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08號
- 原告
- 龍意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守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069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罰鍰事件依同法第49條規定,亦得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本稅及罰鍰事件經被告發單課徵,繳納期間均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且被告之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已於95年6月20日由原告合法收受,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核其申請復查期間應至95年8月9日屆滿,其遲至95年12月8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則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並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