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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蘇秋津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游朝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四六二五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由榮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宏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USED PA SPEAKER、USED HOME SPEAKER及SPEAKERS ACCESSORIES三項貨物(進口報單:BC/九四/WN九八/0一三二號),電腦核定以C3(應驗應審)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產地更正為英國,第一項貨名USED PA SPEAKER加註「5成新,廠牌TANNOY」及更正其淨重為一六0KGM、第二項貨名USED HOME SPEAKER加註「九成新,廠牌TANNOY,型號:KINGDOM SERIAL NO:00三六五0M」及更正其淨重為三二0KGM、第三項僅更正其淨重為四八KGM。因原告急需提用,先予押款切結放行。嗣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第一項貨物按FOB USD一二0/NPR、第二項貨物按FOB USD二、九五0/NPR、第三項按原申報單價核估。經被告重新計稅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四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0、四七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0、五三八元(含進口稅三00元、貨物稅一三、0五七元、營業稅七、一八一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五、四00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罰鍰計四九、三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委由榮宏報關公司報運進口之貨物USED PA SPEAKER、USED HOME SPEAKER及SPEAKERS ACCESSORIES係原告在香港旅遊時向香港友人購買,其中第二項KINGDOM SERIAL00三六五0M出產至今已七、八年,且內部損害並不能發揮喇叭效能。香港友人以喇叭相贈,原告僅須支付運費,即以美金二00元成交。惟被告採信原告已據實申報,且認為其九成新,即有未合。系爭貨物無論進口貨物產地是中國大陸、英國或是香港,均有課稅的問題,原告絕無虛報產地之必要。況且,報關均由出讓人委由榮宏報關行填寫,交易地在香港,原告始終未主張原產地是中國。本件報關事宜,既係由出賣人委由榮宏公司處理,對於前揭貨物申報不實一事,原告並無故意,亦無過失可言。此可閱榮宏報關公司之原始報關資料,以釐清事實真相。再者,香港出賣人在發票上並無註明產地,至訴願決定書記載:「已向訴願人電話查證來貨產地才申報」並無此事,應由被告盡其舉證責任。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另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亦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另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由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計算完稅價格,於徵收關稅時代徵貨物稅。」及同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經查有逃漏關稅及貨物稅情事者,依前條規定作成紀錄移送海關,就逃漏關稅部分,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其逃漏貨物稅部分,由海關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補徵稅款及處罰。」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被告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四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0、四七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0、五三八元,其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五、四00元,其逃漏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罰鍰計四九,三00元,於法並無不合。(二)按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故海關課徵關稅是以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為計算根據,而非原告所稱以口頭表示之買賣雙方「約定價格」或「贈與價格」(本件依原告主張賣方原欲贈送教會,後改以美金二00元作為象徵性之贈與價格予買方)。至於來貨第二項九成新,係由驗貨員依據來貨實際情況,查驗後所加註,經委任之報關行予以承認,並經向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核定其完稅價格,且關於價格之爭議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有驗估處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五一00三六六三號函附原告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之談話紀錄影本可稽。(三)依關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及第六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本件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及貨物之收貨人均為原告,且依報關時所檢附由原告出具之個案委任書、發票及PACKINGLIST(裝箱單)上,均有原告之印章,故稱未予委任報關行,顯係推卸責任之詞,殊無足採。按海關關稅稽徵及貨物查緝,均以貨物為對象,無論原告對進口貨物產地是否知情,其係原告與出讓人或出賣人之問題,如有虛報情事,縱令咎在出讓人或出賣人,亦僅該出讓人或出賣人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問題,要不能以此解免原告在公法上之違章漏稅責任,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0八四號判決可稽。況原告自國外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重量、產地等義務,如未據實報明,則已違反作為義務,應有過失,即應受罰。另為確保原告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原告依法本應注意貨物之正確產地並誠實申報,其未能詳予查核貨物之真正產地,致生虛報並逃漏稅款情事,係在應注意之義務上有未盡之處,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責,依法仍應論處。(四)報關業者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訊繕打並遞送報單,報關業者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委由報關行代理報關,則報關行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一切行為,即代表原告之行為(即報關行之代理行為,效果及於原告)。而系爭貨物既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自應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被告依章罰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委無可採,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由榮宏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USED PA SPEAKER、USED HOME SPEAKER及SPEAKERS ACCESSORIES三項貨物(進口報單:BC/九四/WN九八/0一三二號),電腦核定以C3(應驗應審)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產地更正為英國,第一項貨名USED PA SPEAKER加註「5成新,廠牌TANNOY」及更正其淨重為一六0KGM、第二項貨名USED HOME SPEAKER加註「九成新,廠牌TANNOY,型號:KINGDOM SERIAL NO:00三六五0M」及更正其淨重為三二0KGM、第三項僅更正其淨重為四八KGM。因原告急需提用,先予押款切結放行。嗣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第一項貨物按FOB USD一二0/NPR、第二項貨物按FOB USD二、九五0/NPR、第三項按原申報單價核估。經被告重新計稅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四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0、四七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0、五三八元(含進口稅三00元、貨物稅一三、0五七元、營業稅七、一八一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五、四00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罰鍰計四九、三00元等情,有原告進口報單、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被告緝私報告書、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起訴意旨雖執前詞爭執,惟查:

(一)依原告進口報單記載生產國別「CHINA」,原告委由榮宏報關公司申報之原產地確實表明中國。原告爭執其從未主張原產地是中國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二)按關稅法第二十九條明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關稅之課徵是以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為計算根據,抑且,來貨第二項九成新,係由驗貨員依據來貨實際情況查驗後所加註,經委任之報關行予以承認,並經向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核定其完稅價格,而關於系爭來貨價格之爭議部分,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在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談話筆錄,原告已表示「在本人(即原告)進口音響貨品(進口報單:BC/九四/WN九八/0一三二號)同意按貴處原核定價格繳稅,並同意撤回前向高雄關稅局(即被告)所提之訴願書理由(關於價格部分)。」等語,此並有驗估處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五一00三六六三號函附原告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之談話紀錄影本可稽,則原告對被告核定系爭來貨價格部分,自不得再予爭執。

(三)另榮宏報關行係由原告委任,有原告出具之個案委任書附於處分卷可憑,原告主張榮宏報關行係由出貨人委任非其所委任,即非實在。復依關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及第六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本件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及貨物之收貨人均為原告,而報關檢附之相關資料個案委任書、發票及PACKING LIST(裝箱單)上亦有原告之印章,故原告爭執其未予委任報關行,即無可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榮宏報關公司既由原告委任代為報關行為,則該報關公司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一切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原告本人。再者,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欲從國外進口系爭貨物,理應於報關前,詳細查證確切之產地、重量及其實際價格,其未此為,致其委任之榮宏公司為其申報進口貨物之產地、重量及貨價均有錯誤,原告對本件貨物之虛報產地及貨價行為,縱認非屬故意,其有過失,亦屬明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四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0、四七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0、五三八元(含進口稅三00元、貨物稅一三、0五七元、營業稅

七、一八一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五、四00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罰鍰計四九、三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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