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5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衛署訴字第0960030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該院設有急性精神科病床30床,慢性精神科病床170床,且佔床率幾達100﹪,經雲林縣衛生局多次查察該院,發現原告自民國93年5月起均未在該院實際執行醫療業務及擔任負責醫師督導之責,乃於96年3月8日以府衛醫字第0963000374號函請其於文到15日內指定合格之醫師代理,惟原告未依規定辨理,被告乃以其違反醫療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1條規定,於96年5月10日以府衛醫字第0963000799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為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迄今並無「不能執行業務」之情形,被告自無依醫療相關規定予以警告處分及罰鍰之餘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93年2月間爆發與訴外人鄭約田等股東間之私權紛爭,其紛爭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兩造之間原本存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惟業經終止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乃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既是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理應儘速解決私權紛爭,維護該院醫療品質及照顧病患,其既未在該院執行醫療業務及盡其醫師之責,為免造成近200位病患權益受損,自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亦是法所賦予之職責。雲林縣衛生局依查得事實,認原告自93年5月開始迄今均未在「靜萱療養院」實際執行醫療業務及擔任負責醫師督導之執行業務事實,多次要求原告應積極解決私權糾紛並善盡負責醫師之責及執行醫療業務,又經行政院衛生署96年1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60204675號函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處,被告於96年4月10日以府衛醫字第0963000608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請原告於期限內至所屬衛生局說明或提出意見陳述書,惟原告未依限於10日內提出說明,其不能執行業務且未依規定指定醫師代理之事實相當明確;再查,醫院應經評鑑合格始得申請健保住院診療,該院雖欲申請參加96年新制精神科醫院評鑑,卻因申請人與負責醫師不同,遭行政院衛生署不予同意96年新制之醫院評鑑,為免造成近200位病患就醫權益受損,原告在私權未解決前理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故原告所為主張,不足採信,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45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1年」「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18條、第19條、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該療養院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多次查察該院,發現原告自93年5月起均未在該院實際執行醫療業務及擔任負責醫師督導之責,乃於96年3月8日以府衛醫字第0963000374號函請其於文到15日內指定合格之醫師代理,惟原告未依規定辨理,乃以其違反醫療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1條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等情,有查察醫療院所記錄表、雲林縣醫療機構督導考核聯檢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醫院輔導訪查紀錄表、被告96年3月8日府衛醫字第0963000374號函及96年5月10日以府衛醫字第0963000799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則原告既係該院負責醫師,自負該院醫療品質及照顧病患之責,其既因私權糾紛未在該院執行醫療業務及擔任負責醫師之責,自屬上開醫療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之情形,而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雲林縣衛生局乃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指定合格之醫師代理,惟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原告稱其並無「不能執行業務」之情形,被告無依醫療相關規定予以警告處分及罰鍰之餘地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另以被告既然以醫療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指定代理負責醫師,當屬醫療法第101條所稱之警告及限期改善處分,當屬行政處分,故行政院衛生署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已非合法,應予撤銷乙節;經查,訴願決定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無不合,從實體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非訴願不受理,原告此之主張,容有誤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1條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