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9號
- 原告
- 匯鑫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600043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5年3至4月份營業稅申報時,將開立予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欣公司)退回作廢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新台幣(下同)331,50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16,575元,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16,57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6,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分別為民法第172條及第17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申報95年3至4月營業稅時,誤將2張發票當公司進項稅額申報,依照官方的營業稅申報建檔系統,必定會出現「銷售人與買受人統編重複錯誤訊息」而無法鍵入資料,此時一般人必定會特別注意此2張發票錯誤,何況是經驗豐富的建檔人員。依民法第173條之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原告公司上班時間與公務員一樣,且被告皆有原告公司之資料,應可通知到原告公司人員,被告卻未通知,而作出使原告利益受損之處分。(二)三聯式進項扣抵聯登錄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買受人統一編號與封面不符請照原始資料登錄。」此為被告單方面顧及自身方便所訂定,且法條裡也找不到此條文,與民法無因管理相關規定牴觸,被告作出不利原告之處分,科處原告罰鍰16,500元,依法無效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5年3月4日銷貨予欣欣公司,誤開立95年1至2月統一發票2紙(字軌號碼KU00000000、KU00000000),銷售額計331,500元,稅額16,575元,嗣後發現錯誤,即重開95年3至4月發票予欣欣公司,並將原開立錯誤發票收回作廢,惟原告辦理95年3至4月份營業稅申報時,卻誤將該退回作廢之統一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6,575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經被告所屬新興稽徵所於95年7月18日查獲。被告考量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即於95年7月24日補繳所漏稅款及以書面說明違章事實,依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16,500元,並無不合。(二)營業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稅額,須具備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形式要件及同法第19條規定之實質要件,始得扣抵,如欠缺各該可扣抵要件,而列報進項稅額扣抵者,即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告將退回作廢之統一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證明確,且已自動補繳所漏稅額,原告所訴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顯不足採。又被告對於三聯式進項扣抵聯登錄,訂定有注意事項供登錄人員遵循,依據該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買受人統一編號與封面不符請照原始資料登錄,亦即登錄時如有上述情況,如原始資料統一編號符合邏輯,即可登錄,不用強迫建檔;且登錄人員僅負責建檔工作,並無負責審理憑證可否申報扣抵,嗣自有銷項及進項憑證相互交查自動勾稽,故縱使建檔發現異常,亦無通知營業人更正之義務。另營業稅係由營業人自行申報繳納,營業人應自知其取得進項之用途,應注意不得以不能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因此其對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發生進項稅額虛增,導致應納營業稅額短漏之結果,縱無故意逃漏之意圖,難謂無過失,自應就其違章行為依法論處,是本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三)又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前段所規定者,係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被告為達統一發票銷項及進項憑證相互交查自動勾稽,對於原告依法申報之三聯式進項扣抵聯,有依規定登錄建檔之義務,並無負責審理憑證可否申報扣抵,亦即並無替原告管理前揭進項憑證之事務,是本件與無因管理無涉,原告訴稱被告對其所處罰鍰與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相牴觸,依法無效乙節,尚難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3月4日銷售勞務予欣欣公司,誤開立95年1至2月統一發票2紙(字軌號碼KU00000000、KU00000000),銷售金額計331,500元,稅額16,575元,嗣後發現錯誤,即重開95年3至4月發票予欣欣公司,並將原開立錯誤發票收回作廢,惟原告辦理95年3至4月份營業稅申報時,卻誤將該退回作廢之統一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16,575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5年3月至4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告95年7月24日說明書、95年3月進項稅額憑證封面及字軌號碼KU00000000、KU00000000統一發票扣抵聯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本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誠實申報營業稅額,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誤將已退回作廢之統一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原告縱無故意,其亦難謂無過失,其行為已構成違章,自應受罰。
六、次按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者,如其違章情形為「以其他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實際進貨之營業人未申報該筆稅額」,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1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前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查,本件原告業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即於95年7月24日補繳所漏稅款及以書面說明違章事實,此有徵銷明細清單及原告說明書等附原處分卷足稽。是本件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並參考財政部頒發之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在法定範圍內,按原告所漏稅額16,575元,處1倍罰鍰計16,5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七、原告主張其誤將已退回作廢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於建檔時,其營業稅申報建檔系統必定會出現「銷售人與買受人統編重複錯誤」之訊息,被告應將此事通知原告,惟其並未通知,即裁處原告罰鍰,有違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為民法第172條所明定。可知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又「各地區國稅局掌理左列事項:一、國稅稽徵業務之設計、執行及考核事項。二、國稅稅政法令之宣導及納稅服務事項。三、國稅之審核事項。四、國稅之稽查事項。五、國稅之複核事項。六、國稅各項課稅資料之調查蒐集、電子作業、資訊處理及運用事項。七、國稅之徵收、減免、劃解及退稅事項。八、國稅欠稅之清理及債權憑證登記執行事項。九、國稅違章案件及稅務爭議之處理事項。十、其他有關國稅稽徵事項。」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19條規定訂定之。」「本局設各科、室及各稽徵所,掌理國稅稽徵業務有關行政事務。」分別為被告辦事細則第1條及第3條所規定。是以被告職司綜合所得稅、營業稅等國稅之稽徵業務,其為辦理營業稅之審核、稽查相關事宜,將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之三聯式進項扣抵聯加以登錄建檔,以利統一發票銷項及進項憑證相互交查勾稽,乃係處理自己事務,並非管理他人(即原告)事務,且其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是本件與民法無因管理尚無關涉,被告對原告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有管理通知之義務。又被告就三聯式進項扣抵聯之登錄,訂定有「三聯式進項扣抵聯(VATB)登錄注意事項」供登錄人員遵循,該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買受人統一編號與封面不符請照原始資料登錄。」亦即被告登錄時,如發現買受人統一編號與封面不符之情形,只要原始資料統一編號符合邏輯,即可加以登錄,此規定乃被告依其職權就其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一般性行政規則,與民法無因管理亦無關涉。查,原告辦理95年3至4月份營業稅申報,將上開作廢之統一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時,其違章行為即已構成,除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於其違章行為尚未被發覺前,已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免予處罰外,縱使被告於登錄建檔時發現異常,未通知原告更正,亦不能解免原告關於營業稅法上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法令規定,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取,被告以原告虛報進項稅額16,575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所漏稅額1倍罰鍰計16,5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