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許麗華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0號民國九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二七四一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五、一二一、一一三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及被告查獲,核定漏稅額一、三二三、二七八元(訴願決定誤植為一、七0四、七0七元),被告除補徵漏稅額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分別就一一、二六七元處0.二倍及一、三一二、0一一元處0.五倍罰鍰合計六五八、二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昱成建設公司(下稱昱成公司)董事長吳瓊興,是昱成公司、吉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慶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信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助公司)等總負責人,吳溫華妹是其妻,吳向民、吳向鵬是其兒子,吳曉萍是其女兒。他們全家於案發後,舉家潛逃外國。原告自接獲高雄巿國稅局函,得知被吳瓊興利用人頭,偽造、虛報稅款等事宜後,即向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檢舉偵辦此案,該案據刑警隊人員稱,吳瓊興已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五月及九十五年七月通緝在案等情,足見吳瓊興是虛設行號,利用不知情的人頭多人,逃漏稅甚為明顯。 (二)原告沒有參與信助公司為股東,可從該公司之設立文件追查,原告有無在該公司登記時簽證或參與股東會議時出席簽名,有無領到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等等。原告絕對沒有參與該公司股東,亦沒有拿過該公司一文錢。 (三)原告雖然一再主張,本件是昱成公司董事長吳瓊興,為了設立信助公司,偽造變造股東名義,向政府取得公司登記,造成冤枉欠稅案件,可是被告不予查明真偽,只稱信助公司之設立資料中有原告姓名,就追討稅金並作種種打壓原告之手段,如查扣土地,扣押郵局存款(存款僅有五千餘元生活費,其中包括縣政府和市公所九十五年度重陽節,關懷老人的慰問金一千二百元在內,也不放過)。 (四)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陳稱:「現在公司的設立,只要資料中齊全,沒有被冒用為股東者本人的簽名蓋章也能辦妥等語。曾在電話裡輔導原告要向主管機關提出遭人冒用之具體事證,取得後送被告辦理才可撤銷本案,我是站在你這一邊告訴你這些‧‧‧」等語,惟原告是一個小市民,如主管機關證明原告是被冒用的,那證明的官員,不是犯了瀆職罪嗎? (五)現在這個社會,壞人要陷害一個人,冒用他人身分資料,在科技發達的現代是輕而易舉的,原告知道被冒用為信助公司股東的第一時間,就向檢察機關檢舉吳瓊興之犯行,檢察機關亦將吳瓊興通緝偵查中,根據這些還不能證明原告是被偽造而陷害的嗎?於被告九十五年一十月二十九日補充答辯理由又以「推測」猜疑的方式,不以真偽處理事件,斷定原告與吳瓊興熟識等說法,作「不予採信」的答辯,這樣欺壓原告於絕望的作風那裏有公理可言。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營利所得: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及「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第一款、第六十六條之八及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暨第十二條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在案。復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及「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向主管機關調取信助公司之設立資料所載,原告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足徵原告確為信助公司之股東。原告自稱係遭人冒用,自應循前揭公司法之法定程序經司法裁判確定後,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惟原告並未提出遭人冒用之具體事證,亦未循前揭規定,一再空言主張並非信助公司之股東,委無足採。 (3)原告自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接獲訴外人吳瓊興電話,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七日接獲被告所發出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後,即通知訴外人吳瓊興並交付所收受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有原告訴願書所附之附件檢舉書為證),足見原告相當信任訴外人吳瓊興,應與吳瓊興熟識,原告主張係遭吳瓊興冒用,顯不足採。 (4)次查原告為信助公司之股東,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原告陸續出售其個人持有上揭公司之股份二00、000股予新泰公司,惟查新泰公司(負責人吳溫華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股東分別為吳瓊興、吳溫華妹、吳向民、邱櫻桃、潘玉蘭、廖龍朝及陳燕順等七人,資本額僅為六0、000、000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日、十九日及十二月七日向吉泰、信助、慶聯及聯新等四家公司之個人股東購買股票共五、0六六、000股,總價款為二四一、五九七、000元,實際上並未支付價款,而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或其他應付款方式列帳,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仍帳列二0八、九七八、八三四元,足見該公司並無確實之財力購買他公司之股權。原告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實質不當規避稅負,原核高雄市國稅局乃報經財政部核准,將前信助公司分配之股利,按原告出售信助公司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其八十八年度營利所得五、0二四、一五九元〔(分配盈餘淨額一00、二五二、六三0元×轉讓股數二00、000股 /總股數四、000、000股)+可扣抵稅額一一、五二九元〕,並無不合,其所訴洵不足採。 (二)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2)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五、一二一、一一三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非扣繳所得資料可稽,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其故意違反租稅法上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形式或法律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已如前述,該交易行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一一、二六七元0.二倍及一、三一二、0一一元0.五倍罰鍰合計六五八、二00元,並無違誤,其所訴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六十六條之八所明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所明揭。再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五、一二一、一一三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高雄市國稅局及被告查獲,核定漏稅額一、三二三、二七八元,被告除補徵漏稅額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分別就一一、二六七元處0.二倍及一、三一二、0一一元處0.五倍罰鍰合計六五八、二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度財綜所字第八三0九三一0二八八七號處分書及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未出資投資信助公司或取得信助公司之股息,原告不是信助公司股東,可從該公司之設立文件追查,原告有無在該公司登記時簽證或參與股東會議時出席簽名,有無領到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等等,足見原告是被吳瓊興利用當成人頭,偽造、虛報稅款等事宜,原告並無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信助公司股東,信助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決議發放股利,為每千股無償配發二、五0六‧三股,而原告卻於信助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實際發放股利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售其個人持有信助公司之股份二00、000股予新泰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三月二十六日所設立,資本額僅為六0、000、000元),金額為九、二00、000元,致將其應獲配信助公司之股利移轉為新泰公司獲配,因事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並經高雄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調整,將前信助公司分配之股利,按原告出售信助公司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其八十八年度營利所得五、0二四、一五九元〔(分配盈餘淨額一00、二五二、六三0元×轉讓股數二00、 000股/總股數四、000、000股)+可扣抵稅額一一、五二九元〕,併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信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信助公司股東持有股份異動查詢表、被告八十八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0九九六九0號函及被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五、按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再按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由於稅法係強行法,自身具有不容規避性;又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而在客觀面,根據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準此,利用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公權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規範。脫法避稅行為實不能稱之為租稅規劃,因租稅規劃者不能僅顧及租稅設計技巧之靈活,而須顧及此種安排,是否違反憲政國家租稅負擔之平等要求。故租稅規劃唯一途徑,只有選擇合於稅法規範意旨之「合法節稅安排」(參見葛克昌著「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頁二二二至二二三)。職此,「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係此一原則之援引。 六、本件基於下述理由,足堪認定原告上開出售信助公司股票交易,係以意圖規避營利所得非法目的而為形式上合法之非常規交易: (一)新泰、聯新及信助公司等三家公司均屬昱成集團之關係企業,該集團至八十八年間共計成立有榮久公司、協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昱成公司、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晶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另成立有吉泰公司、慶聯公司、新泰公司、聯新公司、信助公司、佑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吉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伸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投資公司(以上公司排序均以設立時間先後為準,另該集團成立之宗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係於九十三年以後成立,與本件無關,不另贅述),上開公司之股東多為訴外人吳瓊興、其妻吳溫華妹、其子吳向民、吳向鵬等家族成員及各該公司大股東共同組成,或由上開公司互相交叉持股為法人股東,原告擔任信助公司之監察人,此有信助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本院卷足稽。又新泰、聯新及信助公司等投資公司之投資對象幾乎均為上開昱成集團之關係企業,且有投資公司間互相交叉持股之情形,其他如慶聯公司及吉泰公司等投資公司亦有類似情形,亦有上開公司科目明細分類帳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則由上開投資公司之投資情形可知,其投資對象多限於昱成集團之關係企業,而該集團僅榮久公司等六家公司為一般營利事業,其餘八家投資公司則僅投資上開營利事業或由該八家投資公司相互交叉持股投資,幾無其他營利行為,故上開投資公司所投資之對象既僅侷限在昱成集團內之一般營利事業,其獲利情形即有其限度,而可得預期。然昱成集團卻成立八家投資公司,投資其集團內之營利事業,不僅無法對該集團創造更多之獲利,反而因設立投資公司而增加集團之營運成本及費用,而稀釋該集團之獲利,故由該集團設立投資公司之數量高達八家,且其投資均集中在其集團內之公司乙節觀之,明顯有違一般常理。 (二)又新泰公司(負責人吳溫華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股東分別為吳瓊興、吳溫華妹、吳向民、邱櫻桃、潘玉蘭、廖龍朝及陳燕順等七人,資本額僅為六0、000、000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日、十九日及十二月七日向吉泰、信助、慶聯及聯新等四家公司之個人股東購買股票共五、0六六、000股,總價款為二四一、五九七、000元,實際上並未支付價款,而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或其他應付款方式列帳,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仍帳列二0八、九七八、八三四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新泰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獲配股利明細表、公司股東持有股份異動查詢表及科目明細分類帳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洵堪認定。足見新泰公司並無確實之財力購買他公司之股權。 (三)信助公司八十八年度原應配發予原告之股利五、0二四、一五九元〔(分配盈餘淨額一00、二五二、六三0元× 轉讓股數二00、000股/總股數四、000、000股)+可扣抵稅額一一、五二九元〕,如原告未將信助公司持股事先出售予新泰公司,而係由信助公司直接對原告分派股利,則原告原應擔負高額之稅賦;然原告卻在信助公司分派股利之前,即先將其個人所有之信助公司股份出售予新泰公司,而繳納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三),即得以規避原告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原告願將高額獲利之信助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又新泰、聯新、信助公司除投資昱成集團之關係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已如前述。則由上開公司營運情形及其財力、系爭股票移轉之資金來源以觀,原告與新泰公司間就信助公司之股權移轉行為,苟非買賣雙方事先計畫,實無由為之,究其目的即在於以形式上之股權轉讓行為,轉出原告本身對信助公司之持股,藉以規避原告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稅賦,洵屬明確。原告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將所有信助公司股份轉讓與新泰公司明顯濫用私法上之股份轉讓自由,其目的無他,僅為規避原告之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賦,以取得租稅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定,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課稅公平原則,以維首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故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售股交易,既有前述諸多異常情形,雖其形式上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原告等人之行為確已該當前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利用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並經高雄市國稅局依上開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調整,從而被告將信助原分配予原告之股利,按原告出售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五、0二四、一五九元,併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據。 七、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未出資投資信助公司或取得信助公司之股息,原告不是信助公司股東,可從該公司之設立文件追查,原告有無在該公司登記時簽證或參與股東會議時出席簽名,有無領到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等等,足見原告是被吳瓊興利用當成人頭,偽造、虛報稅款等事宜,原告並無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云云。查,原告擔任信助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此有信助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原告確為信助公司之股東。次查,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訴願時所附之檢舉書略以:「檢舉人(即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接獲被檢舉人吳瓊興電話稱你(即檢舉人)如有接到國稅局的繳稅單,希隨時通知我(被檢舉人自稱),我會派人處理等語,不久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舉人接到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通知及稅單,經通知被檢舉人後,他即派人來向我取回該通知及稅單。‧‧‧」等語,此有該檢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從原告與吉泰、慶聯等公司負責人吳瓊興互有聯絡,且原告收到稅單後,還主動通知吳瓊興且把稅單交由吳瓊興處理等情觀之,足見原告係認識吉泰、慶聯等公司負責人吳瓊興,且與吳瓊興間有信賴關係存在,並同意登記為信助公司之股東。按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則原告主張其僅為信助公司名義上之股東縱屬實在,然其並非遭昱成集團冒用其名義,而係經其同意作為上開公司股東,則原告既已依法登記為上開公司股東,自應為公司盈餘之所得人,至於原告就各該公司出資部分,實際究為何人為其支付,及原告與實際出資者間如何約定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及公法上之稅務負擔,乃屬渠等私人間之約定,不得據為變更稅法上之法定納稅義務(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參照)。綜上,本件原告公法上之稅務負擔,既不因其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股東或名義上之股東,而有差別。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八、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經查,信助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配發系爭股利案件,並經全體股東出席決議通過,此有信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既為信助公司股東,就該會議決議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又信助公司決議分配股利後,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發放股利,而原告因系爭股份在股利發放前即已轉讓給新泰公司,故實際未分得該股利,然原告既知信助公司欲發放股利,事後卻未分得該股利,亦未取得該股利之扣繳憑單,而並無異議,亦未報繳該股利之綜合所得稅,由此可見系爭股份之轉讓確有經原告同意或配合;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主張其僅為名義上之股東,實際並未參與系爭股權轉讓事宜,然原告既同意為信助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則實際出資者以其名義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處分,顯然亦不違反原告之本意。是原告於辦理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系爭營利所得一併申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予處罰。故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一一、二六七元0.二倍及一、三一二、0一一元0.五倍罰鍰合計六五八、二00元,並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系爭所得性質上既屬營利所得,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又漏未申報,且其漏未申報亦有過失,而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五、一二一、一一三元,經被告核定漏稅額一、三二三、二七八元,被告除補徵漏稅額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分別就一一、二六七處0,二倍及一、三一二、0一一元處0‧五倍之罰鍰合計六五八、二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書記官 藍亮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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