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
九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訴字第0九五0一四四三八五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文理通識學科及漢學資料研究所副教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其著作向被告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告文理通識學科及人文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通過,惟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未予通過原告升等,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原告申訴有理由,不予維持校教評會否決原告升等之決議,校教評會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重為決定,第二次否准原告之教師升等,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原處分。嗣校教評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三次審議仍否准原告之教師升等案,原告復提起訴願,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次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否准原告教師升等之處分。校教評會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四次否准原告教師升等案,原告再提起訴願,教育部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三次撤銷被告否准原告教師升等之處分。其後因被告未處理原告升等案,原告提起怠為處分之訴願,教育部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第四次訴願決定命被告為行政處分。被告教評會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五次否准原告升等案,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又經教育部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第五次撤銷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處分。嗣後,被告教評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總第七十七次)第六次否准原告升等,被告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雲科大人字第0九五000六0四四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九十年三月五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理由略以:「...經在場委員以無記名方式進行訴願人之教學服務成績審查,並由訴願人陳述意見後,評定訴願人教學、服務平均總分為六十四分,認定訴願人未達上開本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一0七七六六號函示,教學服務成績需達七十分以上升等之標準,該升等案仍未獲通過,...」因認原告之理由不可採。惟教育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次訴願決定理由略以:「本件校教評會一再審議仍未依校教師申評會決定意旨辦理,以多數決方式進行教師資格審查,即屬可議。」等語。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次訴願決定略謂:「...查前揭五點理由其中三點與該校總第五十五次及第五十七次校教評會不通過訴願人升等之決議案相同,而該決議業經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學校教師申評會議決定有理由及本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從而該校第六十一次校教評會仍遽以作成維持不同意訴願人升等之結果,尚嫌率斷。」等語。教育部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三次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學校教評會作成未通過訴願人升等之原處分,於法尚非有據。」及教育部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第四次訴願決定略謂:「...該校原為之不通過訴願人升等之處分即已被撤銷,而回復至訴願人向該校申請教師升等,而尚未為審查決定之階段。」另教育部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五次訴願決定認:「...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雲科大校教評會可否不經評分逕以投票方式決定申請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表現?按依首揭雲科大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升等審查項目及標準』,訴願人所屬科、院均依此相同標準評分,並未另訂不同評分標準。另學術部分由教務處送外審時訴願人得到七十六.三分,教學、服務部分訴願人服務之通識中心評定為八十三分,其中教學部分總分六十分,五分項共得五十分,服務部分總分四十分,三個分項共得三十三分,合計八十三分。各項分數並經文理學院教評會復核通過。按依卷內資料,此處各項分數均依考核表逐一按基準加減分計算所得分數,然校教評會卻以討論方式,未評定分數的作法,即直接以投票方式決定教學服務是否通過,此已明顯與雲科大上述規定應予評分之規定不合。是以該校校教評會一再未依照本部歷次訴願決定所指摘,無法提出具體理由,在未具體評分情形下即投票評定訴願人升等不予通過,自屬與雲科大前述規定不合。」而將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決定撤銷。是本件應回復至原告向被告申請教師升等,而尚未為審查決定之階段。
二、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二條(下稱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規定:「本校教師之新聘及升等資格分三級審查,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提經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並陳經校長核定後,報請教育部審查。」同辦法第十五條明定「升等評審項目及標準」,並經被告訂定「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被告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在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依被告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及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升等教授,業經被告文理通識學科及人文科學學院審查通過(教學、服務成績經評定為八十三分),同年通過著作外審(評分平均七十六.三分)。惟被告校教評會卻以票決方式不同意原告之升等申請,略以「原告教學績效,輔導學生課外、科技活動及學術演講,勤惰、功過、服務態度及敬業精神等未達標準」,不顧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及教育部訴願決定內容,在未進行教學服務成績具體考核下,一再否決原告之升等申請,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校教評會才作成形式之審查,審查結果教學服務成績六十四分,不通過升等,並於九十五年七月間通知原告,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見被告已有形式之審查,竟不顧歷年來在訴願決定書所表達之立場,認定被告作成未通過原告升等之原處分,於法有據,此種認定方式,實有未洽。
三、被告校教評會雖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對原告申請升等作成教學服務成績形式上之審查,其審查結果明顯違反被告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依被告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所附之考核基準表,教學部分佔六十分基準分數為四十二分,分別為教學年資十分,課程、教材、教學能力二十分,教學績效十分、課業輔導十分,教學與行政配合情形十分,再依具體事實酌以加減。然原告在被告之考核表中課程、教材、教學能力僅得十二.八分,教學績效僅得五.五分、課業輔導僅得六.四二分,教學與行政配合情形僅得六.0八分,合計僅得四十.0八分。依前述考核基準表內容,課程、教材、教學能力分成四項,分別酌加減0.五~四分、0.五~一.五分、0.五~一.五分、0.五~一分,教學績效分成四項,分別酌加減0.五~一分、0.五~二分、0.五~一分、0.五~一分,課業輔導酌加減一~四分,教學與行政配合情形酌加減一~四分,亦即課程、教材、教學能力至多酌減八分,教學績效至多酌減五分、課業輔導至多酌減四分,教學與行政配合情形至多酌減四分,考核委員中竟有對原告課程、教材、教學能力評以十~十二低分者,教學績效評以四~六低分者、課業輔導評以五~六低分者,教學與行政配合情形評以五~六低分者,顯然違反被告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之考核基準表之規定,且其酌減分數亦乏具體事實加以敘明,明顯對原告不公。
(二)又依被告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所附之考核基準表,服務部分佔四十分基準分數為二十七分,分別為學校行政事務之參與十分,社團、學生輔導服務十分,專業服務七分,再依審查要點說明酌以加分或加減,然原告在被告之考核表中學校行政事務之參與僅得九.0八分,社團、學生輔導服務僅得八.五八分,專業服務僅得六.二五分,合計僅得二十三.九二分。依前述考核基準表內容,學校行政事務之參與分成四項,分別每滿一年加0.五分(加一分)、酌加一~二分、酌加一~二分、加減0.五~一分,社團、學生輔導服務分成二項,分別得加0.五~一.五分、加減一~二分,專業服務分成四項,分別得加0.五~一.五分、得加0.五~一.五分、得加0.五~一.五分、酌予加減0.五~一分,亦即學校行政事務之參與至多酌減一分,社團、學生輔導服務至多酌減二分,專業服務至多酌減一分,考核委員中竟有對原告學校行政事務之參與評以五~八低分者,社團、學生輔導服務評以五~八低分者,專業服務評以五~七低分者,顯然違反被告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內考核基準表之規定,蓄意否決原告之升等申請,自無公正性可言。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依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提出副教授升等教授申請,經被告文理通識學科及人文科學學院審查通過(教學、服務成績經評定為八十三分),同年通過著作外審(評分平均七十六.三分)。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一)校教評會決審時,未依原告所提送審人資料綜合評量表上的分數斟酌,未依基準表的配分規定評分,只減分未加分。依被告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送審人資料綜合評量表之記載,可知該資料都經該被告有關單位核查,系所審查、學院複審認定。被告(第七十七次)校教評會,予以決審即可。惟被告(第七十七次)校教評會,認定原告未達標準,卻未說明標準何在。原告認為可依被告申評會決定書之意旨辦理即:「一、申訴人關於教學、服務部分,依本校教評會所訂定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經評定為八十三分,本校校教評會謂申訴人關於教學服務未達標準一詞宜加說明。二、次查研究部份,依(大法官四六二解釋),校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申訴人著作外審成績平均為七十六.三分,本校校教評會未能提出具體理由即逕予否定外審之評分,是否允當,有待審酌。」此經五次教育部訴願決定同予指摘。然被告校教評會仍主張被告升等審查辦法是有送教育部審查,且十幾年來均如此審查。
(二)本件原告符合升等條件,按教師升等審查分教學、服務與研究二部分,原告教學、服務部分的分數,系、院俱評為八十三分,研究的分數外審平均為七十六.三分,核為七十八.三一分(83×30%+76.3×70%)。符合提交被告教評會審查七十分的條件。對於研究部分,考核委員從未質疑,對教學服務之八十三分,亦無疑問,原告最低亦有七十二分(69+3)(基準分加年資)。況訴願決定亦認定原告的教學服務在水準以上,被告教評會委員多次以多數決方式予以否準,並非妥適,訴願決定亦予指摘。易言之,原告教學服務既獲八十三分,遠超過被告教評會審查之七十分,是已符合報部升等標準。另被告教評會存在結構性缺點,已喪失信賴保護之旨,本件原告升等案初審獲得八十三分,業經被告有關人員核章,再經系所教評會初審、複審,猶如一條軌道,校教評會只須確認無誤,或根據具體事例斟酌加減分數即可。然因校教評會之結構性缺點,兩位副校長、教務長、學務長、四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即佔十八分之八中的八人,通過三分之二要有十二票,已具有絕大影響力。加上校長不參與教評會,又表尊重其決定,不加干涉,任由教評會拖延。立法原意賦予校教評會獨立審理之權利及自我調整之功能,已不存在。
(三)訴願決定亦認為原告的教學服務在水準以上:教育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訴願決定認:「查學校所提供有關(訴願人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綜合評量表),系所審查、學院複查分數及課程反應意見評量分數均達一定水準之上。」本件被告屢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否準,自屬違法。另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訴願決定謂:「學校校評會是否依據前揭(八八)審字第八八一四九六0三號函訂頒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七項規定:『教評會對於申請升等者的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之評量,應根據當事人所提資料作嚴謹的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再作成決定。』亦有待審酌。本件校評會一再審議,仍未依校教師申評會決定意指辦理,以多數決方式進行教師資格審查,即屬可議。」十多年來,被告系院升等有鄭姓、李姓、林姓等老師,與原告之條件近似,何以原告遭受不同遭遇。訴願決定僅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未直接命原處分機關應為何種具體處分,然原處分機關應斟酌訴願決定書所載理由為適當處分,而非不顧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理由,一再堅持為與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本件被告不理會教育部訴願決定之實質內容,僅從形式上以「教育部並未為命被告應准原告升等之決定」,而認為被告得繼續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實難認同。
五、被告答辯狀闡示大學自治及依法行政之精神,固值肯定,惟大學自治必需依法行政並非恣意妄為,其判斷須有依據,被告違反大學自治及依法行政之精神,評分結果充斥人為操縱、因人廢言之成分,理由:
(一)所謂教學部分其中第二項「課程、教材、教學能力」,評分基準為最低六分最高二十分部分依據九十年一月三日被告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基準表所載,「課程、教材、教學能力」分項基準分為十四分,再分成四項得依具體事實酌加、減分,倘四項具體事實均酌加、減至最高分,則該項分數最高二十分最低六分(14-4-1.5-1.5-1=6),而原告被評得之成績均在十至十四分間。教學部分其中第三項「教學績效」,評分基準為最低二分最高十分部分依據前揭基準表所載,「教學績效」分項基準分為七分,再分成四項得依具體事實酌加、減0.五至二分,倘四項具體事實均酌加、減至最高分,則該項分數最高十分最低二分(7-1-2-1-1=2),而原告被評得之成績除一委員為八分、一委員為七分外,其餘十位均在四至六分間。教學部分其中第四項「課業輔導」部分,依前揭基準表所載,「課業輔導」分項基準分為七分,再就單項依具體事實酌加、減一至四分,倘酌加、減至最高分,則該項分數最高十分最低三分(7-4=3),而原告被評得之成績均在五至七分間。教學部分其中第五項「教學與行政配合情形」,評分基準為最低三分最高十一分部分依據前揭基準表所載,「教學與行政配合情形」分項基準分為七分,再就單項得依具體事實酌加、減一至四分,倘酌加、減至最高分,則該項分數最高十分最低三分(7-4=3),而原告被評得之成績均在五至七分間。以上均無加分僅減分,其減分之具體事實為何,未見被告說明,明顯違反上開基準表之內容。
(二)所謂服務部分其中第一項「學校行政事務之參與」,評分基準之最低為九分最高為十五分部分,依前揭基準表所載,「學校行政事務之參與」分項基準分為十分,再分成四項,前三項得依審查要點說明所示酌以加分,第四項得依具體事實酌加、減0.五至一分,倘各項酌加、減至最高分,則該項分數最高十五分最低九分(10-1=9),而原告被評得之成績除一委員為十一分外,其餘均在五至十分間,亦即除一人外幾乎未予加分僅減分,且其中低於五分者。服務部分其中第二項「社團、學生輔導服務」,評分基準之最低為八分最高為十五分部分,依該基準表所載,「社團、學生輔導服務」分項基準分為十分,再分成三項,前二項得依審查要點說明所示酌以加分,第三項得依具體事實酌予加、減一至二分,倘各項酌加、減至最高分,則該項分數最高十五分最低八分(10-2=8),而原告被評得之成績除一委員為十一分外,其餘均在五至十分間。服務部分其中第三項「專業服務」,評分基準之最低為六分最高為十分部分,依前揭基準表所載,「專業服務」分項基準分為七分,再分成四項,前三項得依審查要點說明所示酌以加分,第四項得依具體事實酌予加、減0.五至一分,倘各項酌加、減至最高分,則該項分數最高十分最低六分(7-1=6),而原告被評得之成績在五至七分間,亦即僅減分未加分,其中竟有二位委員評分低達五分。是前揭服務部分之評分,均明顯違反基準表之內容。抑且,基準表既規定「依具體事實」酌加、減分,則豈有「無敘明其具體事實之義務」,尤其評審委員幾乎全對原告減分,更有必要就具體事實加以敘明。再者,上開有關「學校行政事務之參與」、「社團、學生輔導服務」、「專業服務」,分別有委員違反考核基準表之規定,由此可知,此種違反規定之教評會審查結果,若仍予維持,則大學自治及依法行政之精神何在。
六、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提出升等申請,經院教評會通過,著作外審成績達七十六.三分,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曾作出校教評會否決原告升等之決議不予維持之評議,惟迄今已逾六年,原告之升等申請仍原地踏步。即令校教評會委員除教學年資外全以分項基準分給分,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亦達七十二分,符合七十分以上升等之標準。然漫長六年過去,原告仍兢兢業業,被告在無具體事實之情形,全盤否定原告教學服務成績,罔顧事實,泛以校教評會評分在考核基準表評分範圍內為由,否准升等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以,有關教師之升等各大學自得依照法律所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審查教師升等事宜。次按被告經校務會議通過之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本校設下列各種委員會: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校設校、院、系(所)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學術研究、資遣原因之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行評審事項。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另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復依被告經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規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大學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等有關法令規定審議本校專、兼任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改聘、不續聘、進修、學術研究、休假研究、重大獎懲、延長服務、資遣原因之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之事項等事項」。綜上,依大學法規定升等事項各大學須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被告依法組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升等事宜,符合法制規定。
二、教育部於歷次訴願決定,僅將被告各次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教育部並未為命被告應准原告升等之決定,此觀歷次訴願決定意旨即明,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因此本件被告依所訂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基準表就原告之教學、服務部分,逐一按基準加減方式評定分數,此已依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意旨,就程序上補正,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被告作成未通過原告升等之原處分,於法有據。教育部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應無違誤。
三、關於原告爭執被告九十五年六月,對原告申請升等作成教學服務成績審查,違反被告教學服務考核辦法之規定,被告答辯如下:
(一)依被告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總第五十三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被告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基準表其各項審查項目總分以其該項配分為限,如因酌減分數,以抵扣該項基準分至0分為限,不得為負分。原告主張考核委員中竟有對課程、教材、教學能力評以十~十二低分者、教學績效評以四~六低分者,課業輔導評以五~六低分者,教學與行政配合情形評以五~六低分者,顯然違反考核基準表之規定云云,顯非事實。查依教學服務考核辦法所附基準表之教學部分,其中第二項「課程、教材、教學能力」,評分基準之最低為六分最高為二十分,原告實得十二.八分,第三項「教學績效」,評分基準之最低為二分最高為十分,原告實得五.五分,第五項「教學與行政配合情形」,評分基準之最低為三分最高為十一分,原告實得六.0八分(原告對於第一、四項之評分則不爭執),被告顯無違反教學服務考核辦法所附基準表之規定,考核委員之評定均在基準分酌加減分數範圍內斟酌評分(至多可抵扣該項基準分至零分為限,不得為負分),並無原告所指事實。
(二)原告主張考核委員中竟有對學校行政事務參與評以五~八低分者,社團、學生輔導服務評以五~八低分者,專業服務評以五~七低分者,顯然違反考核基準表之規定云云。依教學服務考核辦法所附基準表之服務部分,其中第一項「學校行政事務之參與」,評分基準之最低為九分最高為十五分,原告實得九.0八分,第二項「社團、學生輔導服務」,評分基準之最低為八分最高為十五分,原告實得八.五八分,第三項「專業服務」,評分基準之最低為六分最高為十分,原告實得六.二五分,被告顯無違反教學服務考核辦法所附基準表之規定,考核委員之評定均在基準分酌加減分數範圍內評分(至多以抵扣該項基準分至0分為限,不得為負分),亦無原告所指摘情事。
(三)至於加減分所依據之具體事實,教學服務考核辦法並無要求考核委員對原告為心證形成之公開,且校教評會委員所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被告應尊重其判斷,此為保障考核委員獨立評分之制度設計,故被告無敘明其具體事實之義務,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更無對原告不公之情事。
四、按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為大學法第一條所明定,被告校教評會本此原則,除學術研究成績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已尊重外審學者專家之意見未予變動外,並依上開釋字第四六二號釋文理由書略以「...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因此被告並未就原告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乃就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相關資料及由原告陳述意見後加以審查,認定原告未達教育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一0七七六六號函說明三、(一)教學服務成績需達七十分以上升等之標準,被告為否准升等之行政處分,應無任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總第七十七次)教評會審議決議否准原告升等教授,並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雲科大人字第0九五000六0四四號函知原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理由
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分別為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教師法第四條及第十條所明定。次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前項第二款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評審之項目、標準及程序,由學校定之。」「第一項第四款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由本部定之。」亦分別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學校初審作業:教學服務成績與學術專業研究成績均應達七十分以上,且教學服務成績如超過八十分則需提出具體理由,經學校三級教評會審查通過者,始得送部。」為教育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一0七七六六號函釋在案。觀諸該函釋意旨,核屬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就教師升等之複審程序,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執行業務所得事項,本於職權所為之統一行政規則,並未逾越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據以適用。另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教師之聘任(含新聘、改聘、不續聘及解聘等)及升等,除依『大學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有關法規辦理外,悉依本辦法辦理之。」「本校教師之新聘及升等資格分三審查,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所教評會)初審,提經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復審,並陳經校長核定後,報經教育部審查。」「本校教師升等每學年上、下學期各辦理一次,其程序如下:...(二)系所教評會初審通過後,簽送學院召開院教評會進行複審。(三)各學院複審通過後,由各學院將著作及初、複審資料(含會議資料)等簽送教務處依規定辦理著作外;通過後,再提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應將各學院所送升等教師資料集中陳列,各評審委員應於一定時間內親往詳閱所陳資料。(四)學校辦理著作外審,先送二位校外或國外之學者專家審查,以七十分為及格,如其中一人評定未達七十分時,則再送第三人審查。...著作外審之成績與其教學、服務成績總計以七十分為及格,如未達七十分,則不提校教評會審議。(五)院、系教評會複審時,得邀請每位申請人與會報告說明;表決時採無記名方式投票獲有與申請升等等級同等級以上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票者為通過,通過後,簽請校長核定,由人事室檢證報部審查。(送審期間仍以原職任教,俟教育部審定通過後,再補發新職聘書及薪資差額)。...」「本校教師升等評審項目及標準如下:(一)評審項目:1、教學年資及教學績效(任教課程、教學能力、教學效果及學生反映意見)2、學術論著:...3、服務表現:(1)對系所、學院或學校共同事務及實驗室、工場等管理之貢獻。(2)兼行政職務教師辦理行政業務之績效。(3)輔導學生課外、科技活動及學術演講等。(4)勤惰、功過、服務態度及敬業精神等。(5)其他對系所、學院、校務事項有特殊具體成效者。(二)評審標準:教學、研究與服務三項目中、教學與服務所佔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研究所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各項目應在再分若干細項,其評分比例得依教師等級、各系所特性等另訂之。」分別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被告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文理通識學科及漢學資料研究所副教授,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其著作向被告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告院教評會通過,惟被告校教評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未予通過原告升等,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原告申訴有理由,不予維持校教評會否決原告升等之決議,校教評會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重為決定,第二次否准原告之教師升等,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次撤銷被告原處分。嗣校教評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三次審議仍否准原告之教師升等案,原告提起訴願,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次撤銷被告否准原告教師升等之處分。校教評會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四次否准原告教師升等案,原告再提訴願,教育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三次撤銷被告否准原告教師升等之處分。其後原告以被告未處理原告升等案,提起怠為處分之訴願,教育部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第四次訴願決定命被告為行政處分。被告教評會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五次否准原告升等案,原告又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第五次撤銷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處分。後經被告教評會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總七十七次)第六次會議否准原告升等,被告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雲科大人字第0九五000六0四四號函知原告等情,有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申訴評議書、教育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訴字第0九一0一七四八五一號訴願決定書、教育部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台訴字第0九二0一一二九三0A號訴願決定書、教育部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台訴字第0九三00五九二三二A號訴願決定書、教育部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台訴字第0九四00四八五九九A號訴願決定書、教育部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台訴字第0九五00一八五三四A號訴願決定書、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雲科大人字第0九五000六0四四號函暨被告教師升等結果通知單及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彙總表、教育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訴字第0九五0一四四三八五A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依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及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升等教授,經被告所屬文理通識學科及人文科學學院審查通過(教學、服務成績經評定為八十三分),同年通過著作外審(評分平均七十六.三分),被告校教評會卻以票決方式不同意原告之升等申請,被告不顧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及教育部訴願決定內容,未進行教學服務成績具體考核,一再否決原告之升等申請,直到九十五年六月間校教評會才作成形式之審查,審查結果教學服務成績六十四分,不通過升等,被告不顧歷年來訴願決定意旨,實有未洽。被告之考核表中教學部分,課程、教材、教學能力得十二.八分,教學績效得五.五分、課業輔導得六.四二分,教學與行政配合情形得六.0八分,合計僅得四十.0八分。惟依被告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所附考核績效表內容,課程、教材、教學能力至多酌減八分,教學績效至多酌減五分、課業輔導至多酌減四分,教學與行政配合情形至多酌減四分,考核委員中竟有對原告課程、教材、教學能力評以十~十二低分者,教學績效評以四~六低分者、課業輔導評以五~六低分者,教學與行政配合情形評以五~六低分者。又服務部分之審查項目,原告學校行政事務之參與僅得九.0八分,社團、學生輔導服務僅得八.五八分,專業服務僅得六.二五分,合計僅得二十三.九二分。依考核基準表內容,學校行政事務之參與分成四項,亦即學校行政事務之參與至多酌減一分,社團、學生輔導服務至多酌減二分,專業服務至多酌減一分,考核委員中就原告學校行政事務之參與評以五~八低分,社團、學生輔導服務評以五~八低分,專業服務評以五~七低分。顯然違反被告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內考核基準表之規定,且其酌減分數亦乏具體事實加以敘明,明顯對原告不公。況原告之升等案業經系、院教評會初審及複審通過,被告校評會只須確認無誤或依據具體事例酌加減分數即可云云,資為爭議,爰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訂定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組織規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校設下列各種委員會: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校設校、院、系(所)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另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而被告依上述組織章程之規定訂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該辦法第九條規定:「各級教評會開會時,非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不得開議;...校及院教評會非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不得決議,但升等、不續聘、解聘及停聘等重要事項非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決議。」另按「為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作業規定,教師在校教學服務成績將自八十七學年度起納入審查項目,請各校訂定『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並自訂其佔教師資格審查總成績之比例(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間),於本年六月三十日前報部,請查照辦理。」此經教育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台審字第八七0四七七四一號函釋在案。觀諸該函釋意旨,核屬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執行業務所得事項,本於職權所為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下級機關自應遵造。又「本校為鼓勵教師積極參與教學、服務等事宜及配合各級教師升等之評審,依教育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七)台審字第八七0四七七四一號函訂定本辦法。」「本校各級教師升等審查項目及標準基分如下:一、教學、服服務升等總成績百分之三十。...」分別為被告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觀諸被告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一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五十二次校教評會通過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服務成績考核基準表」,係依上開教育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七)台審字第八七0四七七四一號函意旨訂定,並經教育部八十九年十月九教育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一二七0二六號核定通過,則被告依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訂立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事件及各該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審查之項目,就項目計分方式及其所占比例等內容為規範,係由大學自行訂頒細部規範,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所訂定之標準,符合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保障學術自由之目的,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目的一致,亦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上開教育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七)台審字第八七0四七七四一號函釋無違。則被告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及被告教師服務成績考核基準表,自得予以適用。
(二)次按「判斷餘地」係指行政機關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得自由判斷之情形(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九版第一一五頁參照),而就此種判斷餘地情形,法院雖仍得審查,但基於立法者有欲授權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有自行判斷餘地,且有時依事物性質,法院若仍全面審查,將阻礙行政目的之達成,基此,關於有判斷餘地之情形,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有關教師升等之教學服務成績評定或類似之評定,因涉及學術教學上之評價與專業判斷,且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除其教師升等之教學服務成績評定,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其評分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等情事,行政法院得據以審查外,原則上行政法院對其評分結果應予尊重,且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評分委員之判斷。本件原告係被告文理通識學科及漢學資料整理研究所副教授,前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其著作向被告申請升等為教授,經院教評會通過,嗣歷經被告校教評會五次否准原告之申請、教育部五次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處分,已如前述。然查,被告之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訂定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基準表內各項明定各項基準分,惟考核基準表仍載明:「審查要點說明:得依具體事實酌加、減」;另「備註:五、本表由送審人依據相關之具體資料逐項自我評鑑後,由所屬所、系科轉送相關配合評鑑單位進行審核,再由所屬所、系、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並決定初審總分,各系、所、科、學院得依單位性質訂定各項評鑑所佔比例及初審總分核算方式。六、學校複審總分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所送之具體資料及初審結果,依程序加以學決定。七、送審人各項審查項目核算總分,及其該項配分為限,如因酌減分數,以抵扣該項基準分至零分為限,不得為負分。」等語。可知上開考核基準表之各項評分數據,係供各級教評會初審時及學校複審時之參考資料,各級教評會仍得本於職權依據各項評鑑斟酌加減以完成評分。又上揭考核基準表業已備註載明送審人各項審查項目核算總分及其該項配分為限,如因酌減分數,以抵扣該項基準分至零分為限,不得為負分。準此,被告各教評會依上揭考核基準表核算送審項目,因酌減分數,僅不得為負分之評定,仍得以扣抵該項基準分至零分。本件被告校教評會依據上述考核基準表之記載,認定原告「一、教學部分:1、教學年資:(總平均)一0;2、課程、教材、教學能力:(總平均)一二.0八;3、教學績效:(總平均)五.五;4、課業輔導:(總平均)六.四二;5、教學與行政配合情形:(總平均)六.0八;小計:(總平均)四0.0八。二、服務部分:1、學校行政事務之參與:(總平均)九.0八;2、社團、學生輔導服務:(總平均)八.五八;3、專業服務:六.二五;小計:(總平均)二三.九一。合計:六三.九九(=六四)」。核被告校教評會決議內容,已就本件原告之教學、服務等項目,具體考核評分,且該考核評定程序符合前揭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自無違誤。又本件被告校教評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總第七十七次)會議決議略以「經在場委員(教授十二人)依規定並以無記名評分,其教學服務成績評分結果為平均總分六十四分,未達送教育部復審標準(七十分以上),結果不通過。未獲通過之不同意意見摘錄如下:1、教學績效未達標準。2、輔導學生課外、科技活動及學術演講等未達標準。3、勤惰、功過、服務態度及敬業精神等未達標準。4、校外學術推展與產業服務未達標準。5、對系(所)或學校共同事務及實驗室、工場等管理之貢獻未達標準。」等語,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有前揭被告九十四學年度第二學期(總第七十七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考核基準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校教評會已就原告教學服務成績考核未獲通知之情事,已為具體明確之說明。況依前揭說明,教師升等之教學服務成績評定係屬各級教評會本於學術教學上之判斷而為之評量,應尊重其判斷,法院即不宜事後再對該評分予以實質妥當性與否之審究。再者,本件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定過程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是被告校教評會就原告升等之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分,本院應予尊重。
(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所揭示關於教師升等審查程序,於其解釋理由書中所謂「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係指就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部分,教評會委員不得捨外審或先行審查之專家意見於不顧,而逕自以多數決作成決定。惟此非謂有關「專業學術能力以外」之升等審查事項,各級教評會亦不得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又大學教師申請升等時,其專業能力僅為審查項目之一,並非全部,一般而言,升等審查項目尚包括教學成果,服務績效等項目,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謂教評會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不得以多數決作成決定,但仍得對名額、年資、教學成果、服務績效等加以斟酌判斷,而教評會之決議當然採多數決定方式,故教評會就「專業學術能力以外」之其他升等審查事項,得以多數決議決方式決定之乃屬當然。本件原告之升等案,依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未獲被告校教評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故被告校教評會不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於法仍屬有據。是原告指稱被告教評會委員多次用多數決方式予以否准,即非妥適云云,洵非可採。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顯認大專院校就教師升等事項,除專業審查部分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尊重專業判斷外,學校仍得就名額、年資及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又按被告訂定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組織規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校設下列各種委員會: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校設校、院、系(所)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五)院、系教評會複審時,得邀請每位申請人與會報告說明;表決時採無記名方式投票獲有與申請升等等級同等級以上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票者為通過,通過後,簽請校長核定,由人事室檢證報部審查。...」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校、院、系教評會係採三級審定制,則各級教評會自得依相關規定為具體認定。準此,被告校教評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總第七十七次)會議,就專業審查部分以外之教學成果及服務項目,自得依職權予以斟酌認定。原告爭執其升等案業經系、院教評會初審及複審通過,被告校教評會只須確認無誤或依據具體事例酌加減分數即可云云,尚難採憑。本件被告校教評會依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被告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及被告教師服務成績考核基準表之規定,評定原告教師服務成績平均總分為六十四分,未達首揭教育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一0七七六六號函釋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之教學服務成績與學術專業研究成績均應達七十分以上之標準,始得送教育部複審程序,則被告校教評會審定原告之升等案未獲通過,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依原告九十年三月五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升等教授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