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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15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江幸垠許麗華簡慧娟

聲請人
五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乙○○ 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勞職外字第0960504425A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聲請停止執行,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勞職外字第0960504425A號有關裁處聲請人及所屬台北分公司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8個月處分之執行。核其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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