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37號
- 原告
- 好助家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禁止秦申周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代理人。非律師除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四、與當事人間有親屬關係者。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委任秦申周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秦申周非律師,雖其稱與原告之間有職務關係云云,惟查,依卷附秦申周勞工保險卡之記載,顯示秦申周自87年間起係任職於「祥驛企業有限公司」,嗣「祥驛企業有限公司」又於95年12月間更名為「好理國際有限公司」,易言之,原告所提供之秦申周勞工保險卡,無法證明原告與秦申周之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再者,原告公司已於95年6月13日解散,並以甲○○為清算人,而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在案;又原告公司與「祥驛企業有限公司」及「好理國際有限公司」之間,分屬不同之公司,彼此之間並無合併承受之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告公司、祥驛企業有限公司及好理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附卷可憑。故原告主張秦申周乃其公司職員云云,洵非可採。且秦申周既未具律師資格,難認其有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專業知識,本院亦認為原告委任秦申周為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