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67號 原 告 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月26日訴第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參與被告之辦理「低壓單相電 表校修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查得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乃以94年2月16日D台南總事00000000Y號函通知原告依同 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追繳原告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未獲變更,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係由原告副理彭智浩向其岳父蘇金城借用大太陽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大太陽公司)名義及證件,為原告投標此案。另在原告特販部經理顏嘉宏安排下,提供投標所需之押標金各10萬元,以原告、大太陽公司及不知情之祥安水電工程行(下稱祥安水電行)等3家廠商出具名義, 符合競標之外觀,實際上則安排由原告為最低標得標承作,故認彭智浩、顏嘉宏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共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 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罪。惟上述事實並非真正,本件之爭點實為:原告有無向大太陽公司借牌投標? (二)按大太陽公司之負責人蘇金城是自己要投標工程,原告不可能向其借牌。因要標得政府工程,不但須投價格最低,先決條件是要符合招標機關所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而本件標案所要求之投標廠商資格,為應具備「甲級水電承裝業」之資格,而原告並不具備「甲級水電承裝業」之資格,故根本無權投標,此為確認不爭之事實。而系爭採購案中,大太陽公司之投標金額73萬5千元最高,豐鴻水電行投 標金額633,759元最低,祥安水電行投標金額68萬元次低 ,原告投標金額69萬3千元再次低,刑事一審判決即認此 「可以佐證被告大太陽公司之投標金額過高,確無意得標」云云,然在本件標案中,原告既無權得標,如原告真要向大太陽公司借牌投標,則大太陽公司之投標價格應較原告為低,才有可能得標,否則原告在資格上不可能得標,大太陽公司在價格上不可能得標,則其等何必多此一舉借牌投標?此在邏輯上完全不能成立,即知上開事實之推斷有所違誤。 (三)至於何以祥安水電行與大太陽公司所開立之押標金支票同為華銀南都分行本行支票且連號,係因該2行號均是向原 告借貸押標金,且都是原告之客戶,原告基於友好關係,平時會有資金借貸往來,此亦為其作生意廣結善緣維繫客戶之方法之一。而被告之標案甚多,押標金借用後用於何件標案並不重要,自不得僅以此即認原告向大太陽公司借牌投標,或有「安排」祥安水電行投標。更何況檢察官於搜索原告時,並未在原告處發現有大太陽公司或祥安水電行所交付之任何證件、印章或文書等物,而在另二家行號,更絕未發現任何應扣押之物品即所謂「圍標」之相關事證。 (四)再者,原告並無任何借牌之動機及必要。原告91年度及92年度之總營業額,均為2億多元,93年度之總營業額,則 為3億多元,營業規模不小。而系爭採購案之最後決標金 額僅為58萬2千元。原告如有圍標情事而遭法院判刑,將 會被取消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3年,影響至鉅。乃以原告1年高達數億元之營業額,竟會為區區60萬元之小標案而干冒觸犯法令及往後被取消採購資格之風險,實與經驗法則不符,更何況承前所述,當日投家數為4家,並無安排作 成競標外觀之必要,且原告與大太陽公司均不可能得標,則其等何必為此費時失事之舉?故原告絕未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情形。 二、被告主張: (一)依台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547號、94年度偵字第1584號起訴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站)南市廉字第09466002800號函,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處理,被告於94年2月16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廠商,並附記如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依本法第102條第3項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追繳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 (二)原告及其代表人與顏嘉宏等人因參與被告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及第92條案件,經台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前揭人等有期徒刑 及科以罰金,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號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申訴駁回,認定被告通知原告將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 無不合,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屬適法,應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廠商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時,招標機關得追繳押標金,復為系爭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42條第㈡款所規定。 三、原告於92年8月間參與系爭採購案,因參與投標之另2家投標廠商祥安水電行及大太陽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均係由原告申請之華銀南都分行本行支票且連號,被告乃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規定,乃以94年2月16日D台南總事00000000Y號函通知原告,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將公司名稱、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追 繳原告繳納之押標金1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押標金支票及被告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並無向大太陽公司借牌投標,蓋原告並不具甲級水電行資格,且開標結果大太陽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高,足見其無意得標,再者,祥安水電行及大太陽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均係向原告借貸,並非原告安排其等投標,尤以原告每年度總營業額高達億元以上,並無為系爭區區金額之採購案,干冒風險之必要等語,資為爭執。四、經查,甲○○係原告公司之代表人,顏嘉宏係原告公司特販部經理,負責原告公司對外工程之標案業務,彭智浩係原告公司台南分公司業務副理,蘇金城係彭智浩之岳父,並為大太陽公司代表人,張淵城則係原告公司下游包商即祥安水電行之負責人。緣於92年8月間,甲○○、顏嘉宏、彭智浩等 人知悉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復得知不知情之祥安水電行有意參加投標,為避免因參與競標之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甲 ○○、顏嘉宏及彭志浩三人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彭智浩向其岳父蘇金城借用大太陽公司名義及證件,參予投標系爭採購案,而後即由原告、大太陽公司及祥安水電行3家廠商出具名義,符合競標之 外觀,由原告提供前述3家廠商投標所需之押標金各10萬元 ,而於92年8月18日分別向華銀南都分行申請支票號碼為AB0000000之支票予大太陽公司、支票號碼為AB0000000之支票 予祥安水電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號碼EH0000000之支票予原告,以供投標,並約定如祥安水電行得 標則依得標金額之百分之10至百分之15,給付原告出借押標金之報酬。嗣於同年8月20日被告開標時,因發現有押標金 連號之情形予以廢標後,始得知上情,案經台南市調站移送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台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審理結果以:「二、經查,本件台電招標案於92年8月20日開標時,共有四家廠商 投標(另一家廠商係豐鴻水電工程行),其中大太陽公司之投標金額735,000元最高,豐鴻水電行投標金額633,759元最低,祥安水電行投標金額68萬元次低,大吉旺公司投標金額693,000元再次低,因發現押標金支票連號而廢標等情,有 其投標單四紙可稽(偵查卷第126頁、第123頁、第121頁及 第124頁),並經證人丙○○即台電台南營業處人員於偵查 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118至120頁),另其中大太陽公司、祥安水電行、大吉旺公司此三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之金額相同(十萬元),均係同一日簽發(92年8月18日),受款人 也都是『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在大吉旺公司自己的『轉帳傳票』上亦均載明會計科目為『借方』之『存出保證金押標金』,摘要亦均註明『台電台南』,大太陽公司及祥安水電行所持之押標金支票之支票號碼為『連號』,此三張押標金支票均係由大吉旺公司所提供等,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從而大太陽公司係由大吉旺公司提供台電招標案之押標金一節堪以認定。三、被告蘇金城、彭智浩以大太陽公司之名義投標之部份:⑴被告蘇金城於檢察官偵查中問及:你女婿(彭智浩)於九十二年八月份向你(蘇金城)【借牌】?被告蘇金城則否認之,陳稱:【那不是借牌】,我女婿說有一個工程【要替我標】,我就說讓他去處理等情(偵查卷第88頁),顯然仍是被告蘇金城自己要標此案,惟檢察官進而訊問:標那一個工程?被告蘇金城供稱:他(彭智浩)好像說是台電的。但對於是何工程?工程價值?工程地點?所需人力及設備為何?被告蘇金城竟均答稱【不知道】,並辯稱:我有的時候是【盲目標的】,我【信任我女婿】,真的是【我想要標的】等情(偵查卷第88頁及第89頁)。乃被告蘇金城對自己想要標的工程內容,一問三不知,反而完全信任由被告彭智浩一人決定,則被告蘇金城對本件標案,就得標後如何處理?施作後是否有利潤?毫無盤算計畫,顯違常情;又被告彭智浩則於偵查中先則陳稱:『(你要堅持說替他標?)是。(你只是替他標?)是,我只是替他處理這個標案。」(見偵查卷第91頁),復另稱『(你在調查站及本署之筆錄內說你本人有意願要做這個案子?)是。』(見偵查卷第92頁),則被告彭智浩供述為大太陽投標之動機前後不符,綜上,由被告蘇金城及彭智浩之供稱可知,關於大太陽公司參予此標案之動機已屬不明。⑵關於投標之過程:①大太陽公司之押標金十萬元部份,是由被告彭智浩所處理,區區十萬元之金額,並非被告蘇金城所不能負擔,已據其供承無誤,然被告蘇金城竟陳稱:『我女須說他自己處理,因為我女婿說他要標,是我女婿要標的,我同意他去標』等情(偵查卷第89頁),其偵查中之用語雖仍堅持使用『我同意我女婿去標』,然依其供述內容:因為我女婿說他要標,是我女婿要標的等情,又押標金也不是被告彭智浩自己的錢,實際上還是由被告彭智浩任職的大吉旺公司所支出,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大吉旺公司會計)王雪如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132頁),且有押標金支票二張( 偵查卷第73頁)、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二紙(偵查卷第70、72頁)、華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二紙(偵查卷第69、71頁)及大吉旺公司進出帳傳票影本二紙(原審卷第248、249頁)在卷可稽,則押標金為何係由在本件標案中互有競爭關係之大吉旺公司所提出,顯與一般公司均自行提出押標金之常情有所未符。②參以本件標案係大吉旺公司助理『郭美娟』所提供,標單也是由『郭美娟』領回的,並請大吉旺公司台南分公司業務『黃福賞』填寫標單及投標,並向大吉旺公司會計『王雪如』拿取十萬元押標金支票等情,已經證人彭智浩於原審具結證述無誤,且與證人郭美娟及王雪如於偵查時結證之內容均屬相符(偵查卷第132至134頁);經查,領取標單之助理郭美娟就是大吉旺公司特販部經理(即被告顏嘉宏)之助理,而被告顏嘉宏當時任大吉旺公司特販部經理,本件工程就是由特販部領標承攬等情,亦經證人郭美娟及被告顏嘉宏證述屬實,衡情被告彭智浩若果真僅有意持大太陽公司之牌照『代為』參與競標,如何可能請競爭對手大吉旺公司的人員領標,甚至還請大吉旺的業務人員製作標單,而將自己投標之金額告訴大吉旺公司的業務人員,此與一般常情,真正參與工程投標者,基於商業競爭,均會對投標金額加以保密顯有不同,抑且於投標時竟委由大吉旺公司業務人員前往投標現場,則由被告彭智浩於本件標案中既未自行填載標單又由人代墊押標金,復未於開標時到場,此一投標方式顯與事理有違。⑶綜上所述,被告蘇金城身為大太陽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投標此案,竟然毫無所悉,所辯:信任被告彭智浩,完全授權其處理云云,不符常情;被告彭智浩以大太陽公司之名義投標,押標金卻由其任職之大吉旺公司所支出,並由大吉旺公司職員領取標單、填寫標單,甚至投標,對於本次標案競標之對手(即大吉旺公司),被告彭智浩毫不避嫌,又漫不經心,所辯其為大太陽公司投標等情,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蘇金城(大太陽公司)、彭智浩並無參與本件投標之真意,應是為大吉旺公司而借牌投標無誤。四、被告甲○○(大吉旺公司)、顏嘉宏有無向大太陽公司借牌(即借用他人名義)投標?⑴①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問:這兩個押標金商借有經過你同意?)是的,只要是我們交易的客戶,我就會借他,(問:彭智浩有跟你報告?)他跟我說要借押標金,說大太陽要借。』(偵查卷第106頁 ),而被告彭智浩於偵查中即供稱:『(問:押標金何來?)我向公司借的,(問:跟誰借的?)向董事長甲○○借的,(問:利息多少?)沒有利息,你董事長沒有向你說,他也要標?)【我有向他(指被告甲○○)說要標這個案子】,(問:他沒有跟你說你好大膽子竟跟公司競爭?)沒有』等情(偵查卷第92頁),即被告彭智浩『親自』向被告甲○○報告,以大太陽公司名義向大吉旺公司『借』十萬元之押標金等情,為被告彭智浩及甲○○兩人所是認,足認被告甲○○『知道』被告彭智浩係為大太陽公司『借』押標金,又由被告彭智浩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詢問時,已明白供稱:其有向被告甲○○說要標這個案子等情,並經檢察官再次以相關問題詢問,其回答並無誤解或答錯的跡象,被告彭智浩於偵查中之供述可信性很高,雖被告彭智浩於原審另具結證稱:【本件是大太陽公司要投標】,我提供訊息。沒有與任何人討論過該招標案內容,有向董事長(被告甲○○)說大太陽公司要標案子,要借押標金,【但沒有說是那個案子】,也不知道大吉旺公司要標此案也沒有向被告顏嘉宏提過大太陽公司要投此標案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20頁),顯為事後迴護之詞,顯無足採。②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問:你只知道借錢的事?)是,(問:這兩個押標金商借有經過你同意?)是的,只要是我們交易的客戶,我就會借他,(問:顏經理有向你報告?)【他有向我說這個標案,我讓他去斟酌】等情(偵查卷第106頁),此部分檢察官應係順 勢確認被告顏嘉宏有無向其報告借資金的事宜,但是被告甲○○卻回答:他有向我說這個標案,【我讓他去斟酌】等語,此與被告甲○○前稱:【已同意商借押標金】,且只要是我們交易的客戶,我就會借他的情形,相互矛盾,顯然被告甲○○回答之真義應為:被告顏嘉宏有向其說本件標案,而被告甲○○要被告顏嘉宏去【斟酌】之意,換言之,被告顏嘉宏確實可以決定本件標案之實際投標金額,但是已事先向被告甲○○報告本件之投標案件,並徵得其同意。雖證人顏嘉宏於原審證稱:本案投標沒有事先告訴董事長(被告甲○○)等情(原審卷第126頁),甲○○亦於原審證稱:其事 先不知道本件標案,被告顏嘉宏事先沒有向其報告此標案,也沒有向其報告本件標案押標金之事等情顯係卸責之辭無足採信。⑵①又據證人王雪如即大吉旺公司之會計於偵查中結證『負責開此三張押標金支票,大吉旺公本身要一張、被告彭智浩要一張、被告顏嘉宏要一張,而大吉旺公司要用的一張支票,是公司助理郭美娟要其切的(簽發)』,『公司要的支票是助理郭美娟要其簽發的,且由被告甲○○之妻張桂蘭指示其三張支票分兩個銀行切票』(偵查卷第132 至133 頁)等情,可見會計王雪如的上級對於本件三張押標金支票的支出與簽發均有所指示,並非任由承辦會計人員自行決定;參以如前述被告彭智浩『親自』向被告甲○○報告,以大太陽公司名義向大吉旺公司『借』十萬元之押標金等情,為被告彭智浩及甲○○兩人所是認,足認被告甲○○『知道』被告彭智浩係為大太陽公司『借』押標金,然十萬元之數目不多,又只是用於押標金,有特定之受款人,而非一般用途,幾乎不能隨便挪為它用,竟還須親自向董事長之被告甲○○報告,得其首肯,綜上可知大吉旺公司的資金管制甚嚴,並非分層負責。②復由此三張押標金支票之金額均為相同之10萬元,且票載發票日均係92年8月18日,受款人也都是『 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在大吉旺公司自己的『轉帳傳票』上亦均載明會計科目為『借方』之『存出保證金押標金』,摘要亦均註明『台電台南』,大太陽公司及祥安水電行所持之押標金支票之支票號碼又是『連號』,顯然可以看出此三張押標金支票除均係由大吉旺公司所提供外,也都是要用於『押標金』(投標工程之用),投標對象都是『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押標之金額又相同,發票日一致,任何人從形式外觀上看,對所要投標之工程極有可能相同,恐怕都會起疑,查被告顏嘉宏當時任大吉旺公司特販部經理,本件工程就是由特販部領標承攬,又為被告彭智浩領取標單之助理郭美娟就是大吉旺公司特販部經理(即被告顏嘉宏)之助理等情,以被告顏嘉宏係大吉旺公司負責對外辦理標案的專業人員,平日對於競爭激烈的各項標案應有最起碼的職業敏感度,證人郭美娟亦證稱:切票時被告顏嘉宏知道大吉旺公司要標此案等情(偵查卷第134頁),衡情顏嘉宏當時 知道對於本件標案之內容無疑,復由前述可見大吉旺公司之會計王雪如及特販部助理郭美娟兩人都知道被告彭智浩、被告顏嘉宏要向台電公司投標此案,以公司之承辦事務人員都能得知上開情事,其上級人員之間卻不知道,依一般社會經驗及本案大吉旺公司業務運作之實況而言,顯無可能。衡情有業務經驗的大吉旺公司會計及主管人員應無置之不理之情。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甲○○應知本件標案中大吉旺公司及大太陽公司均參與競標甚明,被告顏嘉宏既為特販部經理對於本件標案中大吉旺公司及大太陽公司均領標一節,均有知悉,辯稱並不知兩公司同時參予競標云云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⑶又如前述此3張支票於內部作帳時均係以存出保 證金押標金之『借方』科目名稱,有大吉旺公司之轉帳傳票2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8、249頁),則三張支票之科 目相同,則顯然無從區別何者為借款,何者屬公司自用之押標金,且與一般會計係將借款列於『貸方』亦有未符,則被告辯稱係借出押標金云云,已有未合;又證人即張淵程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其係大吉旺公司下游包商,承接大吉旺公司工作,向大吉旺公司借款時無須立借據,若因而得標,工程款的一成至一成五歸大吉旺公司,不另計息等情(原審卷第228、229頁),則由證人張淵程之證詞可知因雙方有借貸押標金關係,則有祥安水電行得標,須支付大吉旺公司相當之報酬金之約定,亦即大吉旺公司於本件投標縱令未得標,亦可由祥安水電行獲得相當之報酬金,從而被告另辯稱如係大吉旺公司向大太陽公司借牌而為投標,則依常情應由大吉旺公司得標云云,亦無足採;末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均係為維護政府採購程序正當性之立法,以避免有借牌投標之行為,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無論由文義解釋或由目的解釋,均應作此理解,並此敘明。⑷本件被告甲○○係大吉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彭智浩直接接洽此標案,亦知道三張押標金支票均由大吉旺公司所支出,更事先知道大吉旺公司也要投標此案,所辯不知被告彭智浩及大吉旺公司均要投標此案等情,與事實不符,被告甲○○應知被告彭智浩係為大吉旺公司向大太陽公司借牌投標本案。被告顏嘉宏身為大吉旺公司特販部經理,負責大吉旺公司本件之投標事實,雖未與被告彭智浩直接接觸,但是由其助理及會計承辦過程,不可能不知大太陽公司亦要投標,而被告甲○○既知大太陽公司只是借牌陪標,身為特販部經理,職司公司投標事務之被告顏嘉宏更不可能不知情,所辯不知道大太陽公司亦要投標等情,與常情不合,委無足採,被告顏嘉宏亦知向大太陽公司借牌投標本案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大吉旺公司、大太陽公司、甲○○、顏嘉宏、彭智浩及蘇金城之犯行,均堪認定。」為由認定甲○○、顏嘉宏、彭智浩等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乃 各處渠等有期徒刑5月、4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另認蘇金城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與投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及甲○○、蘇金城分係原告及大太陽公司之代表人,其2人因執行業務犯有上開之罪,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於原告及大太陽公司均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各30萬元及20萬元確定在案,此 有台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547號及94年度偵字第1584號起訴書、台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及台南高分 院95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此外, 復有招標公告、開標/廢標紀錄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 支票影本等附本院卷可資為證。凡此足見原告確有借用大太陽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甚明。原告訴稱其並無甲級水電行資格,且系爭採購案金額不大,其並無借用大太陽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動機與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之規定,通知原告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將公司名稱、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追繳原告繳納之押標金10萬元,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