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151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所繳90年度綜合所得稅款新台幣參萬捌仟零玖拾貳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原係吉林醫事檢驗所(下稱吉林檢驗所)實際負責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該檢驗所執行業務所得,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以其為吉林檢驗所之實際負責人,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455,000元,通報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於繳納應稅額半數計38,092元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吉林檢驗所原係由其經營,並聘任訴外人楊雅清為開業執照負責人,86、87、88年度均由原告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卻以楊雅清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為由,向其課處罰鍰,原告遂與楊雅清簽定聘任協議書,以便楊雅清請求撤銷罰鍰並申請更正。惟民國(下同)90年起吉林檢驗所實質經營者已換成楊雅清,自應由楊雅清負責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且雙方協議聘任契約至89年12月31日終止,楊雅清並說明其已繳清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款,有楊雅清96年7月10日同意書為證。又楊雅清誤認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與86、87、88年度相同由原告申報,故申請更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亦核准退稅,96年8月7日楊雅清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說明其係吉林檢驗所負責人,其願意負責繳納90年1月至10月之執行業務所得,請求准予註銷退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6年8月14日通知楊雅清補報繳納稅款,96年8月16日楊雅清於玉山銀行補繳吉林檢驗所執行業務所得稅款。再者,90年度吉林檢驗所之營業稅及執行業務所得稅,已由原告前妻張李季春全數給付楊雅清之父母,況90年11月30日張李季春將該檢驗所儀器設備轉讓郭淨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非其所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所繳90年度綜合所得稅款38,09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所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861924319號函所釋示。另「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0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13、醫事檢驗師(生):35%。」為財政部91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052號令所規定。(二)查原告以吉林檢驗所負責人名義聘任楊雅清為登記負負人,並明定該檢驗所實質盈虧及經營管理與楊雅清無關,有聘任協議書可稽,顯示原告係該檢驗所實際負責人至為明確,又該檢驗所於91年5月15日始變更負責人為郭淨媚,自與本件核課無涉,又所得稅法係就實際有所得之人課徵稅捐,原告既為該檢驗所之實際負責人,應就此所得負擔稅捐繳納之義務,且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具有強制性,尚難以稅捐債務已移轉他人為由,而免除申報義務,是原告所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已由楊雅清申報乙節,核難採據,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執行業務所得455,000元,並無不合,其所訴洵不足採。(三)次查,吉林檢驗所開業執照負責人楊雅清,不服核課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主張吉林檢驗所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註銷該筆所得並退稅在案,是其提示楊雅清同意聘任協議書契約終止為89年12月31日,並說明已繳清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乙節,顯係臨訟補據,核難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正雄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瑞芳代理局長,再變更為乙○○局長,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定有明文。又「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861924319號函釋在案。
六、經查,原告固以吉林檢驗所負責人名義聘任訴外人楊雅清為登記負責人,並明定該檢驗所實質盈虧及經營管理與楊雅清無關,且有聘任協議書及開業執照附原處分卷足憑,然楊雅清於96年7月10日出具同意書記載「1.本人楊雅清同意負責繳納90年度吉林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所得繳納稅款。2.有關甲○○(即原告)聘任楊雅清君為吉林醫事檢驗所負責人,聘任協議書經雙方協議聘任至89年12月31日契約終止。3.楊雅清已繳交90年度吉林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所得稅款。...」等語,有該同意書、楊雅清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可參,足見原告與楊雅清間之聘任協議書已於89年12月31日終止,且楊雅清確已申報吉林檢驗所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繳納稅款,嗣楊雅清雖提出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主張其非吉林檢驗所之負責人,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後認原告為吉林檢驗所實際負責人,遂核定註銷楊雅清該筆執行業務所得並退稅在案,有上開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重行更正核定報告書、審查報告表及國庫專戶存款支票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按,惟楊雅清於96年8月7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提出申請書記載「吉林醫事檢驗所負責人楊雅清90年已經申報吉林X光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所得,因為86、87、88年是甲○○先生(即原告)申報吉林X光醫事檢驗所之所得,所以90年之稅務以為與86、87、88原狀相同,故申請更正,深感抱歉,請將准予退稅單註銷。吉林醫事檢驗所本人負責人楊雅清願意繳納90年1月至10月之執行業務所得。...」等語,且楊雅清業於96年8月16日自動補報90年度綜合所得吉林檢驗所執行業務所得455,000元,並繳納本稅加計利息共計61,089元等情,此有上開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6年9月1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60016086號函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附本院卷可稽,則楊雅清既自承其為吉林檢驗所負責人,且係基於錯誤認知而申請退稅,嗣後又已補繳稅款,楊雅清自為吉林檢驗所之實際負責人,應無疑義。職是,原告既非吉林檢驗所之登記負責人,亦非實際所得人,則被告以原告為吉林檢驗所之實際負責人,核定其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455,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規定,即有未合,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七、綜上所述,吉林檢驗所於90年度營業期間,登記負責人及實際所得人均為訴外人楊雅清,被告以原告及楊雅清2人間之聘任協議書,明定該檢驗所實質盈虧及經營管理與楊雅清無關,即認定原告為該檢驗所之實際負責人,並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455,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命被告作成退還原告所繳90年度綜合所得稅款38,092元之行政處分,以期適法。另本件屬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