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呂佳徵、許麗華、林勇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九 原 告 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三三八一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間進貨(勞務)新台幣(下同)七、0一三、四七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贏華有限公司(下稱贏華公司)、天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勝公司)及景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沛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計九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三五0、六七三元,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五0、六七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一、七五三、三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承包中華映管公司供水工程及中和、水上抽水站緊急搶修工程,因工程需要分別與贏華公司、天勝公司及景沛公司交易,而取得渠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九紙,原告且均已支付此等統一發票所載之營業稅予各該交易之相對營業人,而前開三家公司就渠等所收受之營業稅,並均依章申報繳納在案,職是之故,本件實無逃漏營業稅可言。 (二)然被告則僅憑台北市國稅局一紙刑事案件移送書,即認定贏華公司、天勝公司及景沛公司係虛設行號,且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非此三家云云,其舉證顯有不足。第查,原告自贏華公司、天勝公司及景沛公司等三家公司進貨之事實,除有合約書、付款紀錄外,並依法取得此三家公司掣發之統一發票多紙,而各該公司均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並未有何逃漏情事。況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之解釋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份,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解釋已明文宣示:「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份,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質言之,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祇要未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即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適用。詎被告竟援用擴大解釋前開釋字第三三七號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顯有違誤。 (三)按所謂「虛報進項稅額」之意義,係指本無該項進項稅額,卻有申報,或進項稅額未有如此之多,卻仍予以浮報之謂,此與「虛報進貨交易對象」或「虛報進貨營業人」意義顯然不同。前開司法院解釋文既明指「虛報進項稅額」,顯係特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適用限於「稅額」之「虛報」,而排除「虛報進貨交易對象」或「虛報進貨營業人」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有進貨之事實(被告對此從未爭執),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未與前開贏華等三家公司之交易事實,即引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予以罰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像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一、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二、有進貨事實者:㈠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㈡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⑵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間進貨(勞務)七、0一三、四七0元(不含稅),分別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贏華公司、天勝公司及景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九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三五0、六七三元,經台北市國稅局查獲,並通報被告審理,被告以贏華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涉嫌虛設行號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贏華公司涉案部分,業由台北市國稅局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辦,取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九三0二二二八九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件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稽。又景沛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及天勝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涉嫌虛設行號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取有調查局北機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電防字第0九二七八00六九二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件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稽;另「天勝公司」涉嫌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明知無交易事實,卻虛設行號,取具不實進項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充當進項憑證,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經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並取有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九三00四0二五五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稽。因贏華公司等三家公司已列虛設行號,乃認原告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統一發票,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五0、六七三元。 ⑶經查: ①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向贏華公司進貨一、六九七、二五0元、一、三0二、八00元,原告復查時雖主張於同年八月九日、八月十二日分別支付現金一、二00、000元、一、九五0、000元,惟全部以大額現金交付,衡諸常情已與一般交易常規有違,並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九條規定支出金額超過一、000、000元以上均應使用票據支付工具之規定,顯係藉以逃避稽徵機關循線追查貨物實際出賣者,而原告雖舉證證明支付日期及金額,惟與向贏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日期及金額皆不符,是尚難認定贏華公司即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再查,贏華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涉嫌虛設行號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該公司商業負責人林漢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二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年,有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②原告與天勝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台北縣政府中和抽水站緊急搶修工程委託維護保養合約,施工交貨地點在台北縣中和抽水站,項目為工程機器設備搶修維護保養,承包總價為三、六四四、四二0元(天勝公司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一、0九三、三二六元、同年十一月十日七二八、八八四元、十一月十五日七二八、八八四元(被告答辯狀及訴願決定書均誤載為三六四、四四二元)、十一月十九日三六四、四四二元(被告答辯狀及訴願決定書均誤載為七二八、八八四元)、十一月二十二日三六四、四四二元、十一月二十五日三六四、四四二元),惟天勝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大五金批發,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詳細之支付情形;又原告取得景沛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開立汐止抽水站搶修工程統一發票金額為三六九、000元,施工交貨地點在台北縣汐止抽水站,原告不僅無法檢附工程合約供核,且景沛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鋼鐵基本工業、小五金批發、室內裝璜工程,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詳細之支付情形;再查,景沛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及天勝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涉嫌虛設行號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亦業經調查局北機組移板橋地檢署偵辦,有調查局北機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電防字第0九二七八00六九二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件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佐憑。 ③本件原告取得上開贏華公司等三家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就相關資料覈實查核結果,雖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惟上開贏華公司等三家公司係屬虛設行號,認定原告無向其進貨之事實,又因原告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乃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就原告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五0、六七三元,揆諸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三五五00號令釋意旨,核無違誤。 ⑷綜上,本件補稅事實明確,足堪認定,原告主張,核不足採。本件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五0、六七三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請予維持。 (二)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間進貨(勞務)七、0一三、四七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贏華公司、天勝公司及景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九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業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三五0、六七三元處五倍之罰鍰計一、七五三、三00元(計至百元止),洵無違誤,請予維持。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復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決議。又「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二‧‧‧。㈡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在案,前揭財政部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且符營業稅法之立法目的,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間進貨(勞務)七、0一三、四七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贏華公司、天勝公司及景沛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計九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三五0、六七三元,經台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五0、六七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一、七五三、三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對原告之處分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被告對於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告就進貨之部分亦有給付價金,該價金包括原告所取得統一發票內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是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況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必須有虛報進項稅額及因而逃漏稅款,才能處罰行為人,而原告事實上已支付價金完畢,故並無逃漏稅款,不能對原告予以處罰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五日分別向贏華公司進貨一、六九七、二五0元、一、三0二、八00元,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及十二日分別支付現金一、二00、000元、一、九五0、00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贏華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五日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影本各二紙、及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及十二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紙、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為據,然查,原告全部以大額現金支付交易對象等情,衡諸商業習慣,顯已與一般交易常規有違,並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九條所規定支出金額超過一、000、000元以上均應使用票據支付工具之規定,且原告所提出證明支付日期及金額之書據,與贏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日期及金額並不相符,已難遽採。再者,贏華公司曾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涉嫌虛設行號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該公司商業負責人林漢璟業經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二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年,此有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贏華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堪以認定。 五、再查,原告主張其與天勝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台北縣政府中和抽水站緊急搶修工程委託維護保養合約,施工交貨地點在台北縣中和抽水站,項目為工程機器設備搶修維護保養,承包總價為三、六四四、四二0元(天勝公司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一、0九三、三二六元、同年十一月十日七二八、八八四元、十一月十五日七二八、八八四元、十一月十九日三六四、四四二元、十一月二十二日三六四、四四二元、十一月二十五日三六四、四四二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與天勝公司之合約書影本一份為憑,惟查,天勝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大五金批發,此有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是天勝公司營業項目尚與前述合約書內容不符,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詳細之支付情形。又查,原告主張其取得景沛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開立汐止抽水站搶修工程統一發票金額為三六九、000元,其施工交貨地點在台北縣汐止抽水站云云,雖提出發票一紙為據,然查原告不僅無法檢附工程合約供核,且景沛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鋼鐵基本工業、小五金批發、室內裝璜工程,亦與前述發票之內容不合,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詳細之支付情形。況查,景沛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及天勝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涉嫌虛設行號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業經調查局北機組移板橋地檢署偵辦,此有調查局北機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電防字第0九二七八00六九二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件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從而,本件原告取得上開贏華公司、天勝公司及景沛公司等三家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就相關資料覈實查核結果,雖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惟上開贏華公司等三家公司係屬虛設行號,遂認定原告無向其進貨之事實,又因原告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乃就原告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五0、六七三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復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而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是於此情形,須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所指: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堅稱直接交易對象即為虛設之嬴華公司、天勝公司及景沛公司,而未指出實際之銷貨人並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被告自亦無從調查實際銷貨人已否依法報繳本件之稅款,是依首揭法律見解,原告除應依法補繳營業稅外,尚構成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漏稅,洵堪認定。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一、七五三、三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原告指稱其有進貨之事實,而就進貨之部分亦有給付價金,該價金包括原告所取得統一發票內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是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不應對原告處罰云云,容屬有誤,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嬴華公司、天勝公司及景沛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事證明確。從而,被告除核定追繳原告所漏營業稅三五0、六七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之罰鍰計一、七五三、三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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