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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蘇秋津

                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五三號

再審原告
盛貿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培賞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七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承作長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鼎公司)投資興建之「公園領袖」大樓之泥作工程,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二0、二五五、三二四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卻開立予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國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南機組)查獲,通報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高雄縣稅捐處)查證屬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給予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0一二、七六六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七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最高行政法院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再審事由部分,以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00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上訴審判決以「..參以欽國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已變更為李富元,李富國並非欽國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工程款高達二0、二五五、三二四元,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之欽國公司負責人並未蓋用真正負責人李富元之印章而蓋用非負責人之李富國之印章,該工程合約依法難謂合法有效,而上訴人於訂約時未令欽國公司提出營業登記資料查明真正負責人簽立合法有效之合約,難謂無過失」等語。惟再審原告調該工程合約書,經核該合約書欽國公司負責人為李富元並蓋用負責人李富元印章無誤。而上訴審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之欽國公司負責人並未蓋用真正負責人李富元之印章而蓋用非負責人之李富國之印章」與事實相反,依此,上訴審判決所依據之工程合約既係偽造或變造,則其判決自失依據。

二、從而,上訴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乃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乙、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三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之欽國公司負責人確為李富元,並蓋用李富元之印章,原確定判決雖以該合約蓋用非負責人李富國之印章,難謂合法有效,並以再審原告於訂約時未查明真正負責人,而歸責其難謂無過失。惟上開合約並未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指為係偽造或變造,是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自無再審事由等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七六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明文,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三項所明定。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承作長鼎公司投資興建之「公園領袖」大樓之泥作工程,銷售額計二0、二五五、三二四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卻開立予欽國公司。案經南機組查獲,通報高雄縣稅捐處查證屬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給予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0一二、七六六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七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最高行政法院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再審事由部分,以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00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相關判決及裁定足佐,洵堪認定。茲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上揭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主張係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之欽國公司負責人並未蓋用真正負責人李富元之印章,而蓋用非負責人李富國之印章,該工程合約依法難謂合法有效,而再審原告於訂約時未令欽國公司提出營業登記資料查明真正負責人簽立合法有效之合約,難謂無過失,乃予駁回,惟經其核對上開合約所載欽國公司負責人為李富元,並蓋用李富元之印章無誤,準此,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工程合約既係偽造或變造者,即難謂妥適,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資為爭議。

三、惟按以「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提起再審之訴,須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之上開合約並未經宣告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指為係偽造或變造,抑或有刑事訴訟繫屬情形,自無再審原告指摘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乏所據,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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