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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9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原告
麗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06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次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即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在稅捐稽徵法無明文時,關於稅捐文書之送達,應予補充適用。又合法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88年5月至6月間無償取得銀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錠公司)所有之固定資產(即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268-150地號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0,404,000元,並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依法不得扣抵之字軌號碼VF00000000-00等6張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2,020,200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被告高雄縣分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7,958,746元外,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經減除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之最低留抵稅額4,061,454元後之所漏稅額7,958,746元(即12,020,200元-4,061,454元)處2倍罰鍰15,917,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是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等情,有被告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5年11月20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70075號復查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上開復查決定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分別投遞至原告營業地址高雄縣鳳山市○○里○○街71號1樓及原告之代表人甲○○之戶籍地高雄縣旗山鎮○○路154巷69號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之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分別於95年11月30日及同年月28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鳳山市○○路289號鳳山第23支局及旗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乙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及原告代表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程序既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無論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送達之日期(95年11月28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早於93年間即已停止營業,並辦妥停業登記,且長期無人再前往營業處所,此為被告所知悉,且原核定及罰鍰處分書皆係由被告人員撥打原告代表人配偶之行動電話通知,然本件復查決定書記載其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里○○街71號1樓(原告之營業處所),顯然不可能期待原告得以獲悉該文書之內容,則此種送達方式,已使得被告裁量空間縮減至零,然被告卻依然為之,是該復查決定書之送達,難謂無悖於正當程序與誠信原則,且亦不合法云云。惟查,上開復查決定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分別投遞至原告營業地址高雄縣鳳山市○○里○○街71號1樓及原告之代表人甲○○之戶籍地高雄縣旗山鎮○○路154巷69號而為送達,縱稱原告早於93年間即已停止營業,無人在上開營業處所上班,而不可能期待原告得以獲悉該文書之內容,然被告除向原告之營業處所送達本件復查決定書外,另外還將復查決定書按原告代表人甲○○之戶籍地址而為送達,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至被告先前送達給原告之文書,是否係由被告人員撥打原告代表人配偶之行動電話通知,姑不論被告予以否認,縱屬有之,亦僅是被告便民之便宜措施,要難謂被告有履行上開撥打電話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四、又原告另訴稱本件之復查決定書遲至96年7月31日始送達到原告代理人王世坤會計師之事務所,則原告於96年8月27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無遲誤訴願期間乙節。經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委任王世坤為其代理人。而事實上,係原告於96年7月19日向被告高雄縣分局申請抄錄上開復查決定書,經該分局以96年7月30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60046064號函送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與原告,此觀原處分卷內資料自明。是原告主張其遲至96年7月31日始至收受復查決定書,則其於96年8月27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無遲誤訴願期間云云,亦不可採。

五、本件系爭復查決定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原告之代表人送達,依法並無不合,則無論原告之代表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送達之日期(95年11月28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詳如上述。又原告之代表人設址於高雄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5年11月29日起算,至96年1月3日(星期三)屆滿,而原告遲至96年8月28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加蓋於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從而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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