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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江幸垠許麗華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和興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1號96年3月8日合併辯論終結原 告 和興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16582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165750號訴願決定,先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㈠88年1月至12月間及㈡89年1月至6 月間,經營未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服務,收取手續費收入及賺取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東森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固網)股條價差收入,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㈠9,103,912元及㈡10,781,114元,未依 規定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㈠455,196元及 ㈡539,056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 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查獲,並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依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移由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查證屬實,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㈠455,196元及㈡539,056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按所漏稅額處㈠5倍之罰鍰2,275,900元及㈡3倍之罰鍰1, 617,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分別申經復查結果,㈠88年1月至12月部分營業稅維持原核定,裁處罰鍰部分 變更為1,365,500元(計至百元止)。㈡89年1月至6月間營 業稅及罰鍰部分: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分別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之交易客體實非營業稅之課稅標的,系爭收入係原告代表人甲○○個人投資有價證券所得,並非原告之營業收入:按「稱居間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565條規定。原告係從事財務管理及企業管理分析、諮 詢、顧問等業務,並未進行任何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亦未經營如被告所稱「居間」或任何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系爭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係甲○○以其個人或配偶之銀行帳戶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原告已於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中,提示甲○○及其配偶之銀行帳戶資料以為佐證;原告為依法登記設立公司組織,依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原告與甲○○為二個不同法律主體,甲○○本人從事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而生之權利義務與原告無關,原告帳上亦無記載甲○○等買賣證券交易情形,是甲○○與其配偶買賣有價證券與原告無關,原告並不因甲○○個人投資行為承擔虧損、風險或有享受投資成果,原告之股東就有價證券所得依法並無任何請求權、亦未獲配任何股利,系爭營業收入實為甲○○之證券交易所得,而非原告之收入,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甲○○為個人投資者,自無全數保留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法定義務,然被告將甲○○之投資行為強行認定為原告之營業行為,並要求甲○○就此自負舉證責任,負擔其無義務負擔之保留憑證責任,顯係強人所難;蓋稅務機關既有能力向證券交易稅之主管機關調查相關資料,藉由此等簡易之行政行為釐清本件案情,自應由職權調查之被告負起舉證責任,證明本件確係由原告而非甲○○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行為,然被告未能舉證於此,更加顯見確非由原告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行為。 (二)退步言之,即便被告不顧民法及公司法規定原告與甲○○為二個不同法律個體,而仍認甲○○以其與配偶銀行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屬原告之營業行為,系爭被告核定漏報之營業收入亦應為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而非營業收入:蓋甲○○買進有價證券後,須承受跌價出售而可能遭受損失之風險,此自甲○○投資東森媒體股票而於89年間遭受百餘萬之損失可證;甲○○與其交易對象並未有約定給付報酬之契約,而係甲○○設定一投資報酬率及售價,於其買進有價證券後,如有人出價超過其設定之售價才會出售,是甲○○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並非民法第565條之「居間」,亦不屬民法 576條之「行記」,故甲○○之行為所賺取之報酬,顯為 甲○○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而非原告之所謂居間所得,即使被告不顧相關法律之規定,而仍欲認定甲○○之行為即為原告之行為,被告核定原告之營業收入屬證券交易所得,而非因從事居間業務而收取之營業收入,自無所謂漏報營業稅問題。又甲○○曾前往被告處與原核定承辦人員法務喻德源就本件之資金流程加以討論,並曾提供甲○○證券交易清單以及存摺影本予該承辦員供其核對查證,由其中可知被告所謂之居間營業行為,皆可至甲○○個人之存摺影本中勾稽其買入及賣出有價證券之成本及收入,足以證明本案確實完全是甲○○個人之有價證券買賣行為,實與原告無涉,該承辦員亦同意甲○○之見解,惟竟於復查決定又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實有未當。 (三)原告代表人甲○○於88年1月至89年6月間,以自己個人名義及個人銀行戶頭資金從事未上市上櫃股票投資買賣,未料台北市調處搜索本人買賣交易資料,移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再移送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乃以原告之調查筆錄為依據,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經營未上市上櫃股票證券投資買賣行為,違反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以罰緩,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嘉市稅違字第89077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處分書事實欄載明:「右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於右址經營未上市、櫃股票之證券投資買賣,嘉義地區至87年5月起至88年12月止,營業額計9,701,753元,違反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核有違章,應依法處罰。」等語,足見稅捐稽徵機關僅對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部分加以處分,並未認定原告為從事居間業產生手續費收入者,應依手續費收入金額據以計算繳納營業稅,及未對原告系爭收入未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另行處分,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於參酌台北市調處之完整調查報告後,仍依據本件交易實質認定本件應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24款之規定予以免徵收營業稅,此由嘉義市稅捐 稽徵處於鈞院90年簡字第3848號判決中主張:「原告經營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交易行為,固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 1項第24款規定之免徵營業稅範疇,...」云云,亦可 知曉。惟直至原告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提起救濟後,為反駁原告行政救濟行為,刻意就同一事證並已經確定之情況下再裁罰營業稅,被告顯有臨訟補證之情事,又本件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已依據台北市調處之移送報告,即已參照其移送之事證後為第一次處分,然於本件被告又就同一課稅事宜再為第二次裁處,且遠較第一次之確定裁處更不利於原告,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按「學理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體規,寓有保護人民就同一行為不受第二次以上之處罰,有免受雙重危險之自由的理念,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價值所在。經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 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已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覆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而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除禁止同一行為雙重處罰外,程序上亦寓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即同一行為若經主管機關處分裁罰,不論係依較重之處罰或依較輕之處罰規定,如一經確定,主管機關即受其約束,不得重新審理,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新處分,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行政處罰,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53號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所明定。故依據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 就同一事實違反二法令者,行政機關若僅就其中乙項先行裁處,而未對他項進行裁處,將會失去對他項進行裁處之權能。如前所述,本件業已由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認定原告未就所從事之「經營未上市...投資買賣」營業行為辦理營業登記,而就此裁罰原告,查「經營未上市櫃股票投資買賣」為免營業稅之營業項目,自無營業稅課稅之問題,而被告竟就同一事實分次認定為不同事實(先行認定為無須開立發票之證券買賣行為,又再次認定為應開立發票之居間或行記之營業行為),再以所謂不同之事實課以不同之裁罰,顯違背本件實情以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又「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就該判決中之請求之判斷,以後即作為規律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同一事項如再度發生爭執問題時,即不許當事人為與判決內容矛盾之主張,...,此種對於確定判決之判斷所賦予之拘束力,即稱為既判力或實質的確定力。」「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約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分別為陳清秀所著之「稅法總論」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已就營業稅 之未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案件提起行政救濟,經復查、訴願後再經鈞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48號判決確定維持原處分在案,本件事實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既經確定,自應以經法院確認之事實為準,有其不可逆性,無法任由稅捐機關無視該判決之實質拘束力,逕再予任意變更本件事實,重新加以課稅及裁罰,被告所為之裁罰,傷害人民之信賴,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致使原告遭受雙重損害,自應予以撤銷。 (五)次按,被告僅依調查筆錄等移送紀錄,於未詳加調查其真偽下,即就本件加以裁處,顯違稅務機關應調查事實之權利及義務,不符合行政程序第36條規定,亦喪失稅捐機關之客觀性與合理性。依據93年7月7日之工商時報報導略以:「財政部最近通令各稅捐機關,不能只憑警察筆錄、調查局報告書或檢察官起訴內容,就對納稅義務人進行補稅罰鍰,必須在調查清楚後,確定違章事實,資金流程交代清楚,才能進行補稅,以減少爭訟,保護納稅義務人權益。財政部賦稅署長林增吉表示,檢察官起訴書、調查局報告書內容,若是有明確的違章事證,且把資金流程交代清楚,國稅局判斷納稅義務人沒有打行政救濟官司的餘地時,才能據以補稅。對檢察官的起訴書,及警察局、調查局的筆錄、檢查報告內容,稅捐稽徵機關必須加以審酌,如果所提出的違章事實未盡明確,或是資金流向不清楚,國稅局不能據此核課稅額,以避免日後提起行政救濟官司,以保護納稅義務人權益。...會中達成共識,財政部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應掌握調查權,並善盡調查之責。...。國稅局於核課稅額時,不能只憑有權調查機關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的移送書、筆錄或起訴書等資料,就核定補稅處罰。」,據此可知,稅捐稽徵機關不能僅依調查局之筆錄即對原告進行裁罰,然被告竟然處數倍罰鍰之基數,皆未加以調查下即草率處分,違背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並未遵循財政部對所屬機關應依據職權善盡調查之責之指示,自應予以將罰鍰處分皆撤銷,至為卓然。 (六)原告在未上市股票買賣交易所得部分,區分為「證券交易所得」和「其他所得」兩部分來說明,先就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來看: (1)從交易流程來看是證券投資行為:①與交易賣方議定未上市標的物價格,並買進未上市股票。②由甲○○銀行戶頭匯出買進股票金額至賣方戶頭。③收取發票,出賣人出具買賣清單及股權轉讓保證書,簽名蓋章,以確保股票交易成後股票過戶時,股權完整無暇。④股票繳交證交稅後,至股務單位辦理過戶事宜,過完戶股務發還股票,並給予股東戶號。⑤股票有價差後賣出予交易買方,於議定價格後由交易買方電匯股款至甲○○銀行戶頭,確定收款後再將股票過戶轉讓買受人,並交付股票。由以上流程是未上市股票投資買賣行為,股票交易清單看得到是甲○○本人投資或有價差後賣出(並非被告所言有固定手續費)。 (2)從資金流程上來看是證券交易投資買賣行為,屬於證券交易所得:①以88年度、89年度買賣交易清單及被告的手續費收入明細工作底稿,與負責人甲○○銀行戶頭核對,銀行為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合庫台北大 稻埕支庫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 ,經有系統逐筆核對,並以電腦程式建檔試算,資金流程中是以交易金額整筆付出,整筆收入,並非抽取手續費金額佣金。例如:序號1,88年度向訴外人謝維玲買進飛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134元總金額扣附繳交證交 稅金額千分之3,共計667,990元。12月1日由合作金庫0 000000000000匯出。股票再賣給訴外人吳貞錡,並代為過戶完成交付。12月2日收到訴外人吳貞錡672,975元匯款。序號2,向訴外人劉向慶買進中華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00股×75元,匯出金額為149,550元,股票以每股76元 賣予訴外人周幸鈴,收回股款152,000元,資產流程由合 作金庫嘉義支庫0000000000000甲○○銀行戶頭存摺影印 本中可看出。②以綜合券商中的經紀商和自營商交易模式,說明什麼是證券經紀商手續費收入及證券投資買賣所得。A、證券經紀商(純賺手續費人):甲客戶下單→A券 商→交易所甲客戶買進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並付交割款額10,000股×50(單價)十手續費( 10,000×50×0.001425)=500,713元。乙客戶賣出台積 電並收到交割款10,000股×50元(單價)-證交稅1,500 元(500,000×0.003)-手續費713元(10,000×50×0.0 01425)=497,787元,券商收入為代客下單手續費,手續費收入為成交價×0.001425。券商不須拿出本金。B、證 券自營商:因直接下單至交易所故無手續費費用。買進台積電10,000×50=500,000元,賣出台積電10,000×51 - 證交稅千分之3(1,530元)=508,470元,自營商收入為 證券交易所得508,470-500,000=8,470元,故原告應屬類似證券自營商角色,而非賺取固定手續費。③再舉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更可知原告是自營商,89年4 月15日買進271,000×40。因股票跌價造成買受人不願意 交割,並於4月26日至6月7日分別以37.5元、28元、16元 賣出,共計虧損517萬。 (3)故以上幾項說明原告負責人甲○○未與客戶定約,買賣股票是全額付出,全額收入。並且負擔賺賠,若是仲介(掮客)根本不用拿錢出來,因此就仲介(掮客)的言,更沒有所謂的虧損案件。所以原告明顯是未上市證券投資買賣行為,所得價差是證券交易所得。 (七)再就其他所得部分:其他所得是含在交易清單中未能舉證資金流程證明及有部分非股票,以股條方式賺取仲介費的部份。原告承認以仲介範圍,純仲介沒有拿本金部份應課營業稅。原告將88、89年度交易清單,依據被告工作底稿資料以電腦程式EXCEL建檔區分「證券交易所得」及「其 他所得」兩個部分(詳參原告起訴狀附件9部分EXCEL檔案統計明細表)。 (八)本件由以上理由說明可知,未上市股票買賣部分是證券交易行為,所得價差屬證券交易所得,部分股票交易及股條和無資產流程證明者屬仲介(掮客)的仲介所得。應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原告88年度證券交易所得7,548,714元, 其他所得1,424,196元,89年度證券交易所得5,976,574元,其他所得2,081,930元。本件被告在證據上,只有在調 查局由原告負責人甲○○口頭筆錄承認交易行為是原告所為,再也沒有其它證實。且本件首先由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審查,原告在當時提出交易資金流程及證券交易稅單,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證券交易已交證券交易稅,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24款上規定免徵營業稅,裁罰原告違反公 司法及未辦營業登記的裁罰。就國家課稅立場來說,是要以合情合理能課到稅為最大考量,若課稅不合情理,不採納稅義務人有利立場考量,讓納稅義務人心存不服或裁罰過重,致納稅義務人無法繳納,結果已非國家人民之福,造成國家與人民雙輸結果。本件事實發生於89年時營業稅裁罰倍數是5倍,93年3月全面修改為3倍罰款,遂見就國 家課稅立場,是要課稅而不是重罰課稅。課徵機關亦不能堅持單方面立場,而忽視納稅義務人有利證據考量,否則失去公允裁罰,必將造成民怨抗稅結果。民情欠錢都有協商打折和解的情況,況本件爭議點不斷。走行政救濟,無非是納稅義務人有利部分不被採納、過重裁罰讓納稅義務人無從繳納。尤其在不景氣百業蕭條情況下,實非納稅義務人所能負擔。案件未結,國家收不到稅,亦非國家之福,也非納稅人所願。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含復查決定),以維稅制。 二、被告主張: (一)查依據營業稅法規定,應買賣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始有免徵營業稅之適用。惟原告於㈠88年1月至12月及 ㈡89年1月至6月間,經營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服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暨賺取台灣固網、東森固網股條價差收入等,因非屬免徵營業稅範圍,則原告經營是項業務仍應課徵營業稅,合先陳明。 (二)次查,原告之代表人甲○○於89年6月21日在台北市調處 筆錄以:「...本公司登記時營業項目為財務管理之診斷、分析諮詢顧問業務,企業管理之診斷、分析諮詢顧問業務及房屋仲介業,惟實際上係從事未上市、上櫃股票之證券投資買賣」「...本公司所販售之股票來源主要向各公司股東或未上市股票市場盤商購買,再轉售與本公司客戶」「本公司所販售未上市股票價格係根據普立揚資訊公司提供未上市股票買賣當日參考價作為買賣價格之參考依據,所販售未上市股票約賺取成交價之百分之1左右。 本公司客戶來源...約計4百餘名,通常是由客戶打電 話至本公司詢價,確認買賣股票名稱、交易張數、成交價格,即由本公司人員辦理過戶手續,次日再派員持股票至客戶住所或其他約定場所辦理交割手續及收款。並指定客戶匯款至本人甲○○之銀行帳戶,如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以及合庫大稻埕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等三個帳戶。本公司有按規定繳交證交稅。」「問:(提示扣押物編號拾交易清單)這些自88年元月初至89年5月30日止之交易清單,登載內容如何?登載內容如何?答: 這些交易清單係登載本公司台北總公司每日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交易數量、種類、買賣價格等數據資料記錄。」等語,足證原告所從事者,係提供未上市股票買賣當日參考價作為買賣雙方之參考,客戶有意購買時,即可打電話至原告營業場所,成交時,則由原告派員先後至買賣雙方處辦理交割事宜,並透過原告代表人甲○○之銀行帳戶處理相關之帳款,且原告所賺取之利益,為所販售未上市股票約成交價之1%左右之固定居間費用。又原告並非 以自有資金先購入未上市股票,嗣後再逄高出售,以賺取價差,因原告若係為自己計算而買賣未上市股票,必俟機以低價買進,再等待高價出售,兩者間自有時差之存在,每筆交易無法於同日即完成買進及賣出,且因未上市股票之成交價格瞬息萬變,每筆交易之結果,必產生不同之盈虧,不可能均固定賺取所販售未上市股票約成交價之1% 左右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其代表人甲○○個人股票投資買賣行為乙節,顯係圖卸責之詞。 (三)再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0年3月29日 90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亦載明:「一、甲○○係... 和興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和興公司)負責人,...自86年11月間設立和興公司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經記業務,其方式係召募不知情之員工侯朝欽、鄭淑貞、李千袋等人,透過郵寄公司宣傳資料、發送宣傳單、電腦網際網路及有線電視傳播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嗣客戶以電話詢價並下單,再將客戶欲購買或賣出之股票名稱、價格及股數直接登錄於普立揚未上市(櫃)股票資訊網站上並居間撮合,俟成交後,買方需匯款至甲○○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或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 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轉匯予賣方,而 賣方則需將成交之股票交由和興公司業務員,俾代辦過戶交割手續、代繳證券交易稅,並收取5百元至1千元或按成交金額千分之3至千分之5不等之報酬,共計居間買賣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智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平均每月獲利達10餘萬元。」等語,益證原告係經營未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服務收取手續費收入之居間業。 (四)至原告於訴願時檢具其代表人甲○○89年已繳交證券交易稅之資料及其88年買賣清單(含轉讓保證書),並稱本件係其代表人甲○○個人投資理財行為,嗣原告於94年12月21日及95年1月18日具文改稱,系爭證券買賣係原告之投 資買賣交易行為,經其就銀行存摺核對結果,有70%-80%之資金流程可據以比對,且有股票投資損失情形,並非純仲介所賺取之佣金收入,系爭收入包括證券交易所得及其他所得兩部分,應扣除其證券交易所得部分等語,經被告依查扣交易清單所製作之原告88年度交易清單彙總表,其中買入金額共計607,137,791元,賣出金額共計617,036,208元,買入及賣出金額總計1,224,173,999元,買賣價 差共計9,898,417元,占買入及賣出總金額約千分之8左右(9,898,417/1,224,173,999元=0.00809);另89年度交易清單彙總表,其中買入金額556,485,380元,賣出金額 567,705,550元,買入及賣出金額總計1,124,190,930元,買賣價差共計11,220,170元,占買入及賣出金額約9%左右(11,220,170元/11,224,190,930元=0.009981)。顯見 本件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甲○○個人買賣股票之投資理財行為,是被告依查扣交易清單彙總核計原告經營未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服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暨賺取台灣固網、東森固網股條價差收入,補課營業稅,並非無據。至原告訴稱屬甲○○個人或公司股票投資買賣行為者,經原核就交易清單查對結果,因原告所提供之交易佐證資料或與本件並不相關,或未能提供足以證明系爭股票交易原告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明文件供核,是原核以本件原告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賺取差價之行為,因原告未能提供證券交易稅繳款證明供核,且被告從交易清單勾稽銀行存摺,其買入者匯款、出賣人收款皆在交易清單所列日期之後辦理交割,股票買賣雙方無一方為原告或甲○○,尚難謂為甲○○個人或原告之投資理財行為。又原告主張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先主張係甲○○個人投資理財行為,嗣又主張係原告投資買賣交易,惟查卷附交易清單幾乎每日交易,股票種類繁多、交易對象為不特定人(遍及北、中、南全省各地),且營業場所為台北、新竹、嘉義三地,其經營型態實非一己之力可以完成,是原核認定其為原告88年、89年經營未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服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暨賺取台灣固網、東森固網股條價差收入各9,103,912 元及10,781,114元,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各為455,196元及539,056元,並無不合,又審酌其之違章情節,復查決定變更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 罰鍰各為1,365,500元及1,617,100元,亦無違誤,原告所訴洵難採據。 (五)另原告主張鈞院90年度簡字第3848號判決,既已認定其所從事者係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投資買賣業務,並非股票交易之居間仲介,本件不能為不同之認定乙節,惟查嘉義市稅捐稽徵處89年9月19日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而經營未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買賣行為,處以行為罰1,500元,係對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 記而經營未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買賣行為之處罰;而本件係原告經營未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服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暨賺取台灣固網、東森固網股條價差收入,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乃屬漏稅罰,且兩者係基於不同事實,一為未辦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而從事股票買賣事實,另一為漏報手續費收入及股條價差收入之漏稅事實,其行為態樣及處罰之種類並不相同。本件既係就未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審酌之另一事實處理,應不受鈞院90年9月3日90年度簡字第3848號簡易判決駁回既判事項(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之拘束,此亦獲大院94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持 相同見解,是本件即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且被告並未作更不利原告之決定,是亦無違反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之法理,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併予陳明。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院兩造間95年度訴字第831號、95年度訴字第 801號營業稅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認其88及89年間經營未 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服務,收取手續費收入及賺取台灣固網、東森固網股條價差收入,所為對原告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而提起之訴訟,顯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予命合併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貳、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二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24款、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㈠88年1月至12月間及㈡89年1月至6月間,經營 未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服務,收取手續費收入及賺取台灣固網、東森固網股條價差收入,銷售額合計㈠9,103,912 元及㈡10,781,114元,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㈠455,196元及㈡539,056元,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台北市調處查獲,並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依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移由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查證屬實,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㈠455,196元及㈡539,056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 處㈠5倍之罰鍰2,275,900元及㈡3倍之罰鍰1,617,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上開處分均表不服,分別申經復查結果,㈠88年1月至12月部分營業稅維持原核定,裁處罰鍰部分 變更為1,365,500元(計至百元止)。㈡89年1月至6月間營 業稅及罰鍰部分:復查駁回等情,有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被告處分書、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係從事財務管理及企業管理分析、諮詢、顧問等業務,並未進行任何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系爭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係甲○○以其個人或配偶之銀行帳戶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無所謂居間仲介可言,更與原告無關。縱認系爭證券投資買賣係原告所為,亦屬原告自營買賣投資,為原告有無繳交證券交易稅之問題,與營業稅無關;何況原告均有繳交證券交易稅,祇是大部分證券交易稅單遭到台北市調處查扣,致原告無法提供全部稅單,此部分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再者,縱使原告未能提供全部之證券交易稅單,原告亦已提供資金流程足以證明本件是證券買賣行為,並非居間仲介。故本件交易清單內有關未上市上櫃股票買賣部分應屬證券交易行為,所得價差為證券交易所得;至部分股票交易及股條和無資產流程證明者方屬仲介所得。再者,同一課稅事實,業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認定原告所從事者係經營未上市上櫃股票之證券投資買賣而認不用對原告補徵營業稅,惟因原告未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逕行從事股票買賣行為,因而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處原告行為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鈞院90年度簡字第38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則被告就已確定之同一課稅事實,再對原告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據原告之代表人甲○○先後於89年1月28日、6月21日在台北市調處陳稱:「(問:提示和興財務公司新竹分公司未上市股票轉讓交易清單,請問這份清單係作何用途?)(經詳視後作答)該份交易清單是客戶透過本公司買賣未上市股票交易之資料,包括買賣雙方之姓名、股票名稱、買賣之價格及股數。...本公司介紹之股票主要有『聯測科技』、『揚智科技』、『智原科技』...等,詳細如本公司製作之廣告資料,客戶、朋友打電話到本公司代為買賣未上市股票,本公司即依據買賣雙方要求之價格撮合買賣,並從中收取過戶、代辦手續費。」「...本公司所販售之股票來源主要向各公司股東或未上市股票市場盤商購買,再轉售與本公司客戶」「本公司所販售未上市股票價格係根據普立揚資訊公司提供未上市股票買賣當日參考價作為買賣價格之參考依據,所販售未上市股票約賺取成交價之百分之1左右。本公司客戶來源...約計4百餘名,通常是由客戶打電話至本公司詢價,確認買賣股票名稱、交易張數、成交價格,即由本公司人員辦理過戶手續,次日再派員持股票至客戶住所或其他約定場所辦理交割手續及收款。並指定客戶匯款至本人甲○○之銀行帳戶,如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世華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以及合庫大稻埕支 庫,帳號0000000000000等三個帳戶。本公司有按規定繳 交證交稅。」「問:(提示扣押物編號拾交易清單)這些自88年元月初至89年5月30日止之交易清單,登載內容如 何?答:這些交易清單係登載本公司台北總公司每日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交易數量、種類、買賣價格等數據資料記錄。」及原告代表人甲○○89年6月23日於法務部 調查局嘉義市調查(下稱嘉義市調站)陳稱:「(問:本站(嘉義市調查站)於89年6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至12時 進入和興公司依法執行搜索,搜索結果計扣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之帳證資料,請檢視證物是否完整無誤?)經我檢視確為本公司所有,簽封完整無誤。」「本公司登記時營業項目為財務管理之診斷、分析諮詢顧問業務,企業管理之診斷、分析諮詢顧問業務及房屋仲介業...。本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代親友委託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從中賺取顧問費用。」「本公司資本額1千萬元,嘉 義公司分為會計部門李千袋、股務人員(即外務)黃志宏、接聽電話人員唐敏華等3人,其他另於台北、新竹分別 成立分公司。」「本公司銷售未上市(櫃)股票計有台灣大哥大、南亞科技、台塑石化...台灣工業銀行等,本公司並未與該等公司簽訂包銷合約,都是普立揚資訊站提供之資訊為客戶撮合買賣。本公司營業初始,曾於報章刊登廣告宣傳單,後來業務穩定後僅透過普立揚資訊站及客戶互相介紹推銷為主;客戶向本公司提出委託買買未上市(櫃)股票需求後,本公司即透過普立揚未上市(櫃)股票資訊站與持有該股票之客戶聯繫撮合,本公司市交易金額多寡再從中收取交易額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顧問費,實際上顧問費即是手續費。」「(問:前述未上市(櫃)股票之銷售價格依據為何?)前述未上市(櫃)股票銷售價格係依市場供需而定,客戶可參考未上市(櫃)股票盤商資訊站交易自定買賣價格,本公司無權決定。本公司都派有外務協助收取賣方股票(或郵寄給本公司)後,再代為辦理過戶手續,過戶手續完成後再將股票親自送達或郵寄交給買方。本公司人員享有底薪保障,另公司員工亦可依個人喜好投資資金,『委由公司代為操作買賣』上市暨未上市(櫃)股票。」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原告新竹分公司職員候朝欽於89年1月27日在新竹市調站證稱:「 我們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代辦買賣過戶業務之推銷方式大約有郵寄宣傳資料,宣傳單及透過電腦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等四種方式。作業的流程,首先是由客戶電話詢價,在買賣雙方均接受股票價格後,我們通常有兩種處理方式,第一種是由我們公司約好買賣雙方見面地點,當面進行交易,再由我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第二種方式,則是買賣雙方不見面,..。扣押物客戶股票轉讓交易清單即是我們和興新竹分公司處理過戶買賣之統計表,獲利所得都是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給負責人甲○○。」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代表人配偶鄭淑貞於89年6月21日在嘉 義市調站證稱:「目前在我先生甲○○所經營之和興公司協助處理業務。..本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代親友委託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從中賺取顧問費用。」以及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李千袋於89年6月21日於嘉義市調站證稱: 「本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代理顧客過戶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詳細流程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客戶多是與老板甲○○先電話聯絡,詢問某家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價,若有意購買,再經由本公司電腦網路上下單,有人願意賣出時,則由本公司外務人員黃志宏前往該客戶處拿取股票過戶資料到各證券交易商辦理過戶,過戶完畢本公司再向客戶收取該股票交易金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零點五為顧問費用(即本公司營業收入)。」等語相符。上開筆錄亦經新竹地院90年度易字第18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易字第1677號審理時提示原告公司代表人甲○○閱覽後表示所言實在或無意見等詞在案;參以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不論是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均自承原告公司僅係從事仲介,而替客戶處理股票交割過戶,收取代辦費等語甚明(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370號卷第26頁、新竹地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卷第18頁、20頁、第63頁、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易 字第1677號卷第46頁、58頁、59頁),此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代表人甲○○亦因其公司負責人身分而遭上開刑事案件以其明知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財務管理之診斷分析諮詢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二、企業管理之診斷、分析諮詢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會計師業務除外);三、房屋仲介」,且明知原告公司亦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發照許可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詎竟自86年11月間設立原告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公司登記以外之證券經紀業務,向客戶收取居間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之報酬,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各依公司法第15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 條規定判處原告代表人甲○○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亦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附原處分可稽。凡此足見原處分卷附交易清單彙總表所列交易,即被告依據調查站扣押原告公司之交易清單所彙總之交易,乃原告為客戶經營未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服務收取手續費收入,其非原告代表人甲○○或其配偶個人之證券投資行為,亦非僅是原告公司之證券交易行為,洵堪認定。原告訴稱其固有屬應課營業稅之收入即部分股票交易及股條和無資產流程證明之仲介所得,但除此之外,均屬甲○○個人或其配偶個人之證券交易買賣,即便不是如此,亦屬原告公司自營股票買賣之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二)原告雖提出買賣清單、股權轉讓保證書、股票過戶繳交證券交易稅單、股票交易紀錄清單、股東過戶戶號清單、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東森媒體股票虧損交易明細等資料主張本件確是甲○○或其配偶個人之證券投資行為,抑或是原告公司自營證券買賣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課稅標的即交易清單彙總表乃原告代表人與被告逐一核對原告遭調查站查扣之交易清單彙整而成,而祇要是原告能提出繳交證券交易稅單者,被告均已將之剔除而不列入交易清單彙總表之課稅標的內,至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所列交易也已剔除不在系爭課稅標的內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詳,復為原告代表人所不爭(見本院96年1月11日及96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尤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再一次就原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稅單予以查對,或因其證券交易人與原告無涉,或因與系爭課稅期間無關,均無從證明系爭課稅標的有原告主張之屬原告或其代表人個人之證券交易行為,亦有該份明細表附本院卷可憑(附於9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則原告復執 上開無關課稅標的之證據資料以為爭執,殊無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提出之甲○○個人存摺資料足以證明系爭買賣是證券買賣,非居間仲介云云。惟如前述,原告居間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客戶,係透過原告代表人甲○○之銀行帳戶交付或收受股款,則縱令原告提出甲○○之個人帳戶資料,亦不足證明本件為原告或其代表人個人單純之證券買賣行為;參以卷附原告代表人甲○○之銀行帳戶資金往來頻繁,每日均有多筆資金轉入匯出,故即便有原告所述先由原告甲○○銀行帳戶匯款予訴外人謝維玲、劉向慶,然後訴外人吳貞錡、周幸玲再匯款予原告代表銀行帳戶之情形,然觀謝維玲、吳貞錡及劉向慶、周幸玲係名列原告遭查扣之交易清單之買賣雙方,原告均非各該買賣之相對人(見88年度原處分卷第1卷第131頁),此種記載方式與卷附原告遭查扣之交易清單內容其他逐筆載明買賣客戶雙方姓名及買賣價格,且其買賣雙方無一為原告、原告代表人或原告代表人之配偶之情形,並無不同,顯見原告、原告代表人或其配偶不可能為各該證券交易之行為人;加以原告之代表人甲○○89年6月23日於嘉義市調站時 自陳原告公司亦接受他人交付資金委由公司代為操作買賣等語,足見原告受其客戶委託仲介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資金往來之多樣性,故就原告被查扣之交易清單觀之,其記載之買賣雙方既非原告、原告代表人或其配偶,故即便原告能提出各該交易係以原告代表人名義買賣股票及繳交證券交易稅之證明,能否直接證明確屬原告或其代表人之證券交易行為,殊屬可疑!然而,本件被告係採取最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則,亦即祇要原告就被查扣之交易清單內所載交易能提出形式上係原告或其代表人名義繳交證券交易稅之證明,縱交易清單內記載之買賣雙方與原告或其代表人無關,均予以從寬認定屬原告之證券交易行為而予剔除在系爭課稅標的外,因此,倘若原告就交易清單內之交易主張應歸屬原告、原告代表人或其配偶本身之證券交易,自應提出以原告、原告代表人或其配偶名義繳交證券交易稅之證據資料以供查核,然原告就系爭課稅標的,包括上開謝維玲、劉向慶等之交易,均無法提出原告、原告代表人或其配偶繳交證券交易稅之證明,是自難以原告截取其代表人與客戶謝維玲等人間之片段資金流程,即謂各該交易甚或系爭課稅標的之交易均為原告本身之證券交易。原告雖又稱其公司繳交之證券交易稅單均遭查扣,故不應課其提出全部證券交易稅單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之帳證及支付證券交易稅等資料,經各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對原告代表人起訴後,復均移送新竹地院審理,有各該扣押清單附新竹地院90年度易字第189號卷可 憑;而被告就原告系爭違章行為,早於89年間即著手進行調查,則原告於被告調查期間非不能向新竹地院申請閱覽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以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被告查核,且事實上,原告也曾於90年5月24日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閱卷 ,有閱卷單附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卷可憑,是若系爭課稅標的內仍有其主張之證券交易行為,原告並非不能提出繳交證券交易稅之資料,然原告所提供之交易佐證資料或與系爭課稅標的無關,或未能提供足以證明系爭股票交易原告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明文件供核,是被告以本件原告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賺取差價之行為,因原告未能提供證券交易稅繳款證明供核,且買賣雙方無一方為原告、原告代表人或其配偶而不認定係屬原告、原告代表人甲○○個人或其配偶個人之投資理財行為,洵非無據。是原告迄至其遭扣押之帳證稅單等資料經新竹地院90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移由新竹地 檢署執行銷燬後,此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90年度執字第129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復執詞主張其無從提供繳交證卷交易稅之資料云云,洵無可採。 (四)再者,經被告依查扣交易清單所製作之原告88年度交易清單彙總表,其中買入金額共計607,137,791元,賣出金額 共計617,036,208元,買入及賣出金額總計1,224,173,999元,買賣價差共計9,898,417元,占買入及賣出總金額約 千分之8左右(9,898,417/1,224,173,999 元=0.00809);另89年度交易清單彙總表,其中買入金額556,485,380 元,賣出金額567,705,550元,買入及賣出金額總計1,124,190,930元,買賣價差共計11,220,170元,占買入及賣出金額約千分之9左右(11,220,170元/11,224,190,930元=0.009981),核與前述原告收取居間股票買賣服務費之比例大致相符,顯見本件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甲○○個人買賣股票或原告公司之投資理財行為,參以原告主張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先主張係甲○○個人投資理財行為,嗣又主張係原告投資買賣交易,惟查卷附交易清單幾乎每日交易,股票種類繁多、交易對象為不特定人(遍及北、中、南全省各地),且營業場所為台北、新竹、嘉義三地,其經營型態實非一己之力可以完成,是綜上各情,被告認定系爭交易清單彙總表所列交易為原告88年、89年經營未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服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暨賺取台灣固網、東森固網股條價差收入各9,103,912元及10,781,114元, 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各為455,196元及539,056元,並無不合。 (五)另原告主張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已認定其乃未經辦理營業變更登記而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投資買賣行為,違反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而裁處原告行為罰,並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3848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不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就同一行為變更看法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並處罰云云。惟查嘉義市稅捐稽徵處89年9月19日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 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而經營未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買賣行為,處以行為罰1,500元,係對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 目變更登記而經營未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買賣行為之處罰;而本件係就系爭課稅標的即原告經營未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服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暨賺取台灣固網、東森固網股條價差收入,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乃屬漏稅罰,兩者係基於不同事實,一為未辦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而從事股票買賣事實,另一為漏報手續費收入及股條價差收入之漏稅事實,其行為態樣及處罰之種類並不相同。本件既係就未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審酌之另一事實處理,自不受本院90年9月3日90年度簡字第3848號簡易判決駁回既判事項(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之拘束,要與一事不二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不可取。 參、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三、短報銷售額者。」則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㈠88年1月至12月間及㈡89年1月至6月間,經 營未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服務,收取手續費收入及賺取台灣固網、東森固網股條價差收入,銷售額合計㈠9,103,912元及㈡10,781,114元,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 致逃漏營業稅㈠455,196元及㈡539,056元等情,已詳如前述,而原告身為營業人,應注意其經營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服務,收取手續費收入及賺取台灣固網、東森固網股條價差收入,應依規定申報營業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漏未申報上開銷售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 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各處3倍罰鍰各為㈠88年1月至12月部分1,365,500元(計至百元止)。㈡89年1月至6月間 1,617,1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並此部分處罰乃 係針對原告就漏報系爭課稅標的即經營未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服務,收取手續費收入及賺取台灣固網、東森固網股條價差收入,所為之處罰,與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係針對原告未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而經營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行為之處罰(違章期間87年5月至88年12月),乃分屬不同之 事實及不同案件,與一事二罰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原告訴稱本件其乃其單純從事證券交易,無涉居間仲介收取收續費,且同一事實業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裁處營業稅法第30條之行為罰云云,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㈠88年1月至12月間及㈡89年1月至6月間,經營未上市及上櫃公司 股票買賣服務,收取手續費收入及賺取台灣固網、東森固網股條價差收入,銷售額合計㈠9,103,912元及㈡10,781,114 元,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逃漏營業稅㈠455,196元及㈡539,056元,除予以補徵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 額各處3倍罰鍰㈠88年1月至12月1,365,500元(計至百元止 )。㈡89年1月至6月間1,617,1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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