰公司、聯新公司、信助公司或取得上開三家公司之股息,原告僅係上開三家公司名義上股東,關於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之股權移轉事宜,原告並不知情,亦無親自簽署同意移轉書,原告自名目上及實質上而論,皆未獲得任何移轉交易所得云云。惟查,原告擔任信助公司負責人,亦於昱成公司擔任財務副理,並為新泰公司、聯新公司之股東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足見原告確為信助公司、新泰公司、聯新公司之股東無訛,且與昱成集團關係密切,並具有財務方面之專長。按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則原告主張其僅為上開公司名義上之股東,縱屬實在,然其並非遭昱成集團冒用其名義,而係經其同意作為上開三家公司股東,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既已依法登記為上開三家公司股東,自應為公司盈餘之所得人,至於原告就各該公司出資部分,實際究為何人為其支付,及原告與實際出資者間如何約定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及公法上之稅務負擔,乃屬渠等私人間之約定,不得據為變更稅法上之法定納稅義務(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參照)。綜上,本件原告公法上之稅務負擔,並不因其為上開三家公司之實際股東或名義上之股東,而有差別。又原告主張:被告一方面就系爭股權移轉法律行為課徵證券交易稅,但又認定同一筆證券交易所得為應申報之營利所得(即股利所得),此舉顯有割裂適用法律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相違,被告既認定同一筆證券交易所得為應申報之營利所得,自應將調整之所得額扣除已繳之證券交易稅,始符實質課稅原則云云。然按原告轉讓系爭股份顯濫用私法上之股份轉讓自由,其目的無他,僅為規避原告之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賦,以取得租稅利益,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定,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實質課稅原則,查本件係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將聯新、信助、新泰及慶聯等四家公司交互分配之股利調整歸課原告之應稅營利所得,此與原告所稱因系爭股權移轉而徵收之證券交易稅,源由各異,並不相涉;又與原告所稱之證券交易所得,非為同一筆所得,再者,本件調整歸課之所得類別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所規範之「營利所得」,衡諸該法條規定,該所得類別並無必要成本費用可資減除,是原告主張應扣除已繳之證券交易稅,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初查報經財政部核准,將前述四家公司交互分配之股利,按原告出售該等公司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其八十八年度營利所得計為七、六四五、四三二元,併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書記官 黃玉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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