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元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387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77條第 2款所明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0元,營業成本0元,營業費用1,158,517元,利息收入41,117元,證券交易損益0元,被告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01,008,993元,營業成本301,584,821元,營業費用1,161,369元,利息收入1,026,234元,證券交易損失1,728,610元及91年度准予抵減稅額 51,03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5年6月7日收受被告95年6月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33533號復查決定書,有原告受雇人劉又瑜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6月8日起算。又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95年 7月1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5年 7月24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卷附之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稱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依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云云,資為爭議。然查訴願法第80條係賦與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訴願機關因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於無同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就顯屬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然要難謂受處分人於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後,亦得據該法條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尋求行政程序救濟。是原告據以主張,尚難採取。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